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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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林衍廷 陳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玖佰柒 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970元 林衍廷、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9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2970元 林衍廷、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970元 林衍廷、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ULDV-113-司促-8370-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軒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軒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梁軒榕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桂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 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宥任、張栩賓、鄭婉伶、葉文仁、吳 紹艇、邱呂素美、林盈懷、陳燕珊、王儷娟、陳麗珠、黃郁 純、王淑貞、張家棋、賴奎達及被害人吳榮福、馮明禮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於警詢中指訴且渠等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 局、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等資料文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辯稱:伊透過臉書認識一位女性暱稱「葉蕾蕾」, 之後加LINE聊天,對方說有意願跟我交往,要來台灣買房子 跟我同居,在台灣的帳戶註銷了,要請我提供帳戶讓她可以 匯錢來台灣,提供郵局帳戶後,無法匯入,所以就在提供華 銀行帳戶,之後要我加入另一個人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之人LINE帳號,因為行動不便無法上台北,對方要求我提 供提款卡,當時不疑有他,就把提款卡寄出,沒有跟對方見 過面,認識不到一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當下不覺得有問 題,沒有想那麼多,我是被騙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LINE或郵寄方式,將其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葉蕾蕾」。嗣「葉 蕾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上開帳戶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各自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各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提 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葉蕾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使用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並提出其與「葉蕾 蕾」、「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112年 度偵字第27249號卷第65頁)。觀其對話內容:被告自112年 12月30日起,主動加LINE向暱稱「葉蕾蕾」自我介紹要求認 識,被告先稱:「你好唷,我是在臉書看見了你的Po文,我 不介意你離婚或是一個人過,只要你不介意我是殘障人士就 好了。」,而是日「葉蕾蕾」先以冷漠方式回應「不好意思 啊,今天工作比較忙,我剛洗完澡我們明天聊早點休息晚安 。」,致被告滿心期待而不疑有他後,翌日始持續與被告在 LINE中互動,並於對話中傳送個人照片取信被告,屢次關心 被告之日常生活及近況,並以『親愛的』、『老公』等煽情字眼 表達暖意設陷被告以為2人在談戀愛並期待共築未來,嗣112 年1月3日「葉蕾蕾」表示「 中午吃午餐的時候爸媽他們也 說了,近期想回去台灣,我跟他們說我可以先回去,因為這 次回去的話就在台灣定居啦,回去要看一下房子那些要買房 子,所以回去時間會比較久。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回去台 灣,因為台灣的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 考慮這次回去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0 ,000新加坡幣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 。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致 被告信以為真並期待共築愛巢,隨後「葉蕾蕾」要求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其匯款作為購屋之用,嗣告知被告已 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於112年1月4日以因被 告帳戶未開啟外匯功能,所以錢還卡在「外匯管理局」云云 為由,要求被告配合外匯管理局開通外匯功能。被告於1月4 日與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在LINE上互動回覆並配合「 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稱:「匯到一個帳戶金額會過於龐大, 用兩個帳戶分開金額沒有那麼大」之說詞,將華南銀行金融 卡片一併寄出。期間2人持續對被告噓寒問暖,期間被告均 不疑有他而未有所懷疑。直至1月19日暱稱「外匯管理局張 專員」LINE中向被告貼文稱:「尊敬的客戶:您在1月3日轉 入中華郵政700 …的帳戶將無法入款,由於受款帳戶被洗錢 防制部門中心這邊檢測到資金異常,目前這筆資金已經被洗 錢防制部門中心凍結,現在需要持卡者梁軒榕本人三個工作 日內提交保證相關材料(法人擔保人梁軒榕/10萬整台幣/保 證金)才能入款。若未能及時處理,此筆款項將提交至金資 中心外匯財政管理帳戶,視為受款人帳戶為警示帳戶,後續 交由相關部門受理,並連結官方指定鏈接,台灣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等語,嗣被告見此貼文後,心中即 立時起疑,復即刻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得知受詐騙,並於1 12年1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報 案,報案內容大致為: 因在網路臉書認識一名名稱為葉蕾蕾 女子 (自稱新加坡籍、沒有ID、該網址遭關閉)以男女朋友 交往為前提,噓寒問暖,藉故要在台置產,以需開啟外幣功 能為由,請報案人加入一名LINE名稱為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只有名稱,沒有ID)後,主動提供統一超商便利寄貨物條碼 ,要求被害人至就近統一超商操作IBON寄貨條碼後,被害人 不疑有他。先後將其名下華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 00),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由統一超商寄 至不詳詐騙集團所開立之貨物便利送地址門市,後不詳詐騙 集團傳送被害人存摺遭銀行預警訊息,要求被害人再匯款, 被害人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以家用電話撥打165詢問後, 始驚覺遭騙等情,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受 ( 處 )理 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1-53頁)。顯見暱稱「葉蕾 蕾」先以欲與被告交往並決定回臺灣定居,後以買房為話術 愛情誘騙被告,又佯以買房需攜款回臺,續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供其匯款,被告信以為真而提供匯款帳號期待共築愛巢! 綜上可知,被告先係因信賴「葉蕾蕾」所言,所匯款項因外 匯遭阻,為要辦理所謂外匯開通功能,乃依指示聯絡假扮為 外匯管理局專員之人,又信賴該員為政府機關人員,始依指 示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以供辦理金融業務,則就被告主觀 認知而言,尚非屬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 他人。