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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某酒館內,乙○○、丙○○、少年陳○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3人 ,及陳恩、陳明(該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丁○○等3人同地異桌聚餐,互不相識,然席間因細故 有爭,雙方衝突持續至店外,乙○○、丙○○與少年陳○豪竟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 道上,聯手毆打丁○○,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並致丁○○之頭 部、前額及手部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 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一第196頁、卷二第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證人陳恩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張昱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7至110、71 至75、77至78、197至198、199頁),並有員警密錄器截圖翻 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111年1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人物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 7至43、85、119、121至137、2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所謂公共場所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則係指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 言。查被告、共犯乙○○、少年陳○豪,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道上, 當屬公共場所,是被告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 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與乙○○、少年陳○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部 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 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陳○豪係00年0月出生,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17頁),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少年陳○豪為其表弟,其知悉少年陳○豪為未成年 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共犯少年陳○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係 與少年陳○豪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 犯行。  ⒊從而,被告既知悉陳○豪為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 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 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情節、所生 危害,暨被害人所受傷勢且未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潘冠蓉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21

TYDM-111-原訴-118-20241121-4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王詩婷 代 理 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詩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費入不敷出,婚前婚後均 有辦理信用貸款,原與前夫一起還款,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 還款,因收入不穩累積債務達913,355元,每月收入僅約35, 000元,扣除生活費及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難收 支平衡,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機車1輛,負有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13,355元,目前任職於安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擔任財務秘書乙職,113年5月薪資收入38,0 00元一節,有111年8月、112年9-11月、113年4-5月薪資單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明細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 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 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及分攤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680元,總共3 9,360元,另男友願協助降低聲請人租屋成本分擔及前夫表 示可協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延後給付,經提出戶籍謄本與具 體釋明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  ㈢綜上,考量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8,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9,36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勘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 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1

PCDV-113-消債更-278-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豪麟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劉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之主文欄第1項第1行 中【「】之符號為贅載,爰更正刪除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上 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應徵第2審裁判費4萬6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1

TCDV-113-訴-2314-20241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豪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鍵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3年9月19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乙情, 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 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 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 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47-51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陳豪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9

TPDM-113-聲-2587-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章(原名陳冠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豪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840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一一三年度交訴字第十五號 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關於陳國章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予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國章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茲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 明志及黃詩茜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則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不得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原裁定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 予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交簡-837-2024111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黃纓茹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興民即欣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0萬140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0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4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提繳43萬11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90元及上開法 定利息,及被告應提繳41萬8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訴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人員, 初始薪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之後逐漸調 漲如附件一所示。因被告在111年4月以前並未為原告投保 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造成原告勞保年資及勞工退休 金之損失,又被告雖自111年4月起投保勞保並提繳勞工退 休金,卻僅以3萬0300元之級距辦理,而有高薪低報之情 形,致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金額均有短少,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且被告 在原告任職期間,除112年度外,每年僅給予5天特別休假 ,故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 (二)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1.