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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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68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拿坡里炸雞店前,見許聰響將所有之Samsung Galaxy S2 1手機1支,裝設在其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機支 架上而離去,翁鎮寰因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將上開手機竊取離去,復因故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水溝內。嗣經許聰響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聰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聰響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取照片、手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20

PCDM-113-簡-5297-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更正為「113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該徵集令並由陳弘憲於113年1月5 日簽收,詎陳弘憲竟基於避免現役徵集之犯意」,補充更正 為「該徵集令並由陳弘憲於113年1月5日親自前往新北市五 股區公所領取簽收,詎陳弘憲竟基於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 妨害兵役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補充為「113年1月16日」。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 義務,竟意圖避免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妨害國家徵兵之 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19號   被   告 陳弘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弘憲係常備役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寄發新北市113年第e0191梯次陸軍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應於112年1月16日9時40分,在臺 北車站集合入營,該徵集令並由陳弘憲於113年1月5日簽收 ,詎陳弘憲竟基於避免現役徵集之犯意,未於上揭時間前往 指定處所報到入營,嗣經新北市政府五股區公所於同日10時 59分許,傳送簡訊至陳弘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要求聯繫報到,陳弘憲均未予置理,逾5日仍未入營,且無 法聯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憲於本署偵查時供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五股區11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資料查詢 、異動記事明細、新北市113年第e019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 事訓練徵集令、簡訊發送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避免現役 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13

PCDM-113-簡-5302-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能俊 詹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能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追 徵其價額。 詹明哲犯附表四編號1至12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㈢「證 人施佩均、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 銀華、錢清惠、吳瓊仙、林廷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更 正為「證人施佩均、李上炫、洪千雅、柯銀華、錢清惠、吳 瓊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及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 林廷彥於偵查之證詞」;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沈能俊、詹 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民國113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1096903號函 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明哲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 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沈能俊、詹明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沈能俊、詹明哲製作不實之業 務上準文書後,分別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藥事費用而行使 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 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 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符合前 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應辦理暫付事宜。是以被告沈 能俊、詹明哲係分別逐月請領醫療、藥事費用,為申報當月 份費用之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決意,於同一月份內之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 實醫療、領藥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傳輸健保署,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並與 次月二十日前所申報當月份費用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手段與 目的之局部重合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申報醫療、藥事費用係按月為之,故 被告沈能俊如附表三、被告詹明哲如附表四所示各月份申報 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沈能俊共4罪、被告詹明哲共1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因健保之醫療、 藥事費用申報係按月為之,故行為可按月區分,起訴書將被 告沈能俊、詹明哲本案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各次 詐欺取財均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㈣就被告沈能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 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沈能俊、詹明哲分別身為執業醫師、藥師,以如 起訴書所載手段申報不實之醫療、藥事費用,危害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 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沈能俊向健保署不實申報請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醫療費用24,396點,經點值核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3,28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明哲不實申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藥事費用之點數為2 ,787點,業經健保署追扣完畢,有本院卷附健保署函文1份 可佐,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追扣,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之違規申報內容 宣告刑 1 謝金步: 111年7月8日17時13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5日17時28分許 390點 謝懷萱: 111年7月2日18時4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 390點 謝忻妤: 111年7月8日17時9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5日17時31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7月7日20時22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 390點 111年7月21日19時36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7月1日12時8分許  390點 111年7月7日20時24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4日11時58分許 390點 111年7月21日19時49分許 390點 111年7月30日11時42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 417點 林廷彥: 111年7月6日10時51分  390點 111年7月18日10時49分  390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金步: 111年8月6日21時57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5日16時46分許 390點 謝懷萱: 111年8月6日21時54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5日16時47分許 390點 111年8月30日20時51分許 390點 謝忻妤: 