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孫佳芸
被 告 范玉媛
訴訟代理人 翁林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1時5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跨坐在未熄火、呈現停止行駛狀態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被告機車)上,因不小心往前,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左側,原告機車因此撞到前方花籃鐵欄,後來原告機車倒地時右側碰到旁邊機車,致原告機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機車當時處於停止狀態,因為被告當時要拿包包給丈夫,重心不穩不小心將車輪碰到原告機車左側,後來原告機車向右倒先靠到別人的車,接下來右側滑倒到地面上,但是原告所請求修車費用項目卻遍及原告機車全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不小心而將被告機車往前,碰觸原告機車左
側,該機車因而向右碰到其他車輛,並以右側倒地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小卷第103、124至125頁),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機車修復費用10,200元之損害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過程中原告機車左側遭被告機車碰觸,原告機車右側則
因而碰觸其他車輛及地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機車之左、右兩側均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揭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
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修復費用10,200元之損害等情,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花小卷第17頁)。觀諸該估價單所列項目,其中車
把手、左、右後照鏡、右拉桿、左、右平衡端子、左、右邊
條、左側蓋、排氣管防燙護片均位在原告機車之左或右側,
而其中面板、前保條、手柄前蓋之主要位置雖在機車前方,
惟仍包覆至機車之左、右兩側,則原告主張其機車之上揭部
位因本件事故受損,尚未逾越通常事理,堪予認定。
⒉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10,200元均係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而原告機車係110年7月出廠,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花小卷第53頁),是迄至本件113年7月19日事故
發生時止,已使用約3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原告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5
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00÷
(3+1)≒2,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200-2,550)
×1/3×(3+1/12)≒7,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00-7,650=2,5
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55
0元。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項目遍及原告機車全身
等語。惟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項目均係本件事故所致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花小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EV-113-花小-61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