搜尋結果: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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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富民企業社即董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自11 3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就 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 責任,目前尚欠本金14萬9,8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其中利息之請求,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 第9條第1款第3目約定,就視為到期前之利息,係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加速到期後之利率,則係按未清 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 請求,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2款第1目約定,本金自攤 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 部分之請求,均以違約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 償日)之翌日為違約金起算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 等件為佐。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 0 7,328元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成。 142,495元 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成。

2025-03-20

SJEV-114-重簡-125-20250320-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林中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4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 信服務契約)。被告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431元。嗣遠傳電信於 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 再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聲明:被告應原告給付7萬1,431元,及自106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 共計7萬1,431元本金部分,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 帳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據,應堪認 定。 三、惟就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查原告就有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一節,固 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 頁),然上開郵件所寄送之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卻以拆除為由退回,並未合法送達被告,難認上 開郵件所為催告已經生效。是本件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生效日(即113年12月30日)為催告日期,被告並應自上開 合法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92-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7號 原 告 張珮芸 訴訟代理人 鐘炯殷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2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停放於上開 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事實,業據提出鑫鋐維修估價單附卷為憑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車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至 113年6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萬0, 100元(均為零件),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9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㈡因本件車禍前往估價及進行調解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損車損,需前往估價、調解 等,損失工資1萬元一節。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 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 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含原告所稱對系爭車輛進行估價、參加 調解程序等),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主張 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自 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元一節,查:本件車禍僅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未受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2,918元本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52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00×0.536×(8/12)=7,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00-7,182=12,918

2025-03-20

SJEV-113-重小-3327-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賴萱慈 被 告 曹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5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118-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8號 原 告 施宥安 被 告 蘇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雅昕昕悅灣社區地下1樓,因不滿該社區物業 副理即原告,於當日稍早未協助其女友刷卡通行電梯門禁至 其斯時所居住之樓層,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勾住 原告之脖子,並拉扯原告之手臂,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肩部肌 肉拉挫傷、左側頸部肌肉拉挫傷等傷害,並妨害原告自由離 去之權利,足以貶抑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事實。被告所涉刑法傷害罪,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認定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本院斟酌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730元,業 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應堪認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強制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 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 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學歷資料,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手段、原告所 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30元 (計算式:730元+30,000元=30,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98-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6號 原 告 郭玲玉 被 告 蘇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夢瑤」聯繫原告,對其佯稱加入 永特投資網站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3月6日8時43分、45分及9時5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10萬元、27萬元(合計47萬元)至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47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47萬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致受 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 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審簡附民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簡-86-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張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信 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164元。嗣遠傳電信於 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 再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聲明:被告應原告給付6萬3,164元,及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款共計6萬3,164元本金部分,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件為據,應堪認定。 三、惟就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查原告就有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一節,固提 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 ),然上開郵件所寄送之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0號8樓,卻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難認上開郵件所為催告已 經生效。是本件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即113年1 2月18日)為催告日期,被告並應自上開合法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 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91-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鍾宜芬 被 告 許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簡-371-202503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駱振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萬8,87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3-重簡-2701-20250319-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25號 原 告 溫明學 原告與被告張舜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6 ,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補-42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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