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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上訴人 洪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答辯: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 20日起,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1時12 分、13分、41分、43分許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人轉出一空,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明知交付系爭帳戶會有不明人士匯款進系 爭帳戶,而且可能有不法風險,仍執意為之,縱上訴人無間 接故意,亦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在臉書認識投資虛擬貨幣之人,依其 所囑先後投資12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經該投資虛擬貨幣 之人告稱上訴人需再投入一定金額始能出金,上訴人為挽救 已投入之款項,乃依其介紹而找上自稱申辦貸款之人,彼等 聲稱須讓上訴人銀行帳戶有多筆與廠商交易之進出紀錄,遂 指示上訴人簽立契約,提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利進行申辦貸款作業。詎料 對方不但未依約撥款及將存摺等物返還,反而非法使用作為 詐騙他人錢財之洗錢工具。有關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認為上訴人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遭投 資詐騙並報案前,系爭帳戶係作為上訴人生活開銷常用之帳 戶,該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確係轉出6筆120,000元投 資購買虛擬貨幣,足見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純係因詐騙集 團以借貸為餌,詐騙所致。被上訴人僅因不法詐騙集團成員 騙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即貿然依彼等指示轉帳至系爭帳戶, 而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亦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之責任,原審思未及此,於 法亦有未合。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 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二)經查,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充作收取被上訴人遭騙匯款之帳 戶,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等客觀事實,兩造皆不爭執,且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並有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徵(見原審卷第41至9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觀諸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信貸業者「瑋恆」 與上訴人聯繫,期間可見「瑋恆」多次以債務整合貸款資金 為由,欲包裝上訴人帳戶以搭配廠商做流水帳,並以「放一 筆資金在上訴人銀行,申貸過件機會會高很多」等語誆騙上 訴人,上訴人雖數次以:「應該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 我不想被騙也不想到時染上官司或找不回帳戶」、「畢竟最 近詐騙新聞事件很多我才比較擔心」表達擔憂,「瑋恆」、 「Danny薛」向上訴人表示:「這點你可以放心」、「不會 變成人頭帳戶」、「你應該要相信我們的專業」等語繼續遊 說上訴人,不斷向上訴人陳稱能為其貸出款項以解決上訴人 之資金需求,綜衡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實係因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多名角色扮演之方式,經過反覆且連貫之詐術欺騙下 ,進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他人權利 之意,此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32 、17151、17326、17730、18820、18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 此認定。 (三)次查,依據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起 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均有薪資轉入,且於案發後之112年 3月31日亦有薪資轉入,足認上訴人於案發前確實使用系爭 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且細鐸其交易明細,載有多筆繳 納電信費用與影音平台訂閱費用之紀錄,可證系爭帳戶確為 上訴人生活開銷常用帳戶;又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 日亦確係轉出6筆共計120,000元之款項,上訴人亦曾於112 年3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求助遭投 資詐欺並報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上訴人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係 因詐欺集團利用上訴人急於取回投資款項,伺機以借貸而詐 騙之模式所致。上訴人雖未察覺不合理之處而交付帳戶,固 與ㄧ般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由上述事證仍可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被害人,上訴 人並非終局不法獲益者,不同之處僅被上訴人是遭騙取金錢 ,上訴人則係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受其支配操縱利用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難認上訴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客觀行為。 (四)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此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不負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 觀諸上訴人原始交付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回其原本交付 之投資款項所衍伸之後續舉動,難認其行為已逾社會上一般 正常經濟活動範圍,且上訴人之行為並未見自詐欺集團成員 手上獲取任何利益,反而與被上訴人受騙之話術相似,亦難 認其違反何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或具有違反性等情。 (五)綜上,上訴人所為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可歸責之要件,被上 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其遭詐騙後係匯 款至系爭帳戶而遭提領殆盡,即認上訴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3-簡上-123-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禮逸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禮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偽造「劉博昇」印章壹枚、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偽造之 署名共拾伍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件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及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共19枚」更正為「共15枚」、 第13行「7枚」更正為「共2枚」。