111年8月15日16時48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8月6日12時1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5日19時33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9日11時11分許 390點 111年8月24日11時28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8月6日11時54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9日11時9分許 390點 111年8月24日11時23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8月2日11時46分許 417點 111年8月27日12時4分許 417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金步: 111年9月17日12時2分許 390點 謝懷萱: 111年9月17日12時許   390點 謝忻妤: 111年9月17日12時1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9月2日19時55分許 390點 111年9月5日20時15分許 390點 111年9月16日10時36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9月5日20時12分許 390點 111年9月16日10時41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9月27日11時44分許 417點 林廷彥: 111年9月3日10時17分  390點 111年9月14日10時6分  390點 111年9月20日17時38分  390點 111年9月24日10時18分  390點 錢清惠: 111年9月21日18時53分許 390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謝懷萱: 111年10月11日17時52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25日17時7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10月1日11時24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8日11時56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29日11時47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10月1日11時28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8日11時46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29日11時49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10月11日12時13分許 417點 111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 417點 111年10月13日11時51分許 417點 111年10月25日11時54分許 417點 林廷彥: 111年10月5日9時57分   390點 111年10月15日10時34分  390點 111年10月25日10時44分  390點 錢清惠: 111年10月17日17時18分許 390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之違規申報內容 宣告刑 1 唐美智: 108年1月7日   6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古瀞潔: 108年5月9日  110點 108年5月27日  181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榮良: 108年7月11日  124點 呂玉鈴: 108年7月2日  181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玉鈴: 108年9月3日  124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蕭秀微: 108年10月26日 181點 呂玉鈴: 108年10月11日 181點 唐美智: 108年10月2日  181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蕭秀微: 108年11月8日 150點 唐美智: 108年11月4日 8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蕭秀微: 108年12月18日 150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榮良: 109年2月11日 124點 蕭秀微: 109年2月4日  20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蕭秀微: 109年3月12日 150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得伍: 109年4月20日 6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杜蘭英: 109年5月3日  124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蕭秀微: 109年6月7日  181點 呂玉鈴: 109年6月12日 20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17號   被   告 沈能俊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明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能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慈田診所(醫事機構 代碼0000000000號)之執業醫師,並以慈田診所名義與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係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沈能俊明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 付診斷書,且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 務時,應將實際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 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 資料,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核付醫療給付費用。 沈能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謝金步等8名病患,並未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前往慈田診所就診,而係由渠等親屬持上開病患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慈田診所刷卡領取處方箋,詎沈能 俊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慈田診所內,以電腦設備製作謝金步 等8名病患不實之疾病名稱、就診日期,並將不實之電磁紀 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共計2萬4,396點) ,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慈田診所確有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謝金步等8名病患進行診察、治療,而給付慈田診 所健保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詹明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義榮藥局(醫事 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之執業藥師,亦以義榮藥局名義與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特約藥局。 詹明哲明知藥師受理處方,應按照處方箋調劑並交付藥品, 對於同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由病患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再次調劑給藥,始得向健保署申報保險藥事費用,詎詹明 哲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 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榮良等7名病患,並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前往義榮藥局領取第二次用藥,詹明 哲竟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義榮藥局內,以電腦設備登 載如附表二所示李榮良等7名病患領藥之不實電磁紀錄,並 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保險藥事費用(共計2,787點),致 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李榮良等7名 病患有向義榮藥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藥物,而給付健保醫療 費用給義榮藥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健保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能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沈能俊承認附表一所示謝金步等6名病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都是由親屬持上開病患健保卡至慈田診所領取處方箋之事實。 ㈡ 被告詹明哲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詹明哲承認附表二所示李榮良等病患,並未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前往義榮藥局領取第二次用藥,即登打在醫事系統上傳之事實。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各1份。 證明被告沈能俊、詹明哲分別以慈田診所、義榮藥局與健保署簽約成為特約診所、藥局之事實。 ㈢ 證人施佩均、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銀華、錢清惠、吳瓊仙、林廷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附表一所示謝金步等8人,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慈田診所就診,係由家屬持健保卡前往代為領取處方箋之事實。 ㈣ 1.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錢清惠、林廷彥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各1份。 2.