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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記載「被告乙○○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之供述」,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第3項規定。據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第1項之最 重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最重有期徒刑為5年,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丙○○、甲○○及「阿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嗣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然就其自承因本案所收受之報酬2萬元,尚未 自動繳交,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未於偵查中 就本案犯行為自白與否之表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 案全部犯行,應認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此部分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獲取不法報酬,助長詐欺犯罪,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少,且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及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埋設地下管路工作, 月薪約4萬至5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5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甲○○,再 轉交予上手「阿孝」,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此筆贓款,是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 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 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本案收取之報酬2萬元,尚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吳佳勳、乙○○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間,參與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中,並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假冒 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謊稱欠繳電費、涉及重 大集資詐騙等語,詐騙丁○○,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便指示吳佳勳,吳佳勳再以MESSENGER聯繫 乙○○,要求乙○○與丙○○共同向丁○○收款,丙○○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彰化縣埔心鄉住處搭 載乙○○,2人再共同前往丁○○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德興巷住處 ,再由乙○○下車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中華 郵政、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得手後,丙○○再駕車搭載乙○○至 桃園市某處,由乙○○將現金及提款卡交予吳佳勳,吳佳勳再 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孝」,並交付報酬 給乙○○、丙○○,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竹山鎮,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後,再搭載被告乙○○至桃園市,然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從事白牌計程車,被告乙○○叫車,伊就載被告乙○○等語。 2 被告乙○○之警詢供述 被告吳佳勳聯繫被告乙○○,被告乙○○詢問被告丙○○要不要一起去向告訴人收款,被告丙○○乃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竹山鎮,由被告乙○○向告訴人收款後,被告丙○○又將被告乙○○載至桃園市,由被告乙○○將款項交予被告吳佳勳,被告吳佳勳便將酬勞交付被告乙○○,被告丙○○亦得款1萬元。 3 被告乙○○之供述 不詳之人指示被告乙○○取款,被告吳佳勳便請被告乙○○替其收款,被告乙○○收款後,便至桃園市將款項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款項交予「阿孝」。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現金25萬元及提款卡之過程。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丙○○於111年9月14日下午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竹山鎮,並將車輛停放在距離告訴人住處一段距離,再由被告乙○○下車,徒步走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其後,被告丙○○即開車上高速公路。 6 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 被告乙○○委請被告丙○○開車載其至南投縣竹山鎮,並叮囑被告丙○○「不要跑」、「幫我注意」等語;被告乙○○取款後,被告丙○○搭載被告乙○○至桃園市某旅館。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丙○○所有。 8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1.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2.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詐騙告訴人。 9 被告丙○○、乙○○之手機上網紀錄 1.被告乙○○於111年9月14日下午至南投縣竹山鎮。 2.被告丙○○於111年9月14日晚間曾至桃園市。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246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丙○○於107年間及曾因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招募提款車手。 1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11號起訴書 被告乙○○於110年間曾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1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73號起訴書 被告吳佳勳於111年6月間,參與在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 二、核被告丙○○、乙○○、吳佳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被告丙○○、乙○○、吳佳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丙○○、乙○○、吳佳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2萬元、被告丙○○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NTDM-113-金訴-202-20250311-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車用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添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竊取物品之價 值雖非高,然尚未賠償予告訴人魏榮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用電池2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已將電池變賣等語,然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售予他人,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   被   告 陳添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魏榮興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車用電池2顆(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電池 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得款200元。嗣魏榮興察覺 遭竊報案,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榮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告訴人魏榮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上開機車之車行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及現 場照片4張、光碟1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NTDM-114-投簡-119-202503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堅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2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堅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 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志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且於本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113 年12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諸全案卷證,認 本案業已於114年2月26日審結,並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 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 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 0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避免被告 再犯,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並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 行程序之進行。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 予被告以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 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 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6-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俊錡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蔡金 晏向不知情之地主楊火龍(蔡金晏、楊火龍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南投縣○○市○○段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再由蔡金晏以填平整地上開土地為由,委託 不知情之許銘竹仲介賴俊錡全權處理上開土地之整地工作,賴俊 錡便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載運廢水 管、廢鐵條、廢磚頭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再雇用不知情之王駿欽(王駿欽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以本案廢棄物整地填 平本案土地。嗣於112年7月11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接獲民眾報 案,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勘查現場發 現本案土地掩埋本案廢棄物,並扣得挖土機1臺,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賴俊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62、96至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至 101頁),核與證人蔡金晏、楊火龍、許銘竹、王駿欽、陳 奕嘉、卓文盛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至9、13至15、24至32頁;偵卷一第45至47、77至83 、93至101頁;偵卷二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駿欽、賴俊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12年7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F- 918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陳盈穎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位置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2 年7月11日稽查現場照片、本案土地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圖照 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6號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0至12、21至23、35至46、55頁 ;偵卷一第71至75、103至105、113至237、251至25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將本案廢棄 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及王駿欽非法清理 本案廢棄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誣告、妨害自由、詐欺、妨害風化及多 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種 類;⑷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家 中有媽媽、弟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挖土機一部(含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且核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本案賺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多 至6萬元,最少也有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故依最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5