另補充證據:被告葉禮逸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 字第11410109187號函、ATM匯款單據、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 款繳費收訖單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及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共5次犯行(即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劉博昇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以此詐得財物,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各電信公司對於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被告提出之繳費 收訖單、ATM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已將本案各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繳清,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寬恕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行為時間接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各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復考量如前所述,被告 將本案各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繳清,足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 行為造成之危害,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寬恕一情,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 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修正後,仍有適用,於此說明。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件二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劉博昇」署名共1 5枚、印文共2枚,及蓋印前述印文所使用之印章1枚,各為 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署押、印文所在之文書,固為本案各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由各電信業務承辦人 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皆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為上開各 犯行取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將本案各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繳清,倘再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   被   告 葉禮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禮逸與劉博昇前為友人關係,於民國103年、104年間,葉 禮逸因代劉博昇辦理手機門號換取現金,而自劉博昇處取得 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並於104年9月間,經劉博昇本人於門 號申請書簽名後,陸續以劉博昇名義辦理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嗣葉禮逸辦理完畢後即支 付現金予劉博昇、交還戶口名簿,惟藉故不歸還劉博昇之身 分證並影印其戶口名簿(104年8月17日申辦)留存,甚盜刻其 印章。嗣劉博昇於105年3月5日出國,葉禮逸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劉博昇並未再授權申辦手機門號、手機或承接門號,竟向代 辦人稱已徵得劉博昇同意而親自或請代辦人於附表所示文件 簽章欄,偽簽劉博昇之署名共19枚、盜蓋劉博昇之印文7枚 ,以此方式偽造完成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再持劉博昇之身分 證、戶口名簿(104年8月17日申辦)影本、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劉博昇戶籍謄本(105年3月29日申辦),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 代辦人張薰丰、林敏鎰、劉忠鑫(3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門市 ,申辦、承接過戶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致附表 所示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門號之SIM卡及手 機,足生損害於劉博昇本人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等業者 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博昇收受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逾期帳款繳款提醒通知文件,並經向 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博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禮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知代辦人已獲得告訴人同意而洽請代辦人或其親自填寫附表所示文件之事實。 2.辯稱因無法一次申辦多個  門號,至少需相隔半年,  且不能有欠費情形,因此  於104年9月間即已與告訴  人談好過半年將再申辦門  號,由被告代告訴人繳納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前半年  之月租費,被告並於104  年9月間將上開3個門號、  附表所示門號之款項扣除  代繳3個門號前半年之月  租費後之金額支付予告訴  人,一個門號給予新臺幣  (下同)4,000元,共支付1  萬6,000元予告訴人云云  。 3.辯稱其當時係門號中盤商,如幫他人申辦門號,電信公司會發佣金,被告再給予告訴人部分佣金,後改稱所謂辦門號換現金獲利模式即為將辦出之手機出售,由其以4,000元收購手機,sim卡則交予告訴人,月租費亦由告訴人支付,嗣告訴人回國後有將sim卡交予告訴人,惟時間、地點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劉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薰丰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於電信業擔任內 勤,被告表示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因此證人張薰丰乃代簽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至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則由被告填寫,被告告知上開門號申請後係由告訴人使用,證人張薰丰乃於辦理完畢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成彥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成彥霆提供身分證供證人林敏鎰申辦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由證人林敏鎰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許哲瑋、向鴻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哲瑋透過證人向鴻賓洽請證人林敏鎰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6 證人林敏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敏鎰代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一退一租方案,證人劉忠鑫為其公司業務,被告表示已徵得告訴人同意過戶門號,被告交付申請書時其上已填載告訴人姓名,被告並交付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印章之事實。 7 證人劉忠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忠鑫依照證人林敏鎰指示辦理0000000000門號一退一租方案之事實。 8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及附件 證明該等文件為告訴人所親簽,月租費均為1399元,連絡電話均為00-0000000,並均有搭配辦理手機(蘋果iphone6 2支、三星s6 1支)之事實。 9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如附表所示申請書及檢附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證明該等門號僅辦理出1支手機,且該等門號申請書與證據清單編號8申請書之簽名、連絡電話、檢附資料多有不同之事實。 10 告訴人入出境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05年3月5日出境,於同年8月31日入境,於附表所示時間並未在境內之事實。 11 台灣大哥大111年7月28日法大字第111093930號函及附件、台灣大哥大113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3043459號函及附件 1.