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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唐寶珠 被 告 洪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9時58分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上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中旬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5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 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5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5日14時51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2025-02-10

NTEV-113-投簡-639-202502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洪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9時58分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上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初起,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 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5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 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5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5日11時14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2025-02-10

NTEV-113-投簡-638-20250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謝茂興 謝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瑞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宋○馨 宋○鈞 宋○宸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鈺婷 被 告 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豪 訴訟代理人 鄭少凱(原名鄭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壹 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參 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六,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 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提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玖 拾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下稱宋○馨等4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宋○馨等4人之被繼承人甲○○(殁於民國 110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高鼎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在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號00 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110年3月27日清晨5時1 4分許,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寬度超過車身,亦未 有後護車隨行,超速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角宿路與義大路路口北側(下 稱系爭地點),適原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丙○○,同向沿角宿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不及閃避,而以系爭自小客車 車首碰撞系爭曳引車裝載之貨物(下稱系爭事件),致丁○○ 受有右眼內眥撕裂傷併下鼻淚管斷裂5公分、顏面撕裂傷6公 分、右手撕裂傷1公分、右上眼皮外眥疤痕攣縮引發眼瞼內 翻、右上眼皮外眥疤痕攣縮合併睫毛內插、右眼內眥撕裂傷 併上下鼻淚管裂,經鼻淚管修補手術後阻塞、右眼內眥撕裂 傷疤痕引起下眼瞼外翻等傷害(下稱甲傷害),丙○○則受有 右足部挫擦傷(下稱乙傷害),丁○○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 及當日載運預定販售之蔬果亦因而毀損。甲○○前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及丙○○之身體健康權,致 丁○○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473,959元 ;丙○○則因乙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100,000元。又高鼎公司 為甲○○之雇主,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宋○馨等4人為甲○○之配偶、子女,於甲○○死亡 後未聲明拋棄繼承,其就甲○○因系爭事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 ,應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14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 付丁○○2,473,959元,及其中2,041,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459,042元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 連帶給付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馨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高鼎公司則以:伊之員工甲○○固過失肇致系爭事件,惟 丁○○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丙○○搭乘丁○○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就丁○○之過失應併予承受。甲○○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僅須負一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應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丁○○、丙○○就系爭事件已 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047元、6,610元,應 自渠等求償金額中扣除之。再者,丁○○就附表編號5、9所示 損害額應負舉證責任,其中編號5有重覆評價之虞,倘認此 項得計入損失,宜按僱用他人採收鳳梨所須支出薪資計算, 不宜按生產量計算。至於丁○○、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0條第1至5項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裝載整體 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裝載整體物 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限制者。」、「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 車,其長度超過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2 款規定,寬度超過3.25公尺,高度超過4.2公尺者,接受申 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 核發通行證。」、「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 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2項規定申請核發6 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應 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 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 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等語。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應 可歸責於甲○○,丁○○並無過失,高鼎公司固自承甲○○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惟抗辯丁○○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不及閃避系爭曳引車,亦有過失。經查:  ㈠甲○○於事發當日110年3月27日持有高雄市區監理所發給高鼎 公司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下稱系爭通行證), 駕駛系爭曳引車為高鼎公司執行運送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冷作電焊完成品之職務,有成品簽 收單、系爭通行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 依系爭通行證記載,其有效期間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 6月12日止,除每日上午7點至9點、下午5點至7點禁止行駛 外,其餘時間均可行駛,惟應依「限定運送路線」欄所載路 線行駛,限行速度為時速30公里,且載運貨物「超尺度部分 應懸掛明顯標誌及閃光燈。」、「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 或裝載尺度與本證『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 。」、「超寬、超長車輛須派有閃光警示燈車及後護車隨行 。」亦據公路監理機關在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欄第1、2 點及第4點前段規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是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5項規定,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 貨物,即負有遵行系爭通行證所載行駛時間、限定運送路線 及注意事項之義務,否則即有過失。  ㈡又甲○○於事發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角宿路由南往北行駛,在 系爭地點遭丁○○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有系爭曳引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惟經比對 系爭通行證「限定運送路線」欄所載運送路線,可知角宿路 不在系爭通行證允許系爭曳引車運送路線之列(見本院卷㈠ 第180頁),甲○○未遵行限定運送路線載運貨物,即有過失 。