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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時代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潔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22號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即民國113年7月22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 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時代鋁業有限公司 陳潔怡 樹源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85001050732 169,000元 113年7月10日 1399242 002 時代鋁業有限公司 陳潔怡 樹源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85001050732 221,800元 113年7月10日 1399241

2025-01-08

KSDV-113-除-331-2025010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金莉寶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 王雲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31

KSDV-113-簡上-21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海清水中企業即賈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 64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 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40,212元自113年9月5日起、68,429 元自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得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 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7年11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年息1.095% 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81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為 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按月依年金 法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4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雖其後被告有清償部分款項,惟現尚仍積欠本金67 0,9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及有逾期未清償事 實均無意見。伊之前是因人事出問題才未付款,現已有陸續 清償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放款借據、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附卷可稽,得認屬實。從而,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603,877元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7,080元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70,957元

2024-12-27

KSDV-113-訴-150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洪曉貞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陳厚達 住○○市○○區○道○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 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14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 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從未對抗告人出示票據請求付 款,逕以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又相對人聲請意旨亦未 載明提示日,法院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原裁定未察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 無不符而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相對人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時,業於聲請書狀載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1 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主張未載明,已有未 合。又系爭本票並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 見原審卷第11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 本票未經提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 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茲為證明,亦有未洽,而且抗告人所爭執 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27

KSDV-113-抗-22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陳怡榕即鑫樂鍋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為「鑫樂鍋物即陳怡『蓉』」,惟檢 附之各項書證所載借款人姓名均為「鑫樂鍋物即陳怡『榕』」 ,且經本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戶籍資料後, 確為陳怡『榕』,爰更正當事人欄姓名如上所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4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 ,向原告借得90萬元、1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 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加年息1.095%機動計息(違約 時為2.81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 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資金 周轉困難,於113年1月19日與原告簽立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 ,申請延長償還期限至124年8月27日。詎被告自113年3月27 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償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 結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860,857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3,863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54,720元

2024-12-27

KSDV-113-訴-93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趙俊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本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從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 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傅聖喬  500,000元 110年4月21日 未記載  281098 002 傅聖喬  530,000元 110年4月21日 未記載  281099 003 傅聖喬  500,000元 110年4月21日 未記載  281100

2024-12-27

KSDV-113-除-313-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朱加程 被 告 莊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2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莊 竣宇、陳弘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至5、11頁),嗣於 民國113年12月8日當庭撤回對陳弘宇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因該門號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 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以1,000元代價,於112年4月10 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 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於不詳時、地將所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 告於112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在FB上點按「可以免 費領取飆股,獲利很好」之廣告介面後,與LINE暱稱「許娸 雯」、「羅安琪」、「源通專線NO.108號」互加為好友,並 下載由「羅安琪」提供之「源通投資」APP,「羅安琪」佯 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允 予投資,而與「源通專線NO.108號」相約於112年6月7日址 設台中市○○區○○路0號之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門口面交投 資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112年6月7日13時6分許起,持 用本案門與原告聯絡有關見面事宜,原告則於同日14時30分 許將8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 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次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僅以幫 助之故意,對加害行為之實施提供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 項規定,幫助人固與受幫助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責任 範圍仍以幫助人可預見其助力所得造成損害之範圍為限。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首開侵 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80萬元,核無 不合,而得准許。  ㈢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於113年7月29日合 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 三、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27

KSDV-113-訴-141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國明 被 告 正水興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伶 陳柏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2,2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水興展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冠伶、 陳柏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50,000元、2,25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 22日起至117年8月22日止,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26% 機動計息(逾期時為2.97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正水興展業有限公司自113年8月22日起即未還款,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832,2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 告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郵政信封、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合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賸餘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 1 708,058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124,178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2,832,236元

2024-12-27

KSDV-113-訴-1460-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成萬通有限公司(下稱凱成公司)邀同被告 鄭凱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放款 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均約定 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8年8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年息1.095% 機動計息(逾期時年息為2.81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凱成公司自113年8月23日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凱成公司還款,又被 告鄭凱臨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凱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記息記 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760,114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1,822元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41,936元

