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61號
原 告 蔡昆熹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被 告 呂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1,041元(含
本票債權本金4,500,000元,加計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
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4,329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329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4-北補-66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