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因欠費拆機致分別積欠1萬712元、1萬7,152元、1萬4,972元之月租費及違約補貼款之事實。 2.證明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9月21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9月7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6月5日申辦,上開門號均有搭配專案手機之事實。 12 中華電信112年9月27日桃服 字第1120000122號函 證明00-0000000門號裝設於被告戶籍地之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就辦理門號、手機如何獲利乙情供詞反覆且金額交代不 清   被告雖於偵查中(111年11月24日)辯稱其係門號中盤商,如 幫他人申辦門號,電信公司會發佣金,被告再給予告訴人部 分佣金,惟嗣後(112年7月13日)又改稱無論是申辦門號或移 轉門號,均係向告訴人收購手機,收購價格為每支手機4,00 0元,sim卡則交予告訴人,月租費亦由告訴人支付云云,然 本案附表所示門號於申辦、辦理門號移轉時僅辦出一支手機 ,此觀諸申請書即明,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究係如何透過 代告訴人申辦、承接門號獲利並與告訴人結算始終交代不清 ,難認被告確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二)告訴人無理由申辦、承接附表所示門號   被告固於本案前徵得告訴人同意辦理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惟此3支門號與附表所示門號 交易情形顯不相同,蓋上3支門號均有辦理出手機,且告訴 人表明被告表示其並不需繳納月租費,被告亦自承確代告訴 人繳納上3支門號前半年之月租費,因若有欠費,則之後無 法再行申辦門號,如此無須繳納月租費即可換取現金之交易 告訴人方有動機實施,惟本案附表所示門號部分,除月租費 均由告訴人負擔,且該等被告承接之一退一租門號均設有違 約條款,亦即若違約、解約,將負擔上萬元之違約補貼款, 據此,縱認被告以每個門號4,000元為對價,此交易對告訴 人仍顯然無利可圖,自難認告訴人同意申辦、承接該等門號 。況被告就支付多少價金部分亦無法合理敘明,被告辯稱係 於辦理起初3支門號時即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一併支付價金 ,並扣除被告代支付之起初3支門號前半年月租費,然此法 除預先支付尚未辦理門號或手機之價金已悖常情外,縱採對 被告有利方式計算,前後共8支門號扣除起初3支門號前半年 月租費後告訴人僅得(4,000元*8支-月租費1,399元*3支*6月 =6,818元)6,818元,告訴人焉有可能以6,818元之對價出售 起初3支門號辦得之蘋果iphone6 2支、三星s6 1支手機,並 負擔共8支門號其後伴隨之月租費?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被告無法合理敘明告訴人交付身分證、戶口名簿予被告及被 告交付附表所示門號sim卡之時間、地點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係於105年3月30日在告訴人桃園市 ○○區○○○路00號戶籍地樓下處交付其身分證、戶口謄本影本 予被告,然告訴人否認上情,且斯時告訴人已經出境,當無 可能於上開時、地交付身分證、戶口謄本影本予被告,被告 究係如何取得105年3月29日申辦之告訴人戶籍謄本始終無法 敘明。又被告就交付sim卡與告訴人乙情亦供詞反覆,先後 稱因找不到告訴人因此一直未交付(112年4月13日偵詢筆錄) ,復稱於告訴人回國後有交付予告訴人,時間、地點忘記了 云云(112年7月13日偵詢筆錄),顯難認被告有交付附表所示 門號sim卡予告訴人之情。 (四)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與初始3支經告訴人同意之申請書態樣 不同   又就形式而言,經告訴人同意辦理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與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有多處不 同,除上3支門號申請書係由告訴人親簽而附表所示門號申 請書則否外,附表所示門號之聯絡電話亦從上3支門號申請 書之00-0000000變更為裝設於被告戶籍地之00-0000000等號 碼,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104年9月時辦理初始3支門號時 即將身分證等資料交付,惟為何附表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竟係檢附105年3月29日列印之戶籍謄本 ,果告訴人係一併交付資料,為何前後2次申辦申請書之書 寫方式、資訊、檢附之資料卻有相異?足徵被告所辯殊無可 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附表文件中偽 簽「劉博昇」簽名、盜蓋「劉博昇」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文件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係以一冒 名申辦電信服務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5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附表文件偽 造之「劉博昇」簽名及盜蓋之「劉博昇」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費率(單位: 新臺幣)、有無搭配手機 時間 地點 代辦人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1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搭配HTC826手機 105年3月10日 遠傳電信台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 張薰丰 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2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未搭配手機 105年3月22日 遠傳電信文山木柵服務中心 張薰丰 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原用戶為葉禮逸) 月租費999元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無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原用戶為成彥霆) 月租費1399元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林敏鎰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原用戶為許哲瑋) 月租費1399元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中壢站前門市 林敏鎰、 劉忠鑫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印文六枚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1863號   被   告 葉禮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102號),現由貴院良股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099號) ,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之附表更正並補充如下(更正、補充部分以底線標註 ): 附表: 編號 手機門號 費率(單位: 新臺幣)、 有無搭配手機 時間 地點 代辦人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欠繳之通信 費用 (新臺幣) 1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 、搭配HTC826手機1隻 105年3月10日 遠傳電信台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 張薰丰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附表1、2門號為合併帳單,合計欠繳費用為2萬4,290元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2 遠傳 0000000000 月租費998元 、未搭配手機 105年3月22日 遠傳電信文山木柵服務中心 張薰丰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案 「劉博昇」之署名二枚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 (原用戶為葉禮逸) 月租費999元、搭配Samsung Galaxy A7 A700Y (白)(4G) 手機1隻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無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欠繳費用為 1萬712元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 (原用戶為成彥霆) 月租費1399元、搭配Sony Xperia Z3+ E6553(金)(4G)手機1隻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Ⅱ特約服務中心 林敏鎰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 欠繳費用為 1萬7,152元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退一租方案 (原用戶為許哲瑋) 月租費1399元、搭配Samsung Galaxy Note4 N910U 32GB(白)(4G)手機1隻 105年3月30日 台灣大哥大中壢站前門市 林敏鎰、劉忠鑫 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 「劉博昇」之印文一枚 欠繳費用為 1萬4,972元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劉博昇」之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2025-03-10

