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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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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被 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即翁鵬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5

TPEV-114-北小-1299-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廸為 羅敬惟 陳朝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江璟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37號、113年度偵字第638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 865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廸為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羅敬惟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朝棚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刪除、增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廸為、羅敬惟部分): (一)「車手」均更正為「話務機手」。 (二)第14至15行「『子鴻』、一線車手、上游『Mod』(指示羅敬惟 具體工作並傳送假公文予羅敬惟)」更正為「『子鴻』(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d』,指示羅敬惟具體工作並傳送 假公文予羅敬惟)、一線車手」。 (三)第15至16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陳朝棚部分): (一)第5至6行「期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共計新臺幣(下同) 71萬元」後補充「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 頭帳戶提領9萬6000元」。 (二)第12行「62張」更正為「64張」。 (三)倒數第3行「為他人經營刑法第268條」更正為「為他人從 事刑法第268條」。 三、起訴書附表一(被告陳廸為部分):   編號1「犯罪日期」欄第6至7行、編號2「犯罪日期」欄第2 至3行、「相關文件證據」欄倒數第3至2行「假公文證件」 均更正為「假公安證件」。 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甲○○部分): (一)第6行「在彰化縣溪湖縣某處」補充為「在彰化縣溪湖鎮 某網咖」。 (二)第9行「姓名」刪除。 五、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723號扣押物品清單。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1.被告陳朝棚、甲○○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提供」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林」、陳朝棚「初次」為本案提 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被告甲○○固於上 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即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 、被告陳朝棚之洗錢犯行雖跨越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後,惟被告甲○○幫助洗錢犯行係從屬於上開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正犯,陳朝棚洗錢犯行則應論以接 續犯(詳下述),均於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始為 終止,衡諸上開說明,就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規定則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陳朝棚、甲○○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 罪均未與他罪成立想像競合,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 陳朝棚有犯罪所得、甲○○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 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其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罪名:   1.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文書雖非中華民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 之文書,而非屬刑法上所稱公文書,然該等文書仍得以表 彰一定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性質上自屬私文書。又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所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五 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電磁紀錄,均足以向各 該詐欺對象為表示其等用意之證明者,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文書無訛。是核:   ⑴被告陳廸為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③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⑵被告羅敬惟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陳朝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被告甲○○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起訴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 1、2部分,未認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係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陳廸為 、羅敬惟所犯法條亦含刑法第220條第2項(見金訴646卷 第175、176頁),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3.被告陳廸為、羅敬惟雖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係指冒用中華 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自與該款構成要件不合。   4.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本案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或兼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陳廸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羅敬惟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 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朝棚 與「王董」等本案賭博集團相關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陳廸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 告羅敬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分別 係各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2.被告陳廸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 告羅敬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之各次 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陳廸為上開5次犯行、被告羅敬惟上開3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朝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基於為「王董」同一「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資金進行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之一行為。 二、刑之減輕: (一)被告陳廸為、羅敬惟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陳 廸為、羅敬惟,自應適用之。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 (二)被告陳廸為、羅敬惟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生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陳廸為、羅敬惟前述刑之減輕,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甲○○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陳朝棚、甲○○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未符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陳廸為、羅敬惟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陳朝棚、甲○○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被告陳廸為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被 告羅敬惟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兼衡 被告4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 分別自陳如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陳朝棚、甲○○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陳廸為、羅敬惟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廸為、羅敬惟、陳朝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4人案發後亦均有坦承犯行,惟 被告4人犯行情節均非輕微,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陳廸為、羅敬惟為本案犯 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被告陳 廸為、羅敬惟部分自應適用該規定。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4、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 陳廸為、羅敬惟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 訴646卷第191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所犯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 雖係供被告陳廸為、羅敬惟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之用,然分別儲存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見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 之證據出處),該等行動電話既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爰不就該等電磁紀錄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 號1至62、75、81、8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朝棚所有或自 「王董」收受而實際支配、管領,供被告陳朝棚本案洗錢 犯行之用,其中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 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陳朝棚、甲○○於偵訊或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 偵34837卷二第306、307頁,偵24865卷第195、196頁,金 訴646卷第191頁)。