況被告於接獲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訊息,察 覺有異,即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而在其帳號尚未列為警 示帳戶之前,即因被告自行查覺而使帳戶未再被利用為詐騙 工具,顯見被告應係自車禍後(自述約29歲之時,有殘障證 明在卷可佐),身體半殘,常年獨自一人,遭詐騙集團利用 其需人陪伴之心理,以愛情話術誘騙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基此,難認被告就此可得預見 帳戶將遭不法之徒利用,尚不得據此之疏忽,遽謂被告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宥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宥任,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經營衣服商鋪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54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張栩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栩賓,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鄭婉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婉伶,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葉文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葉文仁,佯稱可在東南亞商品買賣購物網站之平台註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吳紹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紹艇,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9時44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邱呂素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呂素美,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5日9時25分許 5萬元 7 林盈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盈懷,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17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吳榮福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榮福,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9時2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26分許 3萬元 9 馮明禮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人於113年1月16日某時,對馮明禮佯稱投資火鍋店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6時34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0 陳燕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燕珊,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0時3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元 11 王儷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儷娟,佯稱下載博龍、股達寶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5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0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8分許 5萬元 12 陳麗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麗珠,佯稱連結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3 黃郁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郁純,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4 王淑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郁純,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交易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15 張家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家棋,佯稱佯稱下載博龍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交易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6 賴奎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奎達,佯稱佯稱代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09

KSDM-113-金訴-661-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3號 異 議 人 承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承璽 代 理 人 董育銓 王寶蒞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珠 代 理 人 歐苡均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99 4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頃接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9月25 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內載相對人聲請取回擔保金擔保 提存之提存金等情。茲以異議人因相對人(即聲請人)積欠 異議人租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於返還,正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中,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3 0萬元範圍內變更原處分,以保權益。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係 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267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3,588,512元。惟異議人針對本院提存所113年9 月25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 本院提存所就30萬元範圍內變更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25日(1 13)取智字第1994號函所為之處分。本院提存所則以113年10 月1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之處分部分撤銷本院提存所11 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提 存物3,588,512元之處分,否准相對人聲請取回本院提存所1 12年度存字第12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302,400元,本院 提存所113年10月1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之處分並於113 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可認本院提存所已依異議人提出異 議之事由就30萬元加計異議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2,400元 範圍內變更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 函所為之處分,而以113年10月1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 之處分部分撤銷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25日(113)取智字第199 4號函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3,588,512元之處分,否准 相對人聲請取回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267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302,400元(含2,400元之異議人強制執行執行費 用),換言之,本院提存所已依異議人之異議事由將113年9 月25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所為之處分部分撤銷變更為1 13年10月1日(113)取智字第1994號函之處分。異議意旨所述 異議人因相對人(即聲請人)積欠異議人30萬元未於返還, 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就30萬元範圍內變更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25日(113)取智 字第1994號函所為之處分等語,即非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6

TPDV-113-聲-703-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朱雲英 訴訟代理人 張焰明 張增田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分別與伊簽訂房屋及檳 榔樹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宜蘭縣 ○○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檳榔樹 ,約定租賃期間6年,均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 日止,房屋每月租金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檳榔樹使 用費每年50,000元。 (二)惟被告已積欠自110年12月份開始計算之25個月租金,共 計75,000元;農作物使用費一年5萬元,亦已積欠110年之 25,000元、111、112年各5萬元、113年之25,000元,共計 150,000元,以上總計225,000元,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 ,除未繳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及在宜蘭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棄物,危害 環境衛生整潔,其出租給原告的是檳榔樹上檳榔之收取權 ,非係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及養雞,伊多次要求 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而被告迄今仍 未搬離,爰依租賃契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土地、房屋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5000元(租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農作物使用費)。