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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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黃氏心 被 告 黃泳碩 周誼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泳碩、被告周誼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被告 黃泳碩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被告周誼芬自民國113年8月1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泳碩、被告周誼芬共同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泳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越南籍人來台灣工作,被告黃泳碩、周 誼芬(下稱被告等,如指個別被告,則以姓名稱之)分別為原 告之老闆、老闆娘。被告2人於112年3月間,在渠等經營之 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公司內,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原告遂將自己資金連同向第三人借得之款項共計1 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等(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等竟於11 2年4月間分手並結束渠等所經營之事業,積欠原告系爭借款 15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黃泳碩、周誼芬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各陳述如下:  ㈠被告黃泳碩則以:系爭150萬元借款,伊和周誼芬確實有向原 告拿取,但伊取得系爭借款後,同日旋將原告交付之150萬 元現金交予被告周誼芬,由被告周誼芬存入其優質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奇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奇業公司 )之帳戶,其後被告周誼芬將系爭借款拿走等語。  ㈡被告周誼芬則以:伊與被告黃泳碩本為情侶關係,被告黃泳 碩於109年間以伊名義設立奇業公司,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 ,黃泳碩為實際經營者。嗣112年3月間,黃泳碩與訴外人李 福奎合意欲設立奎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碩公司)經 營回收事業,仍預計由伊擔任負責人、黃泳碩為實際經營者 ,是以,為設立公司而有籌措資金需求之人係被告黃泳碩, 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黃泳碩,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伊僅係 向原告傳話,原告亦將系爭150萬元現金交付黃泳碩,系爭 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黃泳碩間,伊非借款人等語,資為抗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越南籍人來台灣工作,被告黃泳碩、被告周誼芬分別 為原告之老闆、老闆娘,實為情侶關係,並共同經營事業。   原告於112年3月4日16時30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將系爭借款1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黃泳碩,被告黃泳碩   旋持該150萬元現金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被告 周誼芬當時所在處所,於同日17時許,當面交付系爭150 萬 元現金予被告周誼芬,嗣並由被告周誼芬持以存入銀行帳戶 內。其後被告2人於112年4月間分手並結束渠等所共同經營 之事業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3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原告已交付借款150萬元現金給被告2人,兩造間有系爭借 款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黃泳碩不爭執,僅辯稱:被告2人 分手後,錢被周誼芬拿走等語;另被告周誼芬則否認,辯以 上詞。經查:   ⒈原告前曾以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表示欲借款150萬元,原告 將1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黃泳碩,嗣被告2人拒不清償系爭 借款,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25號、112年度偵字第42819號偵查案件(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嗣認屬民事債務未履行為由,而 對被告2人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偵查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原告於系 爭偵查案件警詢時稱:「112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因為老闆娘周誼芬(用LINE傳 訊息)想向我借款150萬元』…,我準備好150萬元後(我用塑 膠袋裝著),當面交付給老闆黃泳碩,後老闆黃泳碩將150 萬元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將 150萬元當面交付給老闆娘周誼芬。後老闆黃泳碩跟我說 ,周誼芬跟他分手後,就把他所有家當和錢財都拿走。『 我跟周誼芬聯繫還款的事,每次都說會先還一部分的錢』 ,但都沒有還。…」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下稱偵卷, 第8、9頁),及於本院陳稱:「實際上是被告黃泳碩及周 誼芬2人開口向我借錢。」(見本院卷第74頁)、「借錢時 是被告黃泳碩問我,被告周誼芬打電話給我向我借150萬 元,當時我身邊有我男友,他有聽到。…是被告周誼芬打 電話向我借錢,所以被告2人都有開口向我借錢。」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黃泳碩於本院所陳:錢 150萬,伊跟被告周誼芬有向原告拿,但是後來錢都被被 告周誼芬拿走等語相符,且被告周誼芬不否認確實有向原 告傳LINE表示要借錢之情(僅辯稱係幫被告黃泳碩傳話), 堪認被告黃泳碩、周誼芬為原告之老闆、老闆娘,為籌措 另行設立新回收事業之資金需求,共同向原告借貸同一筆 150萬元款項,而均有向原告為共同借貸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承諾,並交付150萬元借款予被告2人。   ⒉被告周誼芬雖辯稱原告將系爭150萬元借款係交付被告黃泳 碩,故伊非借款人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3月4日16時3 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將150萬元交付予被告 黃泳碩,被告黃泳碩旋即拿該150萬元前往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於同日17時許,當面交付被告周誼芬, 且嗣由被告周誼芬持以存入銀行帳戶內,此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參以被告黃泳碩於取得原告交 付之以塑膠袋包裝之150萬元現金後,隨即拍照後,以LIN E通訊軟體傳送150萬元照片給被告周誼芬,以表示已收到 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被告2人並接續於LINE對話,被告 黃泳碩於上開150萬元現金照片下方寫:「感覺阿欣(按: 指原告)真的很有錢」,    被告周誼芬:「塑膠袋...」、「150嗎」,    被告黃泳碩:「嘿呀」,    被告周誼芬:「有沒有點清楚?」    被告黃泳碩:「有」、「點鈔機點的」,    被告周誼芬:「好有錢...」。    此有被告黃泳碩提供給原告、由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間LIN    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 借款150萬元,原告雖係交付150萬元予被告黃泳碩,然被 告黃泳碩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後,立即通知 周誼芬表示已取得系爭借款,並旋將該150萬元現金拿去 被告周誼芬所在處所,半小時後即當面將該150 萬元交付 予被告周誼芬,足認被告2人共同推由其中被告黃泳碩1人 向原告拿取系爭150萬元借款,被告黃泳碩取得系爭借款 後即交付被告周誼芬,可見被告黃泳碩確實有代理被告周 誼芬收受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權限,效力自及於本人被告 周誼芬。又,周誼芬於系爭偵查案件112年8月17日偵查訊 問時自承:伊確實有打電話向原告表示會還原告系爭150 萬元借款等語,且在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被告周誼芬亦有向被告黃泳碩表示會向原告清償系爭15 0萬元借款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偵緝字卷第25頁 反面-26頁),亦核與原告所稱「我跟周誼芬聯繫還款的 事,每次都說會先還一部分的錢』,但都沒有還。…」等情 相符(見偵卷第8、9頁),堪認被告周誼芬亦認為其與被告 黃泳碩同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依上各節,被告周誼 芬辯稱其非借款人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周誼芬另辯稱系爭借款係用於投資訴外人李福奎與伊 共同擔任負責人之奎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泳碩, 伊僅為掛名負責人,有資金需求者係被告黃泳碩云云,並 提出奇業公司及奎碩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歷史資料 查詢、優質家工程承包合約書、恒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報 價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9號案件112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43頁)。縱令被告周誼芬上開所 陳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然被告2人向原告借 得系爭借款後,渠等事後將所借得之款項使用於何用途, 實與已成立之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無涉,被告周誼 芬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 借貸150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原告並未舉證起訴前曾對 被告2人催告,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黃泳碩( 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第67頁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 記簿影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周誼芬(見本院卷第 87頁送達證書),原告自得自催告1個月期滿後請求被告2人 共同返還系爭借款150萬元,並請求各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 被告黃泳碩自113年7月1日起、被告周誼芬自113年8月16日 起,鎮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2

PCDV-113-訴-951-20241022-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益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雄 相 對 人 福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維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 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者,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均屬之(參見上開條文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說明)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254號),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其中一項為相對 人於110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抗告人之租賃物,而在本院110 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中,確認兩造之租賃 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且租賃合約從未有提供搬遷期 。抗告人曾發給相對人存證信函,要相對人於110年1月7日 前清空搬離租賃物,針對該存證信函之7日,原審承審法官 於111年9月6日開庭時曾口頭詢問抗告人該7日之租金是否要 「撒米斯」(台語,意指優惠)給相對人,抗告人礙於當時 不諳法律,不確定該7日的對價法律名稱是「租金」或「不 當得利」,是以該7日的相對應對價通稱「租金」,並明確 表達抗告人從未免除相對人應支付該7日之租金,即相對應 之對價,惟此段對話並未記錄於筆錄,抗告人為保護自身權 益,向相對人請求該7日之損害賠償,故聲請本院110年度板 簡字第594號於111年9月6日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作為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為此,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 件之被告,該事件於113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539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個月內聲請本院 許可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尚在聲請期間內。又抗告人 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1年9月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 碟,欲作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以為釋明,亦應可 認其本件聲請乃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亦核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依法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17

