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銀航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珈瑄
相 對 人 許炎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
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銀航有限公司(下稱銀航公司)於民
國110年2月9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由相對人許珈瑄、許炎株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於同年月20
日如數撥付,銀航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然其申請於111年7
月至112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期滿後再申請於112年7月
至113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詎自113年4月20日起仍未依
約繳納利息,且自寬限期滿後未依約繳納本金,全部債務依
約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716,169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相對人經催討未果,且遭其他債權人請求償還債務,本金
達8,550,000元,可見相對人之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無法或不足清償伊之債權,如未即時保全,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716,169
元範圍為假扣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甲類第7期
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或原因全未釋明時,固
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
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
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
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
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連帶清償借款4,716,169元(利
息、違約金另計)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憑(
見本院全字卷第9至36頁),堪認對於保全之金錢請求已有
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經催討未果,有卷附催告
函、掛號回執可稽(見本院全字卷第37至42頁)。且銀航公
司於貸得款項後本應按月繳納本息,然其申請於111年7月至
112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期滿後再申請於112年7月至11
3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詎自113年4月20日起仍未依約繳
納利息,且自寬限期滿後未依約繳納本金(見本院全字卷第
15至23頁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又相
對人於112年5月間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
金達8,550,000元(見本院全字卷第43、44頁之支付命令)
。可見相對人之償債能力長期薄弱,有較高之可能性已無法
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就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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