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陳淑華
陳淑鈴
陳羿鈞
林秀玉
陳科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54萬81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萬60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萬8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豐興段4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未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陳氏祖先之遺產。
陳明宗於民國70年4月16日死亡後,陳瑞選與被告陳寶林就
其父陳明宗所遺留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由被告陳寶林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迨至
陳瑞選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原告陳科宏繼承登記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筆土地)所有權
人後,被告陳寶林於107年4月11日要求原告林秀玉代理其子
即原告陳科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約定「陳科宏出售三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與陳寶林及朱
素慧,買賣總價金為4,548,120元」、其第4條第3項約定:「
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
各取得新台幣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
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
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世
,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
寶林名下」,更進一步確認陳瑞選與被告陳寶林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因陳瑞選死亡而消滅,被告於10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擅自
出賣與第三人獲取價金9,276,241元(扣除稅費等費用實收9,
096,240元),顯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返還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548,120元(9,096,240元×1/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48,1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於70年4月16日單獨繼承之遺產
,其餘繼承人含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瑞選均拋棄繼承,被告並
未就系爭房地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業經法院認定無效,原告自無從以無效之買賣合約內容主張
本案有借名登記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明宗(69年11月26日死亡)與陳張足(90年9月12日死亡)
育有長男陳瑞選(00年0月00日生,106年8月10日死亡)、
次男陳瑞華(00年0月00日生,16日死亡)、三男陳寶林(
即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長女程陳麗珠(00年0月00日
生)、次女宋陳素珠(00年0月0日生)。陳明宗死亡後,被
告於70年4月1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06年12月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獲取價金9,276,241元。陳瑞選
之繼承人為原告5人。被告與陳科宏(由母親林秀玉代理,
嗣經陳科宏承認)於107年4月11日訂立三筆土地買賣合約,
約定「第肆條:付款約定:⒊…(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
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
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
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
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
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寶林名下,唯農地部分,因向國
稅局承諾做農業使用,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願意由
國稅局控管五年,五年內不得移轉,故該農地同意由陳寶林
設定預告登記,而建地移轉1/2於陳寶林)」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卷第128、129、168頁),堪信屬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541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
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踰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再按借名
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之財產
。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將借名之財產權處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
所有權,該借名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僅於借
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之財產時,應對
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瑞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應有部分各1/2,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辯稱陳明宗
死亡後,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為唯一繼承
人,從未與他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原告所否
認。經本院向本院家事庭調取陳明宗死亡後有無拋棄繼承之
資料,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卷第175至181頁),經函詢地政
機關則因逾保存年限有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已辦理銷毀,
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卷第183至185頁),則被告抗辯其為陳
明宗之唯一繼承人一節,核無客觀證據為佐,已難採信。再
依三筆土地買賣合約(卷第67頁)記載:「第肆條:付款約
定:⒊…(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
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
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
1/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106年逝
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
陳寶林名下」,依契約最末可知賣售祖產即為系爭土地,並
記載「9,096,240÷2=4,548,120元-2人各可分得(卷第71頁)
,可知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陳瑞選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
1/2,僅係陳瑞選將其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否
則被告亦無須給付實際所得之半數。被告抗辯三筆土地買賣
合約經法院認定無效,原告不得執無效之契約主張本案有借
名登記存在,然縱該契約無效,被告於合約之協議內容仍可
作為本案認定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
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瑞選與被告就系爭房地1/2有借名登記契
約一節,即屬有據。
⒉陳瑞選、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依其性質因陳瑞
選於106年8月10日死亡而終止(民法第550條參照),則原
告為陳瑞選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惟被告於106年12月將系爭房地以9,276,241元出售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卷第71頁)扣除稅金等費用
被告實際所得9,096,240元,故被告已無從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與原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4,548,120元即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得2分之1,又因原告尚
未就繼受陳瑞選財產為遺產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數額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
4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卷第
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
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TCDV-113-訴-2225-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