PCDV-113-簡聲抗-36-202410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鉑淵 訴訟代理人 高睿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偉鈞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就反訴部分,駁回李偉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李偉鈞新臺幣81 ,00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李偉鈞之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及上訴、追加部分,由哥頓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及附帶上訴、追加部分,由哥頓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0%,餘由李偉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 用之。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哥頓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哥頓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高睿謙,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9月15日變更為高鉑 淵(見本院限閱卷第3至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在未由高鉑淵承受訴訟之前,原訴 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然原審未察,仍以高睿謙為哥頓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並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惟哥頓公司嗣業已補正高鉑淵為法定代理人並聲 明承受訴訟,且仍委任高睿謙為訴訟代理人而續為與第一審 相同之訴訟上攻防(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更追認高睿 謙於原審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32 2頁),依此客觀情狀以觀,並無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 決之情形,且哥頓公司亦無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而須發回原審以回復其審級利益之情事可 言。準此,本院因認本件得自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尚無庸 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先予指明。 二、再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哥頓公司起訴時原請求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偉鈞(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950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李偉 鈞應再給付10,700元本息;而李偉鈞於原審反訴請求哥頓公 司應給付270,906元本息,嗣提起附帶上訴後,亦追加請求 哥頓公司應再給付30,699元本息。經核均屬未變更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哥頓公司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6日就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800,000元;嗣兩 造又合意為追加減項,新增追加款45,950元(前述承攬工作 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細項如附表所示)。惟因李偉鈞於系爭 裝修工程施作期間因挑選各材質色系、多次修改系統櫃功能 之立面圖及多次考量氣候不佳影響工程品質等多項因素,導 致系爭裝修工程延宕至108年4月21日始完工,完工後李偉鈞 卻拒絕支付系爭裝修工程驗收款180,000元及追加款45,950 元;又李偉鈞另向訴外人即李財福即立欣實業社(下逕稱其 姓名)定作鐵窗,工程款計75,000元,李財福亦將鐵窗工程 款債權讓與哥頓公司。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起訴,求為判命李偉鈞應給付哥頓公司300,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等語。並於二審另就哥頓公司在系爭房屋實際施 作但未經報價之「濕式施作全室窗框灌漿」(如附表項次六 編號11所示)、「新增插座」2組(如附表項次七編號5所示 )、「新增15cm崁燈」4組(如附表項次七編號7所示)部分 為訴之追加,請求李偉鈞應再給付哥頓公司10,700元,及自 112年8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李偉鈞反訴部分辯稱: 否認李偉鈞主張之瑕疵修補、減少價金,哥頓公司應先取得 工程款後才須賠償修補費用等語。 二、李偉鈞則以: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原為2,072,675元,經兩造 商議折價後為1,800,000元,折扣比例為87%,先予指明。哥 頓公司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有多項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經鑑定系爭裝修工程的現況價值應再依議價折扣87% 計算,故應減少報酬330,980元,哥頓公司於原審本訴請求 之300,950元,應如數以前開330,980元進行抵銷,哥頓公司 已不得再向李偉鈞請求任何報酬等語置辯。另就哥頓公司於 二審追加請求之「濕式施作全室窗框灌漿」、「新增插座」 2組、「新增15cm崁燈」4組等項費用部分,則辯稱:上開項 目均未報價,李偉鈞亦未同意追加項,哥頓公司本應具有估 價、報價之專業,明確估計所應施作之項目,故漏未估計所 增加之成本,不得另行追加請求等語。