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房
屋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鄭惠引所有而由訴外人蔡育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營業所(下稱瑞特汽車斗南
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630元(含工資費用12
,704元、零件費用53,926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
人蔡育穎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瑞特汽車斗南廠結帳工單、Ford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
輛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6,630元(含工資費用12,704元、零
件費用53,926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0年12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
112年6月23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未滿1月,以1月
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6,703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704元,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9,407元(計算式:26,703+12,704=39
,407)。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難認系
爭車輛之駕駛訴外人蔡育穎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9,407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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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3,926×0.369=19,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26-19,899=34,027
第2年折舊值 34,027×0.369×(7/12)=7,3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27-7,324=26,703
HUEV-114-虎小-3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