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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112年 度訴字第746、867號、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之被告李雯雯(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判決正本送到我的住所彰化縣○○市 ○○路000號,我不知道是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我本人的 印章蓋用收取;我在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開庭時有主張判 決書要寄送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但我沒有收到, 經友人於11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才發現已過上訴 期間,我於翌日連絡原審辯護人才知道判決結果。我曾於11 3年11月4日電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 和派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我的判決文件,我是於113年 11月5日到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後,才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 所取件。而泰和派出所警員未於113年9月27日告知要本人帶 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害我喪失上訴權益。又我先前因不 懂法律到原審法院櫃檯詢問時,櫃檯人員未告知應將刑事聲 請狀、更改為刑事聲請時效狀,且我是用手寫上訴狀,櫃檯 人員亦未仔細核對我在姓名、身分證字號處未蓋手印及未告 知我要使用正式之上訴狀,上開櫃檯人員有疏失,造成我本 案被駁回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伊係於113年11月8日始在泰和派出所領得原 審判決正本,堪認其於同年11月11日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上 並未逾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67 號判決後,經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 市○○路000號及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且 以其中向被告前開設籍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正本,較早於11 2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至其居所部分則係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 人員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件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7、33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可為認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自其最 早於113年9月25日在其住所收到原審判決正本翌日起算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應已於同年10月17日(非放假日)屆滿 。又被告之前開住、居所地址係被告向原審法院所陳報,且 原審開庭送達被告住所之傳票,亦多係以被告本人即「李雯 雯」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被告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 送達,被告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被告可透過本人親收、家 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令 上開被告在住所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家 人持其印章代為蓋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仍難謂無非可歸 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再者,被告既已於原審113年8月29日 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月19日宣示判決,則 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情形,亦   未前至泰和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寄存在其居所之原審判決正 本,實難謂無過失。另被告於原審並有董佳政律師、潘欣欣 律師為其辯護人,該2位辯護人均已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 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341、343頁),則被告縱使無法在郵 務機構人員送達文書之時間,親自取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然其並非不可透過與原審辯護人之聯繫,或詢問其家人, 甚或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查詢等方式,及時知悉上開原審判決 正本之送達情形及結果,然被告卻對此均未予聞問,迄113 年11月間始主張其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顯係出於自己怠忽 而有可歸責之過失等情,因認原審判決正本業依法合法送達 予被告收受而生其送達之效力,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有理由,其上訴亦因已逾 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 所為之論斷,核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按應受送達 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 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 送達人,故法院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之不同住 、居所為送達,其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 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 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及其居所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後,其中向被告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 正本,已較早於113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並 經標記為被告「本人」蓋章,有上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雖被告空言否認伊不知道係何人以其本人之印章蓋印 收取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前開原審送達證書上顯 示係由「李雯雯」之人蓋印收取原審判決正本之客觀情形, 有所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上開彰化縣○○ 市○○路000號為被告設籍之法定住所,則不問被告於原審是 否曾陳明請求送達至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原 審所為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其判決正本,既已由被告本人或 與其具同居人關係之家屬,以被告之印章蓋印收取,於法已 生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調取前開原審審 理期日錄音檔案,尚無其必要。而被告自述泰和派出所警員 未告知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訴訟文書等語,依被 告當時已逾00歲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應足以瞭解國民身分證 本為證明身分之文件,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以認定其所 指警員有何疏失;又原判決並非以被告提出狀紙之狀名、格 式、或其有無在姓名等處蓋手印為由,據以駁回被告回復原 狀之聲請及其所為之上訴,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認為係因 原審法院櫃檯人員之疏誤,致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遭駁回 云云,顯無可採。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內容,均非可信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抗-5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裁定(112年 度訴字第746、867號、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之被告李雯雯(下稱被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將判決正本送到我的住所彰化縣○○市 ○○路000號,我不知道是誰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我本人的 印章蓋用收取;我在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開庭時有主張判 決書要寄送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但我沒有收到, 經友人於113年10月29日告知可上網查詢,才發現已過上訴 期間,我於翌日連絡原審辯護人才知道判決結果。我曾於11 3年11月4日電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下稱泰 和派出所),值班警員表示沒有我的判決文件,我是於113年 11月5日到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後,才於同年月8日到泰和派出 所取件。而泰和派出所警員未於113年9月27日告知要本人帶 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害我喪失上訴權益。