TYDM-114-簡-21-20250310-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王隆舜(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隆舜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4年3月4日 死亡,有本件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 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0

CLEV-114-壢司小調-45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6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陳世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48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1,222元,其中18,737元為門號0000 -000000號專案補貼款。惟查債權人並未釋明其得請求債務 人給付上開專案補貼款,嗣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 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債權人,然其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2月27日陳報狀 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 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146-2025031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潘姜羽柔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電信費用催繳通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45-20250310-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劉奎均即劉素珍(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奎均即劉素珍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08年11月17 日死亡,有本件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 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0

CLEV-114-壢司小調-469-20250310-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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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沈岳嫺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 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 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1年7月15日死亡, 有本件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 ,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CLEV-114-壢司小調-422-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名揚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名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名揚因經濟困難,竟為圖取得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促銷方案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以轉售換取價金,明知自己 無資力,亦無履行合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建宏代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專案手機之促銷方案,嗣林建宏 再委由不知情之陳家欣(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持宋名揚 上開身分證件至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北新竹中正直營服務中心,以代理人名義代理宋名揚向該門 市不知情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搭 配「999H專案」,使門市店員誤信宋名揚會依照合約約定繳 納相關電信費用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方案搭配之專案行動電 話iPhone 14 PRO 256G(金色)1支(下稱專案行動電話, 斯時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交付予陳家欣,陳 家欣再交予林建宏,林建宏再將上開行動電話販賣所得扣除 代墊費用後交予宋名揚,惟嗣後宋名揚並未支付台灣大哥大 公司任何費用。 二、其後宋名揚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催促繳納申辦上開門號之相關 費用,詎其竟為免除前揭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費用,明知 上開門號為其委由林建宏、陳家欣申辦,猶基於未指定犯人 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至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於 111年10月間遺失,惟未立即掛失,而遭不詳之人冒用持以 申請上開門號,請求協查偽造文書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其後經警員調 閱上開門號申請資料並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宋名揚所犯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卷【下稱 偵緝759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第64頁、第66頁),且經證人即陳家欣、林建宏於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證人陳家欣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218號卷【下稱偵緝121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 第56頁背面、第98頁至其背面;證人林建宏部分見偵緝1218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偵緝75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並有受詢問人即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所 112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11月3日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大字 第112128690號書函暨函附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影本、續約同意書影本、寬頻上網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9號卷【下稱偵11189 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26頁背面、偵緝1218號卷第6 1頁、第62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本案被告詐取之標的為前 開專案行動電話1支之具體財物,或變價後之所得,並非因 此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適用法條當容有 誤會,惟該等事實業經起訴意旨記載明確,而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並無實質差異,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更正起訴法條。  ㈡再者,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建宏、 陳家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市店員申辦門號搭配專案行 動電話之電信方案而施用詐術,致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前開專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因此獲取該不法財物,其此 部分所為當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如事實欄二所示未指定 犯人誣告犯行,行為之對象有異,時間地點均有別,顯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 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 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 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於本案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雖其自白時,其 所誣告之案件,業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 偵緝1218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 ,縱被告之自白係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得謂非 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是被告所誣告之案件 既未曾裁判確定,其自白犯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其並無履行合約之意願及資力,竟為牟取 轉賣行動電話所得,藉由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搭配購機方案,而詐取上開專案行動電話1支,使台 灣大哥大公司蒙受財產損害,復為免除申辦前揭門號之相關 費用,明知上開門號並非他人冒用申請,竟向警員謊稱身分 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 查機制,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危害,並使證人 陳家欣無辜遭受刑事偵查,其各該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將積欠台 灣大哥大公司之費用3萬3,597元全數繳納完畢,此有台灣大 哥大公司繳費收訖單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75頁)存卷 足憑,堪認其對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受損害已有彌補, 再兼衡被告自述在國外經營手搖飲料店、未婚無子女、獨居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6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向本院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 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就其 本案各該行為,雖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本案 判決時,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然被告前於110年、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該案雖尚未確定,惟被告既因同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竊盜案件經司法機關為另案偵查,並酌以本案各該犯 行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本案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宣告 緩刑。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固詐得上開專案行動電話即iPhone 14 PRO 256G(金色 )行動電話1支(斯時市價3萬8,400元)之財物,該行動電 話當核屬其於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取得該 行動電話時,另已透過證人陳家欣支付申辦門號搭配專案行 動電話之價格2萬800元,此經證人陳家欣證述明確(見偵緝 1218號卷第98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 大字第112128690號書函1份(見偵緝1218號卷第61頁)存卷 可考,又被告業已將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相關費用(含專 案補貼款)3萬3,597元繳納完畢,已如前述,是應已達到刑 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再對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追徵, 對之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07

SCDM-113-易-1287-2025030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玉招施用詐術,使彭玉招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列之匯 款時間,將上欄所示款項匯至上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二、嗣林冠岑已預見如收受不詳他人所交付之來路不明款項,極 可能係詐欺或相關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竟基於縱有上開情 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3 日12時1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岑台新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上開詐騙彭玉招之人,該人即於附表「匯入第二 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欄所示款項轉 匯至林冠岑台新帳戶內,林冠岑因而收受上開詐欺取財所得 贓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行提領現金、利用 上開贓款繳納電信費、或將附表款項轉匯至附表「匯入第四 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帳戶以購買線上博奕所需 之虛擬點數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自行花用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斷,法院之審判,固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 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 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 訴訟權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認定,縱與起訴書 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非全然一致,然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其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既非不同,法院仍應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被訴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 載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告訴人彭玉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銀行帳戶,隨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 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上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核起訴書就本案洗錢部分 犯罪事實之不法犯罪行為、行為人、時間等事項之記載,均 與本院認定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被告於受領 上開詐欺贓款後,係將款項留供自用或依指示轉出、交付他 人之情有所差異,以及於法律適用上,對被告上開行為究應 