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預納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埕秀桃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彥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 被告劉彥緯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 以提解被告劉彥緯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劉彥緯費用新臺幣(下同)16,72 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劉彥緯續 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劉彥緯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29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小-616-202503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譽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聲請閱卷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案件聲 請再審、非常上訴,故聲請閱覽該案警卷、偵卷、法院一   、二審卷宗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 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 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 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 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 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 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 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 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 之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10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論罪 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入監執 行,並於113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上述各 案件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具狀表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目的係為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云云,然聲請人前已基於同一目的就系爭案件向 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為保障其訴訟上權益,已寬認 其聲請目的屬於訴訟上需要,故就聲請人指出之系爭案件部 分證據內容,以11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 准予付與之,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 抗字第39號裁定可參,今聲請人重執前詞再度提出本件聲請 ,然僅空言泛指欲聲請上開訴訟程序云云,並未說明所欲聲 請閱卷之內容,與再審原因或判決違背法律之間有何關聯性 ,亦未敘明何以先前經本院准予付與之證據內容仍不足以聲 請再審、非常上訴,實難認本件聲請仍有訴訟上目的之需要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而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閱覽卷宗或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 象為確定判決,則該等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 錄影本之管轄法院,自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4 號裁定同此見解),然本院亦非系爭案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 院,故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案件 卷宗,要難認有何訴訟使用之目的。準此,系爭案件既已判 決確定,並依法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刑罰完畢 ,聲請人即不再具「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而系爭案件 卷宗已由上述檢察署為檔案管理機關及訴訟持有機關,亦非 由本院持有、管理,聲請人如欲獲知卷證資訊,自應依檔案 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 有機關申請辦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3-25

HLDM-114-聲-19-20250325-1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少章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 事件前於簽立和解筆錄前,對造甲○○聲稱可以向其拿取收據 ,近一年以來,聲請人僅是向甲○○請求給予未成年子女看診 收據,甲○○不認帳,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 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 (下同)第213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之1前段、第216條第2項 、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 ,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 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 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製作筆錄依法僅需記載要領,無須逐 字記載,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 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 排除筆錄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 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首應循聲 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理由,並符合 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 之證據之法律規定。另參諸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 般性意見具體闡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隱私權規 定:「政府機關、私人機構或個人以電腦、資料庫及其他設 備蒐集或儲存個人資料,均需由法律予以規定。各國應採取 有效措施確保個人私生活資料不會落入未經法律授權蒐集、 處理及使用之人手中,且不會持以作違反公約之事。」實施 法庭錄音之目的不論係為輔助筆錄製作或促進司法行政監督 之行使,法院逕自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均無從有 效達成上開目的,縱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相較於使訴訟關係 人聲紋資訊等個人資料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 ,經由承審法院勘驗並更正筆錄內容,或由權責機關調閱該 等資訊以進行司法行政監督,不僅為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較 小之手段,且更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故衡諸他國法例, 均鮮有聲請法院交付光碟之立法。 四、我國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雖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二年內聲請」。然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家事非訟事件卷内 文書涉及關係人隱私,如准許他關係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閱覽、抄錄或攝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3項、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8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揆之上開規定, 是否准許當事人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法院有裁量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家事事件審理不公開,或有認不得僅以此排除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聲請,但參酌前述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 第83條既已規定僅得「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且有一定限制,而不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屬有意排除,縱為不同解釋,仍 應採較嚴格之高密度審查標準(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蓋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 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 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 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 ,自以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原則。且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法庭 錄音光碟之聲音屬於個人聲紋權,為動態立體之個人隱私, 與法庭筆錄或卷宗之紙本有本質上之差異,如無限制的加以 拷貝並流通於法庭外,對法庭訴訟參與人之個人隱私顯有較 大危害性,為兼顧法庭公正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 是否具有重要之法律上利益,且無其他諸如當庭勘驗錄音光 碟等方式加以釋疑之機會,致嚴重影響其訴訟權益,以為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之准駁審查依據,俾兼顧相關法益之平 衡。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所行程序之訊問 筆錄自應同此意旨加以規範。 六、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事件於113年6月6日成立和 解即確定,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始提出聲請狀,已逾上開 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期間,且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為家事事件,依法不公開審理。程序中庭訊內容經 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 ,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 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 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再者,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已委 由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此有報到單、訊 問筆錄、和解筆錄可稽,其等已詳知該日陳述內容,另該日 所有筆錄內容亦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 認筆錄所載要旨是否與陳述內容一致。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既 已於113年6月6日同時成立和解並經兩造同意製作和解筆錄 ,就和解成立之內容嗣後是否確實按約履行,似與當日開庭 狀況無關,應為後續聲請人依和解筆錄內容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問題。末者,程序踐行是否允當,聲請人自得在他案另 為主張,如有必要,非不得當庭勘驗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對 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無影響,是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聲請 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就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 益,為相當釋明,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許 可。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5