又我先前因不 懂法律到原審法院櫃檯詢問時,櫃檯人員未告知應將刑事聲 請狀、更改為刑事聲請時效狀,且我是用手寫上訴狀,櫃檯 人員亦未仔細核對我在姓名、身分證字號處未蓋手印及未告 知我要使用正式之上訴狀,上開櫃檯人員有疏失,造成我本 案被駁回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 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伊係於113年11月8日始在泰和派出所領得原 審判決正本,堪認其於同年11月11日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上 並未逾法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6、867 號判決後,經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 市○○路000號及居所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且 以其中向被告前開設籍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正本,較早於11 2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至其居所部分則係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 人員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件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7、33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可為認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自其最 早於113年9月25日在其住所收到原審判決正本翌日起算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應已於同年10月17日(非放假日)屆滿 。又被告之前開住、居所地址係被告向原審法院所陳報,且 原審開庭送達被告住所之傳票,亦多係以被告本人即「李雯 雯」之印章蓋用受領,開庭送達被告居所之傳票,則均寄存 送達,被告每次皆遵期出庭,足見被告可透過本人親收、家 人收受或寄存送達方式知悉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況。縱令 上開被告在住所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係由被告家 人持其印章代為蓋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仍難謂無非可歸 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再者,被告既已於原審113年8月29日 審理時到庭,知悉本案諭知將於同年9月19日宣示判決,則 其嗣後自己或未委請家人注意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情形,亦   未前至泰和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寄存在其居所之原審判決正 本,實難謂無過失。另被告於原審並有董佳政律師、潘欣欣 律師為其辯護人,該2位辯護人均已於同年9月25日收受原審 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341、343頁),則被告縱使無法在郵 務機構人員送達文書之時間,親自取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 ,然其並非不可透過與原審辯護人之聯繫,或詢問其家人, 甚或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查詢等方式,及時知悉上開原審判決 正本之送達情形及結果,然被告卻對此均未予聞問,迄113 年11月間始主張其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顯係出於自己怠忽 而有可歸責之過失等情,因認原審判決正本業依法合法送達 予被告收受而生其送達之效力,被告遲誤上訴期間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有理由,其上訴亦因已逾 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等情,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 所為之論斷,核與卷證相符,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按應受送達 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 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 送達人,故法院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之不同住 、居所為送達,其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 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將其判決正本分 別向被告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及其居所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均予送達後,其中向被告住所送達之原審判決 正本,已較早於113年9月25日以被告本人印章蓋印收取,並 經標記為被告「本人」蓋章,有上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雖被告空言否認伊不知道係何人以其本人之印章蓋印 收取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前開原審送達證書上顯 示係由「李雯雯」之人蓋印收取原審判決正本之客觀情形, 有所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上開彰化縣○○ 市○○路000號為被告設籍之法定住所,則不問被告於原審是 否曾陳明請求送達至其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原 審所為向被告前開住所送達其判決正本,既已由被告本人或 與其具同居人關係之家屬,以被告之印章蓋印收取,於法已 生其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調取前開原審審 理期日錄音檔案,尚無其必要。而被告自述泰和派出所警員 未告知要本人帶身分證、印章才可領取訴訟文書等語,依被 告當時已逾00歲之年紀及智識程度,應足以瞭解國民身分證 本為證明身分之文件,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以認定其所 指警員有何疏失;又原判決並非以被告提出狀紙之狀名、格 式、或其有無在姓名等處蓋手印為由,據以駁回被告回復原 狀之聲請及其所為之上訴,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認為係因 原審法院櫃檯人員之疏誤,致其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遭駁回 云云,顯無可採。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內容,均非可信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4-抗-53-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原 告 羅香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清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 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之被害人或因 犯罪所生之損害者,始足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 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 ,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 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 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 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 ,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 ,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 風險,故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底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奶茶」之人 (下稱「奶茶」)、李承祐、少年邱○彥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博文-流雲異彩」與 原告結識,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 爭450萬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詐騙取得系爭450萬 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之4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附民卷第3至11 頁)。  ㈡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程序係檢察官認被告於113 年4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奶茶」、李承祐、少 年邱○彥、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 (下稱「雯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擔任取 款車手、李承祐擔任取款車手司機、邱○彥擔任控台。被告 與「奶茶」、李承祐、邱○彥、「雯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由邱○彥派單指 示被告前往收款,並於113年5月2日上午某時,由李承祐駕 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且由「奶茶」掛 線監視被告收款之情況,被告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向原告收款600萬元時,遭埋伏之司法警 察當場查獲而未遂,對之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 13至17頁),該起訴書並載明「該集團先由『雯雯』以假投資 手法詐騙羅香珍(即本件原告),致羅香珍陷於錯誤,業將 450萬元陸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450萬元部 分係發生於陳清雄《即本件被告》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等語(附民卷第13頁)。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47號判決事實欄復載:「…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蔡博文-流雲異彩』與羅香珍結識,並向羅香珍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香珍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 金共450萬元(無證據顯示與陳清雄有關,經檢警另案偵辦 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5月1日,對羅香珍施 以同一詐術,並向羅香珍佯稱:須再入金600萬元等語,並 約定於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羅香珍位於臺南市○○區○ ○路住處會議室內交付現金600萬元,惟羅香珍已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陳清雄 復依指示,先在附近某處列印朝隆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後,即持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 繫工具,前往約定地點欲向羅香珍收取600萬元,陳清雄抵 達上址後,向羅香珍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及收據憑證2 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取款時,陳清 雄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 逞」等語,並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6月(附民卷第19頁)。