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錢清惠、林廷彥持有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 1.證明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林廷彥、錢清惠所有之健保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慈田診所過卡之事實。 2.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錢清惠、林廷彥等人所持有門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並未在慈田診所附近,證明上揭證人並未實際前往就診之事實。 ㈤ 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沈能俊、詹明哲上揭犯嫌。 二、核被告沈能俊、詹明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罪。又被告沈能俊、詹明哲上開犯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 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一 編號 病患 過卡日期 醫療項目 虛報點數 ㈠ 謝金步 111年7月8日 17時13分許 急性消化性潰瘍併出血,部位未明示 390點 111年7月15日 17時28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8月6日 21時57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6時46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7日 12時2分許 損傷 390點 ㈡ 謝懷萱 111年7月2日 18時4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7月15日 17時30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6日 21時54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6時47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30日 20時51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7日 12時許 損傷 390點 111年10月11日 17時52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10月25日 17時7分許 損傷 390點 ㈢ 謝忻妤 111年7月8日 17時9分許 過敏性鼻炎 390點 111年7月15日 17時31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6時48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7日 12時1分許 損傷 390點 ㈣ 李上炫 111年7月7日 20時22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7月14日 11時50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7月21日 19時36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8月6日 12時1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9時33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8月19日 11時11分許 雙側淚腺乾眼症 390點 111年8月24日 11時28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9月2日 19時55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9月5日 20時15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6日 10時36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10月1日 11時24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10月8日 11時56分許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390點 111年10月29日 11時47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㈤ 洪千雅 111年7月1日 12時8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7月7日 20時24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7月14日 11時58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7月21日 19時49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7月30日 11時42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8月6日 11時54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8月19日 11時9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8月24日 11時23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9月5日 20時12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9月16日 10時41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10月1日 11時28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10月8日 11時46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10月29日 11時49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㈥ 柯林美 111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8月2日 11時46分許 原發性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未明示期別 417點 111年8月27日12時4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9月27日11時44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10月11日12時13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 原發性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未明示期別 417點 111年10月13日11時51分許 原發性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未明示期別 417點 111年10月25日11時54分許 失眠 417點 ㈦ 林廷彥 111年7月6日 10時51分 失眠 390點 111年7月18日 10時49分 失眠 390點 111年9月3日 10時17分 失眠 390點 111年9月14日 10時6分 失眠 390點 111年9月20日 17時38分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24日 10時18分 失眠 390點 111年10月5日 9時57分 失眠 390點 111年10月15日 10時34分 失眠 390點 111年10月25日 10時44分 失眠 390點 ㈧ 錢清惠 111年9月21日 18時53分許 其他特定型態之顫抖 390點 111年10月17日 17時18分許 其他特定型態之顫抖 390點 合計 2萬4,396點 附表二 編號 病患 調劑日期 項目名稱 虛報點數 ㈠ 李榮良 108年7月11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飛敏耐膜衣錠60毫克 124點 109年2月11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飛敏耐膜衣錠60毫克 124點 ㈡ 蕭秀微 108年10月26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108年11月8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150點 108年12月18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150點 109年2月4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益痔康栓劑 209點 109年3月12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150點 109年6月7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樂可舒腸溶糖衣錠5毫克 181點 ㈢ 呂玉鈴 108年7月2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108年9月3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飛敏耐膜衣錠60毫克 124點 108年10月11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109年6月12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速克痙錠135公絲、腸必寧錠40毫克 209點 ㈣ 古瀞潔 108年5月9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110點 108年5月27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㈤ 杜蘭英 109年5月3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飛敏耐膜衣錠60毫克 124點 ㈥ 唐美智 108年1月7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德山菲比藥膠布 69點 108年10月2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108年11月4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富帝芬貼片 89點 ㈦ 黃得伍 109年4月20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69點 合計 2,787點

2024-12-12

