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共找到 56 筆結果(第 51-56 筆)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施龍慶 訴訟代理人 施家竣 被 上訴人 賴根彬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苗簡字 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 間、代理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證券業務範疇,而經營 上開證券業務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為證券商,且證券商依同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 得經營證券業務。被上訴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刑案)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強 」成年人(下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發給許可執照,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3,將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 章交付「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 ,使用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伊並推銷購買未上市 櫃之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股票 。伊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 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匯入 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被上 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伊所匯入之30萬6,000元)後,在提領 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立法 目的僅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度此國家社會法益,與 個人法益無關,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 範疇。又刑案並未認定伊有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因此不能認 定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購買股票為投資行為,不論行銷人員以何種 話術進行推銷,投資人應綜合所欲投資標的之全部資訊為自 主判斷,並承擔決定投資後,倘投資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 因此產生之資產價值減損之風險,不得將此投資不利結果視 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本件上訴人給付價款30萬6,000元 後,既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縱事後未如預期取得配 股,仍不得認有損害存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林煒婕」當初宣稱銀泰佶公 司連續2年都會配股,1張配1張,因此伊所購買4張股票若有 配股,2年後會變成16張,結果銀泰佶公司並未配股且開股 東會說公司股票1張只價值2萬5,000元,也未委外銷售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辯稱:引用原審之答辯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3樓之3,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 「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 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上訴人並推銷購買未上市櫃 之銀泰佶公司股票。上訴人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30萬6,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還被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上訴人所匯入之30萬6,000元) 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   ㈡上訴人匯款後確實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阿強」所屬集團使用,並依 「阿強」指示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阿強」,且 其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此已經本 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 之行政規範,立法目的在維護國家就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 度,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 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是本 件縱被上訴人確實涉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 訴人而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乃是以其購買4張銀泰佶公司股票之價款, 減去銀泰佶公司股票目前實際價值概算而得,此觀諸上訴人 於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上訴人為何主張受有20萬元 之損害?)股票其實是沒有價值的,1張只有價值2萬5,000 元,4張只值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自明。因此等 股票交易價值減損之財產上不利益,乃非人身權或物權等既 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受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而是國家 整體經濟環境、市場景氣、公司營運狀況及分派盈餘政策等 諸多因素交互影響之結果,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範疇 ,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主 張權利。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林煒婕」於推銷過程有不實宣稱銀泰佶公 司會配股等語。但買賣股票等投資行為本應由投資人綜合投 資標的全部資訊為綜合判斷,並自負盈虧風險,他人即便為 行銷股票目的而對投資標的之獲利願景有所描繪,除是針對 依法負有公告或誠實申報義務資料(如:財務報表等)為造 假,不當然構成詐欺行為。其次,縱認「林煒婕」有以不實 配股資訊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因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收受上訴人為購買股票所匯入之股款、依 「阿強」指揮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及轉交,並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即冒用「林煒婕」名義與上訴人連繫之人,或被上訴人 為「阿強」所屬集團核心成員,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 阿強」所屬集團完整犯罪計畫,就施用詐術部分與「阿強」 所屬集團成員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亦可由刑案判決 (原審卷第17至24頁)未認定被上訴人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外,有與「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乙事獲 得印證。故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 失,且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阿強」所屬集團 完整犯罪計畫,與被上訴人於刑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不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簡上-3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葉秀靜 苑寶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克偉 被 告 高沛雲 兼訴訟代理人 甘嘉偉 被 告 洪櫻靜 梁曜丞 陳煒璨 陳建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24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靜新臺幣1664萬元,及被告甘嘉偉 、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被告陳 煒璨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建方自民國112年12月 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苑寶貞新臺幣65萬元,及被告甘嘉偉、 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被告陳煒 璨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建方自民國112年12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葉秀靜以新臺幣554萬6700元、原告苑寶貞以 新臺幣21萬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664萬元為原告葉秀靜、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苑寶 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葉秀靜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84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 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請求之本金部分減縮為1 664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苑寶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甘嘉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1「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財經公 司)之板橋分處負責人,被告高沛雲為執行長,洪櫻靜、梁 曜丞則擔任理財專員。而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被告陳煒璨(原名:陳建智),亦係同址「中央智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 人,其胞弟即被告陳建方則係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並擔任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經理, 負責業務推廣、投資說明之業務。