特別休假    原告近5年内之未休天數分別為10天、10天、11天、12天 、4天,原告依每年度平均工資計算差額如附件二,總計8 萬5495元。   2.勞退提繳差額: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長期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其後又 未依正確級距提繳,就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原告依自己 紀錄之每月應領薪資並依每年2月、8月調整兩次提繳級距 之方式計算,歷年應提繳金額及實際提繳金額之差額如附 件三(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總計金額為41萬8368元。   3.失業給付差額    原告已年滿45歲,且有母親黃周招須扶養,故可申請領取 每個月相當於投保薪資70%之失業給付9個月,原告申請失 業給付已獲勞保局核發113年2月、3月分別為2萬1210元, 原告於113年6月提早就業,獲核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萬4 235元,然原告於資遣前6個月應投保級距分別為7至8月4 萬8200元、9至12月4萬5800元,平均為4萬6844元,故失 業給付差額為2萬3162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為4萬05 33元,共計6萬3695元。 (三)又兩造約定之勞健保補貼費用600元,原告收取該筆款項 後用以繳納自行在工會投保之勞保保費,卻仍有保費差額 須自行負擔,而該些保費均由勞保局收取,原告並未受有 利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該約定僅係關於勞保投保 費用,與勞工退休金無關,原告請求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亦非勞保給付相關之損害,被告以此抗辯不予給付,顯無 關連。 (四)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1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提繳41萬8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主張則略以: (一)原告到職時,因自行要求至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下稱勞保、就保),被告基於尊重勞工意願,故同 意並按月給付相當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嗣後方 知其因債務問題不便使人知悉於被告處任職等情,惟自11 1年4月1日起,被告已替原告申報加保,另被告已於113年 2月9日為原告辦理退保。 (二)依被告診所留存之原告歷來薪資明細表,被告給付「年休 5000」,而已給付部分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且兩造合意由 原告自行排班,原告竟仍未將特休休罄,堪認係其自行放 棄行使特休權利,且兩造間就原告不再主張特休權利,已 達成合意。 (三)兩造並未約定特休制度,以週年制計算本案折算工資應以 每年3月11日至4月10日之正常工時薪資為基礎。且計算薪 資時,僅本薪及年資加給屬於薪資,而應排除非經常性之 恩惠性給付,如業績係被告診所依據來診患者人數核算數 額非固定,並非固定性給與,特別費按照排班或診所員工 個別情事視情況給與,其中有關勞保、就保之協議給予60 0元,並非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特助2000元係非固 定性從事特殊協助業務之獎金 、關門2000元是協助處理 打烊事務的獎金,協助整理病歷抽審業務1000元,及肺炎 鏈球菌疫苗補助1000元等,均為業務獎勵,其給付並無固 定性,自皆應扣除,至夜班費、加班等項目,給付數額皆 不固定,可知係以是否有夜班、加班,及其時數為核算, 顯非工資,且為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給付,均應扣除計算 ,而原告身為行政助理,本應按雇主指派辦理營運有關業 行政事務,因其處理之業務較其他僱員複雜,各項金額均 係鼓勵原告任職誘因,非勞務對價。   (四)再勞工退休金部分,提繳金額應扣除前述恩惠性給予後提 繳,被告並無高薪低報,且被告已按勞動局覈覆之級距提 繳31萬6960元,並無差額,而失業給付差額,原告薪資, 扣除非經常性、固定性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後,亦無高薪低 報之問題。 (五)兩造約定由許原告至職業工會投保,被告改以每月給付60 0元之協議,應衡酌該協議係免除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義務。如認上述協議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原告所受 被告每月600元之給付,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 ,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自99年4月至111年3月,共計12年按每月600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8萬6400元(計算式:8萬6400=12年×12月×6 00元)。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以與本訴部分反訴抵 銷之。 (六)爰本訴答辯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聲明: 原告 應給付被告8萬64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自99年4月24日起任職被告,113年1月10日離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薪資結構之認定: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 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與雇主 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 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 第3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歷年領取薪資明細中包含業 績、特助、特別費、排班、勞、抽審(抽)、貼病歷(病 歷)、廁、肺鏈(肺)、關門等項目,有手寫之薪資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69至77頁),依上開說明,前述項目應推 定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報酬,如被告爭執此非薪資,即應就 此提出反證推翻,核先敘明。   2.被告給付薪資明細,其中原告認為應列入薪資計算者整理 如附件一,被告除103年度部分欄位數額顛倒外,對於附 件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兩造爭執之項目中 之排班、特助、早掛、抽審(抽)、貼病歷(病歷)、大 腸癌篩檢、廁、肺鏈(肺)、關門,分別係因協助被告員 工排班、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助理協助處理雜務、協助 早班掛號、承辦抽審病歷業務、肺炎鏈球菌疫苗業務、大 腸癌篩檢業務、貼紙本病歷、打掃廁所、處理打烊事務而 給予之勞務對價,且於原告協助此項工作時即給予固定金 額且相應之薪資,堪認此部份屬於薪資甚明,被告抗辯屬 於恩惠性給予,並無可採。    3.業績項下之給予,經核被告至遲自103年起至原告離職時 止,均按月給付名目為業績之報酬,而每月金額大致固定 且逐年小幅調整,有薪資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9至77頁),可認此均屬於固定性、經常性給付,被告抗 辯此非工資,並無足採。   4.加班費、夜班費,均係原告因正常工時以外延長工時工作 由被告給付,當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於工資一部 ,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5.至「勞健(勞)」項下給付之600元,係兩造同意由原告 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所給付,被告既於遞約之初,約定補 貼投保費用為勞務對價而僱用原告,且於未投保時,均按 月固定給付,則此勞健保補貼應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 為工 資之性質甚明,被告抗辯亦無足採。   6.末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同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 度,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 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雖 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 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 內繼續工作之對價,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且每年 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 代償金,即非經常性,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 休假,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 假所給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 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 造於年休項下之給付,係被告因特別休假未休而折算發給 ,依據前開說明,均難認屬於工資。   7.是原告之工資,經計算分類如附表一。     (二)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第4項定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 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 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 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 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 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項、第2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就特別休假剩餘日數,均同意按附件二計算(見本 院卷第131頁),而特別休假1日之折算工資,依照前揭說 明,於兩造間約定特別休假係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2項第1款之週年制時,即以受僱當日起算週年年度 ,於該年度終結前一月正常工時所得工資除以30日計算。 因原告未舉證兩造約定為週年制或同法第24條第2項第2款 之曆年制,然自工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可知, 被告大致於每年9至11月間即發給特休工資,顯非採取曆 年制,應堪認定。