PCDM-113-審易-2322-20241212-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舜 曾詩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裕澍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告 王元超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舜、曾詩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元超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啓舜、曾詩豪從事販售骨灰罐之工作,緣蘇琪珍與其配偶 謝秀惠前於民國92年間,分別向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各1份。嗣黃啓舜、曾詩豪以不詳方 式取得蘇琪珍之聯絡資訊後,黃啓舜、曾詩豪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銷售骨灰 罐之佣金,明知並無購買蘇琪珍所持有生前契約之買家存在 ,竟先由黃啓舜於108年5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蘇琪珍,自稱元聚事業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6日解散登 記,下稱元聚公司)之顧問,表示可協助出售蘇琪珍所持有 之生前契約後,旋與蘇琪珍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85度 C咖啡店洽談,並稱:可協助媒合出售殯葬商品,成交後收 仲介費云云,蘇琪珍遂委託黃啓舜代為媒合、仲介,旋黃啓 舜、曾詩豪又再與蘇琪珍見面,誆稱:買方希望購買整套殯 葬商品,包括生前契約、塔位及骨灰罐,現仍欠缺1個骨灰 罐,蘇琪珍購買後即可出售整套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之價格 為1個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云云,黃啓舜見蘇琪珍有 所遲疑,遂表示:願意協助出資3萬元以滿足買方要求云云 ,致蘇琪珍陷於錯誤,而同意再出資9萬5,000元購買骨灰罐 ,黃啓舜、曾詩豪即於108年7月19日駕車搭載蘇琪珍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慈安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慈安公司),向 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蘇琪珍即交付9萬5,000元現金給黃啓 舜,再由黃啓舜轉交給慈安公司銷售人員,黃啓舜、曾詩豪 得逞後,再由曾詩豪於數日後向蘇琪珍佯稱:買方不願意繼 續進行交易。 二、袁百賢(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以不詳方式取得 蘇琪珍之聯絡資訊後,遂於109年6月間與蘇琪珍聯繫,以話 術誆騙蘇琪珍,使蘇琪珍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4日提領 60萬元,向不知情之王元超(王元超判處無罪部分,詳下述 )購買5個骨灰罐,嗣後袁百賢卻又再向蘇琪珍佯稱因少1個 骨灰罐故無法交易云云,蘇琪珍因而持有生前契約及6個骨 灰罐。蘇琪珍因急欲出售上開物品,袁百賢與黃裕澍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銷 售殯葬商品之佣金,明知並無購買蘇琪珍所持有殯葬商品之 買家存在,竟先由袁百賢向蘇琪珍佯稱:現有新的買家願意 以每份生前契約80萬元、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購買蘇琪 珍所持有殯葬商品,但骨灰罐必須雕刻經文,且搭配專利竹 炭內膽云云,然因蘇琪珍要求需先與買家見面,袁百賢、黃 裕澍即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與蘇琪珍見 面,使蘇琪珍誤信黃裕澍為欲購買其持有殯葬商品之人或買 家之代理人,遂自行再與不知情之王元超聯繫,並以120萬 元之價格委由王元超處理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之事。 迨王元超完成骨灰罐雕刻經文加工後,蘇琪珍即委請王元超 將骨灰罐載送至黃裕澍任職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人和 圓滿生命禮儀公司(下稱人和公司)並交付給黃裕澍,然黃 裕澍於查看骨灰罐後,隨即佯稱:骨灰罐款式不符買方之要 求,交易無法完成。 三、案經蘇琪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及被告曾詩豪、黃裕 澍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5至136、147、160、172至173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之答辯部分:   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固坦承於108年5月間有因銷售殯葬 商品一事而與告訴人蘇琪珍接洽,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被告黃啓舜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差1個骨灰罐所以帶 告訴人去購買,也有給告訴人骨灰罐,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云 云。被告曾詩豪辯稱:我的認知是告訴人要購買骨灰罐,我 並不知道有買方要購買告訴人生前契約的事情云云。被告曾 詩豪之辯護人為被告曾詩豪辯護稱:被告曾詩豪只是依據公 司的指示載被告黃啓舜與告訴人見面,被告曾詩豪並未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云云。   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黃裕澍辯稱:我雖然有與告訴人、袁百賢一起在便利商 店見面,但當時我只是自我介紹,並說有需要殯葬商品可以 與我聯絡,後來告訴人帶骨灰罐來公司找我時,只是說要託 我轉賣骨灰罐,並交由我檢查云云。被告黃裕澍之辯護人為 被告黃裕澍辯護稱:被告黃裕澍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 ;另告訴人對於與被告王元超見面並交付價金,及與被告黃 裕澍見面之時間序前後不一,其證詞可信度有疑義。故應以 告訴人於最接近本案事實所為之陳述,即109年告訴狀之時 序為主,告訴人係「先」交付120萬元予王元超辦理雕刻骨 灰罐事宜,「之後」才和黃裕澍見面,故以上節觀之,被告 黃裕澍之行為與告訴人交付120萬元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事實欄一:   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從事販售骨灰罐之工作,緣告訴人與其 配偶謝秀惠前於92年間,分別向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各1份。嗣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以不 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聯絡資訊後,被告黃啓舜於108年5月間 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自稱元聚公司之顧 問,表示可協助出售告訴人所持有之生前契約後,旋與告訴 人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85度C咖啡店洽談,並稱:可 協助媒合出售殯葬商品,成交後收仲介費云云,告訴人遂委 託被告黃啓舜代為媒合、仲介,旋被告黃啓舜又再與告訴人 見面,並稱:買方希望購買整套殯葬商品,包括生前契約、 塔位及骨灰罐,現仍欠缺1個骨灰罐,告訴人購買後即可出 售整套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之價格為1個12萬5,000元等語, 被告黃啓舜見告訴人有所遲疑,遂表示:願意協助出資3萬 元以滿足買方要求等語,告訴人因而同意出資9萬5,000元購 買骨灰罐,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即於108年7月19日駕車搭載 蘇琪珍前往慈安公司,向慈安公司銷售人員購買骨灰罐,告 訴人即交付9萬5,000元現金給被告黃啓舜,再由被告黃啓舜 轉交給慈安公司銷售人員,然最後上開不詳買家購買整套殯 葬商品之交易並未完成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7769卷第98至99頁反面、154至1 55、164至167頁),並有告訴人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影本、 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之元聚公司名片影本、告訴人之中和地 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慈安公司客戶簽收單 影本在卷可查(見他7769卷第42至56頁反面、59至63頁), 亦為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所不爭執,上情足堪認定。  ⒉事實欄二:    袁百賢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聯絡資訊,遂於109年6月間 與告訴人聯繫,並與告訴人洽談殯葬商品出售事宜後,告訴 人遂於109年6月24日提領60萬元,向被告王元超購買5個骨 灰罐,袁百賢卻又在嗣後向告訴人佯稱因少1個骨灰罐故無 法交易等語;袁百賢旋再向告訴人稱:有買家願意以每份生 前契約80萬元、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購買,但骨灰罐必 須雕刻經文,且搭配專利竹炭內膽等語,告訴人為達成上開 要求,遂與被告王元超聯繫,並以120萬元之價格委由被告 王元超處理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之事。另袁百賢在告 知告訴人有買家要購買雕刻經文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後,袁 百賢、被告黃裕澍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與告訴人見面。又告訴人於被告王元超完成骨灰罐雕刻經文 加工後,委請被告王元超將骨灰罐及內膽載送至被告黃裕澍 任職之人和公司,由被告黃裕澍收下告訴人交付之物品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見 他7769卷第260至262頁、本院卷第274至293頁),並有告訴 人之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手 寫之玉石骨灰罐、車號資料交易憑證影本、被告黃裕澍之人 和公司名片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他7769卷第 69至70、71至72、109至114頁),亦為被告黃裕澍所不爭執 ,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共同為事實欄一;被告黃裕澍與袁百賢 共同為事實欄二之詐欺犯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被告黃啓舜第二次見面時, 被告黃啓舜帶被告曾詩豪來找我,被告黃啓舜說被告曾詩豪 是他們公司的同事,並請我提出生前契約給被告曾詩豪看, 他說我的生前契約是屬於豪華型的。後來被告黃啟舜和曾詩 豪一起過來,被告黃啟舜跟我說有買家願意購買我的生前契 約,但是差1個骨灰罐,談到一半時被告曾詩豪就先離開, 之後我同意用9萬5,000元給被告黃啓舜購買骨灰罐,被告黃 啟舜、曾詩豪就一起帶我去購買骨灰罐。後來被告曾詩豪說 因為無法聯絡到我,對方就不交易了等語(見他7769卷第16 4至167頁)。