經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後,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判決亦載:「本 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語,並駁回上訴(本院卷第10 頁)。足認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僅參與113年5月1至2日 間,對原告詐騙600萬元未遂之犯行,並未認定被告係原告 所指在此之前對原告詐騙系爭450萬元既遂之共犯,此部分 亦非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範圍。被告就系爭450萬元部分 ,既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有犯罪行為而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則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案 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系爭450 萬元乙事為賠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惟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 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 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480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7萬2,780元(至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1-24

TNHV-114-金訴-5-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灣福音書房 法定代理人 鄭摩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其對相對人 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 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825萬元、660萬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6萬5340元,另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抗告人以民國 113年10月1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相對人於114年1月9日 收受本院陳述意見通知書,並表示由本院依法裁定(本院卷 第27至33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2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並於112年7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特定先位聲明㈠至㈤項為: 確認相對人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僑福新邨111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至5決議無效 ,及備位聲明㈠至㈤項為:系爭區權人會議如附表編號1至5決 議應予撤銷,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且係 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中涉及「相同共有部分不得約定專 用」之決議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經濟目的同一,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 伊於原審以113年6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先、 備位第㈤項聲明。惟原審駁回伊本案訴訟之請求,伊聲明全 部不服,於113年9月6日提起上訴,原裁定卻以先、備位聲 明第㈠至㈤項屬不同議案合併計算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 萬元,及以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合併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 為660萬元,均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5萬元。 三、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自行按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本案補字卷第3頁),嗣以112年7月5 日民事準備狀特定先位聲明㈠至㈤項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 如附表編號1至5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第㈠至㈤項為:如附表 編號1至5決議應予撤銷(本案卷㈠第227、229頁),再以113 年6月19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先位及備位聲明第㈤ 項之訴(本案卷㈡第181至183頁)。原法院於抗告人撤回先 、備位聲明第㈤項之訴,進行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始 於113年9月16日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裁判時尚繫屬 之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 應併計抗告人已撤回先、備位之訴第㈤項訴訟標的價額。  ㈡雖抗告人以其先、備位聲明第㈠至㈣項之訴所確認無效或撤銷 涉及「相同共有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決議,經濟目的同一 ,應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抗告人先、備位 聲明第㈠至㈣項係分別針對僑福新邨公寓大廈住戶大門外區域 、坡道、公設、後門樓梯下方等各別區域約定專用之不同決 議內容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及訴訟目的各不 相同,應以每1項聲明為1個訴訟標的,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 5萬元,則本案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60萬元 (計算式:1,650,000×4=6,600,000),依先、備位聲明之 競合關係,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案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660萬 元。原裁定核定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自有 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原裁定核定本案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尚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本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提案編號 提案名稱 提案內容 決議 1 二之一 B、C、D各棟及A棟12、 13樓的A1、A2的住戶, 大門皆外推1公尺 以上148戶房屋,在67年僑福建設交屋時,建設公司即將其大門皆已往外推約1公尺。該外推部分依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屬於本社區公共設施。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無償使用。 2 二之二 B棟往地下1樓坡道 經諮詢松山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得到的答覆是:此坡道當初建商並未做產權登記,應以僑福規約為準,故依僑福規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明確載明,此坡道為共用部分。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3 二之三 地下1樓L型公設 雖B1持分人曾簽訂「地下1層建號2394同意書」,由福音書房使用此公設。但此公設係屬僑福所有權人(即含樓上所有權人),並非地下1層所有持分人專有。故此「分管同意書」對於全體區權人並無拘束力。故必需經所有區權人於區權會決議通過才是合法。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4 二之四 地下1樓通往1樓後門之樓梯下方之共用部分 (空白) 過半人數及權數通過本案約定專用,有償使用。 5 (無編號) 選舉第37屆管理委員 (空白) 當選委員: A棟:鮑雯雯,李柏樺,童旭晟,吳志雄 侯補:郭世洋,蔡佩君,黃玉曛 B棟:彭甫寧,廖麗瓊,邱楚芸 侯補:張國蘭,董湘雲,張美玉(同票) C棟:黃慶芝,鄧振中,吳啓宇 侯補:陳明道,呂維嵐,吳佩津 D棟:莊承穎,王有生,高白桑 候補:呂佳嵐,馮湘鍾 B1:吳玉鼎 候補:董湘雲,潘昭仙(同票) B2:林長光 候補:楊台針

2025-01-23

TPHV-114-抗-19-202501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4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0,5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40,5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3