以洗錢罪,或以贓物罪予以評價之處有所區別,考量洗錢罪 於定性上,係為贓物罪之特別規定,就保護法益而言,贓物 罪係防止犯罪行為人持續保有其財產犯罪所得之違法狀態存 續,以及防止被害人因贓物移轉而致其返還請求權受有妨害 ,而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有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司法追訴 利益之保障外,亦包含贓物罪之上開保護法益於內,堪認洗 錢、贓物二罪之基本訴之目的及行為侵害性應屬同一,且本 案起訴事實與本院據以為裁判之犯罪事實之事實屬性既具有 高度相似性,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應屬同一,僅應適用之法律 評價有所區別,是被告所為之收受贓物犯行,應與起訴書所 載敘之洗錢罪部分事實具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先予 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林冠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 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2-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 告之母陳玉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層人頭 帳戶提供者林義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義成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 、63至64頁)、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58 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至57頁) 、案外人即被告胞弟林○諺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帳戶(該帳戶於案發時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下稱被告胞弟之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2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將其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 戶之帳號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將款項 分別轉至被告之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後,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 或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內而移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他人配合在網路上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我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該人遲未將交易 價款交給我,嗣後該人向我稱要清償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 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予其供作匯入交易款項之用,我 遂依其指示將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待款項匯入後, 我就自行將款項轉入我的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內 ,再自行提領款項花用,或利用上開款項來儲值線上博奕點 數、繳納電話費等,我並未將我的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 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人,也未有將款項轉交或轉匯至他人 指定帳戶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208-212頁)。  2.由卷附被告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交易資料 可見(見警卷第15、58頁、第52至57頁、第59至62頁,詳細 金流狀況如附表所示),本案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 款,其中有1筆新臺幣(下同)1,480元款項,經被告用以繳納 電信費用,另有一筆9,000元款項經被告自行領出,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應仍保有對其台新帳戶之管領權,而本案 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之款項,均係透過被告 台新帳戶輾轉匯入,而未與本案其他人頭帳戶產生任何直接 之金流,堪認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所匯入之 款項,應係被告透過其台新帳戶輾轉匯入,是被告稱其僅有 提供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匯入贓款之用, 而未提供其與其胞弟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應屬非虛 ,應堪採認。而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確有 將其及其胞弟之中信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事證 ,則此部分應僅屬檢察官之主觀推論,而無從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3.本案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除其中經被告用以繳 納電信費之1,480元及其自行提領之9,000元外,其餘款項均 係分別匯入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司)、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及鑫義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此有被告台新、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 中信帳戶交易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5、58頁、第52至57頁、 第59至62頁)。而由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1760號等案之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909號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希幔公司另案涉嫌 洗錢之新聞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89-125頁),可見數支付公 司、希幔公司均係於網路上設置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公司,且 上開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均有涉及賭博網站之金流服務 ,是被告稱其轉匯之上開款項之緣由係供自己儲值線上博奕 資金所用,與上開款項之金流情形尚屬相符,而堪採認。  4.又於本案中,被告雖有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其與林○諺 之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出之情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當時我在玩線上賭博,用我跟林○諺的中信帳戶去綁定博 弈網站的儲值平台,才會將款項轉到我與林○諺之中信帳戶 後再行轉匯至儲值平台儲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且由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亦可見該帳戶除本案 相關金流外,另有多筆款項一經匯入,旋即轉匯至多個第一 銀行帳戶內,而該等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雖與本案款項所轉 入之數支付公司、希幔科技公司之帳號有所不同,然考量第 三方支付平台經常會於同一銀行內設有大量之虛擬帳號以供 使用者臨時儲值之用,且由本案亦可見被告所轉入之數支付 公司、希幔公司之帳號均為第一銀行帳戶,且其中希幔公司 之帳戶,確有多組不同之虛擬帳號存在,堪認被告稱被告胞 弟之中信帳戶係其長期用以儲值博弈網站之金流平台所用之 帳戶乙情屬實,益徵被告前開所陳其係將本案贓款用以儲值 博奕平台之情,確與事實相符。  5.