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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冠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林玲如、歐國棟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冠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冠笙公 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0元,由相對人林玲如、歐國棟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於113年 5月29日後即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本金4,083,337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另計),經催告仍 未清償。且冠笙公司於113年4月25日解散,有逃匿、隱匿財 產、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83,3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 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 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 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冠笙公司向伊借款5,000,000元,由相對人林玲 如、歐國棟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於113年5月29日後即未按月 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083,337元 (約定利息、違約金另計)等節,業據提出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關 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通知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充其量表示相對人 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然不能僅因其不履行債務,即推論其有 假扣押之原因。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33、34頁),冠笙公司雖於113年4月25日解散,然解 散之原因多端,公司股東亦得依情形衡酌公司之營運方向及 營運與否,無法以此推認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瀕臨無 資力之情形。 四、綜觀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 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 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9

TYDV-113-全-25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黃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總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8 年1月10日止,採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金於113年2月10日 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8年1月10日止,共分60期。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自112年2月10日開始 繳付,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後就未 再按月繳納利息,亦未依約於113年2月10日攤還本金,且經 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 約清償,已如前述,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15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銀航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珈瑄 相 對 人 許炎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 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銀航有限公司(下稱銀航公司)於民 國110年2月9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由相對人許珈瑄、許炎株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於同年月20 日如數撥付,銀航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然其申請於111年7 月至112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期滿後再申請於112年7月 至113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詎自113年4月20日起仍未依 約繳納利息,且自寬限期滿後未依約繳納本金,全部債務依 約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716,169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相對人經催討未果,且遭其他債權人請求償還債務,本金 達8,550,000元,可見相對人之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無法或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如未即時保全,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716,169 元範圍為假扣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甲類第7期 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或原因全未釋明時,固 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 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 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 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 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借款4,716,169元(利 息、違約金另計)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憑( 見本院全字卷第9至36頁),堪認對於保全之金錢請求已有 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經催討未果,有卷附催告 函、掛號回執可稽(見本院全字卷第37至42頁)。且銀航公 司於貸得款項後本應按月繳納本息,然其申請於111年7月至 112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期滿後再申請於112年7月至11 3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詎自113年4月20日起仍未依約繳 納利息,且自寬限期滿後未依約繳納本金(見本院全字卷第 15至23頁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又相 對人於112年5月間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 金達8,550,000元(見本院全字卷第43、44頁之支付命令) 。可見相對人之償債能力長期薄弱,有較高之可能性已無法 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就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5

TYDV-113-全-217-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38、15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證據清單編號8 及附表編號4所載「陳詩宜」均應更正為「陳詩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李立晟、「彭于晏」、「高啟 強」、「超有福氣」、「Fan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 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等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向李立晟領取之報酬合計新臺幣4 ,500元(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58頁),為達使被告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 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 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追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42號   被   告 吳宗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韋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李立晟(另囑 警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彭于晏」、「高啟強」 、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Fang」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擔任第一層收 水之任務,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宗韋前經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54號起訴書以參與犯 罪組織論罪,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待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再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二層人頭帳戶後,並由附表所示之 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由吳 宗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吳 宗韋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旋即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 近轉交予李立晟,於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蘇炯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吳胤彤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方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暨陳詩宜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加入李立晟、「彭于晏」、「高啟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收水,每日約定可領得1000元至2000元做為報酬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收水取款時皆以陳先生或陳晏綺之假名自稱,並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訛詐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收水後係於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轉交予李立晟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邱翔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證人因求職,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除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自稱「陳先生」之被告等事實。 3 另案被告即證人王亞葳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證人因求職,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除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自稱「陳先生」之被告等事實。 4 另案被告即證人王紬眉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證人因求職,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除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自稱「陳先生」之被告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⑷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炯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胤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⑷告訴人提供之通聯記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胤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匯款明細交易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方淑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宜於偵查中之結證 ⑵匯款明細交易擷圖照片及借據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詩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9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乘客訊息及乘車軌跡資料各1份 ⑵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佐證被告有至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收水之事實。 10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65至69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45至47頁) 被告有至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地點收水之事實。 1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12 證人王紬眉提供之車手手部刺青照片及被告照片6張 佐證向證人王紬眉收水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 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李立晟、「彭于晏」、「高啟強」、「超有福 氣」、「Fang」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所為4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扣除手續費) 被告收水金額/時間/地點 1 蘇炯睿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0月15日18時10分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女婿,並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13分/8萬元 邱翔盛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0分/2萬元 ⑵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2分/2萬元 ⑶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2分/2萬元 ⑷邱翔盛/112年10月16日11時13分/2萬元 8萬元/112年10月16日11時/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85度C咖啡店內 2 吳胤彤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1日14時47分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佯裝為告訴人女婿,並需借款2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20分/20萬元 王亞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王亞葳/112年11月2日12時41分/3萬元 ⑵王亞葳/112年11月2日12時53分/12萬元 ⑶王亞葳/112年11月2日13時12分/5萬元 15萬元/112年11月2日13時30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嘉葆門市) 3 方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2日不詳時間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g」佯裝為告訴人姪女,並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2年11月3日11時34分/5萬元 ⑵112年11月3日11時36分/4萬元 王亞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王亞葳/112年11月3日12時7分/6萬元 ⑵王亞葳/112年11月3日12時12分/3萬元 12萬元/112年11月3日13時21分/臺南市○○區○○○路000號 4 陳詩宜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2日12時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告訴人員工李奕杰,並需借款22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6分/22萬元 王紬眉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紬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7分/2萬元 ⑵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8分/2萬元 ⑶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9分/2萬元 ⑷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0分/2萬元 ⑸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1分/2萬元 ⑹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2分/2萬元 ⑺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2分/2萬元 (⑴至⑺提領自王紬眉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⑻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6分/5萬元 ⑼王紬眉/112年11月3日11時17分/2萬9975元 (⑻至⑼提領自王紬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22萬元/112年11月3日12時/臺南市○○區○○○路000號咖啡廳內

