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20258、2670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5、28053、29516
、31877、35666、37062、39865、43952號、113年度偵字第535
、2735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88、28
7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修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修緯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為代表人之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申請單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鄭皓鈞」使用。嗣經詐欺者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使用
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
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
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附表編號5至11、14至21所示之人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移送併辦。
㈤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宋修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共16份、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及
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在112年12月底申辦本案
帳戶相關資料,辦好後就連同網路銀行申請單給「鄭皓鈞」
等語(見訴字卷第442-443頁)。惟觀諸本案一銀帳戶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上載: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申
請本案一銀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受領網路銀行密碼函,並於同
月23日領用晶片金融卡等情,此有該申請(變更)書1份(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31877號卷第21-23頁)可查。是
客觀證據足證被告僅在111年12月21、23日申辦本案一銀帳
戶金融卡與網路銀行服務,再參以本案附表各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時間於112年1月間等節,是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時間應為111年12月底,而非112年12月底。是被告既坦承本
案犯行,則前揭所稱,應為誤述,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洗錢正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
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及本
案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
第104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
被害金額共計逾2,400萬元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與附表編號1
4之告訴人蘇傳英達成和解等情;末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
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39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5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本案一銀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
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昱吟、李安蕣
、孫沛琦、陳羿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黃澄文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鈺婷」與黃澄文聊天,並向黃澄文佯稱:幫忙買賣、操作股票等語,使黃澄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6時27分許 20萬元 ⑴被害人黃澄文於警詢之供述。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 2 鄭慧明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4日11時許,以LINE暱稱「楊鈺婷」與鄭慧明聊天,並向鄭慧明佯稱:有年中分紅380%活動,保證獲利由投顧公司負責等語,使鄭慧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9時14分許 60萬5,000元 ⑴告訴人鄭慧明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存摺封面影本、手寫交易明細及交明細擷圖。 112年1月13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7日12時25分許 100萬元 3 石肇中 詐欺者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石肇中聊天,並向石肇中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石肇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4時28分許 150萬元 ⑴告訴人石肇中於警詢之指訴。 4 謝錦煥 詐欺者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楊鈺婷」與謝錦煥聊天,並向謝錦煥佯稱:將現金匯款到提供的帳戶後,在應用程式內進行投資操作等語,使謝錦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11分許 199萬5,000元 ⑴告訴人謝錦煥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月13日13時27分許 23萬元 5 楊年瑞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楊鈺婷」與楊年瑞聊天,並向楊年瑞佯稱:以應用程購買股票等語,使楊年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4時11分許 53萬5,186元 ⑴告訴人楊年端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6 徐邱玉滿 詐欺者於111年12月6日晚上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與徐邱玉滿螢聊天,並向徐邱玉滿佯稱:下載「華旭」投資等語,使徐邱玉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43分許 95萬元 ⑴告訴人徐邱玉滿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7 余其偉 詐欺者於111年12月26日11時41分許,以LINE暱稱「楊鈺婷」與余其偉聊天,並向余其偉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余其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1時39分許 197萬6,210元 ⑴告訴人余其偉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8 周靜螢 詐欺者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以LINE與周靜螢聊天,並向周靜螢佯稱:投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周靜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1時53分許 17萬4,000元 ⑴告訴人周靜螢於警詢之指述。 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月13日11時57分許 82萬6,000元 112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 53萬4,100元 9 廖麒國 詐欺者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海瑞客服No.128」、「邱琳媛、「國盛客服經理-珍珍」」與廖麒國聊天,並向廖麒國佯稱:代操股票進行投資等語,使廖麒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4時33分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0 徐昭文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LINE群組「灝盛投資學習交流」中,向徐昭文佯稱:使用「華旭」應用程式投資等語,使徐昭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3時11分許 150萬元 ⑴被害人徐昭文於警詢之供訴。 ⑵匯款收執聯影本。 112年1月17日14時08分許 100萬元 11 盧奕廷 詐欺者於111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張書瑜」,向盧奕廷佯稱:使用「華旭」應用程式投資等語,使盧奕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15分許 30萬3,354元 ⑴告訴人盧奕廷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擷圖。 12 蘇傳英 詐欺者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向蘇傳英佯稱:跟著炒股老師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蘇傳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7日12時21分許 100萬元 ⑴告訴人蘇傳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代理人蘇傳英於警詢之指訴。 ⑶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⑷匯款回條聯影本。 13 趙寶英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林思樂」向趙寶英佯稱:在「成穩」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趙寶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80萬元 ⑴被害人趙寶英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存摺影本。 14 楊燕珀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王馨沛」向楊燕珀佯稱:加入「亞普投資」網站,並介紹如何操盤獲利等語,致楊燕珀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8分許 55萬3,462元 ⑴被害人楊燕珀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5 林佳慧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底,在LINE群組「xx13股友之家交流群」以暱稱「楊鈺婷」向林佳慧佯稱:使用「亞果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林佳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3時48分許 77萬元 ⑴被害人林佳慧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存簿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月18日 9時5分許 18萬8,000元 16 林芯蓉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5日21時25分許,以LINE不詳暱稱向林芯蓉佯稱:嘉鑫投顧與亞普投資公司合作以獲利等語,致林芯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5時9分許 85萬元 ⑴被害人林芯容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手寫明細。 17 林燕治 詐欺者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鈺婷」向林燕治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跟隨老師指示投資等語,致林燕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 13時24分許 31萬9,200元 ⑴告訴人林燕治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月16日11時26分許 30萬元 18 洪寶銘 詐欺者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師林國霖」、「王馨沛」向洪寶銘佯稱:邀請參加公司所推出的財富分紅計畫,並儲值進行投資等語,致洪寶銘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4時19分許 120萬元 ⑴告訴人洪寶銘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 19 陳歆燕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6日10時53分許某日,以LINE不詳暱稱,向陳歆燕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致陳歆燕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2時17分許 60萬元 ⑴被害人陳歆燕於警詢之供述。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月13日13時15分許 5,000元 20 黃測合 詐欺者於111年11月3日,以LINE暱稱「王馨沛」向黃測合佯稱:加入亞普投資可有獲利等語,致黃測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5時8分許 125萬元 ⑴告訴人黃測合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收執聯影本。 21 楊麗如 詐欺者於111年10月某日,以LINE暱稱「吳淡如助理」向楊麗如佯稱:以「亞普投資」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麗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51萬6,000元 ⑴告訴人楊麗如於警詢之指訴。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 ⑶匯款委託書影本。 22 周靜莉 詐欺者於111年12月中某日,在LINE以暱稱「陳靜雅」、「張家凌」向周靜莉佯稱:使用「華旭」及「MT5」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周靜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1時1分許 450萬元 ⑴告訴人周靜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
TPDM-112-訴-1566-2024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