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被 告 洪浩誠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540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怡婷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洪浩誠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姜怡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浩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怡婷、洪浩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張姓男子
(下稱「張先生」)租賃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作為股票交
易匯款之用,而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張先
生」恐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非合法之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姜怡婷、洪浩誠竟仍分別基於縱
令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姜怡婷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怡婷
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予洪浩誠,並告以密碼,洪浩誠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張先生」,並告以密碼。嗣「張先生」及
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均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
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行銷時間」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吳佳琪、游家齊、王增文、李文
桐、陳姿蒝、劉怡珊、童寶棠、史宏為、陳金源等人,以如
附表「行銷方式」欄所示之說詞,推薦購買未上市、未上櫃
公司股票,上開投資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購買如附表「購買股票名稱/股數」欄所示股票、股數
之股款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姜怡婷國泰世華帳
戶」內,再由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以附表「後續金
流」欄所示方式或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姜怡婷中信帳戶」
後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范元銓(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元銓
國泰世華帳戶」)後提領現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怡婷、洪浩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佳琪、游家齊、王增文、李文桐、陳姿蒝、劉怡珊、
童寶棠、史宏為、陳金源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佳琪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收據
各1份、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艦公司)普通股股
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證人游家齊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華艦
公司普通股股票、名片1份。
㈤證人王增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㈥證人李文桐提供之華艦公司普通股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
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
㈦證人劉怡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明細2份、華艦公司普通股股
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份。
㈧證人童寶棠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㈨證人史宏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㈩證人陳金源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1份、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1份、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
司)普通股股票。
「姜怡婷中信帳戶」、「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及「范元銓國
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華艦公司113年1月11日函、瀚柏公司113年2月29日瀚字第113
02290001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
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
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姜怡婷將「
姜怡婷中信帳戶」、「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被告洪浩誠,並告以密碼,被告洪浩誠再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張先生」,並告以密碼,以利「張先
生」及其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作為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工具,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有以自己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
,而與他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
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
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2人各係基
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各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僅各論以一幫
助犯為已足。
㈢被告2人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
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非實際遂行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犯行之人,然被告姜怡婷恣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被告洪浩誠將被告姜
怡婷申辦之金融帳戶轉交「張先生」,均對於他人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陷於投資風險、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
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趨於
困難、複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
衡以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⒈查被告姜怡婷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緩刑5年,並於112年
7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現仍
在緩刑期間內,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洪浩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洪浩誠
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洪浩誠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洪浩誠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洪浩誠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
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洪浩誠未履
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併予陳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姜怡婷於警詢中供稱111年2、3月各獲得帳戶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5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㈠第17頁),可認被
告姜怡婷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浩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付本案帳戶獲得
佣金1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1
頁),可認被告洪浩誠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併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第1項規
定,係指就特定犯罪所得具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或使用等行為,而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係指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本案正犯即「張先生」及其所屬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
定犯罪,是以正犯所為自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
錢行為,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被告2
人所為亦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行銷時間、方式 股票名稱/ 股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後續金流 一 吳佳琪 於110年7月間,自稱富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宋芯慧,向吳佳琪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第3季上市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3,000股 111年2月23日,匯款1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二 游家齊 於110年10月間,自稱群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曉彤,向游家齊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將登錄興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 1萬2,000股 111年3月2日,匯款60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3月3日17時28分許,匯款29萬1,000元至「姜怡婷中信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②「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內未轉出的款項,經提領現金。 三 王增文 於111年間,自稱鴻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理專王麗穎,向王增文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華艦公司為5G概念股,未來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6,000股 111年3月3日,匯款52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四 李文桐 於111年2月間,自稱侑德投資員工楊秀茹,向李文桐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8月上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1,000股 111年3月9日,匯款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111年3月9日,匯款4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五 陳姿蒝 於110年9月間,自稱鴻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LINE暱稱「筱玲」,向陳姿蒝銷售瀚柏公司股票。 瀚柏公司股票 1萬2,000股 111年3月14日,匯款151萬8,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匯款32萬元至「姜怡婷中信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②111年3月14日,匯款42萬8,000元至「范元銓國泰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六 劉怡珊 於111年2月間,自稱華晨投資顧問公司資深經理林思晴,向劉怡珊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10月上市,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1,000股 111年3月15日,匯款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111年3月15日,匯款4萬4,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七 童寶棠 於111年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向童寶棠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投資華艦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 2萬股 111年3月18日,匯款53萬9,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匯款48萬9,000元至「范元銓國泰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②111年3月18日16時41分許,匯款29萬元至「姜怡婷中信帳戶」後,經提領現金。 八 史宏為 於111年上半年間,自稱李怡蒨,向史宏為銷售華艦公司股票,稱:111年底上市,股價將翻漲等語。 華艦公司股票1,000股 111年3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3月18日,匯款3萬8,000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九 陳金源 於111年3月間,自稱凱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趙佑誠,向陳金源銷售瀚柏公司股票,稱:111年底登錄興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瀚柏公司股票5,000股 111年3月25日,匯款48萬元至「姜怡婷國泰世華帳戶」。 經提領現金。
TYDM-113-審金訴-139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