而被告黃啓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 被告曾詩豪而加入公司並銷售骨灰罐,進公司時,是被告曾 詩豪教我買賣骨灰罐,我有帶被告曾詩豪去跟告訴人見面, 我跟被告曾詩豪是合作關係,我帶他去跟告訴人聊天。對於 告訴人表示我帶被告曾詩豪來跟他見面,並表示有禮儀公司 要跟他購買生前契約,但他必須補足骨灰罐1個,所以告訴 人才出資9萬5,000元購買骨灰罐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60 65卷第179至181頁)可知,被告黃啓舜與被告曾詩豪一同就 本件「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生前契約,然差1個骨灰罐」 一事共同與告訴人商談。  ⑵被告黃啓舜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事買賣骨灰罐的業務,客 戶跟我訂購骨灰罐或者以套餐(骨灰罐加生前契約書)方式 ,我再帶客人去新莊區一帶的骨灰罐店面,我再從中抽取獎 金。當時是以每份40萬元的價格收購告訴人的生前契約,而 骨灰罐部分是元聚公司出資3萬元給我,我再給告訴人等語 (見偵6065卷第10至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們的 模式是有客戶需要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我們公司是在賣骨 灰罐,比如我們有A客戶需要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而我們 知道告訴人有生前契約,所以就聯繫告訴人,說有人要買他 的生前契約,但必須要搭配1個骨灰罐,所以我就帶告訴人 去向新莊某間店買骨灰罐。骨灰罐價格12萬5,000元,告訴 人支付9萬5,000元,公司的人跟我說骨灰罐就去慈安公司這 間店買。確實有客戶要購買生前契約,我是用電話接洽的, 資料也是公司給我的等語(見偵6065卷第179至181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客人是元聚公司提供的,我拿到告訴 人的聯絡方式後我才去聯繫告訴人,我當時也不知道告訴人 手上有什麼東西,我就是單純跟告訴人推銷骨灰罐,主要是 我跟告訴人聯繫,後來因為有其他客戶要購買告訴人的塔位 以及生前契約,但還是需要1個骨灰罐,我知道這個消息, 我也把這個消息告訴告訴人,這個客戶除了要買告訴人生前 契約之外還要購買骨灰罐,但是因為告訴人差了1個骨灰罐 ,我就介紹他去慈安公司買骨灰罐,骨灰罐1個12萬5,000元 ,公司出3萬有幫他打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另被告 曾詩豪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黃啓舜因公司的指示去找告 訴人推薦公司骨灰罐的優惠方案,而被告黃啓舜確實有去購 買骨灰罐的商家交付現金等語(見偵6065卷第18至20頁)可 知,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均係以銷售骨灰罐以獲取獎金報酬 ,而其等聯繫告訴人亦係為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  ⑶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然本 件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若確有為告訴人仲介銷售告訴人所有 上開殯葬用品之真意,並已覓得買家,縱令被告黃啓舜、曾 詩豪嗣後因故無法促成本案交易,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亦應 不致有如其所辯全然不知買家任何資訊之情形,實與常情有 悖;況參以被告黃啓舜就本院詢問「知悉客戶有生前契約, 因此都是以這種方式介紹客戶買賣骨灰罐」時,先予以否認 ,然又稱「這也是大家慣用的手法,相當交錯複雜,告訴人 買得不開心也可以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被 告黃啓舜、曾詩豪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所指本案交易之存在 僅係杜撰之詞,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與告訴人為上開洽談時 應無仲介銷售上開殯葬用品之真意,至為明確。  ⑷本件告訴人於92年間取得塔位產品,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於 上開期間與之接洽,但以需多購買1個骨灰罐才得以交易完 成等話術說詞,當會使告訴人產生信賴,利用告訴人欲將持 有之殯葬商品出售獲利之心理狀態,使之誤認只要先依不詳 之買方之要求,多買1個骨灰罐,即可搭配其所持有之生前 契約順利轉售,然在告訴人完成上開要求後,被告曾詩豪即 以買方不同意交易云云,使交易破局,此舉顯然係以欺罔的 手段,讓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基礎事實即已有特定買家要 購買,但需搭配1個骨灰罐才得以完成轉售殯葬商品發生錯 誤的認知,以致實行自身並無實際需求即購買骨灰罐產品,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說 明,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所為客觀上自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 術手段,且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原本我付了60萬元向被告 王元超買5個骨灰罐,後來袁百賢把他買的1個骨灰罐摔壞, 對方就說要保留交易,因為這個交易被暫停了,我手上又多 了5個骨灰罐,我當時急著想要把骨灰罐處理掉,就請袁百 賢幫我找有無其他買家,袁百賢過沒幾天就打電話跟我說他 找到新的買家,這次袁百賢沒有跟我說買家是誰,但袁百賢 說買方要求骨灰罐要刻經文,另外要購買內膽來搭配。袁百 賢要我去聯繫被告王元超,詢問骨灰罐刻經文跟購買內膽一 事。當時袁百賢跟我說他找到新買家,並跟我約在重慶路住 處對面全家商店,他說會找買方過來談,當時是由被告黃裕 樹到場,我們3人就在超商內談,他們都有說2個禮拜內要交 貨,因為我在這次會面之前,就有先和被告王元超聯繫刻經 文需要的時間,被告王元超說要10幾天,差不多和被告黃裕 樹跟袁百賢要求交貨的日期相當,我想說袁百賢找來的黃裕 樹是買方,讓我相信這筆交易可以完成。被告王元超刻完後 就聯繫我要交貨,我就馬上跟袁百賢約交貨,袁百賢就跟我 約在黃裕樹位於人和公司樓下,後來被告王元超跟袁百賢到 場後,被告王元超就從車上將8個骨灰罐拿下車,這些都是 已經刻好經文,裡面也已經放好內膽,其中6個是我的,2個 是袁百賢的,我跟袁百賢檢查沒有問題後,當時被告王元超 還要求要錄影我們驗貨沒有問題,我們就聯繫被告黃裕樹下 來,我們就把這些骨灰罐搬到被告黃裕樹10樓的公司,被告 黃裕樹當時就說他可以代替買方全權處理,只要骨灰罐沒問 題,他馬上就可以付現金,但被告黃裕樹打開骨灰罐查看後 ,卻說骨灰罐款式不一樣,他必須要找老闆處理,被告黃裕 樹就當場打給他老闆,並說這件事過幾天再處理,我就和被 告黃裕樹協議,骨灰罐先留在被告黃裕樹那裡,過幾天再去 拿,但後來並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他7769卷第260至26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便利商店與被告黃裕樹見面時 ,有向被告黃裕澍要名片,因為我想要做這個買賣,有名片 之後聯絡比較方便。我會知道被告黃裕澍是做買賣的,是因 為袁百賢說有人要買,被告黃裕澍來介紹這個事情。後來被 告王元超弄好以後,就去找被告黃裕澍,我們就拿上去被告 黃裕澍的辦公室,當時被告黃裕澍也沒有說為何要將這些東 西送來,就只是在那邊看半天說是不一樣的款式,然後就說 不行。我那時候去被告黃裕澍的辦公室時,沒有說到要賣的 事情,因為就是去交貨而已。我是在與被告黃裕澍見面之後 ,才交現金120萬元給被告王元超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9 4頁)可知,告訴人當時係為與欲向其購買殯葬用品之買家 見面,方與被告黃裕澍在便利商店見面,並向被告黃裕澍索 要名片,且因認定確實有買家存在,並知悉買家之真實身份 ,方交付現金給被告王元超,讓被告王元超完成骨灰罐雕刻 經文及向被告王元超購買內膽,且在被告王元超完成後,直 接前往被告黃裕澍之公司交貨。告訴人前開證述均證述一致 ,並無任何齟齬之處,且均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應無虛偽陳述,構陷被告黃裕澍之可能,據此,堪信告訴人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本件被告黃裕澍既係在告訴人確認買家之場合出現,而在告 訴人前往交付殯葬用品時,未為其他任何表示旋即收下骨灰 罐並檢查之,顯見被告黃裕澍對於袁百賢向告訴人稱被告黃 裕澍為買家,且購買條件為骨灰罐要刻經文,另外要購買內 膽來搭配等節知之甚明,被告黃裕澍方會為上開作為。  ⑶本件告訴人於92年間取得塔位產品,迄上開期間仍未能售出 ,可見其係因無銷售管道而長期持有,袁百賢於上開期間與 之接洽,但以需搭配經文雕刻及內膽才得以交易完成等話術 說詞,顯然會使告訴人產生信賴,更是利用告訴人欲將持有 之殯葬商品出售獲利之心理狀態,使之誤認只要先依買方即 被告黃裕澍之要求將骨灰罐搭配經文雕刻及內膽,即可搭配 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順利轉售,然在告訴人完成上開要求後 ,被告黃裕澍卻僅以1句不符要求云云,拒絕與告訴人完成 交易,此舉顯然係以欺罔的手段,讓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 基礎事實即已有特定買家要購買,但需搭配經文雕刻及內膽 才得以完成轉售殯葬商品發生錯誤的認知,以致實行自身並 無實際需求之骨灰罐經文雕刻及內膽產品之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說明,袁百賢、被 告黃裕澍所為客觀上自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且主觀 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⒊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被告黃裕澍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黃啓舜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啓舜僅係空言否認犯行 ,未提出其所稱之買家相關證據,實難遽信其所述之真實性 。  ⑵被告曾詩豪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黃啓舜因公司的指示去 找告訴人推薦公司骨灰罐的優惠方案,而被告黃啓舜確實有 去購買骨灰罐的商家交付現金等語(見偵6065卷第18至20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有向告訴人推薦骨灰罐,告訴 人的聯絡資訊是公司給我的等語(見偵6065卷第186至187頁 );於本院訊問時則改陳稱:我是透過公司安排才認識告訴 人,我沒有跟告訴人推銷過骨灰罐,是誰向告訴人推銷骨灰 罐的我也不知道,我只是依據公司指示載被告黃啓舜、告訴 人去購買骨灰罐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曾詩豪 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實屬可議。