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朋杰(原名:林奕成、林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
重家上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抄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該抄本為
偽造,且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確
定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為「一、原判決(1)主文第1項命原
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50萬2,887元部分、及(2)主文第2
項,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1)廢棄部分
,訴外人林素緞、林素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2)廢棄
部分,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惟鐘之遺產,其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系爭確定判決既廢棄原
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則無該附表一第28
項「原告應返還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150萬2,887元
」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各單獨取得5分之1債權即30萬0,577
元」,被告自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0萬
0,577元。被告係以偽造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
產,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2,887元,加計被告已受償15萬
元即165萬2,887元,並加計利息33萬0,577元,共計198萬3,
464元。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98萬3,464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
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
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
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4點規定,聲請補發之裁判書,其原本
或正本已掃描為PDF電子檔案者,准許補發時,得逕以掃描
之正本發給,或依掃描之原本製作抄本送蓋院印後發給。但
聲請補發事由為辦理強制執行時,應發給抄本。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原判決(1)主文第1
項命原告給付『逾』150萬2,887元部分、及(2)主文第2項,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
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證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僅廢棄原判
決主文第1項命原告給付「逾」150萬2,887元部分,並未全
部廢棄原判決,故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
產,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0,577元,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再者,被告所執系爭確定判決抄本與原告所提出系爭確
定判決影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相符,難認被告有
偽造之情事,而被告所執系爭確定判決抄本應係以辦理強制
執行為由向臺中高分院聲請補發,臺中高分院依上開規定補
發予被告,被告本得執系爭確定判決抄本聲請強制執行。況
且,系爭確定判決未經原告聲請再審之訴,而有廢棄系爭確
定判決之裁判,且本院亦非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專
屬管轄法院,故原告上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