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動輔助自行車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51-60 筆)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晚上時許」 更正為「晚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救護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 第11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被告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0.93毫克,且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蔡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8月30日晚上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綜合市場內,飲用保 力達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花蓮縣○○市○○ 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阮玉碧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路旁且車門呈開啟狀態,蔡志華不慎追撞發生事 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 23時21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 測得蔡志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華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顯見被告對於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 ,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2-20

HLDM-114-花原交簡-13-20250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捷安特電動 輔助自行車1臺…」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捷安特廠牌摩 曼頓MIYA E+型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等語。  ㈡證據部分:電動輔助自行車產品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頁) 。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 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 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 ;又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 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 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 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袁志誠將告訴人劉珮㚬所有之電動輔 助自行車騎走後,即任意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居住處1樓門口,被告既未將該車輛放回原處,亦未轉 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劉珮㚬得知車輛具 體所在,倘告訴人劉珮㚬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該車輛 ,是被告實已破壞告訴人劉珮㚬對該車輛之支配、占有,而 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 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竊得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珮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復兼衡其為代步而竊取他 人車輛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前揭車輛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 珮㚬,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69號   被   告 袁志誠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 竊取劉珮㚬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 價值約新臺幣4萬2,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 劉珮㚬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珮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劉珮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7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車輛,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2-19

TCDM-114-中簡-286-2025021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孫佳芸 被 告 范玉媛 訴訟代理人 翁林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1時5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跨坐在未熄火、呈現停止行駛狀態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被告機車)上,因不小心往前,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左側,原告機車因此撞到前方花籃鐵欄,後來原告機車倒地時右側碰到旁邊機車,致原告機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機車當時處於停止狀態,因為被告當時要拿包包給丈夫,重心不穩不小心將車輪碰到原告機車左側,後來原告機車向右倒先靠到別人的車,接下來右側滑倒到地面上,但是原告所請求修車費用項目卻遍及原告機車全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不小心而將被告機車往前,碰觸原告機車左 側,該機車因而向右碰到其他車輛,並以右側倒地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小卷第103、124至125頁),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機車修復費用10,200元之損害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過程中原告機車左側遭被告機車碰觸,原告機車右側則 因而碰觸其他車輛及地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機車之左、右兩側均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揭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 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修復費用10,200元之損害等情,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花小卷第17頁)。觀諸該估價單所列項目,其中車 把手、左、右後照鏡、右拉桿、左、右平衡端子、左、右邊 條、左側蓋、排氣管防燙護片均位在原告機車之左或右側, 而其中面板、前保條、手柄前蓋之主要位置雖在機車前方, 惟仍包覆至機車之左、右兩側,則原告主張其機車之上揭部 位因本件事故受損,尚未逾越通常事理,堪予認定。  ⒉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10,200元均係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而原告機車係110年7月出廠,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花小卷第53頁),是迄至本件113年7月19日事故 發生時止,已使用約3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原告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5 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00÷ (3+1)≒2,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200-2,550) ×1/3×(3+1/12)≒7,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00-7,650=2,5 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55 0元。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項目遍及原告機車全身 等語。惟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項目均係本件事故所致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花小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EV-113-花小-610-202502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3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 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 長短,暨於警詢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9號   被   告 林明雄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1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6)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重慶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為警攔查,並令其吐氣測得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3-審交易-1014-2025021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江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江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已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文字記載,並將「自上址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之記載,分 別補充、更正為「自上址以電力驅使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上路」、「因尾燈亮度不足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有關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更正為「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江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本案竟在餐廳飲用威 士忌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 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 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佳,復酌以其本案乃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相對於自用小客 車、普通重型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而言,對於道路交通往來 之危害性較低,而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查獲 當時存在行車不穩之狀態等犯罪情節,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彭江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D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江平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000○00號某餐廳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 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江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2025-02-19

ULDM-114-港交簡-36-20250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吉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慎與他人所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發生碰撞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暨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且無其他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7號   被   告 蔡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吉富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三隆宮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琉球鄉環島公路紅蕃石前時 ,不慎與日籍旅客山口直美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吉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17

PTDM-114-交簡-17-20250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國113年9月16日22時許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6日22時許」、「每公升1.04克 」應更正為「每公升1.04毫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曾對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 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 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因發生車禍為警查獲,所為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專科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60365號   被   告 曾建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閎於國113年9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2碗後,竟不顧大眾通行車之安 全,仍於食用完畢後自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 ,不慎與邱文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邱文章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23時24分許,在林新醫院對曾建閎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文章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地點及路口監 視器分佈圖各1份,以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7

TCDM-114-中交簡-137-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公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   被   告 李俊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7時40分許起至同日7時55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000號15樓168酒店飲用威士忌加啤酒1杯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7時5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與新田路口前 ,因精神不濟且面露酒容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4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14

KSDM-113-交簡-2809-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有關前科之 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 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537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並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等,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 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 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 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丁偉洲,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將該 冷氣室外機賣給高雄市仁武區某間資源回收場,並得款新臺 幣46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 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之犯罪所得,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9號   被   告 李清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以 109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 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0時21 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丁 偉洲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丁偉洲置放該址門 外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電 動輔助自行車載往高雄市仁武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 款供己花用殆盡。嗣丁偉洲發現上開冷氣室外機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偉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清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偉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 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4年,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 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4

CTDM-113-簡-3256-2025021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改 繳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 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 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同車乘客及駕駛人自身皆造成高 度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除本案及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另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素行非 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本案被告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3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港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 109年5月15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雲林縣 ○○鎮○○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 )日2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購物。嗣行經雲林縣 北港鎮大同路與華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2時1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5-02-13

ULDM-114-交易-3-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