此外,哥頓公司經催 告仍不修補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李偉鈞得請求哥頓公司給 付修補費用計235,575元;且哥頓公司逾期完工(經兩造合 意於108年3月31日完工,但哥頓公司遲至108年4月21日始交 付),亦應給付遲延罰款計36,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哥頓公司應給付李偉鈞270,906元 (於原審主張減少報酬300,281元。計算式:300,281元+235 ,575元+36,000元-300,950元=270,906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駁回李偉鈞請求反訴 被告高睿謙就其中234,906元本息應與哥頓公司連帶給付部 分,未據李偉鈞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 茲不贅)。另於二審就上開減少報酬計算差額30,699元部分 (計算式:330,980元-300,281元=30,699元)為反訴之追加 ,請求判命哥頓公司應再給付李偉鈞30,699元,及自112年1 2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審就哥頓公司本訴之請求,為哥頓公司敗訴之判決;就李 偉鈞反訴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哥 頓公司之訴駁回。㈡本訴訴訟費用由哥頓公司負擔。㈢哥頓公 司應給付李偉鈞165,398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李偉鈞其餘之訴駁回。㈤反 訴訴訟費用由哥頓公司負擔6/10,餘由李偉鈞負擔。㈥本判 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哥頓公司如以165,398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㈦李偉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哥頓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明:㈠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哥頓公司下列第㈡項之本訴部分;⒉反訴命哥頓公司應給 付李偉鈞165,3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李偉鈞應給付 哥頓公司30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⒉部分,李偉鈞在 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李偉鈞負擔。另追加起訴聲明:李偉鈞應再給付哥 頓公司10,70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李偉鈞就哥頓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上訴費用由哥頓公司負擔,就哥頓公司所為訴之追加 部分,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哥頓公司負擔。   李偉鈞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李偉鈞後開第㈡項反訴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哥頓公司應再給付李偉鈞105,508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反訴聲明:哥頓公司應再 給付李偉鈞30,699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 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哥 頓公司就李偉鈞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李偉鈞負擔,就李偉鈞反訴之追加,則 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李偉鈞負 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包括拆 除工程、泥作工程、隔間及木工工程、玻璃工程、油漆工程 、鋁窗工程、水電工程、廚具及其他工程、冷氣),報價原 為2,072,675元,經兩造商議折價後為1,800,000元,約定於 108年3月31日完工,嗣就系爭裝修工程為追加減項,此部分 追加款計45,950元;李偉鈞就系爭裝修工程已給付哥頓公司 1,620,000元,而哥頓公司最終於108年4月21日完工並交付 李偉鈞;另李偉鈞向李財福定作鐵窗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 75,000元,迄未給付,李財福已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哥頓公 司等情,業據哥頓公司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追加減單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1頁),並經證人李財福於原審109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甚明,又李偉鈞於二審程序就 此亦不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就系爭裝修工程有無不符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乙節,經原 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 保會)實施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詳如住 宅消保會111年7月20日住保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住宅消保會係內政部依法陳報 行政院公告之全國性專業型消費者保護團體,而該會評選具 建築及室內裝修之設計、工程等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 業證照背景之從業人員,簽署利益迴避及從業禁止切結書後 ,始為本件鑑定,於111年6月16日現場會勘過程,亦通知兩 造到場陳述意見、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存證(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51至101頁),堪認住宅消保會已選任適格之專業 人員進行鑑定,且鑑定過程已考量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實際 施作內容,以及兩造意見,始據以作成鑑定結果,自值採信 。  ㈢哥頓公司雖以如附表項次二編號5、7、8、項次三編號1、6、 13、14、項次七編號21所示瑕疵,乃係於完工逾3年後鑑定 之結果,無法確定在哥頓公司完工時已存在;項次二編號13 所示瑕疵,乃係經李偉鈞要求更改尺寸,而項次七編號24、 項次八編號3所示瑕疵,則係因缺貨得李偉鈞同意而選擇更 換等情詞,否認系爭裝修工程有上開瑕疵等語置辯。