被告均明知中央智庫投資 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屬證券交易法(下簡稱證交法)第6條 第1項規範之有價證券,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 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中央智庫財經 公司係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淮設立之證券承銷 商、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得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竟於民國103年4月2 日起至104年1月初,由被告陳煒璨、陳建方製作中央智庫投 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宣傳資料,交給被告甘嘉偉、高沛 雲、洪櫻靜、梁曜丞使用,其等再透過撥打電話、親自拜訪 、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民眾,向不特定之 民眾推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被告陳煒璨、陳建方並 多次至新北、臺中之投資說明會主持、講解,向不特定之民 眾宣稱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獲利、前景良好等語,業務人員 亦會將民眾帶往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中央智庫財經公司內, 由被告陳煒璨、陳建方對民眾推銷,而以前開之公開招募方 式,出售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原告葉秀靜、苑寶貞經 招攬後,各於附表編號1①至⑦、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1①至⑦、2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智庫投資公司 股票,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致使原告葉秀靜、苑寶 貞分別受有1664萬元、6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靜1664萬元、原告苑寶貞65萬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甘嘉偉、高沛雲:是有投資,只是分享給別人。  ㈡洪櫻靜:伊與苑寶貞不認識,當時是葉秀靜介紹的,而且有 拿佣金,不應該渠等投資都要伊等賠償。  ㈢梁曜丞:因為不懂證交法才犯下這個錯誤,但是原告葉秀靜 也介紹朋友,反而沒事,這樣不合理,且在另案,伊夫妻也 有賠償原告葉秀靜,原告葉秀靜也有分紅,為何賠償時就要 伊等賠償。  ㈣陳煒璨:公司都有舉辦試吃會等,都有做登記,且原告都有 參與。  ㈤陳建方:沒有騙原告,當初賺錢也有分過紅。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關於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洪櫻靜、梁曜 丞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判決認定其等均 係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證 交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與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 應論以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共同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陳煒璨、陳建方則 另經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共同犯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有該二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8、95-10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查明屬實 ,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 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 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交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參諸101年1月4日該條第3項規定修正理由明載「為 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不限於原第3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3項 ,並作文字修正。」等語,及該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足見證交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 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 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 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觀證券投顧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顧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 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是以, 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等規定 ,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如行為人違 反該等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 損害賠償甚明。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為公司內之負責人、重要成 員,且積極參與前述股票之募集、發行,並負責向受招募之 投資人收取投資股款,而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 壹個共同犯罪之整體,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且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業務,分 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證交法第 174條第1項第3款而經判處徒刑,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而該當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 所辯或指謫原告所為,均難脫免其等已為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葉秀靜1664萬元、苑寶貞 65萬元,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甘嘉偉、高沛 雲、洪櫻靜、梁曜丞(見附民卷第3頁)、112年12月14日合 法送達被告陳煒璨、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陳建方(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甘嘉偉、高沛雲 、洪櫻靜、梁曜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煒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建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葉秀靜1664萬元、原告苑寶貞65萬元,及被告甘嘉 偉、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自112年12月6日起、被告陳煒 璨自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建方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陳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因本院業已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如數給付,就此部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每股單價 股數 1 葉秀靜 ①103年4月2日 32萬元 甘嘉偉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元 總計26萬股 ②103年4月7日 48萬元 ③103年4月23日 60萬元 ④103年4月30日 52萬元 ⑤103年5月26日 448萬元 ⑥103年6月18日 640萬元 ⑦103年9月30日 384萬元 甘嘉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 計 1664萬元 2 苑寶貞 103年11月24日 65萬元 高沛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元 1萬股

2024-10-29

TCDV-113-金-186-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桂珍 選任辯護人 張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桂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桂珍(化名余姿儀)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 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且明知 自己與其所受僱之不詳股票盤商均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 竟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盤商及業務員等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盤商負責取得未 上市、櫃之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倢通公司)、亞迪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股票,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化名「張婉玲」、「林承志」、「葉芊蕙」等成年 人擔任業務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並寄送上開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而尋找有意願購買之 客戶。待客戶同意購買股票後,即由業務員要求客戶以LINE 等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代刻客 戶印章,再由盤商辦理過戶,而余桂珍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向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購買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股 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股票,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共計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案經黃添柏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 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 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 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 ,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 。蓋行為人之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已 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 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余桂珍於109年9月2日前不詳時日起,即有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行為,嗣為警於「109年9月2日」查獲,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判處罪刑確定(下 稱前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於前案遭查獲後, 我不敢再去,但他們又一直拜託我,情緒勒索我,所以我才 又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另行起意 而為本案犯行。再衡以被告於前案之109年9月2日警詢時, 員警詢問之問題及被告答覆之內容,均為其受非法盤商人員 所託交付股票及收取款項之內容,足見被告於109年9月2日 為警查獲時,當已知悉其係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甚 明。準此,被告所為本案行為,既係於其前案被查獲後,所 蘊含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充分、具體表露在外,且被告已 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於前案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行應至此終止。詎其另行起意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並非同 一案件,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而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範 圍。