況被告曾詩豪並非單單僅 係搭載被告黃啓舜與告訴人前往購買骨灰罐乙節,業據本院 論述在前,被告曾詩豪一再以前詞否認,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被告黃裕澍部分:  ①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中,雖在五㈡中先敘述交付現金給被告 王元超,另在五㈢中提及與被告黃裕澍見面一事(見他7769 卷第14至15頁),然該文字敘述之方式是否為告訴人之真意 並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 稱係在與被告黃裕澍見面後方交付金錢給被告王元超,實難 僅因告訴狀之內容而謂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而不予採信。再 者,依據卷附之事證,告訴人本來僅持有2份生前契約,但 為出售上開生前契約,而無端多購買6個骨灰罐,則告訴人 在聽聞袁百賢稱有買方願意購買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只 是需要為骨灰罐雕刻經文及內膽之要求時,告訴人要求先與 買家見面,確認買家身份後,再為後續履約作為方與常情相 符,基此,被告黃裕澍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質疑 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云云,實難可採。  ②被告黃裕澍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袁百賢帶告訴人來公司找我 諮詢生命禮儀等相關問題,之後閒聊時他們問我可否將他們 帶來的骨灰罐請人和公司代為仲介、銷售,我以他們價格與 市價不符而拒絕云云(見偵6065卷第37至38頁反面);於檢 察官偵訊時則稱:當時我擔任人和公司的服務人員,袁百賢 與告訴人來諮詢喪葬禮儀跟塔位的事。袁百賢跟告訴人當時 是拿生前契約、塔位跟骨灰罐來公司找我,請我看有無辦法 幫他們找門路銷售掉,我有問告訴人希望用多少價格出售, 告訴人希望1個骨灰罐要用50萬元出售,生前契約則要求80 萬元出售,因為開出的價格高於行情太多,所以我就拒絕, 我跟告訴人只見過1次。但我想起來我在超商有跟告訴人、 袁百賢見過,但我沒有說要用80萬元購買生前契約,以50萬 元購買骨灰罐。告訴人載骨灰罐到我公司時,告訴人、袁百 賢都有在場與我清點骨灰罐的數量,當時只是他們請我轉賣 商品,所以我請他們把骨灰罐載來給我檢查云云(見偵6065 卷第198至199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在109年的時 候認識袁百賢,我去跟袁百賢接洽時,在場的人有袁百賢、 告訴人,我們在板橋的便利商店見面的,見面之後袁百賢介 紹有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問我有沒有幫忙代銷,我 遞名片給告訴人,後來我跟他說如果你要有詳細的資訊可以 到我們公司,我後來就走了。後來是袁百賢聯絡我,並帶告 訴人、塔位權狀、生前契約、骨灰罐到公司來找我,我們詳 談的時候,我問他們想賣多少錢,他們說生前契約要賣80萬 元、骨灰罐要賣50萬元,因為我聽到這個價錢覺得跟市價差 太多就拒絕他,因為當時司機他們說沒有辦法全數載回去, 要暫放我們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則依被告 黃裕澍歷次所陳,其對於與告訴人見面之次數、是否係由其 要求告訴人及袁百賢將骨灰罐帶至被告黃裕澍之公司等節相 互齟齬,其供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⑷再者,被告黃裕澍亦不否認告訴人有將8個骨灰罐帶至被告黃 裕澍之公司並收下之,則依常情,若非被告黃裕澍早已知悉 告訴人要將8個骨灰罐帶至其公司,一般人在見到告訴人所 攜帶之8個骨灰罐時,當會先質疑僅係洽談喪葬禮儀或塔位 之事,攜帶相關文書或是骨灰罐之照片即可,若真有意願交 易,再實際檢查實物亦不遲,實無大費周章的將8個骨灰罐 帶至被告黃裕澍之公司之必要,並徒增運送過程中毀損之風 險,然被告黃裕澍並未為上開質疑,反而係直接收下告訴人 所帶來之骨灰罐,由此可見,被告黃裕澍早已知悉告訴人前 往人和公司之目的係要交付包含8個骨灰罐等殯葬用品,方 會對於告訴人之作為毫不訝異。況被告黃裕澍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坦認有檢查告訴人交付之骨灰罐,實與告訴人所證互核 一致,且若真如被告黃裕澍所陳,其在知悉告訴人託其代售 之生前契約、骨灰罐之價格遠高於市價而隨即拒絕,則被告 黃裕澍實無檢查告訴人帶來之骨灰罐之必要,然被告黃裕澍 卻依舊為之。基於上情可認,被告黃裕澍收下並檢查告訴人 帶來之骨灰罐之作為,係為完成其等詐術之最後一個階段, 即佯裝檢查骨灰罐,再藉稱骨灰罐款式不符要求,因此契約 無法完成云云,創設無法締結契約乃歸責於告訴人,藉此隱 蔽其等實際上並無締約之真意,甚屬明確,被告黃裕澍所辯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裕澍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啓舜、曾 詩豪、黃裕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就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 旨係記載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係陪同告訴人前往慈安公司, 並向慈安公司之甲男購買骨灰罐,而告訴人確實有取得骨灰 罐,則本件之甲男是否僅係銷售骨灰罐之人員,甲男是否知 悉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是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讓告訴人購買骨 灰罐等情,均有所疑,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甲男銷售骨灰罐給 告訴人一事,與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故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僅得認定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共 同為之;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元超、黃裕 澍與袁百賢共犯之,然被告王元超經本院判處無罪,故事實 欄二部分之行為人僅有被告黃裕澍與袁百賢,基此,不論事 實欄一或是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人均僅有2人,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爰認定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黃裕澍與 袁百賢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上開方式使告訴人支付金錢購買不需 要之殯葬用品,以獲取銷售佣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之智識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雖為獲取佣金而為上 開犯行,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業已取得佣金而獲有何等 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袁百賢於109年6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 ,自稱聯威開發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10日解散登記,下稱 聯威公司)之顧問,表示可協助告訴人出售生前契約,並與 告訴人約在上開85度C咖啡店見面洽談,袁百賢陳稱:其可 協助仲介出售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成交後收取3% 仲介費云云,告訴人遂同意委由袁百賢仲介其持有之生前契 約及骨灰罐。數日後,袁百賢即聯絡告訴人,並稱:現有買 方願以75萬元之價格購買生前契約、20萬元價格購買骨灰罐 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應允出售,袁百賢即帶告訴人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巖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已於110 年6月28日解散登記,下稱巖恩公司),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係巖恩公司處長之男子(下稱乙男)見面,乙男即向告 訴人誆稱:其接獲慈濟醫院通知要購買30個骨灰罐搭配30份 生前契約,現欲以每份生前契約75萬元、每個骨灰罐20萬元 之價格,即總價170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2份生前契約及 骨灰罐等語,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保密契約後,告訴人認 為有疑,遂要求暫停交易。嗣後告訴人仍有意出售,復再聯 繫袁百賢,告訴人並表示須先拿到價金,才願交付生前契約 及骨灰罐,袁百賢因此又帶同告訴人前往巖恩公司洽談,袁 百賢、被告王元超及乙男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袁百賢及乙男向告訴人誆稱:現殯葬商品數量 不足,無法與慈濟醫院交易,尚需湊得11個骨灰罐等語,袁 百賢並指示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被告王元超洽詢骨灰罐,被告 王元超即表示:其可調到8個骨灰罐,每個12萬元,總價為9 6萬元等語,而袁百賢及乙男則向告訴人誆稱:巖恩公司資 金不足,無法出資購買骨灰罐,袁百賢可協助出資36萬元等 語,要求告訴人出資60萬元購足骨灰罐,以完成本件交易, 告訴人誤信渠等話術,遂同意出資,雙方遂於109年6月18日 在巖恩公司簽立契約,乙男並交付10萬元訂金以取信告訴人 ,而袁百賢、被告王元超復與蘇琪珍約定於109年6月24日交 付骨灰罐,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24日,自其中和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農會帳戶)臨櫃提領 60萬元現金,再前往約定之板橋區國慶路郵局與袁百賢、被 告王元超見面,由告訴人當場交付60萬元款項給被告王元超 ,而被告王元超則交付5個骨灰罐給告訴人,另由袁百賢取 走3個骨灰罐,告訴人並要求被告王元超簽立交易憑證1紙。 嗣袁百賢約同告訴人前往巖恩公司,欲交付骨灰罐給乙男時 ,袁百賢將其中1個骨灰罐摔破,乙男即表示無法交貨,且 於告知買方後,買方堅持要求取消交易,告訴人則於109年7 月22日自中和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將10萬元訂金退還 ,袁百賢、被告王元超即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60萬元。 二、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黃裕澍共 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裕澍、袁 百賢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與被告王元超聯繫骨灰罐雕刻經文及內膽一事, 被告王元超即對告訴人誆稱:骨灰罐加工雕刻經文及購買內 膽,每組需要20萬元,6個骨灰罐共需120萬元云云,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於109年7月23日自其中和農會帳戶 臨櫃提領120萬元現金,再於翌日即109年7月24日將120萬元 現金、6個骨灰罐交付給被告王元超。 