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遷讓返 還原告(見本案卷第259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還有使用現場的檳榔樹及檳榔園,疫情是3年前,原 告竟然去把水源斷掉,伊是過著沒有水電的生活。種滿檳 榔樹的只有369、370地號二筆土地。伊租的不是檳榔樹, 是租369、370地號土地的使用權。原告跟伊收的是5萬元 ,土地只有1萬元而已,4萬元哪有只有檳榔樹,是詐欺。 伊要主張的是本租是1萬多,每1年跟伊超收4萬,就是從 那裡去抵費,伊有叫原告還錢,伊已經提出背信、詐欺告 訴。 (二)前2年有匯給原告,第2年原告跟伊說是家族的一份子,契 約雖然是原告與伊簽訂,但錢要交給原告大伯張煌泉,要 伊匯到張煌泉的戶頭。伊還有押金在原告那,原告押金還 沒退給伊。原告有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伊無使用,無欠租 金,系爭土地無原告姓名,原告是詐欺及背信,原告說只 租檳榔園的檳榔無土地,顯然是詐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21至55頁),應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所指被告積欠前述期間之租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 已清償,且就原告所主張「農作物使用費」部分,被告自承 ︰其僅繳納自107年11月起,以每年5萬元計算之125,000元等 語(見本案卷第265頁);就系爭房屋部分,被告自承︰每月 租金3,000元,其僅繳納至110年間等語(見本案卷第266、2 67頁),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之何部分, 被告業已繳納但仍經原告於本件提出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前述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實則,系爭租約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租約之「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所示,被告僅繳納至108年6月,108年7月僅繳 納1,600元,而原告本件係請求110年12月份開始計算之25個 月租金,至108年7月剩餘租金至110年11月份之租金,被告 並未舉證其已繳納,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說的押金都扣掉了 」等語(見本案卷第267頁),為有理由,從而,被告無從 以系爭租約所載之6,000元押租金(見本案卷第26頁)主張 抵銷。 四、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 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 。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 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原告是否就已經確定終 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於此, 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475條但書參照)。 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 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審 認上訴人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併以判決駁回,而未以裁定 駁回,固有未合,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反訴之判決結果, 既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本應 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乃竟認該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雖有未當,惟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裁判之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28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見本案 卷第259頁),就同一事件之相同兩造當事人間,就同一訴 訟標的之系爭租賃法律關係,已經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62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29號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277至286頁),故此部分為既判 力效力所及,依上述說明,原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但本判決以判決駁回,結論並無二致。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 259頁)部分,因原告自認系爭租約除系爭房屋外,僅係包 括「檳榔樹」之部分,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提租約 影本,亦僅記載「檳榔樹」之租賃(見本案卷第39頁),而 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基於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無理由,此部分原告 之訴,亦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4

ILDV-113-訴-416-2024120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黃凰玲 被 告 百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谷 訴訟代理人 黃絴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承攬高雄市○○區○○○路00號建築工程,前開工程基地位址與原告住處後方以防火巷毗臨相隔,被告本應避免施工過程掉落鋼釘等物造成危險,竟疏未注意,導致原告於112年6月7日踩到被告施工所掉落之鋼釘受有右腳多處損傷;於112年11月21日12時許踩到被告施工所掉落之鐵片及被告所潑灑而殘留在地面之水漬,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右臀紅12×0.2公分、右腕紅12×0.2公分、左小腿多處擦傷40×0.2公分、右小腿多處擦傷45×0.3公分等傷害;於113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踩到被告施工所掉落之鋼釘而受有右足穿刺傷0.1×0.1公分併紅3×2公分之傷害,原告除因治療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外,並因前開傷害致5日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且因前開傷害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致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又被告施工期間不斷掉落鋼筋、鋼釘等物品,並產生粉塵及噪音,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致原告無法繼續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1,836元,並支出身心科就診費用7,000元,且原告之健康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232,33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36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指其所踩到之鋼釘、鋼筋為被告所掉 落,施工時被告有依規定施作防護網、防塵網,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所踩到之鋼釘、鋼筋為被告所掉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踩到被告施工所掉落之鋼筋、鋼釘 等物品致受有上開傷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指踩到之鋼筋、鋼釘等物品為 被告所掉落乙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建康診所、杏和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鋼釘及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 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93至103、105、 107、113、135、137、155、179至187、285、287至291頁) ,然原告所提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受有上述之傷勢,及 拍照時地面上曾存在鋼筋、鋼釘等物品之事實,然尚無從證 明鋼筋、鋼釘等物之來源,更遑論認為被告所掉落,無法以 此逕認原告所指其於上開時、地踩到之鋼筋、鋼釘即為被告 施作過程所掉落。而證人鄭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 告有一次來找我,說她的腳踩到被告掉落的釘子,我有看到 原告的腳在流血,我有叫原告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3 7至238頁),然證人鄭陳麗珠亦證稱:我沒有去現場看過, 沒有看到那個釘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可認證人鄭 陳麗珠僅親眼見聞原告腳有受傷,並未親眼見聞原告腳受傷 之經過,而僅係聽聞原告向其陳述受傷之原因,則證人鄭陳 麗珠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踩到的鋼釘、鋼筋等掉 落物為被告所掉落。