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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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月1 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0

TCDV-114-婚-41-20250210-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子余敏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為證,並審酌清濱醫院林OO醫師之鑑定結果認:余員的評估 結果,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其因過去腦部損傷,造成其認 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損傷,僅維持部分溝通與生活自理能 力,功能損傷己持續多年均未見改善,應屬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 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為輔助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0

TCDV-113-監宣-698-2025021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OO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OO、丙OO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 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OO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分配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遺 產分割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所定丙 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範,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51 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 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 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裁定意旨 參照)。 二、是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被上訴人即原告乙OO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2, 104,940元計之;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則以起訴( 含追加)時被上訴人即原告丙OO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受利 益12,000,000元為準。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甲OO之上訴利益 額14,104,940元(計算式:2,104,940元+12,000,000元=14, 104,94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25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8

TCDV-112-家繼訴-88-20250208-3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4號 原 告 何達程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何芳乾 訴訟代理人 張清香 被 告 何阿選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花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花於民國111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張花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張花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緊 密相連,土地面積均不大,如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坐落於附 表一編號2之土地,為免分割出畸零地與袋地,徒增法律關 係複雜,難盡房地最大經濟效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 產,請求變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應繼分取得,其餘動產則由兩 造按應繼分取得。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張花之遺產。 二、關於被告何阿選主張應自遺產扣除費用:  ㈠被告何阿選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並已繳納之本金及 利息,乃被告何阿選自己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張花之債務 ,被告何阿選主張被繼承人向其借款此節,原告否認。縱被 告何阿選繳納之本息係為被繼承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該已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已包含於被告何阿選對被繼承人 張花之183萬元借款債權內,不得重複計算。  ㈡被告何阿選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396,679元,被告何阿選主張 之金額計算有誤(見鈞院卷第245至260頁)。另被繼承人於 111年1月8日過世,被告何阿選所提代書費用收據日期有107 年(見卷第261、269、275頁)部分,不應列入計算。至被 告何阿選主張代墊喪葬費用35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自屬無據。  ㈢被告何阿選其餘主張,應由被告何阿選另訴請求。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3 年10月18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更正後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見卷第332至333頁)予以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阿選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然被告何阿選為被繼承人 支出之費用如下:①被告何阿選向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2 00萬元(給付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應另外計算)借予 被繼承人,應從本件遺產中扣除:原告之子何恭維積欠債務 ,被繼承人張花於96年3月向其胞弟張啟三借款100萬元,並 向被告何阿選借款369,800元,清償原告之子何恭維積欠之 債務,嗣於101年間,被繼承人張花要求被告何阿選向臺中 南屯農會借款150萬元,再轉借予被繼承人張花,以返還上 開100萬元、369,800元,嗣再要求被告何阿選向臺中二信合 作社借貸200萬元,清償上述農會借貸150萬、利息14萬6,83 1元、火災保險5,896元等。是以,前述200萬元本金及利息 ,應計入被繼承人張花積欠被告何阿選之款項。②被繼承人 向何阿選借款183萬元,被繼承人張花取得該筆款項後,用 於請被告何芳乾之配偶照顧被繼承人張花,每月費用3萬元 ,共61個月。③於辦理本件繼承人遺產登記之代書費用3萬5 千元。④看護費用41萬3,250元。⑤醫藥費用23萬4,700元。⑥ 代墊被繼承喪葬費用35萬元。上開費用共計486萬2,950元, 本件遺產分割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返還被告何阿選486萬2 ,950元後,就遺產餘額進行分配等語。 二、被告何芳乾則以:意見同被告何阿選。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花於111年1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 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 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 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  ㈠被告何阿選主張其支付代書費用3萬5,000元,業據提出收據 、代辦費用明細表等(卷第123頁、第261頁至275頁)在卷 ,原告則辯稱收據金額有誤,觀之被告何阿選所提上開事證 ,多有被繼承人死亡前107年間之收據,該部分自難列入本 件繼承之必要費用,應以111年之代辦費用明細表(卷第263 頁)所載金額30,526元列計,該筆費用既係與執行遺產分割 相關,即應由遺產支付,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分別扣還予 被告何阿選。  ㈡被告何阿選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用35萬元,雖未提出單據,並 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諸被告何芳乾於114年1月10日到庭具結 證稱:「(你媽媽過世之喪葬費用35萬元,何阿選說有代墊 這個款項,是否實在?)有」等語,且衡以兩造為被繼承人 張花之子女,應為為被繼承人張花支出喪葬費用之人,原告 、被告何芳乾既均未表示其等有支付喪葬費用,應係由被告 何阿選墊付。又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及宗教儀式定之。復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則被告何阿選主張其墊付 喪葬費用數35萬元,數額尚屬合理範圍,被告何阿選此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何阿選墊付代書費30,526元、喪葬費用35萬 元,共計380,526元(計算式:30,526+350,000=380,526), 該等應先自被繼承人張花遺產中扣還予被告何阿選。 