三、因認被告王元超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元超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交易往來明細影本、被告王元超簽立之骨灰罐 交易憑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元超固坦承有出賣5個骨灰罐給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收取60萬元;另因告訴人要求骨灰罐要加工雕刻經文及 購買內膽,而向告訴人收受120萬元,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陳稱:我不認識袁百賢、被告黃裕澍,我只是與告訴 人從事骨灰罐的交易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自其中和農會帳戶臨櫃提領60萬元 後,與袁百賢、被告王元超見面,由告訴人當場交付60萬元 款項給被告王元超,而被告王元超則交付5個骨灰罐給告訴 人;另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自其中和農會帳戶臨櫃提領12 0萬元,再於翌日即109年7月24日將120萬元現金、6個骨灰 罐交付給被告王元超,委託被告王元超為骨灰罐雕刻經文及 內膽一事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他7769卷第100至101頁反面、154至155、164至167、260 至262頁、本院原訴卷第273至294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和 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手寫之玉石 骨灰罐、車號資料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查(見他7769卷第69 至70、71頁正反面),亦為被告王元超所坦認,上情堪以認 定。 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109年6月間,袁百賢打電話 給我,說可以幫我賣殯葬商品,我就跟他約在85度C,袁百 賢跟我說他有找到買方,說願意以每份生前契約75萬元、骨 灰罐20萬元購買,我當時有同意,後來袁百賢告訴我他找到 買方,就我跟約在臺北行天宮見面,抵達後袁百賢就帶我去 附近的巖恩公司找一名乙男,他自稱是巖恩公司處長,乙男 表示慈濟醫院要購買30套的生前契約及骨灰罐,所以要跟我 購買2份生前契約及1個骨灰罐,乙男當時還表示說洗錢的法 律很嚴格,要我自己先籌100萬元到我的戶頭,但我當時只 有60萬元,後來乙男有打電話給其他人確認,乙男就跟我說 60萬元也可以,後來袁百賢又打電話跟我說該交易是合法的 ,要我放心,我才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40萬元定期存款的解 約,之後我就跟袁百賢跟乙男約到巖恩公司去簽約,當天乙 男就有交付10萬元訂金給我,後來袁百賢又跟我說我第一次 跟慈濟醫院的交易沒有完成,另一邊的賣家不滿,所以就不 賣殯葬商品,要我湊足60萬元去購買骨灰罐,袁百賢他自己 可以湊36萬元,希望我湊60萬元,袁百賢並要我聯繫被告王 元超,向他購買8個骨灰罐,1個骨灰罐是12萬元。在109年6 月24日,我跟袁百賢、被告王元超約在板橋國慶路的郵局, 我就把錢交給被告王元超,我當時有請被告王元超把5個骨 灰罐送到朋友的佛堂等語(見他7769卷第164至167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又證稱:因為我付了60萬元向被告王元超買5 個骨灰罐,後來袁百賢把骨灰罐摔壞,巖恩公司的處長就打 電話跟慈濟的人說骨灰罐摔壞,對方就說要保留交易,等慈 濟的人看要怎麼處理。這一個交易被暫停了,我手上又多了 5個骨灰罐,我當時急著想要把骨灰罐處理掉,就請袁百賢 幫我找有無其他買家,所以袁百賢過沒幾天就打電話跟我說 他找到新的買家,這次袁百賢沒有跟我說買家是誰,但袁百 賢說買方要求骨灰罐要刻經文,另外要購買內膽來搭配,買 方願意以一整套50萬元的價格跟我購買,袁百賢還要求我去 聯繫被告王元超,詢問骨灰罐刻經文跟購買內膽一事,被告 王元超當時說刻經文跟購買內膽一組要20萬元,我有6個骨 灰罐,所以要120萬元,後來我就跟被告王元超、袁百賢約 在我重慶路住處對面全家商店,被告王元超就先開車載我到 板橋大明街的佛堂搬我的6個骨灰罐,我跟被告王元超又回 到全家商店,袁百賢才到場,我把120萬元就交給被告王元 超,被告王元超就將骨灰罐載走了。後來我有一直催促被告 王元超盡快完成刻經文,被告王元超刻完後就聯繫我要交貨 ,我就馬上跟袁百賢約交貨,袁百賢就跟我約在被告黃裕樹 的人和公司樓下,後來被告王元超跟袁百賢到場後,被告王 元超就從車上將8個骨灰罐拿下車,這些都是已經刻好經文 ,裡面也已經放好內膽,其中6個是我的,2個是袁百賢的, 我跟袁百賢檢查沒有問題後,當時被告王元超還要求要錄影 我們驗貨沒有問題等語(見他7769卷第260至262頁)可知, 本件向告訴人表達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告訴人擁有之殯葬 用品,但告訴人第一次缺少5個骨灰罐、第二次就擁有之骨 灰罐欠缺經文,另外要購買內膽等情,均係由袁百賢及不詳 之人所告知,被告王元超均未介入,或讓告訴人誤認上開買 賣均屬實在之作為,則縱然袁百賢係以假買家之方式矇騙告 訴人,讓告訴人購入其所不需要之殯葬用品,但被告王元超 身為交易之賣方,依據告訴人之要求,出售告訴人所指定之 商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等人相識 ,並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則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等 人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王元超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慈安公司是在賣殯葬 用品,主要是跟殯葬通路配合,比較像批發,如果來我這邊 買,有賣出去,就會讓對方抽佣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84 頁)。則依被告王元超前開所陳,其與許多從事殯葬銷售之 通路配合,並在透過中介銷售商品成功後,就會給付佣金給 中介。而現今社會中,因殯葬商品之銷售通路較為隱蔽、不 透明,因此會透過熟悉該行業之人予以介紹,並購買相關殯 葬用品,而介紹人亦會向銷售殯葬用品之店家索取介紹費或 佣金,實為事理之常。則就銷售殯葬用品之商家即被告王元 超而言,其目的就是要銷售殯葬用品,中介介紹購買殯葬用 品之人,係買家真正自行需要,或係中介為賺取佣金,而以 不法之方式矇騙之,實非被告王元超會深究之事。況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慈濟要的骨灰罐數量很多,我之前 有去過慈安公司購買過骨灰罐,所以我又與被告王元超聯繫 購買骨灰罐。袁百賢沒有指定說要被告王元超,袁百賢說可 以找被告王元超,我要找其他人購買也可以,但我只認識被 告王元超,所以我就聯絡被告王元超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 292至293頁)可知,本件被告王元超會與告訴人交易本件殯 葬商品,均係告訴人自行決定、聯繫,並非袁百賢所指定並 要求告訴人必須與被告王元超交易。基此,告訴人既係基於 個人便利,故與被告王元超聯繫、交易殯葬商品,則本件被 告王元超對於袁百賢等人之詐術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更 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元超確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上開詐欺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元超有罪之 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元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原訴-38-20241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勢棠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35號   被   告 黃勢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勢棠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犯 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 案件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13年7月28日23時許,自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9日1時3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安 非他命濃度為2,8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萬3,573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勢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12

PCDM-113-交簡-1383-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寧祖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 餘淨重參點貳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尚微之 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生活狀況 ,其先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 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 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被   告 寧祖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寧祖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7日14時25分前某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2889公克,驗餘 量3.2871公克)而持有之。嗣寧祖皓因另案於113年3月27日 15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寧祖皓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毒品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12