其次,經員警檢視監視器影像,系爭曳引車於上午5時8分 45秒通過系爭地點南方角宿路高鐵總廠路口,後護車則於上 午5時10分8秒始行通過該路口,有監視器影像檔、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函為憑(見外放證物袋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53號電子卷證光碟 ,本院卷㈠第227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甲○○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見本院卷㈠第168頁) ,暨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系爭自小客車 於影像時間05:09:21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時,系爭曳引 車後方並無後護車隨行(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上情亦據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覆議會)檢視影像畫面明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同上證 物袋㈡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卷㈡第505至506頁;卷㈢第173至17 4頁),足見事發時系爭曳引車超逾系爭通行證規定之行車 速限行駛,致後護車未能緊隨墊後,亦有過失。再依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記 載,經員警丈量系爭曳引車裝載貨品右側尺寸離板台190公 分,而系爭曳引車之板台寬250公分,系爭通行證許可裝載 後之車寬為300公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9頁),益見 系爭曳引車裝載貨品後之寬度已超過系爭通行證「裝載後車 輛尺度」欄允許之裝載後車寬,依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應視為甲○○無證行駛,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 條第1項規定等一切情形,堪認甲○○未依系爭通行證限定運 送路線行駛,且超速行駛、載運超寬貨物未有後護車緊接隨 行,已妨礙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甲○○前開違規駕駛行為。  ㈢高鼎公司雖抗辯丁○○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 及閃避,亦有過失云云。但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 里(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而丁○○於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 公里至50公里左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70頁),且未據高鼎公司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反證推翻之,堪信丁○○之車速並未超過系爭地點之限速 ,高鼎公司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⒉其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行 駛在角宿路內側車道,該車道寬度僅3.6公尺(見本院卷㈢第 249頁),而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超過右側板台190公分,已 如前述,可見系爭曳引車載運之貨物已超越所在車道,侵入 外側車道,非一般通常用路人可以預見,丁○○基於信賴原則 ,亦無可能預見甲○○會駕駛曳引車行駛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角宿路上,復載運超寬貨物逾越自己所在車道,妨礙其他 車道之用路人行車。再觀諸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顯示,影像時間05:09:19系爭曳引車之右後方外側車道 出現系爭自小客車頭燈;影像時間05:09:21系爭自小客車 頭燈突然變黑,四周一片漆黑;影像時間05:09:26系爭自 小客車撞到路樹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卷㈡第505至506 頁),及丁○○自承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影像時間5 時9分19秒出現在系爭曳引車後方,於影像時間5時9分21秒4 1兩車發生碰撞,於影像時間5時9分26秒62撞到路樹,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70頁)等一切情 形,益見事發時系爭地點因欠缺路燈照明,視線昏暗,只能 看見系爭自小客車之頭燈燈光,而系爭自小客車之頭燈燈光 投射至系爭曳引車後方車台之時間,距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 不到3秒,按系爭自小客車時速達40公里至50公里計算,丁○ ○根本無從為適當反應,是以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非可歸責 於丁○○。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發時天氣晴、 晨間光線、視距良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核與系爭 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尚非可採。  ⒊此外,現場照片固顯示系爭曳引車之車尾附掛警示燈及紅布 (見本院卷㈠第186頁),但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甲○○是到中鋼構公司廠區內,發現警示燈移位,才返回現 場向警方說明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可知現場照片是 在甲○○返還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即110年3月27日上午6時5 7分許始行拍攝存證(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距事發時間即 同日上午5時14分許,已有1個半小時以上,已難認照片內容 合乎現況,遑論事發時天色昏暗,由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僅見車後方有警示燈閃爍,難以分辨車尾板台有無懸 掛紅布,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足佐(見外放證物袋㈡) ,尚不能僅憑甲○○事後返回現場之車況,遽為不利丁○○之判 斷。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執此逕謂丁○○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云云,為不可採。  ㈣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前述甲○○、丁○○之過失情節 ,認甲○○倘遵行系爭通行證之限定運送路線載運貨物,根本 不會出現在系爭地點,自無可能發生系爭事件,及甲○○超速 駕駛致後護車未能緊隨,復載運超寬貨物突出於車道分道線 ,侵入他車道,已妨礙丁○○之路權,暨丁○○為遵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一方,基於信賴原則,無可預見甲○○違規妨礙其 用路安全等情,認系爭事件應由甲○○負完全過失責任,丁○○ 並無過失。  ㈤承上,甲○○前開過失行為,致丁○○受有甲傷害、丙○○受有乙 傷害,丁○○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為高鼎 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車籍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9、21、181至184、97至101、317頁),堪認甲○ ○已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及丙○○之身體健康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甲○○自應就丁○○、 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事發時高鼎公司為甲○○之雇主 ,甲○○因執行貨物運送職務肇致系爭事件,不法侵害丁○○、 丙○○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高鼎公司應與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 偶王鈺婷及子女宋○馨、宋○鈞、宋○宸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除戶戶籍謄本、宋○馨等4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2年5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 ;卷㈡第265頁),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規定,宋○馨等4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宋○馨等4人在 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丙○○所受損害:   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丙○○為高職肄業,以務農為業,每 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甲○○為國中肄業,係 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事發受僱於高鼎公司,惟未 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其名下有汽車1部;高鼎公司為汽車貨 運業者,資本額為20,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289頁,卷㈢第251、263頁及外放證物袋㈡、財稅資 料),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丙○○所受乙傷害雖傷勢 不重,惟突然遭遇系爭事件被卡在駕駛座旁,受驚嚇程度不 輕,暨渠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丙○○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 高,應予酌減。  ㈡丁○○所受損害:  ⒈丁○○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  ⑴丁○○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甲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費用,且在休養期間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能工作損 失,合計239,917元(計算式:38,477+13,640+19,800+168, 000=239,917),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如期採收鳳梨,受有農業損失9 29,042元,固提出附表編號5「證據出處」欄示資料為憑, 惟本院審酌影響農業產收之原因多端,且丁○○並非一人單獨 從事農務,有證人乙○○證述:伊爸爸(即丁○○)和媽媽一起 做,也會請工人來幫忙,伊則負責採買其他蔬菜水果到市場 販售,僱用工人每天工資1,500元,從清晨3、4點做到隔天 下午2、3點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09至110頁),可見丁○ ○縱因傷休養,尚非不能僱用工人採收,再由其親屬載運至 市場販售,自難認丁○○未如期採收鳳梨之結果與系爭事件之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將之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⑶又甲○○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丁○○必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丁○○為國小畢業,以種植鳳梨、 販售果菜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 資1筆;甲○○為國中肄業,係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 ,事發受僱於高鼎公司,惟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其名下有 汽車1部;高鼎公司為汽車貨運業者,資本額為20,00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9頁、卷㈢第 251頁及外放證物袋㈡、財稅資料),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 過,及謝茂君所受甲傷害集中在顏面、右眼,傷勢嚴重,前 後歷經4次手術,出院後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且因鼻淚管斷 裂,遺有每遇天氣變化,右眼就不自主腫脹、流淚之後遺症 (見本院卷㈢第223頁),暨渠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形,認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係屬適 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⒉丁○○之財物損失部分:  ⑴丁○○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件毀損,受有附表 編號7、8所示損害共75,000元(計算式:5,000+70,000=75, 000),業據提出附表編號7、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 憑,且為高鼎公司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事發當日以系爭自小客車載運蔬果,亦因而毀損, 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損害,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  ⒊承上,丁○○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38,477元、就醫 往返交通費13,640元、看護費19,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 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及拖吊費5,000元、修車費7 0,000元,合計1,214,917元,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丁○○、丙○○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各為1,214,917 元、50,000元,而丁○○、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各81,047元、6,6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丁○○、丙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甲○○尚應賠償丁○○1, 133,870元(計算式:1,214,917-81,047=1,133,870),應 賠償丙○○43,390元(計算式:50,000-6,610=43,390),而 高鼎公司為甲○○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 損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宋○馨等4人為甲○○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甲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㈠ 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 付丁○○1,13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111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 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付丙○○43,3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1年10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前開範圍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高鼎公司聲明願 供金錢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項目 1 醫療費   38,477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光大眼科診所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9、23至33、53至75;35至51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2 就醫往返交通費   13,640 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㈠第77至89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3 看護費   19,800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行情網頁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9頁;卷㈢第231頁)。 ①住院期間即110年3月27日至110年3月30日、110年7月21日至110年7月26日,共9天,按全日看護每天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3頁)。 ②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4 不能工作損失  168,000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9頁)。 ①自110年3月27日事發時起,計至110年7月26日出院後起算3個月休養期間屆滿,共7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3、323、376頁) ②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0頁) 5 不能如期採收鳳梨之農業損失(見本院卷㈡第331頁)  929,042 土地租約、農業統計年報節本、鳳梨待採現況影像照片及截圖、鳳梨果價新聞報導網頁、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函、110年1至3月水果銷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25、333至343頁及卷末證物袋;卷㈡第319頁;卷㈢第53至95、121至135、141至155頁)。 按承租農地面積為0.8318公頃、每公頃產量34000顆,每顆平均重量為2.5台斤折合1.5公斤,每公斤售價21.9元計算,計算式: 34000×0.8318=28281;28281×1.5=42422;42422×21.9=929,042(各單項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3頁)。 6 精神慰撫金 1,200,000 財物損失項目 7 拖吊費   5,000 拖吊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93、95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0頁) 8 修車費   70,000 估價單、二手汽車買賣網刊載之銷售資料(見本院卷㈠97至101、379至393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9頁)。 9 載運之蔬果毀損 (見本院卷㈡第287頁)   30,000 丁○○自承無可資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㈡第501頁)。        合計 2,473,959

2025-02-06

KSEV-111-雄簡-1697-202502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永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永裕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檔案,其取得之上開內容均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為滿足知的權利,以及 準備訴訟相關之書狀,請求複製包含告訴人、證人於警局及 地檢署之錄音錄影檔案在內之電子卷證等語(詳如聲請人11 3年12月11日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刑事被告,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案件卷宗內除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外之其他卷證資料,業經聲 請人聲請閱卷,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限制遮隱後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合先敘明。茲為保 障聲請人有獲悉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內容之權利,除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等情事,是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 不得就該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下述卷證資料中的第三人個人資料,均予隱匿):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1 關係人鄭芸凱113年1月25日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 2 告訴人林欣欣113年1月26日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 3 告訴人林欣欣113年7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

2025-02-04