再原告係於99年4月24日到職,則其特 休年度終結為每年之4月23日或勞動契約終止日前一個月 ,以此推算前一月即109年至112年3月11日至4月10日之工 資,及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10日薪資除以30日為基 礎,再原告薪資結構如附表一,其中前述月份扣除非屬正 常工時工資之加班、夜班費金額後,計算如附表二,又依 據薪資明細,被告該期間曾給予原告共1萬元之特休,該 部分即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別特別休假折算 工資6萬5370元,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勞工退休金差額: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 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薪資如附表一所示, 其主張被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其提出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以附表一之 薪資,按被告所不爭執之薪資級距、提繳金額計算後(見 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三之退休金差額41 萬8368元,又被告前因勞保局逕為調整提繳工資,已提繳 31萬6960元,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繳費單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該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則 原告請求被告再提繳差額10萬1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 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保險各種保 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 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 險3個月以上;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 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 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9條 之1第1項分別有規定。   2.經查,原告依照其年紀及扶養眷屬情形,得領取9個月, 投保薪資70%之失業給付,而其已領取2個月之失業給付, 並因提早就業,領取7個月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179至183 頁),其離職前之薪資如附表一所載,依該金額應投保之 級距為4萬5800元,被告僅以3萬0300元之級距投保,有原 告之投保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可認原告失業給 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因被告高薪低報而存有損失。是 以前開級距計算其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為17萬6330(計算式:4萬5800×0.7×2+4萬5800×0.7×7×1/ 2),然原告僅分別領取4萬2420元、7萬4235元,存有差 額5萬9675元,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差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勞健保補貼金額非不當得利    兩造間勞健補貼金額屬於工資一部,已如前述,則原告因 提供勞務受領此金額,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 ,被告抗辯得依照不當得利抵銷12年內給付之金額,並反 訴請求原告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之特休折 算工資、補助差額共12萬5045元(計算式=6萬5370+5萬96 75),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萬5045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0萬14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至被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8萬64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 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再原告敗訴及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V-113-勞訴-144-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陽以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丙○○於112年5月15日前某 日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梅 花」、「獅子王」、「山雞」,及少年戴○凱(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陳○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曾○愷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和鑫客服-小潔」、「晶禧專線客服」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 聯繫甲○○,並向甲○○佯稱投資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 而與之相約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地點欄所 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 號1、2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假冒為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專員,分別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復又分別將其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 造之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乙○○再將上開詐欺贓 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丙○○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假冒為晶禧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之交付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又將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甲○○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 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 丙○○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胡睿涵」、「吳敏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間,透過網路聯繫陳月嬌,並要求陳月嬌下載「和鑫」AP P,向陳月嬌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陳月嬌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內,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乙○○,乙○○向陳月嬌收取款項後,即交 付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予陳月嬌,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陳月嬌,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陳月嬌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陳月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暨丙○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卷,下稱1 084號卷第172至1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卷,下 稱1161號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360號卷 ,下稱偵360號卷第185、190、196、217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137號卷,下稱偵137號卷第68、70、7 2頁、1084號卷第92、185、187頁、1161號卷第121、1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60號卷第8 4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嬌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37 號卷第49至52頁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案相關照片(見偵360號卷第1 0至16、35至37、131至154頁、偵137號卷第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60號卷第116至11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399號鑑定 書(見偵360號卷第120至127頁反面)、告訴人甲○○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0號卷第129至130、155至15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 7號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 日刑紋字第1126054485號鑑定書(見偵137號卷第58至62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花 」、「獅子王」、「山雞」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之人,加上 被告2人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 被告乙○○於偵訊時自陳:與伊聯繫之上游為「梅花」,還有 一個開車的人,確定不是「梅花」,伊好像有交付180萬給 該開車的人等語甚詳(見偵360號卷第185、190、196頁), 被告丙○○亦於偵訊時稱:Telegram暱稱「獅子王」、「山雞 」是叫伊去拿錢的人等語(見偵360號卷第216頁),是可知 被告2人主觀上均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 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 2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 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乙○○於本案中並未獲得 財物,因此,本案不論合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對被告乙○○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被告丙○○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自陳:伊因本案犯行有領得5,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1084號卷第92頁),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 未繳回,是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丙○○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倘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並依該等減刑規定減 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 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丙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 有利於被告丙○○,是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 告2人,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詐欺集團雖另有少年擔任車 手,惟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2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少年 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其主觀上並無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犯罪之意識或認知,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2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 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程序及審理中 均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1084號卷第92、172頁、1161號 卷第108頁),當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敘明。  ㈣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 2人收款,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有參與收款之 行為,收款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 組織,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丙○○主張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丙○○年輕力 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向告訴人甲○○詐取達260萬元,金額甚高,情節非輕 ,又被告丙○○雖於本院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詳後述), 然尚未履行,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 丙○○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 丙○○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 ,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 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被告乙○○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乙○○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 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僅係擔任詐 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分別為21 0萬、11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195至206頁、1161號卷第129 至142頁),依其品行而言,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乙○○自述其為國中畢業(見1084號卷第186頁、1161號卷第1 2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從減輕其可責 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 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成 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乙○○ 稱:伊從事台積電外包商之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父親 、阿伯、姑姑一起扶養祖父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116 1號卷第12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家庭 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 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丙○○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丙○○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 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僅係擔任詐 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為260萬 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209至220頁),依其品行而言 ,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自述其為國中畢業(見 1084號卷第18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 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 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 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丙○○已與 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性之量刑事 由;被告丙○○稱:伊從事泥作,月薪4萬至5萬元,需扶養祖 母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社會 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 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丙○○所犯之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 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起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乙○○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 收據上所偽造之「晶禧投資」、「和鑫投資證券部」等印文 (見偵360號卷第13、16、37頁、偵137號卷第4頁、1161號 卷第89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 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 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 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 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要旨)。 查被告乙○○於本案中尚難認定已獲得報酬,業如前述;被告 丙○○自承其獲得5,000元報酬,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縱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其未實際發還之部分 ,仍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將於119年起 方為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1084號卷第165至166頁 )。是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 2人向告訴人甲○○、陳月嬌所收取之款項,已經由被告2人之 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 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確定;被告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 同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起 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 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6日 13時51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30萬元 乙○○ 2 112年5月9日 12時23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180萬元 乙○○ 3 112年5月15日 17時06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260萬 丙○○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8日 70萬元 乙○○ 2 112年4月29日 4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收據1張 甲○○ 2 112年5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和鑫投資證券部所開立)1張 甲○○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收據1張 甲○○ 4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收據1張 陳月嬌 5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9日收據1張 陳月嬌

2024-11-14

PCDM-113-金訴-1084-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陽以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之。 陽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陽以恩於112年5月15日前 某日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梅花」、「獅子王」、「山雞」,及少年戴○凱(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豪(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陳○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曾○ 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陽以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和鑫客服-小潔」、「晶禧專線客服」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 )聯繫張文得,並向張文得佯稱投資即可獲利,致張文得陷 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一編號1、2之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假冒為和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專員,分別向張文得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 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又分別將其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張文得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已代表「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得,乙○○ 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 