考量該等物品顯與被告陳朝棚、甲○○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朝棚 、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提供之存 摺,雖交付他人作為洗錢所用,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 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 (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8、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7 6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陳朝棚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扣案 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8之現金係自被告甲○○提供之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提出,亦屬被告甲○○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據被告陳朝棚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案( 見偵34837卷二第25、31、306頁,金訴646卷第191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朝棚、甲○○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匯入被告甲○○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未扣案賭客 資金5萬元(計算式:17萬元-12萬元=5萬元),尚未提領 或轉出,仍存在該帳戶內,是該部分款項被告甲○○仍有事 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甲○○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朝棚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領之59萬元,固 為被告陳朝棚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轉交「王董 」或依「王董」指示存入其他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若再 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6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分 別儲存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內(見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出處),該等行動 電話既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 該等印文、署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廸為、羅敬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 偽造印文,故無法排除係利用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犯罪所得: (一)被告陳朝棚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646卷第161頁),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廸為、羅敬惟、甲○○於偵訊或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自 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4837卷二第3 37、352頁,見金訴646卷第16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本判 決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7、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63至74、77 至80、8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已分別據被告陳廸 為、羅敬惟、陳朝棚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646卷 第191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 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廸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羅敬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羅敬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羅敬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朝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1、2、8、本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62、75、76、81、8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四之一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自被告陳廸為扣得): 1.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SE 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本判決附表三(自被告羅敬惟扣得): 1.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SIM卡碼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5.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 本判決附表四之一(自被告陳朝棚扣得): 1.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  2.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3.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5.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6.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7.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8.現金新臺幣12萬元 本判決附表四之二(自被告陳朝棚扣得): 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5.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7.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8.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9.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0.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5.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6.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7.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8.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19.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0.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6.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7.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28.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29.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0.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31.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2.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3.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4.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5.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6.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7.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8.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39.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40.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1.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2.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3.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44.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5.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6.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7.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48.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49.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0.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1.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2.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3.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4.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5.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6.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7.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8.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59.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6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1.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2.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3.