惟附表 項次二編號5、7、8、項次三編號1、6、13、14、項次七編 號21所示「高層立面有滲漏水發霉現象」、「門框有因滲漏 水導致發霉現象」、「地板局部空洞化」、「洩水坡度不足 ,有積水現象」、「地面溝槽直角面過於銳利且易於被劃、 割傷」、「隱藏門之鉸鍊固定處已毀損」、「間接照明下陷 」、「衣櫃把手脫落」、「門片施工瑕疵」、「抽屜面板錯 位」、「堆拉門輪軸與管道錯位」、「淋浴蓮蓬頭花灑歪斜 、搖晃」等瑕疵,均非屬正常使用所產生之自然耗損現象, 且實施鑑定人員均具建築及室內裝修工程之專業及經驗,當 可區辨不符通常或約定使用狀態係屬施工瑕疵抑或使用耗損 ,是哥頓公司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至哥頓公司另辯稱 項次二編號13所示瑕疵係李偉鈞要求更改尺寸,而項次七編 號24、項次八編號3所示瑕疵均係因缺貨得李偉鈞同意而選 擇更換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哥頓公司之認 定。  ㈣就哥頓公司請求李偉鈞給付系爭裝修工程驗收款180,000元、 追加款45,950元,以及受讓之鐵窗工程款75,000元、未經報 價但已施作之10,700元部分:  ⒈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惟按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 4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所 得主張之報酬減少請求權,一經定作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承 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 ,承攬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報酬之請求權存在。另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⒉李偉鈞固不爭執系爭裝修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惟以系爭裝修 工程存有瑕疵為由,得請求減少價金,並以哥頓公司應賠償 之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罰款,抵銷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等 情詞置辯。查系爭裝修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李偉鈞因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已於108 年6月4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036號存證信函、LINE訊息催 告哥頓公司限期修補,哥頓公司收受後迄至鑑定機關住宅消 保會實施鑑定時仍未修補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LINE對 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 是李偉鈞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應屬有據。  ⒊又系爭裝修工程如附表項次一至十部分,經鑑定已施作現況 價值為1,712,688元,而兩造復合意就項次二編號11所示「 廚房後陽台地面防水工程」之費用及已施作現況價值(原報 價8,000元)各吸收一半(見本院卷第245頁),故已施作現 況價值應以1,716,688元計;再因系爭承攬契約(不含追加 減項)總工程款係經兩造議價後折價87%(報價原為2,072,6 75元,商議折價後為1,800,000元)而得,故系爭裝修工程 如附表項次一至十及項次二編號11之已施作現況價值應另計 折價比例,即應為1,493,519元(計算式:1,716,688元×87% =1,493,519元);至項次十一之追加工程,因無證據證明兩 造亦有折價合意,故仍應以鑑定之已施作現況價值75,150元 為計(報價雖僅45,950元,此乃係因直接扣除減項工程原報 價金額所致,附此指明)。據此計算,系爭裝修工程(含追 加減項)現況價值應為1,568,669元(計算式:1,493,519元 +75,150元=1,568,669元),李偉鈞得請求減少報酬277,281 元(計算式:1,800,000元+45,950元-1,568,669元=277,281 元),是哥頓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僅得請求1,568,669元。 經李偉鈞給付1,620,000元後,尚溢付51,331元,哥頓公司 自無從請求李偉鈞給付系爭裝修工程驗收款及追加款。  ⒋至哥頓公司另主張其在系爭房屋已實際施作但未報價之「濕 式施作全室窗框灌漿」、「新增插座」2組、「新增15cmLED 層板燈」4組,請求李偉鈞應再給付哥頓公司工程款10,700 元乙節,固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在案。惟本院審酌哥頓公司為 專業承攬人,本應善盡其專業及經驗,進行現況尺寸精準量 測、工程評估,倘非因不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而漏估項目, 此部分增加之成本,自應由承攬人自行承擔。而哥頓公司就 此部分之請求,雖主張已為口頭報價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 實其說,且陳稱無其他法律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揆諸前揭說明,哥頓公司亦無從請求李偉鈞再依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關係,給付上開未經報價之施作項目工程款10,7 00元。  ⒌又李偉鈞以上開溢付、瑕疵修補費用抵銷哥頓公司所受讓之 鐵窗工程款75,000元,而系爭裝修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 ,所需修補費用計234,075元乙節,復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在 案並為本院所採認,李偉鈞自得以上開溢付51,331元、瑕疵 修補費用於23,669元之範圍,抵銷鐵窗工程款。該鐵窗工程 款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哥頓公司即亦不得請求李偉鈞再給 付之。  ㈤就李偉鈞請求哥頓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35,575元、逾期罰 款36,000元,以及減少報酬計算差額30,699元部分:  ⒈前已敘及系爭裝修工程存有瑕疵且瑕疵修補費用234,075元, 李偉鈞固得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哥頓公司給付之。然 李偉鈞之前述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於23,669元之範圍內業已 抵銷其對哥頓公司鐵窗工程款債務,僅餘210,406元,故李 偉鈞僅得請求哥頓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餘額210,40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又系爭裝修工程約定完工日嗣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8年3月31 日,惟迄至108年4月21日始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哥頓公 司雖辯稱係因李偉鈞挑選各材質色系、多次修改圖面、多次 考量氣候不佳影響工程品質等因素,導致工程延宕云云,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李偉鈞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約 定:「現場施工期限自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3月3日完工; 若完工日到期尚未完工,每日罰款成交總金額之千分之一作 為遲延罰款,若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因素即甲方臨時更改圖 面&材質則不受此罰款限制」(見原審卷第19頁),請求哥 頓公司給付逾期罰款36,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1/1, 000×20日=36,000元),自屬可採。  ⒊至李偉鈞請求減少報酬計算差額30,699元部分,因本院認李 偉鈞得減少報酬為277,281元,且李偉鈞溢付工程款部分亦 全數經抵銷其對哥頓公司之鐵窗工程款,故李偉鈞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哥頓公司本訴依系爭承攬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李偉鈞給付300,950元本息,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李偉鈞反訴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哥頓公司 給付246,406元(即瑕疵修補費用210,406元、逾期罰款36,0 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哥頓公司應給付李偉鈞165,398元本息,就其餘應 准許之81,008元本息部分為李偉鈞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李偉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 就上開本訴、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李偉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哥頓公司上訴意旨及 李偉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本件所 命給付部分未逾1,500,000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李偉鈞反訴應准許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另 哥頓公司追加請求李偉鈞再給付10,700元本息、李偉鈞追加 請求哥頓公司再給付30,699元本息,則均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哥頓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李偉鈞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4

PCDV-112-簡上-29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8萬0,870元及其中114萬9,090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4%計算之利息,暨上開114萬9,090元自113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年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所請求金額128萬0,870元及其中114 萬9,09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3日之孳息及違約金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萬6,537元(計算式:128萬0,8 70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按年息7.4%計算之 利息3萬3,081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按年息 0.74%計算之違約金2,586元=131萬6,53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3,56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3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11

PCDV-113-補-200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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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徐暐勝 被 上訴人 楊萬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35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華順 街口時,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產生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22,400元。被上訴人因不明原因由後方撞 擊後未下車查看,竟加速駛離,上訴人因天色昏暗且因紅燈 而無法再進一步攔阻,上訴人於是至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國 光派出所報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283號受理在案,偵查中,被上訴人承認車輛係被上訴 人所承租,並推拖車輛係由一個叫「柏淵」的朋友的朋友所 借走,完全將責任撇清,在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不得將承租之 車輛再轉由第三人或非承租人使用,被上訴人本應對本件事 故負肇事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上訴後雖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將承租之車輛轉由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與租賃小客車公司 間之租賃契約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 禦方法予以審酌;況本院如予以審酌,亦不能違反原審所為 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09

PCDV-113-小上-224-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8號 原 告 許宏翊 被 告 許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答詢表2 件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9

PCDV-113-訴-2818-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陳錫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50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87

2024-10-01

PCDV-113-除-50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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