依上,原告就其主張於上開時地踩到被 告施工所掉落之鋼筋、鋼釘等物品致受有上開傷勢等語,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 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施工期間不斷掉落鋼筋、鋼釘等物品,並產 生粉塵及噪音,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等語,固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病歷資料、留職停薪申請書 、存摺內頁、轉診單、薪資明細、薪資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39至47、115至123、 131、133、139至141、151至153、193至195、223至231、24 3至259、299至301頁),縱認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 圖能證明被告施工時有產生粉塵及噪音,然前開證據資料至 多僅可證明原告罹有精神相關疾患及症狀及原告有申請留職 停薪等情,無從證明原告罹患精神相關疾患之成因為何,尚 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其所主張被告施工期間所生粉塵及噪音致 其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等情,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2,3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9

FSEV-112-鳳簡-730-20241129-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虎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莊乃泓 被移送人 游雅各 被移送人 林煒晟 被移送人 李仁豪(原名:李偉銘)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9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300199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乃泓、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均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 臺幣3,000元。 扣案之大聲公1組、傳單39張,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莊乃泓、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原名:李偉銘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35分。  ㈡地點:雲林縣○○鎮○○000號、土庫鎮後埔164-2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受朋友委託前往陳麗珠住家處理債務糾紛, 起因係關係人陳麗珠之夫王春明(皇傑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兒子王俊傑與陳美蓁有債務糾紛,陳美蓁委託行為人莊 乃泓處理債務,莊乃泓等人不以合法途徑解決,邀集游雅各 、林煒晟、李仁豪等人,涉嫌於上記行為時、地,於陳麗珠 住家前以大聲公播放「皇傑建設欠債還錢、王X傑出來面對 」及在土庫鎮後埔173號、164-2號前張貼王○傑身分證影本 及「見到請聯絡方式0000-000-000,信用破財公司和父子」 、「王X傑,此人在南投台南台中台北到處打著自己父親的 公司招搖撞騙(皇傑有限公司)欺負老婦人六百萬的存款房 子逼緊老婦人的女兒到處借款。據目前所知欠錢目前破五千 萬。大家看到惡人請注意」字樣,意圖滋擾該住戶安寧。經 報案人陳麗珠向警方報案,雲林縣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員警 到場處理,並於於上記到場時、地,依法通知行為人游雅各 、林煒晟、李仁豪、關係人陳麗珠到馬光派出所說明,因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莊乃泓、游雅各、林煒晟、李仁豪於警詢筆錄之自 白。  ㈡證人即報案人陳麗珠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之照片。  ㈤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㈥扣案之大聲公1組、傳單39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 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 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 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次按未經他人許可 ,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 建築物者,處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 條第2款亦有明文。此乃因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 築物等,如任人張貼、畫刻或塗抹,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且 礙觀瞻。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 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莊乃泓、游雅各 、林煒晟、李仁豪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及同法第90條第2款未經他人許可,張 貼於他人之房屋。又被移送人等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 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而從重依同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 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本案大聲公1組、傳單39張,係被移送人莊乃泓所有 、供犯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 在卷,將之沒入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2款、第 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 、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 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2024-11-18

ULDM-113-虎秩-7-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淑華 陳淑鈴 陳羿鈞 林秀玉 陳科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54萬81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萬60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萬8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豐興段4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未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陳氏祖先之遺產。 陳明宗於民國70年4月16日死亡後,陳瑞選與被告陳寶林就 其父陳明宗所遺留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由被告陳寶林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迨至 陳瑞選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原告陳科宏繼承登記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筆土地)所有權 人後,被告陳寶林於107年4月11日要求原告林秀玉代理其子 即原告陳科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約定「陳科宏出售三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與陳寶林及朱 素慧,買賣總價金為4,548,120元」、其第4條第3項約定:「 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 各取得新台幣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 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 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世 ,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 寶林名下」,更進一步確認陳瑞選與被告陳寶林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因陳瑞選死亡而消滅,被告於10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擅自 出賣與第三人獲取價金9,276,241元(扣除稅費等費用實收9, 096,240元),顯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返還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548,120元(9,096,240元×1/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48,1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於70年4月16日單獨繼承之遺產 ,其餘繼承人含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瑞選均拋棄繼承,被告並 未就系爭房地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業經法院認定無效,原告自無從以無效之買賣合約內容主張 本案有借名登記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明宗(69年11月26日死亡)與陳張足(90年9月12日死亡) 育有長男陳瑞選(00年0月00日生,106年8月10日死亡)、 次男陳瑞華(00年0月00日生,16日死亡)、三男陳寶林( 即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長女程陳麗珠(00年0月00日 生)、次女宋陳素珠(00年0月0日生)。