KSDM-113-審易-2238-2025020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詹前慶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被 告 林麗萍 訴訟代理人 林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 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號。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訴外人江佳蓉名下金融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贓款轉帳至上開系爭帳戶,旋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訴外人雷孟勳、梁釣名下 金融帳戶,再經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6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我沒有領到錢。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埔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989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憑(附民卷第9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4號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 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 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 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 無過失。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未 受有任何報酬,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 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6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 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0,000元之本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8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 卷第1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姓名 匯款時間 遭詐騙情形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詹前慶 112年5月26日11時16分 112年5月初,詹前慶見詐欺集團於網路刊登之投資廣告,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 「聚寶投資」,並下載詐欺團架設之「聚寶」APP,詹前慶誤信為真,為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 165萬元 江佳蓉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26日11時20分許,網路匯款165萬元 (手續費15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5月26日11時24分許,網路匯款165萬元至雷孟勳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埔簡-210-20250124-1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吳峰岳 訴訟代理人 宋京達 被 告 郭侹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16日2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暱稱「熊蓋厚貸」、「吳鴻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並為渠等設定數筆約定轉帳帳戶,以便渠等為後續大額 轉匯交易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有和解意願,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34、35、36、37、38、39號、112 年度真自第5596、7405、7944、9911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 憑(附民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三、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 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 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無過失。再者,被告雖 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 無准駁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吳峰岳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發送簡訊予吳峰岳,再經由LINE以名稱「劉若非」、「楊金」向吳峰岳誆稱:可以在「VSFX」平臺網站上投資期貨商品及虛擬貨幣等獲利云云,致吳峰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14分許 100,000元 系爭帳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埔原小-18-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裕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孟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育陞」、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G)暱稱「皮皮」等人及其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孟裕提 供其名下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2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股運亨通」及暱稱「蔡欣妍」向許顥譯佯稱:可下載柏瑞證 券APP操作買賣股票,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投資股票 云云,致許顥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1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至APHIWATKITSAKON TH AKSAKON(中文名:他沙工、泰國籍,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連同其餘詐 騙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轉匯82萬元(不含手續費 15元)至林禹成(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餘詐騙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 ,轉匯8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陳孟裕所申辦之上開遠 東銀行帳戶,末由陳孟裕於翌(9)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連同其 餘詐騙款項,臨櫃提領一共203萬元後,旋依「林育陞」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許顥譯察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孟裕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 68、73、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顥譯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許顥譯提出之其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柏瑞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其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他沙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禹成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本案遠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許顥譯匯款流向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軍偵字第234號、112年度偵字第60882號電子卷證光碟暨警 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截 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34號、11 2年度偵字第6088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 2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9、21至27、29至32、33至38、43 至49、51至58、60至66、75至78、109至144頁、本院審訴卷 第43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歷次修 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與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甚至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相比,係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 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該次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否 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而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故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較修正前嚴格,然被告仍可適用該減 刑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育陞」、TG暱稱「皮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在案,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而與「林育陞」、TG暱稱「皮皮」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欲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 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使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不法所得妨害檢警追查,危害社 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並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償還(見偵卷第97頁、本 院訴卷第68、73、75、78頁),復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 工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 卷第60至62頁)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 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即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另本判決所宣告 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 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甫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 刑2年確定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6 0至62頁)存卷可查,揆諸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符 緩刑要件,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八)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已有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云云 ,然查:  1.