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4.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5.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6.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7.深圳農村商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8.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69.交通銀行銀聯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  70.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  71.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72.元大銀行活儲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00)  73.國泰世華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  74.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000-00000000000000)  75.記帳本1本 76.現金新臺幣9萬6000元 77.Xiaom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78.Sony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79.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0.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81.存款憑條6張 82.HP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    83.ASUS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 本判決附表五: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位置)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3頁 2 偽造之公安證件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 (無) 偵34837卷一第187頁 3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通知書」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左上角) 偵34837卷二第339頁 4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4頁 5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5頁 6 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照片電子檔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林雄」署名1枚(左下角) 「林雄之印」印文1枚(左下角)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1枚(右下角) 偵34837卷二第346頁 附表六(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陳廸為 高中肄業,在建築工地打工,月收入約3 萬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羅敬惟 國中畢業,跟岳父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陳朝棚 專科畢業,受僱在製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獨居,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甲○○ 高中畢業,受僱從事紙紮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名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025-03-25

TCDM-113-金訴-1930-202503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陳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澔玄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加計上開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585,062元(計算式:本金450,000元+利息1 35,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 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24

KLDV-114-補-226-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逸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6、2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規定,聲請 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條3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逸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如 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附 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至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 容器,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 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 同該包裝、容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 1 白色粉末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①毛重:0.426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②淨重:0.2559公克 ③取樣量:0.0029公克 ④驗餘量:0.253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1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度保字第222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145頁) 2 ㈠碎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2、3、5)  ①合計淨重:1.94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  ②純度:44.99%  ③純質淨重:0.87公克 ㈡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4、6)  ①合計淨重:2.22公克(驗餘淨重2.19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  ②純度60.22%  ③純質淨重:1.34公克 ㈢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7)  淨重:2.91公克(驗餘淨重2.47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690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卷16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度保字第3188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卷133頁)     3 ㈠白色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①毛重:0.5890(含1個塑膠袋重)  ②淨重:0.3864公克  ③取樣量:0.0025公克  ④驗餘量:0.3839公克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  ①毛重:0.3730(含1個塑膠袋重)  ②淨重:0.1962公克  ③取樣量:0.0026公克  ④驗餘量:0.193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1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度安字第545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141頁) 4 ㈠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分析編號:DAC0942)  ①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19公克  ②淨重:0.954公克  ③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  ④剩餘量:0.952公克  ⑤驗餘總毛重:1.188公克 ㈡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分析編號:DAC0943)  ①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73公克  ②淨重:0.518公克  ③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  ④剩餘量:0.516公克  ⑤驗餘總毛重:0.728公克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報告(毒品編號:113DH-120)(113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卷13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度安字第1222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卷175頁)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93-202503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卿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玟旬律師 複代理人 陳禹齊律師 被 告 祺炘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均頴 被 告 游斯宗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新益丞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國霖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1-重訴-123-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逸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件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件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催字第153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件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 二、查附件所示股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附件所示之股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股票附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4-除-77-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陳歆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0

TPEV-114-北小-254-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振豪 上列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4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有被告姓名與住居所之起 訴狀,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不合上開起 訴狀應備之程式,無法特定被告之範圍。茲依上述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0