SLDV-113-司票-3014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11 2年度偵字第105號、第16499號、第168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0812號、第44983號、第595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詎黃士杰仍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富裕門市前,將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李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渣打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振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呂宛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嘉福、潘玉枝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以及鄭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施振利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首揭帳戶資料交給自稱為 「李代書」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和「李代書」聯繫 ,對方表示要收百分之10之手續費,但要先提供渣打銀行帳 戶資料給他控管,避免我不付手續費,我也有去銀行臨櫃綁 定約定帳戶,目的也是為了避免不給付手續費,我先前有相 同情形之借貸經驗,所以認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是合理 的,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上述時、地提供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李代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已如 上述。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各該書證可佐。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 款項,旋經他人陸續轉匯而出,此觀卷附之渣打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 卷【下稱偵50776卷】第18至20頁)。依此已足認定,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確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轉匯,而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 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國中畢業、做工之工作經驗( 見原審金訴卷第142頁),堪認其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經驗。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知悉政府 、媒體一再宣導不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 可能會用來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見原審金訴卷第14 1至142頁)。依此亦堪認,被告早已認識倘若提供渣打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確有致使渣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經他人轉匯或提領後,亦將產生金流斷點而難追查,而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亦堪認定。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是要辦理貸款,才應「李代書」之要 求配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綁定約定帳戶;又辯稱:因為 先前有辦理貸款經驗也有交付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然依 一般通常人之經驗法則,辦理銀行貸款豈有須交付提款卡或 綁定約定帳號之理,如此豈不易致使他人可以任意將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導致自己受損害,顯見被告所辯已與常 理有所違背。再被告僅提供「李代書」之臉書頁面及貸款廣 告擷圖(見偵50776卷第63至67頁),並自承並未留存與「 李代書」洽談貸款之對話記錄(見偵50776卷第60頁)。然 果若被告係真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 ,然卻未留存任何與「李代書」洽談貸款之對話記錄,辯稱 對話紀錄被「李代書」刪掉了云云(偵50776卷第60頁反面) ,然被告果若係為了辦理貸款,再交付上開重要帳戶資料及 綁定約定帳號後,竟然並未留下任何紀錄以供日後貸款核貸 與否時,可以與「李代書」聯繫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 性,亦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李代書」後,根本置之 不理,也不管日後有無索回之可能性。凡此,均與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有違,顯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而已。  ㈤再對照被告供陳:我當時和「李代書」聯絡,對方說要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以 防止我不給付貸款手續費百分之10,「李代書」還請我去渣 打銀行臨櫃綁定2個約定帳戶,目的也是怕我不給手續費; 「李代書」說會把貸款成功的金額匯到渣打銀行帳戶,貸款 成功的一部分款項則是手續費等語(見偵50776卷第60頁、 金訴卷第65頁)。然依通常一般人之之適經驗,辦理貸款僅 需提供帳戶號碼,即足以在銀行接受貸款後匯入款項,豈有 需提供提款卡並綁定約定帳戶之理。且若「李代書」擔心被 告不依約支付手續費,大可於撥付之貸款金額中直接扣除該 手續費用,實毋庸大費周章向被告收取包含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在內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更遑 論辦理約定帳戶之用意即係為供轉帳之用,此為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均知悉之事。是辦理約定帳戶實與貸款、手續費等事 項無關,足見被告所辯,是應「李代書」要求,始提供渣打 銀行帳戶資料及辦理約定帳戶之理由,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 違。再者,被告自陳係透過網路貸款貼文聯繫「李代書」, 也未上網查證過「李代書」之貸款公司,「李代書」亦未提 供名片或合約等語(見偵50776卷第60頁),凡此亦與常理 有所違背,且被告既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李代書」之人 ,與「李代書」之間,顯然欠缺信賴基礎,應可認識到對方 要求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且綁定約定帳戶,已有違常, 且無特別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求順利貸款而願甘冒風險, 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渣打銀行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 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先前曾向其他民間機構貸款,該次 貸款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目的與本次貸款相 同,本案貸款之流程並無異常,且先前提供之郵局帳戶是薪 資帳戶,貸款業者會在每月在其薪資匯入後,扣除每月應還 款金額,將餘款匯至渣打銀行帳戶,其該筆款項迄今尚未還 清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62至65頁)。然被告就其前次申請 貸款部分,僅提供貸款公司人員之名片及發票日105年6月23 日、面票金額13萬元之本票(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4 號卷第77至79頁),並無法提供相關貸款契約書,用以證明 確係辦理貸款之事宜,並且須提供銀行提款卡,此至多僅能 說明被告前已有借貸經驗,然該次貸款之流程、提供之資料 ,與本案被告所犯亦無任何關聯性。再此經原審提示渣打銀 行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予被告辨識,被告又稱 並無貸款業者匯入之款項(見原審金訴卷第63頁);另經原 審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於105年至106年間及108年至109 年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第75至81頁),雖有多筆轉 帳至渣打銀行帳戶之紀錄,然亦有多筆轉帳至渣打銀行帳戶 以外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並不能說明上開轉帳係被告所辯 稱之貸款業者所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乃係以行為人之利益為考量,則比較新舊法何者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不能徒以純粹概念法學之法定刑為唯一之 比較標準,而應從行為人之視角來觀察,經綜合比較適用何 者論罪及宣告刑之結果,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始符合立法 本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科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倘若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罪刑,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僅得易 服社會勞動,顯見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對行為人最為 有利。本件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 部分亦得易科罰金,則依上所述,從行為人即被告之視角以 觀,顯然對被告最為有利。況本案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提起 上訴,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罪刑,則所宣告之刑即不能易科罰金。綜此,參照刑法第2 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比較結果 ,既應認本件仍應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同一判決,則自 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規定 論處罪刑,整體而言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本案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以 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至8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僅單純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 出,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標的,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 利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 另本案雖認定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然卷內欠缺 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 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 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致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 定,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之程度。