2024-11-21

TNDM-113-金訴-2152-20241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陳詩宜 被 告 澄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玉年 被 告 張如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如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澄宣有限公司(下稱澄宣公司)邀同被 告何玉年、張如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 1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23日止,借款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 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下稱中華郵政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第1次繳款日期為1 11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 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澄宣公司僅繳款至113年5月2 3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經原告催討無果,現中華郵政利率為1.72 %,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 爭債務)迄未清償等語。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民法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澄宣公司、何玉年: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收到   貨款就會陸續還款等語。  ㈡張如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澄宣公司、何玉年對此表示不爭 執,另張如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 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查澄宣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還款,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復何玉年、張如惠既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澄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 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10,454,685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9

TYDV-113-重訴-458-20241119-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涵心晨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9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5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4,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聲請人預納 ,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CLEV-113-壢司簡聲-109-202411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洪素鳳即一動一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4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TYDV-113-司聲-548-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基蛋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秋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瑞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基蛋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基蛋公司)邀同相對人蔡秋鳳 、黃瑞嘉為連帶保證人,前後分別向伊借款:  ⒈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 並約定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 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改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又於112年2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 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 仍維持原約定;再於113年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增加寬限期8個月(溯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 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下稱系爭借款一】。  ⒉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並約定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 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二】。  ⒊110年9月9日又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並約定自110年9月9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 年9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 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一)項 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2年2月17日簽訂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 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再於113年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8個月(溯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 ,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 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下稱系爭借 款三】。  ㈡然相對人就系爭借款一、三分別自113年6月1日、113年5月9 日起即未按月還款,而系爭借款一尚積欠本金107萬6,295元 暨利息、違約金,系爭借款二則尚欠本金2萬6,652元暨利息 、違約金,系爭借款三則尚欠本金69萬7,292元暨利息、違 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視為全 部到齊,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而經伊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迄今相對人亦 未償還,顯見相對人為斷然拒絕給付,而有逃逸、隱匿財產 、瀕臨無資力等假扣押原因存在,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而使伊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如鈞院認釋明 尚有不足,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於相對人等所有財產總計179萬5,238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亦 即,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8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 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 ,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 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 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 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 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 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基蛋公司對其有借款本金179萬5,238元尚 未清償,且相對人蔡秋鳳、黃瑞嘉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一、二、三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 人107萬6,29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訴字第2628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 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  ㈡惟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經電話催討以及發函   通知均未獲置理,而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催告信函、掛號函件郵件回執及退回信 封為憑。然查:  ⒈聲請人寄給相對人基蛋公司之催告函有經簽收,有催告函及 催告信函、掛號函件郵件回執為憑,是相對人基蛋公司並無 不能聯繫之情形。  ⒉而相對人蔡秋鳳、黃瑞嘉於系爭借款一、三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以 及系爭借款二之借據所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且其後就系爭借款一、三分別簽訂各2次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之地址均已分別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附卷可參;惟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蔡秋 鳳、黃瑞嘉之催告函竟僅寄往非上述地址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故遭查無此址而退回,有寄送予相對人蔡秋鳳 、黃瑞嘉之催告函、掛號函件郵件回執及退回信封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蔡秋鳳、黃瑞嘉還款之催告函係寄送 錯誤地址,且未寄送其餘最新地址,自難以此逕認相對人蔡 秋鳳、黃瑞嘉無法聯繫。  ⒊再者,聲請人指有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均未能聯繫等節,並未 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故 ,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無法聯繫而有逃逸隱匿之情形,顯 未盡其釋明責任。  ⒋又相對人雖迄今未為還款,惟此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現為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以及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消極不還款意願, 又不為清償之原因關係種類甚多,無一概認定有斷然拒絕清 償,甚至呈現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與有積極逃棄或隱匿財產 之事實尚屬有間,自無從審認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 費、隱匿、處分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  ㈢從而,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釋明,揆諸前開 說明,尚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陳明願就此部分聲 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本諸上開說明,須聲請人已 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 ,始 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則本件假扣押聲請,即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2

TYDV-113-全-237-20241112-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羨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58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588元,因此,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588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TYDV-113-司聲-560-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 相 對 人 張珮真 劉義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張 珮真之財產於新臺幣4,999,9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張珮真如以新臺幣4,999,992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張珮真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龍公 司)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1年5月3日邀同相對人張珮真 、劉義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詎玄龍公司於113年5 月18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 999,992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 。經聲請人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且玄龍公 司於113年6月28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未 解除;另玄龍公司及張珮真經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其債務 金額高達1,100萬元,可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異常,而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堪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玄龍公司、張珮真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聲請人主張玄龍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玄龍公 司及張珮真遭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其債務金額高達1,10 0萬元,業已提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料、本票裁定 影本等件為憑,堪信玄龍公司、張珮真之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足使本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亦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已有釋明。   2.雖上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酌定玄龍公司、張珮真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㈢關於劉義聖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稱其無法聯繫劉義聖,惟聲請人之催告函有送達, 無法證明劉義聖已逃匿無蹤,聲請人亦未釋明劉義聖有何財 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部分無法供擔保以代釋明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全-23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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