MLDV-114-家聲-4-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繼字第四四九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嵩滄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 4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邱嵩滄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49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啓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 ),聲請付與卷證及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啓洋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案件 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高啓洋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啓洋(下稱被告)對於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案件之案發經過已淡忘,爰聲請該 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載: 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 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 ,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 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 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聲請付與該案 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核與其被訴事實相關,且為被告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 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 訴訟外之利用。至前開卷證影本內容有關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之個人資訊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 三人隱私權之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予以限制遮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卷、第49645號、112年度偵字第27148號起訴書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0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被告高啓洋 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③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第1次) ④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第2次) ⑤112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⑥11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⑦113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⑧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⑨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⑩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5 同案被告陳禹諴 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第1次) ③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第2次) ④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⑤112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1次) ⑥112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2次) ⑦11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⑧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⑨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6 同案被告劉柏恩 ①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 ③111年8月4日偵訊筆錄 ④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⑤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⑥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⑦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 ⑧11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⑨113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⑩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⑪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7 同案被告何雪慈 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③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④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⑤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 ⑥113年8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 ⑦113年8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⑧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光宇 ①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 ③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9 證人即告訴人羅翊軒 ①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 ②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 ③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

2025-03-25

PCDM-114-聲-1027-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繼字第九十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俊傑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 0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劉俊傑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0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6-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五八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葉玉珠之債權人, 因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58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羅葉玉珠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 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 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8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4-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繼字第二一四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贊成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 1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黃贊成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7-2025032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信志 相 對 人 鄭清合 鄭清貴 吳添源 陳義勇 吳讚紘 吳義雄 吳梓瑋 吳瑞卿 史紫二 程健鋒 吳陳月卿 鄭菀菁 吳淑華 吳佳縈 詹秀華 吳添洲 鄭惟方 吳崇欣 廖崇安 廖進興 廖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 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 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 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 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 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部分共有人具狀異議聲請人部分費用支出部分,經查, ⑴編號2謄本費係本院108年8月5日通知命聲請人提出7筆土地 之第一類謄本,與單據所載相符;編號3、4規費各51,350元 ,分別有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4日、113年3月15日命聲 請人補繳規費各51,350元(含複丈費51,200元、成果圖費150 元即謄本費150元)函可參;編號7、8鑑價費用,係聲請人據 本院111年6月2日、112年5月22日函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所繳納支出之費用,並有繳費證明書可稽; 編號9、10繪製方案圖,乃係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 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亦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⑵編 號6所示2,500元地政規費,依本院112年8月8日通知及北斗 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0日函,確係相對人吳添源所支出,是 不得列計聲請人請求範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58,222元 聲請人 108年06月13日 2.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元 同上 108年08月6日 3.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1,350元 同上 109年11月12日 4.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1,350元 同上 111年03月18日 5.地政規費(複丈費) 7,350元 同上 112年03月01日 6.地政規費(複丈費) 2,500元 相對人吳添源 (不得列計) 7.鑑價費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18,000元 聲請人 111年06月09日 8.鑑價費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25,000元 同上 112年05月30日 9.台灣全恒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繪製方案圖 15,000元 同上 108年11月28日 10.台灣全恒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繪製方案圖(修改) 1,000元 同上 109年08月14日 合計:329,022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元) 備註 陳信志 12   39,485 ----------聲請人-------- 鄭清合 1       3,290       3,290 鄭清貴 2       6,580       6,580 吳添源 10      32,902      32,902 陳義勇 9      29,613      29,613 吳讚紘 3       9,871       9,871 吳義雄 12      39,483      39,483 吳梓瑋 12      39,483      39,483 吳瑞卿 5      16,451      16,451 史紫二 2       6,580       6,580 程健鋒 2       6,580       6,580 吳陳月卿 8      26,322      26,322 鄭菀菁 2       6,580       6,580 吳淑華 2       6,580       6,580 吳佳縈 2       6,580       6,580 詹秀華 1       3,290       3,290 吳添洲 2       6,580       6,580 吳崇欣 10      32,902      32,902 鄭惟方 2       6,580       6,580 廖崇安、 廖進興、 廖心渝 (連帶負擔) 1       3,290       3,290 合計     100     329,022元 289,537元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3-24

CHDV-114-司聲-20-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麗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麗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用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麗玉(下稱被告)請求付與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警詢及偵查光碟、事故行車紀 錄器影像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 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 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 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 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 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 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 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 ,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 ,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 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之 被告,而該案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調取前開案件核閱屬實,是上開案件並非於審判中。而本 件聲請意旨未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致本院無從判 斷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4-聲-172-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