TPEV-114-北小-1222-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陳思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35元,及其中新臺幣99,420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如逾期繳付者,應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 14.99%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月20日,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135元(含本金99,420元)未為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870-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69號、第25974號、第27440號、第28225號、第28738號、第2979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楊三進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之匯款時間、被告提款時間、提款金 額,均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另起訴書附表編 號1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內所載「訛稱:要求實名認認」 ,應予更正為「訛稱:要求實名認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附表」前,應 予補充「。楊三進因此獲取報酬共計7,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40至141頁、第14 6頁、第15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楊三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將其所提領如上開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不含提領手續費)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440號卷第96至9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40至141頁、第146頁、第153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各次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他正犯或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5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15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就其上開各次犯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是其上開各次犯行並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無 能力負責是未能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03頁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固應允按時薪1,500元計算報酬,惟本案僅實際取得報酬7,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依指示提領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地 點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且其中編號2至6、13所示帳戶甚至已結清銷戶等節,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738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24869號卷第51頁、第156頁,偵字第28225號卷第33頁,偵字第27440號卷第67頁,偵字第29792號卷第29頁,偵字第25974號卷第21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智恩 (提告) 113年5月8日 ①15時23分53秒  /4萬9,989元 ②15時31分30秒  /3萬4,985元 ③15時46分58秒  /3萬1,985元   113年5月8日 ①15時31分00秒  /4萬9,000元 ②15時35分23秒  /3萬5,000元 ③15時47分24秒  /5,000元 ④15時48分23秒  /3萬3,00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黎氏裝 (提告) 113年5月8日 21時03分29秒 /4萬9,998元 113年5月8日 ①21時08分04秒 /3萬元 ②21時09分51秒 /1萬9,000元 ③21時35分53秒 /9,000元 ④21時37分28秒 /1,000元 ⑤21時41分23秒 /3萬元 ⑥21時42分20秒 /1,000元 ⑦21時56分32秒 /1萬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雪萍 113年5月8日 21時31分38秒 /9,088元 同編號2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阮子柔 (提告) 113年5月8日 21時38分33秒 /3萬1,088元 同編號2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逸倢 (提告) 113年5月8日 21時52分13秒 /1萬1,023元 同編號2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炫瑞 113年5月9日 00時01分26秒 /1萬5,100元 113年5月9日 00時04分23秒 /1萬5,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曹妞 (提告) 113年5月15日 18時25分15秒 /9萬9,977元 113年5月15日 ①18時33分58秒 /6萬元 ②18時34分58秒 /4萬元 ③18時52分20秒 /2萬0,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黃瀞瑤 (提告) 113年5月15日 18時42分02秒 /2萬0,123元 同編號7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程煒甯 (提告) 113年5月15日 ①20時32分24秒 /2萬9,985元 ②20時36分11秒 /2萬9,985元 113年5月15日 ①20時46分23秒 /2萬0,005元 ②20時47分15秒 /2萬0,005元 ③20時48分06秒 /2萬0,005元 ④20時49分00秒 /2萬0,005元 ⑤20時49分52秒 /2萬0,005元 ⑥20時50分39秒 /2萬0,005元 ⑦20時51分41秒 /2萬0,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惠琪 (提告) 113年5月15日 20時38分01秒 /4萬9,989元 同編號9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姜依珍 (提告) 113年5月15日 ①22時48分44秒 /5,123元 ②23時05分47秒 /3,123元 113年5月16日 ①00時07分43秒 /2萬0,005元 ②00時08分48秒 /2萬0,005元 ③00時09分33秒 /2萬0,005元 ④00時10分30秒 /1萬3,005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林佳濃 (提告) 113年5月22日 14時05分44秒 /11萬2,103元 113年5月22日 ①14時10分06秒 /6萬元 ②14時11分23秒 /5萬2,00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葉庭君 (提告) 113年6月5日 ①17時46分49秒 /4萬9,957元 ②17時50分52秒 /2萬8,128元 ③18時05分14秒 /1萬1,011元 113年6月5日 ①17時53分19秒 /3萬元 ②17時54分11秒 /3萬元 ③17時55分04秒 /1萬8,000元 ④18時13分25秒 /1萬1,000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吳婕瑋 (提告) 113年6月5日 21時11分15秒 /4萬7,123元 113年6月5日 ①21時14分48秒 /2萬元 ②21時16分01秒 /2萬元 ③21時22分52秒 /2萬元 ④21時23分40秒 /2萬元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林哲樟 (提告) 113年6月5日 21時18分03秒 /4萬9,913元 同編號14 楊三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2號 被   告 楊三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進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可獲取時薪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 楊三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 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款 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三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以時薪1,500元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2.坦承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智恩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智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黎氏裝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黎氏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黃雪萍之證述、提供之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黃雪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阮子柔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暨擷圖 證明告訴人阮子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陳逸倢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逸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炫瑞之證述、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陳炫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曹妞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曹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黃瀞瑤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瀞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程煒甯之指訴、提供之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程煒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惠琪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惠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姜依珍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姜依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佳濃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佳濃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葉庭君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葉庭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婕瑋之指訴、提供之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吳婕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林哲樟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林哲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之事實。 