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論罪科刑 云云,應有誤解。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證人蘇進棻所提供被告收受款項錄影譯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 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論處。 ㈡、被告與前述身分不詳之盤商及業務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 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 非法盤收所託而交付盤商所販售之未上市、櫃股票並收取股 款,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有價證券之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 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且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件,屢經查獲,然未知悛悔,於釋放後 即再為本件犯行,實應予非難,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夜 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無薪資,並罹患○○○、○○○等 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暨被告於本 案僅係受僱擔任業務人員,並非主要經營者,其參與本案犯 罪程度較低,且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生活所需之金錢,併考 量其手段、時間長短、犯罪所得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供稱:其係以跑腿次數計酬, 不論收取之金額,每收一次可以向助理領取500元等語(見1 10他10130卷二第5至6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蘇進 棻所提供被告收受款項錄影譯文之內容相符(110他10130卷 二第223至224頁),以此為基計算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交付 股票、收取款項之次數共計16次,是其犯罪所得即為8,000 元(計算式:500×16=8,000)。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 價證券,而涉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罪嫌等情 。     ㈡、按證券交易法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以行為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以「公開招 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 券為要件。次按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罪(證券 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則 以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經營證券 業務為要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參照)。至證券交易 法規定之「證券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其種 類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承銷業務、證券承銷商)、有價證 券之自行買賣(自營業務、證券自營商)及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經紀業務、證券經紀商)。 ㈢、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所屬盤商所為,尚難認定係非 法經營證券承銷或自營業務,而應係居中媒合股價交易,而 與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等證券經紀業務有關 。又所謂「行紀」,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 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 6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 5條)。以此可知,所謂證券經紀業務,不論係為他人計算 之「行紀」或為他人報告締約機會或為媒介之「居間」,其 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之區別 在於,證券經紀業務之「行紀」或「居間」,行為人性質上 係擔任買方或賣方之「仲介」角色,非自己基於有價證券出 賣人或隸屬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買買。從而,依前述本案經 營模式,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 券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以此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 懷疑之處,未能使本院就被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部分確認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 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DM-113-金訴-36-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洪浩誠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540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怡婷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洪浩誠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姜怡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浩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怡婷、洪浩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張姓男子 (下稱「張先生」)租賃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作為股票交 易匯款之用,而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張先 生」恐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非合法之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姜怡婷、洪浩誠竟仍分別基於縱 令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姜怡婷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怡婷 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洪浩誠,並告以密碼,洪浩誠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張先生」,並告以密碼。嗣「張先生」及 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均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 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行銷時間」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吳佳琪、游家齊、王增文、李文 桐、陳姿蒝、劉怡珊、童寶棠、史宏為、陳金源等人,以如 附表「行銷方式」欄所示之說詞,推薦購買未上市、未上櫃 公司股票,上開投資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購買如附表「購買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股數 之股款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姜怡婷國泰世華帳 戶」內,再由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以附表「後續金 流」欄所示方式或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姜怡婷中信帳戶」 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范元銓(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元銓 國泰世華帳戶」)後提領現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怡婷、洪浩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佳琪、游家齊、王增文、李文桐、陳姿蒝、劉怡珊、 童寶棠、史宏為、陳金源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佳琪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收據 各1份、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艦公司)普通股股 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證人游家齊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華艦 公司普通股股票、名片1份。  ㈤證人王增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㈥證人李文桐提供之華艦公司普通股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 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  ㈦證人劉怡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明細2份、華艦公司普通股股 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份。  ㈧證人童寶棠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㈨證人史宏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㈩證人陳金源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1份、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 司)普通股股票。  「姜怡婷中信帳戶」、「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及「范元銓國 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華艦公司113年1月11日函、瀚柏公司113年2月29日瀚字第113 02290001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 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 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姜怡婷將「 姜怡婷中信帳戶」、「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被告洪浩誠,並告以密碼,被告洪浩誠再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張先生」,並告以密碼,以利「張先 生」及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作為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工具,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有以自己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 ,而與他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 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 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2人各係基 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各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僅各論以一幫 助犯為已足。  ㈢被告2人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 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非實際遂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犯行之人,然被告姜怡婷恣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被告洪浩誠將被告姜 怡婷申辦之金融帳戶轉交「張先生」,均對於他人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陷於投資風險、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 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趨於 困難、複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 衡以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⒈查被告姜怡婷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緩刑5年,並於112年 7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現仍 在緩刑期間內,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洪浩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洪浩誠 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洪浩誠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洪浩誠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洪浩誠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 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洪浩誠未履 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併予陳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姜怡婷於警詢中供稱111年2、3月各獲得帳戶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5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㈠第17頁),可認被 告姜怡婷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浩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付本案帳戶獲得 佣金1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1 頁),可認被告洪浩誠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併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第1項規 定,係指就特定犯罪所得具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或使用等行為,而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係指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本案正犯即「張先生」及其所屬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 定犯罪,是以正犯所為自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 錢行為,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被告2 人所為亦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行銷時間、方式 股票名稱/ 股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後續金流 一 吳佳琪 於110年7月間,自稱富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宋芯慧,向吳佳琪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第3季上市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3,000股 111年2月23日,匯款1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二 游家齊 於110年10月間,自稱群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曉彤,向游家齊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將登錄興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 1萬2,000股 111年3月2日,匯款60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3月3日17時28分許,匯款29萬1,000元至「姜怡婷中信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②「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內未轉出的款項,經提領現金。 三 王增文 於111年間,自稱鴻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理專王麗穎,向王增文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華艦公司為5G概念股,未來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6,000股 111年3月3日,匯款52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四 李文桐 於111年2月間,自稱侑德投資員工楊秀茹,向李文桐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8月上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1,000股 111年3月9日,匯款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111年3月9日,匯款4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五 陳姿蒝 於110年9月間,自稱鴻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LINE暱稱「筱玲」,向陳姿蒝銷售瀚柏公司股票。 瀚柏公司股票 1萬2,000股 111年3月14日,匯款151萬8,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匯款32萬元至「姜怡婷中信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②111年3月14日,匯款42萬8,000元至「范元銓國泰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六 劉怡珊 於111年2月間,自稱華晨投資顧問公司資深經理林思晴,向劉怡珊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10月上市,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1,000股 111年3月15日,匯款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111年3月15日,匯款4萬4,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七 童寶棠 於111年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向童寶棠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投資華艦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 2萬股 111年3月18日,匯款53萬9,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匯款48萬9,000元至「范元銓國泰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②111年3月18日16時41分許,匯款29萬元至「姜怡婷中信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八 史宏為 於111年上半年間,自稱李怡蒨,向史宏為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底上市,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1,000股 111年3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3月18日,匯款3萬8,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九 陳金源 於111年3月間,自稱凱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趙佑誠,向陳金源銷售瀚柏公司股票,稱:111年底登錄興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瀚柏公司股票5,000股 111年3月25日,匯款48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2024-10-28

TYDM-113-審金訴-1391-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胡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依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 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起訴狀雖提及被告之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案件起訴,然依該起 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見司促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是本件並無 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0-25

TYDV-113-訴-1459-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6號 原 告 張若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衣辰、盧穎、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嚴 婕瑜、蘇芯瑩、王如庭、吳宜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6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 佰貳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復按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 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 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 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 95 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 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 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易字第1號被告黃衣辰、盧穎、 周佩樺、劉純驛、許林益、嚴婕瑜、蘇芯瑩、王如庭、吳宜 諾(下合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7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69 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且均以共同正犯論之,並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刑事 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開 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 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6萬2000元本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08

TPDV-113-金-86-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