PCDM-113-簡-4996-20241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賢 蘇毓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4 4、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 其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45號   被   告 謝耀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毓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賢與鄭翊廷間,因故滋生糾紛。詎謝耀賢竟與友人蘇毓 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鄭翊廷外出時,謝耀賢 、蘇毓晟即上前毆打鄭翊廷,謝耀賢另持彈簧刀刺傷鄭翊廷 ,致鄭翊廷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嗣謝耀賢、蘇毓晟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鄭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謝耀賢承認上開犯嫌。 ㈡ 被告蘇毓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蘇毓晟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鄭翊廷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鄭翊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㈣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㈤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謝耀賢、蘇毓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11

PCDM-113-審易-347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育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顧育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家中有65歲以上長輩及12歲以下妹妹 要照顧,而家中經濟僅被告一人維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62頁 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卷第18 頁至第19頁、第117頁、第124頁、本院卷第66頁),且本案 係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 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有利。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並 無犯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 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 發生詐得財物與隱匿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惟 就洗錢輕罪部分,僅於刑之審酌列為有利因子。  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此輕罪 得減刑部分,亦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 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企 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犯罪 之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779-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TU-6699」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賣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 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機車上而行使之舉動,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雲德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MTU-6699號車牌1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1號   被   告 廖雲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雲德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違規超速,該車之車輛牌照因此遭吊扣,嗣廖雲德於11 3年8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中,發現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販售偽造車牌,詎廖雲德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雲德以新臺幣5, 500元價格委託該人偽造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1面,而廖雲 德於113年9月間某日,取得該偽造車牌即懸掛於上開機車使 用。嗣廖雲德於113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騎乘該車(懸掛 上開偽造車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雲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MTU-6699」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10

PCDM-113-簡-5214-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諺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 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當 場為警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 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多 次因涉犯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竟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8日 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欲向告訴人高妙惠收取 新臺幣50萬元,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前遭詐騙528萬9,566元之部分), 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實際取得報酬,難認 其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係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 交付款項,是告訴人於本案交付款項前,當已識破係詐欺手 法,並配合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 告,被告雖前往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 就該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達著 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 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3 委託書1張 4 契約書1份 5 OPPO廠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79號   被   告 蔡政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生」、「慧慧 」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一生」、「慧慧」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8萬至10萬元。嗣蔡政諺即與「一生」、「慧慧」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 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劉雪莉」、「永煌智能客服」帳號 ,向高妙惠誆稱:加入集升當沖投資網站,並儲值投資,保 證獲利等語,致高妙惠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共計交付新臺幣( 下同)528萬9,566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高妙惠 發覺遭騙,始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仍持續以LINE暱稱「 陳淑玲」、「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帳號,持續要求高 妙惠交付投資款,高妙惠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50萬 元投資款,並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面交;於此同時,蔡政諺即 依「一生」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委託書」及工作證後,即於113年10月8日16時35分許 ,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福運門市向高妙惠收取50萬元現金,旋 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 書」、「委託書」、工作證及手機1支。 二、案經高妙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高妙惠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交付投資款,並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面交,嗣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與「一生」、「慧慧」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 扣案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委託書」、工作證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扣案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 操作契約書」、「委託書」各1份、手機1支,均係被告犯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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