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金額最後1筆「9,999元」更正
為「9,989元」,及補充「被告黃承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周威廷、曾雅君、蔣緁縈、王躍傑、林
杞輝、鄧祐麒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
動,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
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林杞輝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重判;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保全公司工作,月收入
約37,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涉犯其他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2號
被 告 黃承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魚」
、「可樂」、「影趴斯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黃承揚再依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承揚坦承犯行,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及提供資料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簿、
提領列表、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黃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魚」、「可樂」、「影趴斯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各告訴
人獨立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存)入之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周威廷 112年11月3日 16時32分許 佯稱蝦皮拍賣訂單凍結,要求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17時34分許 2萬1,993元 合庫銀行(代碼006)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昶霖) 112年11月3日 17時44分許 17時45分許 17時47分許 17時48分許 17時49分許 17時54分許 17時55分許 17時5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55號(萊爾富超商北投北清店) 2 曾雅君 112年11月3日 某時許 佯稱旋轉拍賣帳戶未進行驗證,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完成簽署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17時31分許 17時33分許 17時45分許 17時4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9,999元 9,999元 3 蔣緁縈 112年11月3日 18時37分許 佯稱iOPEN Mall賣場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20時4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代碼 700)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憶婷) 112年11月3日 20時16分許 20時17分許 20時18分許 1萬元 6萬元 5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舊北投郵局) 4 王躍傑 112年11月3日 8時52分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20時5分許 7萬9,123元 5 林杞輝 112年11月3日 20時42分許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2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代碼103)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憶婷) 112年11月3日 22時19分許 22時20分許 22時21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崇合店) 6 鄧祐麒 112年11月3日 某時許 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購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22時49分許 9,999元 112年11月3日 22時53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3日 22時51分許 9,998元 112年11月3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7號(萊爾富超商奇岩店) 7 黃羽禎 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 假冒賣家要求至SHOP優惠商城平台下單購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22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3日 22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崇合店)
SLDM-113-審訴-153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