再兼衡 被告犯後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態度,然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並無獲利之狀 況,暨本案被告所為導致受詐騙之人數,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做工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之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廖晟哲、舒慶涵 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 鄭振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不詳時點,向鄭振龍佯稱:可投資股票庫藏股獲利等語,致鄭振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 14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振龍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偵50776卷第27至2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明書回條聯2紙、鄭振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776卷第30頁、第32至34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776卷第19頁)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 36萬4,500元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號 呂宛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向呂宛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宛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宛真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號卷【下稱偵105卷】第9至11頁) ②呂宛真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05卷第31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677卷第18頁) 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 李嘉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不詳時點,假冒為「張怡雯」、「欣欣」,向李嘉福佯稱:可投資股票庫藏股獲利等語,致李嘉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福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下稱偵16806卷】第23至28頁) ②李嘉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詐欺集團投資APP軟體及頁面擷圖(見偵16806卷第45頁、第49至51頁、第59頁、第63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806卷第45頁) 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 潘玉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不詳時點,假冒為「股魚」、「寶瑩Alisa」,向潘玉枝佯稱:可定期定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潘玉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2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玉枝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卷【下稱偵16499卷】第23至24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6499卷第47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499卷第16頁) 5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 (移送併辦 鄭子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不詳時點,假冒為「李婉婷」,向鄭子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子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 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明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卷【下稱偵30812卷】第41至43頁) ②現金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0812卷第10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812卷第14頁) 6 謝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假冒為「林惠汶」,向謝承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承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承恩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0812卷第115至117頁) ②謝承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0812卷第119頁、第121至12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812卷第14至15頁)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 2萬元 7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 (移送併辦 黃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1十59分許,假冒為「陳穎雯」,向黃麗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麗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 上午11時24分許 4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麗梅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下稱偵49983卷】第9至13頁) ②黃麗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黃麗梅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9983卷第41至59頁、第61至6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983卷第28頁) 8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512號 (移送併辦 施振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不詳時間,假冒為「高雯雯」、「李小燕」,向施振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振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振利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2號【下稱偵59512卷】第17至18頁) ②施振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59512卷第19頁、第21至26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9512卷第49頁)

2025-01-22

TPHM-113-上訴-6403-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維琳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個 人或公司行號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網路 銀行服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13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翌(17)日15時38分 許,將所收簡訊驗證碼傳送與「李經理」,使其將本案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於其所使用設備,並得自該帳戶為無卡 提款,使「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做 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此間,「李經理」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周俊辰、張啟揚(原名張意鑫)等人( 下合稱周俊辰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17日16時21分許,自該帳 戶無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周俊辰等2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詎曾維琳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得知本案中信 帳戶內已有上開詐欺贓款陸續匯入,竟心生貪念,明知該款 項非其本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 續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 日16時5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90 00元、1萬元(共計5萬9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周俊辰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 