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7號
原 告 張珮芸
訴訟代理人 鐘炯殷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2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停放於上開
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事實,業據提出鑫鋐維修估價單附卷為憑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車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至
113年6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萬0,
100元(均為零件),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9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㈡因本件車禍前往估價及進行調解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損車損,需前往估價、調解
等,損失工資1萬元一節。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
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
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含原告所稱對系爭車輛進行估價、參加
調解程序等),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主張
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自
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元一節,查:本件車禍僅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未受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2,918元本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52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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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00×0.536×(8/12)=7,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00-7,182=12,918
SJEV-113-重小-332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