向;陽以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之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假冒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張文得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3之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又將其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 當面交予張文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晶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文得,陽以恩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嗣張文得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胡睿涵」、「吳敏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間,透過網路聯繫甲○○,並要求甲○○下載「和鑫」APP, 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內,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乙○○,乙○○向甲○○收取款項後,即交付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 甲○○,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並將 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得、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陽以恩(下稱被告2人)暨 陽以恩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卷, 下稱1084號卷第172至17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卷,下稱1161號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360號卷 ,下稱偵360號卷第185、190、196、217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137號卷,下稱偵137號卷第68、70、7 2頁、1084號卷第92、185、187頁、1161號卷第121、1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得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60號卷 第84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37 號卷第49至52頁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案相關照片(見偵360號卷第1 0至16、35至37、131至154頁、偵137號卷第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60號卷第116至11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7399號鑑定 書(見偵360號卷第120至127頁反面)、告訴人張文得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0號卷第129至130、155至15 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 7號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 日刑紋字第1126054485號鑑定書(見偵137號卷第58至62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花 」、「獅子王」、「山雞」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之人,加上 被告2人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 被告乙○○於偵訊時自陳:與伊聯繫之上游為「梅花」,還有 一個開車的人,確定不是「梅花」,伊好像有交付180萬給 該開車的人等語甚詳(見偵360號卷第185、190、196頁), 被告陽以恩亦於偵訊時稱:Telegram暱稱「獅子王」、「山 雞」是叫伊去拿錢的人等語(見偵360號卷第216頁),是可 知被告2人主觀上均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 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 2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 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乙○○於本案中並未獲得 財物,因此,本案不論何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對被告乙○○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被告陽以恩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自陳:伊因本案犯行有領得5,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1084號卷第92頁),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是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對被告陽以恩較為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陽以恩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倘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並依該等減刑規定 減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 用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 陽以恩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陽以恩,是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均較有 利於被告2人,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詐欺集團雖另有少年擔任車 手,惟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2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少年 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其主觀上並無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犯罪之意識或認知,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2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 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1084號卷第92、172頁、1161 號卷第108頁),當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 此敘明。  ㈣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 2人收款,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有參與收款之 行為,收款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 組織,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陽以恩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陽以恩主張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陽以恩 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張文得詐取達260萬元,金額甚高, 情節非輕,又被告陽以恩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張文得達成調解 (詳後述),然尚未履行,告訴人張文得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補償,是被告陽以恩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 非輕,又考量被告陽以恩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被告乙○○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乙○○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 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僅係擔任詐 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分別為21 0萬、11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195至206頁、1161號卷第129 至142頁),依其品行而言,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 乙○○自述其為國中畢業(見1084號卷第186頁、1161號卷第1 2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從減輕其可責 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 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張文得 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乙 ○○稱:伊從事台積電外包商之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父 親、阿伯、姑姑一起扶養祖父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1 161號卷第12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家 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陽以恩  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陽以恩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 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恩僅係擔 任詐欺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 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為26 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陽以恩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4號卷第209至220頁),依其品行而 言,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 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恩自述其為國中畢業 (見1084號卷第186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 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 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 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陽 以恩已與告訴人張文得成立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屬於中 性之量刑事由;被告陽以恩稱:伊從事泥作,月薪4萬至5萬 元,需扶養祖母等語(見1084號卷第186頁),依其生活狀 況而言,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 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陽以恩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 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起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乙○○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 收據上所偽造之「晶禧投資」、「和鑫投資證券部」等印文 (見偵360號卷第13、16、37頁、偵137號卷第4頁、1161號 卷第89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 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 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 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 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要旨)。 