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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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20258、2670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5、28053、29516 、31877、35666、37062、39865、43952號、113年度偵字第535 、2735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88、28 7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修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修緯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為代表人之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申請單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鄭皓鈞」使用。嗣經詐欺者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使用 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 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 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附表編號5至11、14至21所示之人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移送併辦。  ㈤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宋修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共16份、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及 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在112年12月底申辦本案 帳戶相關資料,辦好後就連同網路銀行申請單給「鄭皓鈞」 等語(見訴字卷第442-443頁)。惟觀諸本案一銀帳戶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上載: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申 請本案一銀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受領網路銀行密碼函,並於同 月23日領用晶片金融卡等情,此有該申請(變更)書1份(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31877號卷第21-23頁)可查。是 客觀證據足證被告僅在111年12月21、23日申辦本案一銀帳 戶金融卡與網路銀行服務,再參以本案附表各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時間於112年1月間等節,是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時間應為111年12月底,而非112年12月底。是被告既坦承本 案犯行,則前揭所稱,應為誤述,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洗錢正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 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及本 案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 第104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 被害金額共計逾2,400萬元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與附表編號1 4之告訴人蘇傳英達成和解等情;末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 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39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5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本案一銀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 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昱吟、李安蕣 、孫沛琦、陳羿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黃澄文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鈺婷」與黃澄文聊天,並向黃澄文佯稱:幫忙買賣、操作股票等語,使黃澄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6時27分許 20萬元 ⑴被害人黃澄文於警詢之供述。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 2 鄭慧明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4日11時許,以LINE暱稱「楊鈺婷」與鄭慧明聊天,並向鄭慧明佯稱:有年中分紅380%活動,保證獲利由投顧公司負責等語,使鄭慧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9時14分許 60萬5,000元 ⑴告訴人鄭慧明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存摺封面影本、手寫交易明細及交明細擷圖。 112年1月13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7日12時25分許 100萬元 3 石肇中 詐欺者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石肇中聊天,並向石肇中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石肇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4時28分許 150萬元 ⑴告訴人石肇中於警詢之指訴。 4 謝錦煥 詐欺者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楊鈺婷」與謝錦煥聊天,並向謝錦煥佯稱:將現金匯款到提供的帳戶後,在應用程式內進行投資操作等語,使謝錦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11分許 199萬5,000元 ⑴告訴人謝錦煥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月13日13時27分許 23萬元 5 楊年瑞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楊鈺婷」與楊年瑞聊天,並向楊年瑞佯稱:以應用程購買股票等語,使楊年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4時11分許 53萬5,186元 ⑴告訴人楊年端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6 徐邱玉滿 詐欺者於111年12月6日晚上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與徐邱玉滿螢聊天,並向徐邱玉滿佯稱:下載「華旭」投資等語,使徐邱玉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43分許 95萬元 ⑴告訴人徐邱玉滿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7 余其偉 詐欺者於111年12月26日11時41分許,以LINE暱稱「楊鈺婷」與余其偉聊天,並向余其偉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余其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1時39分許 197萬6,210元 ⑴告訴人余其偉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8 周靜螢 詐欺者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以LINE與周靜螢聊天,並向周靜螢佯稱:投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周靜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1時53分許 17萬4,000元 ⑴告訴人周靜螢於警詢之指述。 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月13日11時57分許 82萬6,000元 112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 53萬4,100元 9 廖麒國 詐欺者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海瑞客服No.128」、「邱琳媛、「國盛客服經理-珍珍」」與廖麒國聊天,並向廖麒國佯稱:代操股票進行投資等語,使廖麒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4時33分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0 徐昭文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LINE群組「灝盛投資學習交流」中,向徐昭文佯稱:使用「華旭」應用程式投資等語,使徐昭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3時11分許 150萬元 ⑴被害人徐昭文於警詢之供訴。 ⑵匯款收執聯影本。 112年1月17日14時08分許 100萬元 11 盧奕廷 詐欺者於111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張書瑜」,向盧奕廷佯稱:使用「華旭」應用程式投資等語,使盧奕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15分許 30萬3,354元 ⑴告訴人盧奕廷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擷圖。 12 蘇傳英 詐欺者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向蘇傳英佯稱:跟著炒股老師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蘇傳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7日12時21分許 100萬元 ⑴告訴人蘇傳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蘇傳英於警詢之指訴。 ⑶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⑷匯款回條聯影本。 13 趙寶英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林思樂」向趙寶英佯稱:在「成穩」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趙寶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80萬元 ⑴被害人趙寶英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存摺影本。 14 楊燕珀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王馨沛」向楊燕珀佯稱:加入「亞普投資」網站,並介紹如何操盤獲利等語,致楊燕珀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8分許 55萬3,462元 ⑴被害人楊燕珀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5 林佳慧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底,在LINE群組「xx13股友之家交流群」以暱稱「楊鈺婷」向林佳慧佯稱:使用「亞果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林佳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3時48分許 77萬元 ⑴被害人林佳慧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存簿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月18日 9時5分許 18萬8,000元 16 林芯蓉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5日21時25分許,以LINE不詳暱稱向林芯蓉佯稱:嘉鑫投顧與亞普投資公司合作以獲利等語,致林芯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5時9分許 85萬元 ⑴被害人林芯容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手寫明細。 17 林燕治 詐欺者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鈺婷」向林燕治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跟隨老師指示投資等語,致林燕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 13時24分許 31萬9,200元 ⑴告訴人林燕治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月16日11時26分許 30萬元 18 洪寶銘 詐欺者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師林國霖」、「王馨沛」向洪寶銘佯稱:邀請參加公司所推出的財富分紅計畫,並儲值進行投資等語,致洪寶銘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4時19分許 120萬元 ⑴告訴人洪寶銘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 19 陳歆燕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6日10時53分許某日,以LINE不詳暱稱,向陳歆燕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致陳歆燕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2時17分許 60萬元 ⑴被害人陳歆燕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月13日13時15分許 5,000元 20 黃測合 詐欺者於111年11月3日,以LINE暱稱「王馨沛」向黃測合佯稱:加入亞普投資可有獲利等語,致黃測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5時8分許 125萬元 ⑴告訴人黃測合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收執聯影本。 21 楊麗如 詐欺者於111年10月某日,以LINE暱稱「吳淡如助理」向楊麗如佯稱:以「亞普投資」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麗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51萬6,000元 ⑴告訴人楊麗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委託書影本。 22 周靜莉 詐欺者於111年12月中某日,在LINE以暱稱「陳靜雅」、「張家凌」向周靜莉佯稱:使用「華旭」及「MT5」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周靜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1時1分許 450萬元 ⑴告訴人周靜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

