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靳淑慧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及靳淑慧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
靳淑慧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靳淑慧(下稱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聲請
付予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裁判
終結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聲請人具狀請求
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
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以達其提起上訴維護權益之
需求,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卷宗資料影本。又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
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案卷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再上開卷
宗資料,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
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交付項目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157700號併00000000000卷影本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450號卷影本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卷影本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卷影本
KSDM-112-審易-1123-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