雖被告提供同一遠東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騙款項 ,待另案告訴人邱玲瑛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經被告於11 2年3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臨櫃提領254萬5,000元後,依「林 育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下 稱前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088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3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判決有罪,並經被告上 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該等起訴書、判決書 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審訴 卷第43至58頁、本院訴卷第60至62頁)附卷可查。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先「提供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 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 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 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 責。是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 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 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以上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又按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 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 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 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 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 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 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 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 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之依指示取款之正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行為,因被害人不同(一為邱玲瑛,一為許顥譯), 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而已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 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 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均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 故被告就前案及本案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 併罰,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73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是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 財物,被告自承:已依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 貨幣轉入指示之電子錢包等語,已如前述,而卷內亦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於提領後未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而仍有保 有任何款項,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025-01-23

SLDM-113-訴-1008-202501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黃靜文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 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間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匯款99,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7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 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 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99,8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 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8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被告,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姓名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黃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前某時許起,佯扮臉書網購某買家及臉書客服人員等身分,分別以臉書Messenger、LINE對黃靜文誆稱:「有意購買黃靜文販售之包包商品」;「要求黃靜文按臉書賣場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賣家帳戶安全認證,才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黃靜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5日17時43分 4萬9,900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5日17時46分 4萬9,9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59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888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劉哲瑋之母親,因被告遭通緝 ,聲請人為瞭解案件具體內容及判刑理由,故聲請調閱、抄 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案件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 、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 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 證資料。 三、然查,聲請人固以被告母親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等 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惟聲請人顯未具前開所指之被告 、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等身份,據此聲請抄錄本院卷宗, 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聲-2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蕭秉承 被 告 黃睿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以代替卷證影 本,範圍如下: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 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 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其委任具有律師 身分之代理人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3條規定,檢閱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訴訟參加人之身分,聲請付與上開等卷證 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惟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 0號業務侵占案件之告訴人,然上開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本院 業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餐 與訴訟之聲請在案,則聲請人既非訴訟參與人(遑論並未委 任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且非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人復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 聲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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