2024-12-18

KSDV-113-訴-1438-20241218-1

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吳玉緣 被 告 洪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出具 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00)內記載之修繕工法及工項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 水滲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主臥室與 客房之狀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31,0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房屋上方、 門牌號碼同號0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房屋前因維護不當致原告房屋浴室兩旁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滲 水受損,原告遂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 原告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並應給付所需修繕費用,經本 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30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 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692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詎技師於民國106年3、4月間到場執行修復時,被告 拒絕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打鑿方式尋找漏水源頭並作防水 處理等方式為修繕,稱其已將浴室熱水管改為明管,且修復 漏水完畢云云,僅同意技師以矽利康填補漏水水龍頭牆壁洞 口,然此方式僅能暫時止漏,顯非合理修繕方式。被告未依 前案確定判決以合理方式修復漏水,致原告房屋有下列新漏 水狀況發生:㈠室外後陽台天花板有新小範圍油漆白華;㈡客 房天花板於109年1月16日開始出現滴水並造成壁癌;㈢主臥 室於110年8月7日出現如下雨般之漏水,因水衝破天花板, 造成數個洞口,淋濕床頭櫃、枕頭、床墊,以垃圾桶接漏水 近8分滿。原告因上開漏水情事,屢次聲請調解,被告均拒 絕出面處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6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依本院囑託鑑定結論之修繕工法及工項 ,修繕被告房屋之水管至不再漏水滲入原告房屋主臥室與客 房,並應負擔水管修繕費用;㈡被告應負擔原告房屋主臥室 與客房因漏水造成損壞之修復費用(以鑑定為準)。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房屋内有何「新發生」之漏水、壁癌等 現象,原告片面指控,惟未提出漏水之錄影、照片或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縱有上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被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民事執行處之指示,由原告僱工修 繕完畢,縱有何疏失,亦原告所造成,與被告無涉。原告所 指壁癌並不算證據,兩造房屋所在公寓屋齡已40多年了,每 層都有壁癌,被告房屋也有,且隔壁民族社區也有同樣情形 ,況漏水的牆壁是濕的、壁癌是乾的,不能混為一談。又前 案的鑑定報告並未直接敘明被告有何錯誤,只說可能有空隙 而產生問題,然被告仍配合法院執行,而自原告提起前案開 始迄今已逾10年,期間所有測試都由原告僱請師傅,被告均 配合,結果均無異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為釐清原告房屋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是否有新發生漏水 現象,及其位置、原因併修復費用若干等節,經囑託社團法 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公會)實施鑑定,經鑑定人於 112年7月10日現場初勘、112年11月23日辦理會勘,發現原 告房屋內部主臥室與客房,有:1.牆角線油漆層凸起(目前 沒濕氣);2.天花板漏水痕範圍擴大,本來1塊變2塊,受囑 託時已乾固;3.天花板有小範圍滲水痕;4.牆面小範圍油漆 白華;5.牆面新滲水痕;6.冷氣窗角牆新滲水痕;7.床頭櫃 上方牆面新滲水痕;8.床頭櫃因濕氣有損壞等滲漏水痕跡。 至於房屋外部陽台,則有:9.後陽台天花板新小範圍油漆白 華之痕跡,上情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平面圖說可參(見鑑定報 告附件㈤P.1、P.3至P.8,本院卷第203、207至217頁),而原 告房屋內部滲漏水原因,鑑定意見認為:因被告房屋浴室內 之用水設備即馬桶水箱,於漏水之處沒有確實修好,故尚有 少量之滲漏所致,此於辦理會勘時,被告房屋馬桶止水試漏 時間約需70秒左右,原告房屋馬桶僅需3秒左右,當日下午 約2時許,被告傳送所僱請水電技工修繕後,馬桶止水約需1 0秒左右,有改善許多等語,而其修繕方式為優先將被告房 屋浴室馬桶之沖水設備相關系統確定修好等情,亦見於鑑定 報告之八、鑑定結果項有明確說明(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準此,被告房屋確仍有向下方原告房屋主臥室、客房滲漏 水情事,堪認無訛。  ㈡兩造對於鑑定報告內容,分別持有下述疑問,經本院向鑑定 人函詢,其結果如下:  1.原告略以:⑴原告房屋此次除原有客房有漏水外,主臥室天 花板漏水範圍擴大、冷氣窗角牆與床頭櫃等位置有新漏水, 床頭櫃與床墊因新的漏水產生的濕氣而損害,如果是被告房 屋馬桶水箱少量滲漏,應該是馬桶底下,原告房屋相應位置 會有小滴水跟壁癌,但現狀不曾有此狀況,足見漏水根源仍 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者相同,是被告房屋浴室的水龍頭管 路修繕不佳所致。⑵原告房屋後陽台新油漆白華,是最近始 發生,應是被告前幾年請求堵塞排水口,改從女兒牆打孔以 明管排水,但未做好防水措施所致。⑶110年8月7日原告房屋 主臥室大量漏水,狀如下雨,水衝破天花板數個洞,淋濕床 頭櫃、枕頭及床墊,在床頭櫃位置使用垃圾桶接漏水達8分 滿,此種漏水情形,應非鑑定報告所稱馬桶水箱少量滲漏即 可導致,可能是水管破裂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  2.被告略以:⑴伊於鑑定人112年11月23日會勘後,聯繫和成馬 桶技師與水電行人員到場,得知是因馬桶內設計有補給水管 以彌補水量不足,將補給水管移開後,注水即正常,沒有漏 水,不需要修繕。⑵本院於112年3月31日現場履勘之後,伊 有請水電行人員將紅色試劑倒入馬桶內進行測試,未見紅色 液體自牆壁滲出。⑶老舊公寓每棟均有壁癌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至249頁)。  3.本院經將兩造上開質疑事項函詢鑑定人,據其以113年9月20 日113高建師鑑字第1130000633號函覆略以:⑴依現場採證照 片11,被告房屋後陽台洗衣機後面牆壁有漏水而產生白華情 形,推測應是5樓陽台地面會滲水所產生,依現場採證照片9 ,原告房屋平頂上白華範圍很小又是呈乾固狀,應與被告改 從女兒牆打孔以明管排水無關,且被告房屋馬桶距離上述位 置很遠故應無相關連。⑵如果是冷、熱水管之漏水,因為經 常有水壓力,一定會是比較嚴重的漏水,若一天垃圾桶接水 量僅8分滿,應可推定不會是壓力水管產生,且依現場採證 照片,原告房屋目前漏水痕跡很輕微,故馬桶水箱之漏水是 最有可能。⑶被告房屋馬桶水箱之漏水是僅於其連接排污管 處,有少部分不密合處才會滲流而出,故水量不是很多,但 馬桶水箱沖水後之止水時間越長則滲出之水會愈多,待有相 當量後才會由樓板內之滲流路徑之最弱點流出,故要用顏色 水測試以目前馬桶水箱之止水時間,很難會很快看到有顏色 水流出。⑷馬桶水箱沖水後之止水時間越短,僅能說水會滲 出之時間會越長而已,馬桶水箱之沖水後止水零件,使用很 久後會自然硬化或損壞,故宜做換新確保能快速止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鑑定人已就兩造對於鑑定報告之 相關疑問,為專業層面之回覆與釋疑,其結果尚未推翻原有 鑑定結論,是被告房屋馬桶水箱有滲漏水現象而有修繕必要 ,益可得證。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 屋浴室馬桶水箱滲漏所致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按鑑定人所為鑑定結論之修繕工法及工項 ,修繕被告房屋至不再漏水滲入原告房屋主臥室及客房,且 其修繕費用為31,050元,有建築物應修繕及修復費用估算表 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附件㈥P.1,本院卷第221頁),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自屬有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因被告房屋向下方滲漏水以致原告房屋內部受 有損害,業如上述,修繕工程應包含如附表所示工項及費用 ,有鑑定報告所附建築物應修繕及修復費用估算表存卷足參 (鑑定報告附件㈥P.1至P.2,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且核並 無以新品代換舊品而需折舊計算之工項,則原告依首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房屋修復費用45,750元,於法應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滲入原告房屋主臥室 及客房之狀態,並自行負擔修繕費用,暨請求被告給付45,7 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原告房屋修復工項及費用 項次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天花板原有裝修層清除  5,980元 2 天花板重新油水泥漆一底二度(漏水痕處需先以珪藻土修補膏塗平)  7,800元 3 牆壁原有裝修層清除  6,440元 4 牆壁重新油水泥漆一底二度(漏水痕處需先以珪藻土修補膏塗平)  8,400元 5 床頭櫃損害修復工程  3,000元 6 其它零星修復費用約1至5項的10%  3,160元 7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5,000元 8 管理費(含營業稅)  5,970元 9 總計 45,750元

2024-12-18

KSDV-111-訴更一-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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