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 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 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 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 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 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 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 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復按,繼承人 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 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 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 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何阿選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花墊付生前看護費用413,250 元、醫藥費用234,700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外 傭薪資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就業 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等(卷第235至260頁)為證,原告則辯稱 看護費應為396,679元。就醫藥費用234,700元部分,兩造並 未爭執,應認可採。就看護費用部分,經核算被告何阿選所 提上開看護費用之相關事證(本院卷第245至260頁),共計 為401,455元(計算式:93,309+20,000+231,165+4,179+2,26 8+2,786+3,096+3,096+3,096+3,096+3,096+2,268+6,000+6, 000+6,000+6,000+6,000=401,455),應以401,455元列計。  ㈡被告何阿選主張其向臺中二信借貸200萬元借予被繼承人、被 繼承人向其借款183萬元之事實,原告則辯稱第二信用合作 社借貸已包含於183萬元內,而係重複主張等語。經查:被 告何阿選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 放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460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本票、收據、 臺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農會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卷第91頁至121頁、第167頁至193頁、 第203至209頁、第351頁至365頁)等在卷。並經證人陳建彰 於113年10月4日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何阿選的民事補 正狀附件一《即本院卷第91頁至117頁》資料,有貸放明細資 料查詢,這是何阿選跟你們合作社借款的?)是的。(當初 何阿選有無說明為何要來跟你們合作社借款?)已經過很久 了,沒有很清楚,這個之前是農會,所以一定是代償農會貸 款,這筆只是轉貸過來,之前是跟農會借款的。原本是在農 會借款150萬元,至於哪個農會我沒有注意,本筆借款是將 貸款下來的錢還給農會。在我們這邊貸款200萬元,我們是 將200萬元匯入何阿選的戶頭,再將其中150萬元的款項由二 信從何阿選的帳戶直接匯入農會的帳戶清償貸款,50萬元的 部分是匯款到本人的帳戶即何阿選的帳戶。(何阿選是本人 去跟你們銀行親自辦理的嗎?)是親自到何阿選家中辦理的 。(何阿選有無跟銀行說她為何要貸款?貸來的款項是她母 親要用她的名義來跟銀行借款?)原本是要請何阿選的母親 借款,因為房子是張花的名字,但是因為張花的年紀太大, 銀行不會借她,所以用何阿選的名字當作借款人,張花當作 保證人。(所以你的意思當初是張花要來跟銀行借款的?) 是何阿選跟我們接洽。(當時有無問過保證人張花?)我們 辦了以後,要實際對保,所以要問保證人有無要擔任保證人 ,保證人的意思當然是說她願意。(你剛剛有說原本是張花 要借錢,但因為年紀太大所以才請何阿選出名擔任借款人, 由張花擔任保證人,是否當初要借錢的人,是張花的意思? )我沒有很清楚,從頭到尾我們都是跟何阿選接洽的。一開 始何阿選跟我們說是她母親要借錢,我們跟她說因為張花年 紀太大不行,所以何阿選才要出名當借款人。(有無問過張 花這件事情?即原本是她要借錢,因為她年紀大,所以才要 求用何阿選的名義借錢?)張花的部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 (當初借200萬元有無設定抵押?)有,設定張花的不動產 。(有無帶相關資料?)沒有。當初這個房子所有權人確定 是張花。(設定抵押權是設定多少?)240萬元。會再多設 定貸款金額的1.2倍。(提示原證二,是否為南屯區寶山段9 00地號及901、902地號及同段1227地號土地、南屯區寶山段 102建號?)是的。當初是房地一起。(當初何阿選要用她 的名義借錢的時候,有無說明這個錢是她母親要借款的,因 為她母親的年紀比較大,所以以她的名義借錢,借錢的用途 是要做為清償何達程之子向地下錢莊的借款?)可能有跟我 們說是她母親要用的,但是時間過太久了,我不能很確定( 關於你說可能是人張花要借錢,你是否沒有親見親聞,而不 確定是否有此事?)是的。何阿選自己有房地產,如果要借 款的話,可以用自己的房地產借款即可,不需要用到張花的 房地產」等語,參諸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 人張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確有於105年6月20日 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被繼 承人張花非借款人,似無需提供自己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 且將所貸款項用以繳納被告農會貸款150萬元;兩造就該臺 中二信借貸200萬元是否被繼承人向被告何阿選借貸固尚有 爭執,然觀之上開107年10月4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 載:「茲因債務人張花(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 人何阿選(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 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 一、乙方民國107年10月4日前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新台 幣壹佰捌拾參藥元整,乙方確實核對無誤(包括醫療、看護 、代繳銀行貸款本息等)。二、甲方代為清償乙方原提供本 標的物向台中二信南屯分行之貸款,同時辦理塗銷登記(實 際代償金額依銀行核算後之金額為準)。三、甲方日後繼續 撥款給乙方生活費,不另立借據(包括醫療、看護等)。債務 金額依實際給付多家為準,乙方並提供座落下列標示之不動 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陸佰萬元整 作為擔保…」,而上開契約書第二條既謂:甲方「代為」清 償乙方原提供標的物向台中二信南屯分行之貸款等語,足徵 被告何阿選主張該200萬元係被繼承人張花向其借貸之情, 應非子虛,然被告何阿選與被繼承人既已於107年10月4日達 成107年10月4日前所負債務為183萬元、及台中二信貸款嗣 後由被告何阿選代為清償之合意,則被告何阿選再主張105 年臺中二信借貸200萬元及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是被告何 阿選主張被繼承人向其借款183萬元部分,應屬可採,逾此 範圍部分,則未能採憑。  ㈢參照上開說明,該費用共計2,466,155元(計算式:234,700+ 401,455+1,830,000=2,466,155)屬被告何阿選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被告何阿選雖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上開債 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同 繼承人間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被告何阿選之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 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 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被繼承人張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其餘動產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 得,被告對於不動產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亦表示同意。基上所 述,被告何阿選為被繼承人張花支出之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 為380,526元,並對被繼承人張花有2,466,155元之債權,共 2,846,681元(計算式:380,526+2,466,155=2,846,681)應 先扣還予被告何阿選,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補償,應屬 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被告何阿選取得2,846,681元扣除其由編號6至11取得之金額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6 存款 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 8,029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7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5.7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8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1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9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信用部南屯分部(帳戶:00000000000000) 67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10 存款 二崙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 3,317元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11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50股 由被告被告何阿選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何達程     1/3 2 何芳乾     1/3 3 何阿選     1/3