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被告曾維琳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即事實欄部分)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即事實欄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5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 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下稱偵卷】第50、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辰、張啟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2742945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2、39至44頁), 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5 至26、47至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見警卷第30、36頁)、告訴人周俊辰提供之轉帳紀 錄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52、59頁)、告訴人 張啟揚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55頁)、告訴人 張啟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58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 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 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 ,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 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 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LINE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因被告 後續係為私吞詐欺所得,乃於提領之後即擅自花用,以處分 自身之犯罪所得,主觀上並非為「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 予以提領而另行轉交他人,以從事洗錢行為,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 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於本案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係基於單一 侵占之目的,於密接時地一再提領告訴人張啟揚所匯入款項 後予以侵占入己之多次行為,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周俊辰等2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實際 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 以隨時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最終之犯罪所得可能因而去向 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為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 錄全數給付告訴人周俊辰2萬9000元、告訴人張啟揚6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03至104、107 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周俊辰2人之損失;再衡 以本案告訴人周俊辰2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就本案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等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告訴人周俊辰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05頁),顯 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 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 ,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5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事實欄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俊辰 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付2萬9000元及6萬元,應認已足以剝 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周俊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恬恬」向周俊辰佯稱:只要匯款完成三個任務就可以約砲云云,致周俊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49分許 2萬9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 2 張啟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博弈遊戲廣告,張啟揚於112年7月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啟揚佯稱:在博奕遊戲「五分彩」投注,儲值後若有中獎再加碼云云,致張啟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 6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被告再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日16時54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9000元、1萬元侵占入己

2025-01-22

KSDM-113-金訴-842-20250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維琳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個 人或公司行號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網路 銀行服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13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翌(17)日15時38分 許,將所收簡訊驗證碼傳送與「李經理」,使其將本案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於其所使用設備,並得自該帳戶為無卡 提款,使「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做 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此間,「李經理」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周俊辰、張啟揚(原名張意鑫)等人( 下合稱周俊辰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17日16時21分許,自該帳 戶無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周俊辰等2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詎曾維琳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得知本案中信 帳戶內已有上開詐欺贓款陸續匯入,竟心生貪念,明知該款 項非其本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 續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 日16時5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90 00元、1萬元(共計5萬9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周俊辰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 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被告曾維琳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即事實欄部分)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即事實欄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5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 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下稱偵卷】第50、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辰、張啟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2742945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2、39至44頁), 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5 至26、47至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見警卷第30、36頁)、告訴人周俊辰提供之轉帳紀 錄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52、59頁)、告訴人 張啟揚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55頁)、告訴人 張啟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58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 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 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 ,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 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 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LINE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因被告 後續係為私吞詐欺所得,乃於提領之後即擅自花用,以處分 自身之犯罪所得,主觀上並非為「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 予以提領而另行轉交他人,以從事洗錢行為,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 