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記載「被告乙○○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之供述」,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第3項規定。據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第1項之最
重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最重有期徒刑為5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丙○○、甲○○及「阿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嗣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然就其自承因本案所收受之報酬2萬元,尚未
自動繳交,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未於偵查中
就本案犯行為自白與否之表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
案全部犯行,應認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此部分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獲取不法報酬,助長詐欺犯罪,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少,且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及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埋設地下管路工作,
月薪約4萬至5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5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甲○○,再
轉交予上手「阿孝」,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此筆贓款,是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
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
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本案收取之報酬2萬元,尚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吳佳勳、乙○○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間,參與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中,並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假冒
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謊稱欠繳電費、涉及重
大集資詐騙等語,詐騙丁○○,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便指示吳佳勳,吳佳勳再以MESSENGER聯繫
乙○○,要求乙○○與丙○○共同向丁○○收款,丙○○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彰化縣埔心鄉住處搭
載乙○○,2人再共同前往丁○○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德興巷住處
,再由乙○○下車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中華
郵政、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得手後,丙○○再駕車搭載乙○○至
桃園市某處,由乙○○將現金及提款卡交予吳佳勳,吳佳勳再
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孝」,並交付報酬
給乙○○、丙○○,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竹山鎮,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後,再搭載被告乙○○至桃園市,然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從事白牌計程車,被告乙○○叫車,伊就載被告乙○○等語。 2 被告乙○○之警詢供述 被告吳佳勳聯繫被告乙○○,被告乙○○詢問被告丙○○要不要一起去向告訴人收款,被告丙○○乃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竹山鎮,由被告乙○○向告訴人收款後,被告丙○○又將被告乙○○載至桃園市,由被告乙○○將款項交予被告吳佳勳,被告吳佳勳便將酬勞交付被告乙○○,被告丙○○亦得款1萬元。 3 被告乙○○之供述 不詳之人指示被告乙○○取款,被告吳佳勳便請被告乙○○替其收款,被告乙○○收款後,便至桃園市將款項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款項交予「阿孝」。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現金25萬元及提款卡之過程。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丙○○於111年9月14日下午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竹山鎮,並將車輛停放在距離告訴人住處一段距離,再由被告乙○○下車,徒步走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其後,被告丙○○即開車上高速公路。 6 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 被告乙○○委請被告丙○○開車載其至南投縣竹山鎮,並叮囑被告丙○○「不要跑」、「幫我注意」等語;被告乙○○取款後,被告丙○○搭載被告乙○○至桃園市某旅館。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丙○○所有。 8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1.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2.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詐騙告訴人。 9 被告丙○○、乙○○之手機上網紀錄 1.被告乙○○於111年9月14日下午至南投縣竹山鎮。 2.被告丙○○於111年9月14日晚間曾至桃園市。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246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丙○○於107年間及曾因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招募提款車手。 1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11號起訴書 被告乙○○於110年間曾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1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73號起訴書 被告吳佳勳於111年6月間,參與在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
二、核被告丙○○、乙○○、吳佳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丙○○、乙○○、吳佳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丙○○、乙○○、吳佳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2萬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金訴-202-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