2025-02-07

TCDV-112-家繼訴-184-20250207-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上訴人即原告 甲OO 兼反請求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OO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113年度家訴 字第4號)、確定婚姻關係存在(113年度婚字第263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訴訟標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另確定婚 姻關係存在事件,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6

TCDV-113-家訴-4-20250206-2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淑琴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 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6

TCDV-113-家暫-107-20250206-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上訴人即 林鼎鈞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吳振安即九德機械五金行等人間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6,921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61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6

TCDV-113-家繼簡-34-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0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06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06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0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 定代理人甲006M行使監護及照顧。惟法定代理人甲006M於民 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導致受安置人 甲006四肢、臉頰、臀部等多處大面積新舊瘀傷,考量家庭 中無保護因子可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活照顧與居住安全, 且經評估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 活照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006於 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006M,聲請人認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0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3個月。安置期間,經訪視受安置人之外祖母、阿姨後確定 渠等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評估法定代理人甲006M住所處 未穩定亦保護因子,親職教育尚待執行,甲006返家尚疑慮 ,且受安置人之親屬均無照顧意願,故其仍有接受安置必要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准予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 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 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4

TCDV-114-護-59-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73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33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33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33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 表),民國111年4月21日通報甲733之母甲733M為印尼籍逃 逸移工,甲733M在印尼仍有婚姻關係,且其不清楚幼兒基本 照顧,受安置人又無健保身分、受照顧狀況不明。處遇期間 ,於111年7月20日甲733M攜受安置人逃避社政關懷追蹤,後 續於113年3月12日獲悉甲733M遺棄受安置人於留養人家中照 顧,而甲733M行方不明,又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考量留養 人非為受安置人之親權人,且為積極維護受安置人生活期間 權益保障,避免甲733M再次帶離受安置人失蹤,故聲請人業 於113年11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56 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因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基於兒童安全保證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 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出生證明書、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之母甲733M為印尼籍逃逸移工,曾攜帶受安置人逃避社 政關懷追蹤,後續遺棄受安置人於留養人家中照顧,目前行 方不明,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因留養人非為受安置人之親 權人,為避免甲733M再次帶離受安置人逃逸危害其安全,應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及照顧。是以,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4

TCDV-114-護-63-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茲 因兩造請求本院移付調解,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4

TCDV-113-婚-42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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