再就本案款項之金流狀況觀察,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均將款 項拆分為數筆後分別轉匯或提領,其中112年11月4日0時2分 許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之時間差更達於數小時之久,考 量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與為其轉交、轉匯款項之車手間通常 僅有薄弱之信賴關係,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車手侵吞款項,多 會要求車手於款項匯入後之一定時間內,需將款項轉出至指 定帳戶內,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25,000元、30,000元及45,000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 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未超過單次轉帳額度之上限,如被告確 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款項,實難想見有何刻意將款 項拆分,相隔數小時再分別轉出之必要。且其中不詳人員於 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自林義成郵局帳戶匯入25,000元至被 告台新帳戶後,被告先將15,000元款項經由被告胞弟之中信 帳戶轉匯至數支付公司之帳戶內,再以其中之1,480元繳納 電信費用後,方將其餘8,300元經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希幔 公司之帳戶內,另外不詳人員於112年11月4日0時2分自林義 成郵局帳戶匯入49,5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後,被告先將30,0 00元款項經由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轉匯至鑫義公司之帳戶內 ,再將其中之9,000元領出後,方將其餘5,100元、5,200元 經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希幔公司之帳戶內,此有上開交易資 料可參,是被告於轉匯款項之過程中,確有陸續將部分款項 以繳納電信費、提領現金等方式留供自用之情形,此亦與通 常單純為集團成員全額轉匯、提領款項之「車手」情形有別 ,亦可佐證被告確非係依他人指示而提領、轉匯款項。  6.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該人收取 詐欺贓款後,將之轉交、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當今詐 欺之犯罪態樣,固常見共同參與詐欺者利用自身之金融帳戶 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移轉詐欺款項,惟於日常社會之 通常使用狀況,金融帳戶仍以本人使用為常情,是檢察官仍 應舉出相應之積極事證,以佐證行為人確有將其帳戶資料提 供為詐欺集團收取、移轉款項之用,而不得僅因其帳戶偶有 與詐欺相關聯之金流進出,即概予推論行為人必定利用其帳 戶為詐欺集團收取、移轉款項。由本案卷內現有事證,均無 任何積極事證可資推論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將上開款項轉 交予他人,或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匯款項之情 事,且被告稱其將款項自行花用、儲值於博奕平台而未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亦非全然無憑,檢察官上開認定,顯 然欠缺合理之事證基礎,而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爰 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 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 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 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 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 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 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 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 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 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 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 意。  2.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觀之,被告固於112年11月3日至同月 4日間,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之款項 自行提領、匯出而花用完畢,惟帳戶名義人自行提領、匯出 而使用其帳戶內款項,既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無違,該款項 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料顯現,而對犯罪所得之去向尚不 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告自行提領、匯出而使用其帳戶內 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尚不生明確影響 ,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匯出上開款項時,其主 觀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他人指示而轉交、隱匿上開款 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之人掩飾、藏 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或為避免詐欺集團遭追訴、處罰而使其 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洗 錢罪嫌論擬,容有未洽,然其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及檢察官上開 法條,信已足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先後多次受領他人轉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同類犯行,並侵害同種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無強行加以分論之 必要,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個收受贓物行為論處即足。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他人 詐欺所得之贓款,猶加以收受、花用,致告訴人未能順利取 回上開款項,而致其財產損害難以獲得填補,且被告收取之 贓款達10萬餘元,所生財產損害非輕,是對其行為責任,顯 不宜以輕度之拘役、罰金刑論處,爰以中度至低度之有期徒 刑執為量定其行為責任之基礎。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賭博、詐 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3-198頁),品行非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和解協議履行 分毫,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85、149、179頁) 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普通, 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214頁), 爰對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收取,由他人自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入之104, 500元款項,係為其本案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復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並上交予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與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玉招施用詐術,使彭玉招陷於錯誤,於 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列之匯款時 間,將上欄所示款項匯至上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 間,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上游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自 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 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罪 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協 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本案情節以言,告訴人係 於112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即將本案受詐欺之40萬元款項 匯入由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握之林義成郵局帳戶內,是詐欺 集團於該時應已穩固持有詐欺贓款,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於 該時應已達於既遂。