17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8 提領畫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及提領金額均已扣除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遭詐匯款 被告提領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元) 1 李智恩 (提告) 113年5月7日晚間9時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Liu Zhi Ning」向李智恩佯稱:欲購買奶粉,惟賣貨便賣場有問題等語,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絡認證,冒以「金管會專員陳梓雲」訛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等語 113年5月8日 15時23分許 49,98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建北郵局ATM) 113年5月8日 15時31分許 49,000 113年度偵字第28738號 113年5月8日 15時31分許 34,985 同上 113年5月8日 15時35分許 35,000 113年5月8日 15時46分許 31,985 同上 113年5月8日 15時47分許 5,000 113年5月8日 15時48分許 33,000 2 黎氏裝 (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臉書用戶「陳欣葉」向黎氏裝佯稱:欲購買包包,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APP交易等語,再於過程中佯以賣方帳號無法認證,接續以LINE暱稱「李文欣」向黎氏裝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113年5月8日 21時3分許 49,99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ATM) 113年5月8日 21時8分許 30,000 113年度偵字第29792號 113年5月8日 21時9分許 19,000 3 黃雪萍 (未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3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旋轉購物平台,以買家名稱「juliaprice06162」向黃雪萍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繫等語,接續以LINE暱稱「蔡曉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向黃雪萍訛稱:因買家無法下單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解除設定及以匯款驗證等語 113年5月8日 21時31分許 9,08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 21時35分許 9,000 113年5月8日 21時37分許 1,000 4 阮子柔 (提告) 113年5月8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IG用戶「jilumeiha」向阮子柔佯稱:可低價購買名牌Chanel包等語,再於過程中佯稱:獲得獎金及商品但須先轉入核實金2萬元等情,致阮子柔不疑有他,購買商品及匯入2萬元,惟仍未收到折現獎金,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接以LINE暱稱「李藝」向阮子柔訛稱:須先轉帳,電腦系統將於隔日上午自動轉回等語 113年5月8日 21時38分許 31,08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 21時41分許 30,000 113年5月8日 21時42分許 1,000 5 陳逸倢 (提告) 113年5月8日晚間8時3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Dcard暱稱「張睿凱」向陳逸倢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再於過程中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絡等語,接續冒以銀行人員訛稱:須依指示驗證帳戶以開通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5月8日 23時52分許 10,12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 21時56分許 10,000 6 陳炫瑞 (未提告) 113年5月8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臉書用戶「Wang Yulin」向陳炫瑞佯稱:欲購買鞋子,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再於過程中佯以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接續以LINE暱稱「陳佳琪」向陳炫瑞訛稱:須辦理實名認證,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以確認銀行帳戶財力證明等語 113年5月9日 0時1分許 15,1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北門市ATM) 113年5月9日 0時4分許 15,000 7 曹妞 (提告) 113年5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tyg668」向曹妞佯稱:欲購買parda腋下包,惟付款失敗等語,再以LINE暱稱「PopChill客服中心」「中信專員徐紹軒」訛稱:尚未獲得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認證等語 113年5月15日 18時25分許 99,97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ATM) 113年5月15日 18時33分許 60,000 113年度偵字第24869號 113年5月15日 18時34分許 40,000 8 黃瀞瑤 (提告) 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李佳」佯以購買商品,再以LINE「Wu芝瑜」向黃瀞瑤佯稱:訂單遭凍結,係其未簽署賣貨便誠信交易,須連結客服等語,再冒用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等語 113年5月15日 18時42分許 20,123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ATM) 113年5月15日 18時52分許 20,000 9 程煒甯 (提告) 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Yam Yam」向程煒甯佯稱:欲購買NIGER NG演唱會門票,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惟須賣場認證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承」向程煒甯訛稱:其為金管會專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113年5月15日 20時32分許 29,98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ATM) 113年5月15日 20時46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47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36分許 29,985 同上 113年5月15日 20時48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49分許 20,000 10 張惠琪 (提告)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黃信韋」向張惠琪佯稱:欲購買盆栽,惟無法下單等語,再以LINE暱稱「張君雅」向張惠琪訛稱:其為三信銀行客服,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以排除問題等語 113年5月15日 20時38分許 49,989 同上 113年5月15日 20時49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50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0時51分許 20,000 11 姜依珍 (提告) 113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姜依珍佯稱:通知中獎,已匯款刮刮樂活動獎金等語,惟姜依珍並未收到匯入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冒用中國信託專員向姜依珍訛稱:依照操作ATM以開通資料收取款項等語 113年5月15日 22時48分許 5,123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ATM) 113年5月16日 0時7分許 20,000 113年5月15日 23時5分許 3,123 同上 113年5月16日 0時8分許 20,000 113年5月16日 0時9分許 20,000 113年5月16日 0時10分許 13,000 12 林佳濃 (提告) 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陳麗卿」向林佳濃佯稱:欲購買二手嬰兒衣服,約定使用賣貨便,惟賣家未完成升級認證,訂單遭凍結,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絡認證等語,冒以「客服專員」「客服經理009」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113年5月22日14時5分許 112,10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安和郵局ATM) 113年5月22日 14時10分許 60,000 113年度偵字第28225號 113年5月22日 14時11分許 52,000 13 葉庭君 (提告) 113年6月5日凌晨1時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劉彗琳」向葉庭君佯稱:欲購買啤酒節門票,要求使用7-11賣貨便網路平台,惟訂單暫時凍結,並傳送客服連結等語,冒以「7-11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專員陳明偉」訛稱:賣家未認證,須依指示轉帳認證等語 113年6月5日 17時46分許 49,957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ATM) 113年6月5日 17時53分許 30,000 113年度偵字第25974號 113年6月5日 17時50分許 28,128 同上 113年6月5日 17時54分許 30,000 113年6月5日 17時55分許 18,000 113年6月5日 18時5分許 11,011 同上 113年6月5日 18時13分許 11,000 14 吳婕瑋 (提告) 113年6月2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鄭雄遠」向吳婕瑋佯稱:欲購買包包,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惟轉帳後其帳號遭凍結,並傳送客服連結請之聯絡處理等語,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創造現金流等語 113年6月5日 21時11分許 47,1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匯豐商業銀行復興分行ATM) 113年6月5日 21時14分許 20,000 113年度偵字第27440號 113年6月5日 21時16分許 20,000 15 林哲樟 (提告)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用戶「蔡喆惟」向林哲樟佯稱:欲購買1雙球鞋,約定以交貨便購買交易,惟賣場有問題並傳送客服連結供聯繫等語,冒以「富邦客服專員陳明偉」訛稱:要求實名認認,須依指示網路匯款始可買賣等語 113年6月5日 21時18分許 49,913 同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ATM) 113年6月5日 21時22分許 20,000 113年6月5日 21時23分許 20,000

2025-03-20

TPDM-113-審訴-281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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