查被告乙○○於本案中尚難認定已獲得報酬,業如前述;被告 陽以恩自承其獲得5,000元報酬,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縱被告陽以恩與告訴人張文得達成調解,其未實際發還 之部分,仍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陽以恩與告訴人張文得將 於119年起方為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1084號卷第1 65至166頁)。是本案被告陽以恩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 2人向告訴人張文得、甲○○所收取之款項,已經由被告2人之 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 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確定;被告陽以恩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7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 非同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6日 13時51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30萬元 乙○○ 2 112年5月9日 12時23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180萬元 乙○○ 3 112年5月15日 17時06分 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 260萬 陽以恩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28日 70萬元 乙○○ 2 112年4月29日 4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收據1張 張文得 2 112年5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和鑫投資證券部所開立)1張 張文得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收據1張 張文得 4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收據1張 甲○○ 5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9日收據1張 甲○○

2024-11-14

PCDM-113-金訴-116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案不宜處以拘役或罰金 之低度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3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 商聖德門市」中,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未 結帳即離開,旋為店員曾柏華察覺,至門口攔阻後報警處理 ,並扣得上開威士忌1瓶(已發還)。 二、案經店長翁鵬雲委託曾柏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曾柏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2024-11-13

KSDM-113-簡-3207-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呂念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5號)暨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60 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呂念祖無罪。   犯罪事實 壹、丙○○、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夏董」之成年人所組成 ,由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層轉上游成員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竟於民國一百十年四、 五月間先後加入上開以虛構投資獲利作為詐騙手法之本案詐 騙集團,負責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 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 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 丙○○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甲○○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整人專家胡真」)。 貳、丙○○、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友人 余則瑋(原名余祥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自新北市林口區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搭載呂念祖後,至址設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 向林家輝(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收購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 由丙○○、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 鎮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後,丙○○、甲○○即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帶同林家輝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5樓之○○旅店並指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 並以李姿螢、鄭博瑋、呂易融(上三人另行偵辦)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林家輝 聯繫。嗣丙○○、甲○○將林家輝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夏董」,「夏董」則給付丙○○、甲○○收取金 融帳戶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支付看管林家輝之 少年高○泰、吳○杰、陳○豪各一千五百元報酬。上開報酬由「 夏董」以虛擬貨幣支付丙○○,丙○○再以現金支付甲○○及少年 高○泰、吳○杰、陳○豪。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 一、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起,以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方式向彭 麗儒施用詐術,使彭麗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 時三十九分許,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後 ,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彭麗儒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一百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某日起,佯稱投資獲利之方式向林 條賜施用詐術,使林條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 四時二十七分許,匯款三萬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 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林條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一百十年七月中旬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方式向乙○○施 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 六分及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先後匯款十萬元、四十萬元 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四、一百十年六月下旬起,以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之方式向李文琳 施用詐術,使李文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 十三分許及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先後匯款五萬元至林家輝 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文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五、一百十年七月十八日起,以投資博奕獲利之方式向薛琇絲施 用詐術,使薛琇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 十六分許,匯款五千元至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前 開匯款旋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薛琇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叁、案經李文琳、薛琇絲、林條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丙○○、甲○○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前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指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丙○○、甲○○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輝及證人即少 年高O泰、吳O杰、陳O豪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麗儒及證人即告 訴人林條賜、乙○○、李文琳、薛琇絲於警詢證述與證人余祥 麟、李姿螢於警詢、偵查證陳情節相符,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 附林家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及林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 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甲○○之自白胥與真 實相符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之犯 行皆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於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據上,核被告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據 此,被告丙○○、甲○○與「夏董」及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並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丙○○、甲○○所犯五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 論併罰之。