而依卷內事證,僅得推論被告有提供其 台新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前述104,500元之款項 ,並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提領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 前述。而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之最早時 點,係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許,彼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且已相隔約4小時之久,縱令 被告確以其台新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成 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由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達於既遂前,已有參與詐欺集 團之謀議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就詐欺 取財犯行而言,應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無涉,自無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而無 從對被告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有向不明他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後留 供自用,而未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轉交款項,且依卷 內現存事證,亦未能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分工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 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舉。又被告 於本案中,雖有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所得贓款,惟依卷 內現存事證,除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部分贓款外,被告台新 帳戶、中信帳戶及被告胞弟之中信帳戶於本案案發時間前、 後,均別無其他詐欺贓款匯入、轉出之情形,而依卷附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被告雖有於110 年12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惟上開案件 距離本案發生已近1年,亦未見該案與本案間有何關聯,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排除被告僅係偶發性地向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贓款之可能,而難認被告有何持續性地參與詐欺集團運作 之情狀,自難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擬。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涉 有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林冠岑於過程中,自行提領或運用之資金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某不詳人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陸續以LINE暱稱「簡若曦」、「毛元凱」、「阮成禮」向彭玉招誆稱投資股票保證利云云,致彭玉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匯入40萬元至林義成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日16時2分許匯入2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林冠岑於112年11月3日16時42分許,以其中1,480元繳納電信費用 112年11月3日16時3分許匯入15,000元至林冠岑胞弟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6 時9分許匯入14,800元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冠岑前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70頁) (2)彭玉招提出之匯款資料(見警卷第43頁) 112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匯入8,3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6 時51分許匯入8,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4分許匯入30,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無 112年11月3日17時6分許匯入20,0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7 時7分許匯入20,0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7時16分許匯入10,0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3日17 時18分許匯入10,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0 時2分許匯入49,5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林冠岑台新帳戶 林冠岑於112年11月4日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區農會嶺口分部提出9,000元 112年11月4日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入30,000元至林冠岑胞弟之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0 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入30,000元至鑫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2分許)匯入5,1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分許)匯入5,1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2分許)匯入5,200元至林冠岑中信帳戶 112年11月4日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分許)匯入52,000元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7

CTDM-113-金訴-7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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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蕭阿屘(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阿屘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調解聲請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駁回調解之聲請,不生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次查,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已於110年6月23 日死亡,有本件聲請狀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故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 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CLEV-114-壢司小調-41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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