陳明宗死亡後,被 告於70年4月1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6年12月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獲取價金9,276,241元。陳瑞選 之繼承人為原告5人。被告與陳科宏(由母親林秀玉代理, 嗣經陳科宏承認)於107年4月11日訂立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約定「第肆條:付款約定:⒊…(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 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 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 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 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 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寶林名下,唯農地部分,因向國 稅局承諾做農業使用,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願意由 國稅局控管五年,五年內不得移轉,故該農地同意由陳寶林 設定預告登記,而建地移轉1/2於陳寶林)」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卷第128、129、168頁),堪信屬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541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 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踰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再按借名 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之財產 。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將借名之財產權處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 所有權,該借名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僅於借 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之財產時,應對 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瑞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應有部分各1/2,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辯稱陳明宗 死亡後,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為唯一繼承 人,從未與他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原告所否 認。經本院向本院家事庭調取陳明宗死亡後有無拋棄繼承之 資料,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卷第175至181頁),經函詢地政 機關則因逾保存年限有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已辦理銷毀, 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卷第183至185頁),則被告抗辯其為陳 明宗之唯一繼承人一節,核無客觀證據為佐,已難採信。再 依三筆土地買賣合約(卷第67頁)記載:「第肆條:付款約 定:⒊…(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 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 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 1/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 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 陳寶林名下」,依契約最末可知賣售祖產即為系爭土地,並 記載「9,096,240÷2=4,548,120元-2人各可分得(卷第71頁) ,可知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陳瑞選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 1/2,僅係陳瑞選將其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否 則被告亦無須給付實際所得之半數。被告抗辯三筆土地買賣 合約經法院認定無效,原告不得執無效之契約主張本案有借 名登記存在,然縱該契約無效,被告於合約之協議內容仍可 作為本案認定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 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瑞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1/2有借名登記契 約一節,即屬有據。   ⒉陳瑞選、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依其性質因陳瑞 選於106年8月10日死亡而終止(民法第550條參照),則原 告為陳瑞選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惟被告於106年12月將系爭房地以9,276,241元出售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卷第71頁)扣除稅金等費用 被告實際所得9,096,240元,故被告已無從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與原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4,548,120元即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得2分之1,又因原告尚 未就繼受陳瑞選財產為遺產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數額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 4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卷第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 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3

TCDV-113-訴-2225-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松 陳維欣 柯嘉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天九牌壹 副、骰子壹盒,均沒收。 陳維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嘉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止」,第6、7行「陳清松會向參與之賭客收取抽頭金,如 擔任莊家之人則向該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補充更正為「陳清松向參與之賭客收取所贏得賭金之3%作 為抽頭金」,第10、11行所載「參與陳清松所經營之賭博場 所」刪除更正,第16、17行搜索時間更正為「同日15時30分 許」,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蕭春、證人林順流、陳 俊斌、陳金桂、楊石安、胡榮華、莊國龍、黃宗昆、吳金派 、陳福成、林家弘、楊能進、林國豐、陳淑茶、李雪紅、施 陳麗珠、謝明壽、陳芥、詹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 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蕭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順流、 陳俊斌、陳金桂、楊石安、胡榮華、莊國龍、黃宗昆、吳金 派、陳福成、林家弘、楊能進、林國豐、陳淑茶、李雪紅、 施陳麗珠、謝明壽、陳芥、詹愛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維欣、柯嘉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陳清松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15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陳維欣、柯嘉君分別自11 3年5月16日某時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所為賭博 之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等行為予以切割觀 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均應論以單一之賭博 罪。  ㈢被告陳清松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松為牟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被告陳維欣、柯嘉君 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 礙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俱非可取;惟審酌被告陳清松經 營之期間及獲利,被告陳維欣、柯嘉君下注金額堪屬小額; 兼考量被告陳維欣、柯嘉君前有因賭博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 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被告陳清松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陳維欣、柯嘉君2人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均屬被告陳清松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清松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有前開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清松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陳清松經營本 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於被告陳清松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賭資16,100元,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規定沒入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   被   告 陳清松 (年籍詳卷)         陳維欣 (年籍詳卷)         柯嘉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松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間至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向不知 情之王蕭春(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使 用,並提供天九牌1副及骰子1盒作為賭具,聚集賭客至本案 地點賭博財物,陳清松會向參與之賭客收取抽頭金,如擔任 莊家之人則向該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以 此方式在本案地點經營賭博場所並營利。陳維欣、柯嘉君則 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本案地點,參與陳清松所 經營之賭博場所,其等進行賭博之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 由不特定賭客擔任莊家,其餘賭客輪流擔任閒家,每人手持 2張天九牌,以加總點數之大小決定勝負,每次隨賭客自行 押注金額,賠率1比1,如該局賭客點數大於莊家,莊家即賠 付賭客所押注之賭金予該賭客,如賭客點數小於或等於莊家 ,莊家則可收取該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點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陳清松於本案地點經營賭博場所,陳維欣、柯嘉君則聚 集在本案地點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盒、陳清 松所有之抽頭金1,000元及其餘在場賭客之賭資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松、陳維欣、柯嘉君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蕭春、證人林順流 、陳俊斌、陳金桂、楊石安、胡榮華、莊國龍、黃宗昆、吳 金派、陳福成、林家弘、楊能進、林國豐、陳淑茶、李雪紅 、施陳麗珠、謝明壽、陳芥、詹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地點周遭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及搜索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維 欣、柯嘉君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被告陳清松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 陳清松於上述犯罪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聚 眾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 而適用。經查,扣案天九牌1副及骰子1盒,均為被告陳 維欣、柯嘉君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則業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以沒入,爰不另向法 院聲請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陳清松所有之抽頭金1,000元,則為被告陳清 松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維欣、柯嘉君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 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 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 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 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 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向犯」 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清松固指稱被告陳維欣、柯嘉君為本 案地點擔任把風之人員,惟此部分為被告陳維欣、柯嘉 君所否認,且觀諸卷內相關賭客之證述,並無任何賭客 證稱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於本案地點擔任把風人員,多 數均僅證稱其等知悉本案地點為被告陳清松所管理,或 證稱其等係透過被告陳清松帶至本案地點參與賭博,審 酌被告陳清松本案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場或聚眾賭博罪嫌,與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所犯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互為 對向犯之關係,業如前述,是否可僅以對向犯之被告陳 清松之供述,遽認被告陳維欣、柯嘉君亦有上開罪嫌, 實屬有疑;再佐以本案地點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 告陳維欣、柯嘉君雖有部分時間站於本案地點門口,然 並非長時間,亦無何等對到場人士檢查或攔阻之類似行 為,則尚難僅因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有待在本案地點外 之行為,即認定被告陳維欣、柯嘉君確實於本案地點擔 任把風人員,而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 聚眾賭博罪嫌。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1-13

CTDM-113-簡-190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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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承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1

TPSV-113-台簡聲-58-202411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石慶璽 石自成 陳麗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3,07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石慶璽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石 自成、陳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94,37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 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 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石慶璽自民國11 3年07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3,071元及 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 期未還,債務人石自成、陳麗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 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6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5元 石自成、石慶璽、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41508元 石自成、石慶璽、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28578元 石自成、石慶璽、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85元 石自成、石慶璽、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41508元 石自成、石慶璽、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8578元 石自成、石慶璽、陳麗珠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1

MLDV-113-司促-765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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