又被告丙○○、甲○○係與少年高○泰、吳○杰、陳○ 豪共犯上開五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末經比較被告丙○○、甲○○於 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丙○○、甲○○。秉 此,被告丙○○、甲○○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 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執此,被告丙○○、甲○○於本案所犯上開五罪, 均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當併同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 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 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 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藉以達成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目的,嚴重侵害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等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考量其等於本案負責之環節與分工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甲○○因本案犯行各獲取一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其等 供明在卷,是其等各獲取之一萬元當屬犯罪所得,依上開法 條規定,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 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遭詐騙而匯入林家輝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 匯款旋遭轉匯提領,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丙○○、甲○○所轉匯 提領,是難認被告丙○○、甲○○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 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 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 決確定,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28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 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念祖明知本案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於一百十年四、五月間加入,負 責依「夏董」之指示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轉交「夏董」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且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嗣被告呂念 祖即與同案被告丙○○、甲○○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搭乘由同案被告甲○○於一百十年七月 二十一日十四時許所駕駛,亦搭載同案被告丙○○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 向林家輝收購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同案被告丙○○、甲○○即於同年月二十 三日帶同林家輝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 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前往智能旅店並指派少年高○ 泰、吳○杰、陳○豪於該旅店內看守林家輝,並以李姿螢、鄭 博瑋、呂易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林家輝聯繫。後被告呂念祖與同案被告丙○○ 、甲○○將林家輝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夏董」,「夏董」則給付被告呂念祖及同案被告丙○○、甲○○ 收取金融帳戶之報酬各一萬元。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犯 罪事實貳、二、四至五所載之時間、方式,先後向被害人彭 麗儒及告訴人林條賜、李文琳、薛琇絲詐得上揭款項並即提 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呂念祖所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念祖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念祖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與被告甲○○於偵 查之供述及證人林家輝與證人即少年高O泰、吳O杰、陳O豪 及證人即被害人彭麗儒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條賜、李文琳、薛 琇絲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余祥麟、李姿螢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百十年八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函附林家輝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林家輝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與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門號申登人資料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 呂念祖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 搭乘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並搭載同案被告丙○○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 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尚未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係甲○○找其一同前來宜蘭,但不知丙○○、甲○○至 宜蘭係為收購金融帳戶,亦未下車與林家輝接洽而在車上睡 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向林家輝收購金融 帳戶係由甲○○主導,並非其找呂念祖找人收購金融帳戶及擔 任控管手。呂念祖係甲○○找來一同前往宜蘭,其不清楚原因 ,亦未告知呂念祖前往宜蘭之目的。之後呂念祖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係因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售予甲○○ ,甲○○始找呂念祖加入收購金融帳戶,起初呂念祖不知如何 操作,其與甲○○皆會教導呂念祖等語,經核要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其找丙 ○○一同前來宜蘭係因要將其向林家輝收購之金融帳戶交予丙 ○○,找呂念祖前來僅係陪同,呂念祖並不知收購金融帳戶之 事,亦不認識同案少年。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後數日,其 才找呂念祖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相符,是被告呂念祖究否 於本案向林家輝收購金融帳戶前,即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 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已非無疑。  ㈡同案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呂念祖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等 語明確,同案被告甲○○亦於警詢證稱:呂念祖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及找控管手等語綦詳,然若被告呂念祖確如同案被告丙 ○○、甲○○於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並負責收購金融帳戶、找控管手等工作,焉何於一百十年七 月二十一日與同案被告丙○○、甲○○前來宜蘭向林家輝收取國 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便未 再與同案被告丙○○、甲○○一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同林家輝 辦理綁定轉帳帳戶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帶同林家輝至智能旅 店並由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看管林家輝?換言之,被告 呂念祖苟與同案被告丙○○、甲○○共同負責處理收購林家輝之 金融帳戶並看管林家輝,為何僅參與前段工作而未持續完成 後續階段?據此互核同案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詞,即徵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所 為不利被告呂念祖之證言,實已悖離一般常情事理而難逕採 為不利被告呂念祖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呂念祖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本案除同案被 告丙○○於偵查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非無瑕疵之證詞明顯不 利被告呂念祖外,其餘卷內事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呂念祖有罪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 被告呂念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呂念祖於 本案所涉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被告呂念祖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爰依法為被告呂念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ILDM-113-訴-42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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