2024-11-01

TPDM-112-訴-1566-20241101-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霖蕙 住○○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限制住居處所)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藍予妙律師(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霖蕙(原名李宥榛)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霖蕙(原名李宥榛)因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李霖蕙( 原名李宥榛)於過往數年內,入出境我國之紀錄相當頻繁, 107年、108年間之出國次數高達20餘次,109年至111年即我 國警戒、呼籲國人儘量減少入出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期間,每年亦有數次出國或數月不在我國之 紀錄,迄本案遭調查之112年間,更有長達半年之時間不在 國內之情形,其於000年0月0日出境我國後,於同年0月間即 因房客通知而知悉遭檢警調查、傳喚,卻遲至同年7月始返 國,並表示此期間係前往泰國工作,另因其患有腦動脈瘤之 疾病,在香港有購買醫療保險,亦有前往香港就醫,須一直 在香港醫院追蹤及接受物理治療等情,參酌卷證資料、起訴 書及原判決之認定,可悉被告雖非本案之主謀,然其係聯金 集團在臺灣銷售金牌信託基金之團隊主管,負責處理臺灣之 業務、金牌信託基金配息等事宜,亦會親自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金牌信託基金,對於本件案情參與之階層,顯較其他共同 正犯為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離境逃匿或湮滅證據、勾串 共犯之可能性,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原審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故裁定被告於提出新 臺幣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以及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 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兩造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被告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經判處重刑, 可預期被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 ,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告患有腦動脈瘤不適宜搭飛機, 希望能解除境管等語,惟依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 ,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仍認被告原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金上訴-32-20241029-1

審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珊珊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岳珊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岳珊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1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於原審經 通緝始到案,並供稱係因返回大陸地區照顧母親始傳拘未到 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72頁),堪認其具滯留大陸地區生活 之動機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 刑輕重等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PHM-113-審金上訴-3-20241022-1

審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榮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榮、王綱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清榮、王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原審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謝清榮自承其係在大陸結識 「許可」後,加入本案之空中比特幣俱樂部,再於臺灣向他 人分享,另被告王綱則自承於俱樂部擔任講師,衡情於本案 有相當主導地位及能力,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 串共犯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分別於110年7月6日、111年3月6日、111年11月6 日、112年7月6日、113年3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 三、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5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兩造意見後,雖被告謝清榮表示 希望能解除境管等語,惟依卷內證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10月 ,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 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 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審金上訴-8-20241017-1

審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道進 張卉蓁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經 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審金上訴-6-20241007-1

審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金融控股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晋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人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 法案件,前經本院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自 民國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同年10 月10日、110年6月10日、111年2月10日、同年10月10日、11 2年6月10日、113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 限制期間至113年10月9日期滿。 三、經查,張明田等3人經原審法院依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特別背信罪(陳永晋另想像競合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各處11年6月至15 年不等之有期徒刑,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依上開特別背 信罪,改判張明田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共2罪),分別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3億元;陳永晋各處有期徒刑 8年(共2罪);張明人各處有期徒刑6年(共2罪),分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5,000萬元、1億8,100萬元。上開特別背信罪 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張明田等3人經原審、 本院前審均判處重刑,或併科高額罰金、沒收鉅額犯罪所得 ,酌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等 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張 明田等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張明田等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審金上重更一-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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