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於本案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係基於單一 侵占之目的,於密接時地一再提領告訴人張啟揚所匯入款項 後予以侵占入己之多次行為,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周俊辰等2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實際 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 以隨時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最終之犯罪所得可能因而去向 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為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 錄全數給付告訴人周俊辰2萬9000元、告訴人張啟揚6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03至104、107 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周俊辰2人之損失;再衡 以本案告訴人周俊辰2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就本案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等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告訴人周俊辰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05頁),顯 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 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 ,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5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事實欄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俊辰 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付2萬9000元及6萬元,應認已足以剝 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周俊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恬恬」向周俊辰佯稱:只要匯款完成三個任務就可以約砲云云,致周俊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49分許 2萬9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 2 張啟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博弈遊戲廣告,張啟揚於112年7月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啟揚佯稱:在博奕遊戲「五分彩」投注,儲值後若有中獎再加碼云云,致張啟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 6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被告再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日16時54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9000元、1萬元侵占入己

2025-01-22

KSDM-113-易-575-20250122-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瓈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瓈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經 王宏恩介紹,加入王宏恩、王威翔Telegram暱稱「鋼手」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面 交金額之2%。嗣許瓈方、王宏恩、王威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 LINE暱稱「吳淡如」、「雯雯Vevi」等人向告訴人曾獻儀佯 稱:可下載富昱投資APP,入金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曾 獻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而被告則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之「許欣凌」 印章,再自行列印蓋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昱公司)」偽造印文之偽造「富昱公司」收款憑證收據, 並配戴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富昱公司」工作證 (姓名:許欣凌),假冒為該公司專員「許欣凌」,而於11 3年7月29日12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與曾獻儀會合後,即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 並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復於該收據 「經辦人簽名」欄偽造「許欣凌」之簽名及捺印各1枚,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富昱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被告於面交完成後,即將上述贓款攜至高雄市楠梓區家樂福 內之殘障廁所,交由王威翔收受,再由王威翔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 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 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 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 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經王宏恩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楊 ○德(00年0月間出生)、TELEGRAM暱稱「鋼手」、「仙度瑞 拉」、「奧特曼」、「^_^」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王宏恩遂依楊○德之 指示,將IPHONES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許欣凌」之印章1個等物品交予被告,並協助其上傳照 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業。渠等分工方式為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被害人,由被告自 113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假冒專員「許欣 凌」依「鋼手」之指示前往取款。被告與王宏恩、李建樺、 王威翔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以投資為由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旋由被 告依「鋼手」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專員「許欣凌」,於 113年7月29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持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並交付自行列印偽造之取 款收據而行使之,告訴人因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再由王威 翔擔任收水或監控手,將所收取之款項上交予王宏恩或楊○ 德,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42933號提起公訴,及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48676號、第56690號追加起訴,並分別於113年9月5 日、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復經新北地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 8號、第2123號判決(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 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加入之犯 罪組織亦相同,又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均為曾獻儀。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遭詐騙而面交金錢給詐欺集團成員 共7次,第7次是113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將50萬元交付給被告,我有他們的員工證照片等語 (見警卷第14頁),並有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 35頁至第38頁),顯見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機會詐騙告訴人 ,且告訴人遭詐騙後,由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出 示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詐欺手法,以及告訴人因而交 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與前案相同,足認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顯然前案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而 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橋檢春光113偵18480字第113905675 6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自不得重複裁判,爰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1-20

CTDM-113-審金訴-260-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李秋論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張元昕 吳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8,689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2,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7

TNDV-114-補-6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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