NTDM-113-訴-196-20250305-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安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安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安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 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 件車禍,致被害人梁傳信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 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南投縣 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14年埔鎮刑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   被   告 鐘安全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安全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往武界路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66之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傳信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徒步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雙方閃避不及,鐘安全所駕車車輛 右前車頭(身)撞擊梁傳信倒地,梁傳信因而受有第1/2頸 椎骨折併脫位、創傷性血胸、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 傷口、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擦傷、 頸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耳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到院前心跳休止而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後,經急救仍無脈搏及呼吸,於113年8 月26日12時20分停止心肺復甦術宣告死亡。嗣鐘安全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傳信之子梁家祥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事故過失致死案對向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1片、駕駛資料、車籍資料、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暨 相驗照片各1份、現場及車損、死者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 查,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NTDM-114-埔交簡-15-202502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天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廖天佑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 ,而本院雖變更罪名如上,然裁量後不予依上開條例規定加 重其刑(詳後述),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星瑜、黃建旌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至於被告雖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剛下班,很 累,我沒有睡著但有瞇一下等語(偵卷第72頁),足認被告 係因精神不佳、恍神分心駕駛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與其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間難認有直接關聯,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警方 接獲報案而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時,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告訴人黃建旌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之前有與被告談過調解,被告沒有來,之後就沒 有了,被告叫我去告他等語,難認被告有真心面對裁判之意 ,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等分別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至今未曾與 告訴人等人試行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態度不佳 ,及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   被   告 廖天佑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天佑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省略 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 陽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莊翔倫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致B車 復向前追撞由鄭星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及黃 建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鄭星瑜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再向前碰撞王子誠、吳謹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AHQ-3065號自用小客車,致鄭星瑜受有右下背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黃建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後胸 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星瑜、黃建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星瑜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建旌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莊翔倫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王子誠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吳謹宜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8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鄭星瑜、黃建旌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星瑜、黃建旌2人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19-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姜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姜鄰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黃姜鄰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姜鄰(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 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 部」,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等語,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 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 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 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被告 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宗 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卷宗

2025-02-27

NTDM-114-聲-64-20250227-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建旌 鄭星瑜 被 告 廖天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附民-2-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腳踏 車做為代步工具使用,竊得之腳踏車尋獲後已發還予告訴人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5時5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石昆岳所有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石昆岳察覺遭竊報案, 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該輛腳踏車(已發還予石昆岳)。 二、案經石昆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告訴人石昆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影像擷圖及照片21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NTDM-114-投簡-84-202502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 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顯高於標準值,幸被警方及 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7號   被   告 吳俊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朋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 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南 投縣○○鄉○○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 配戴安全帽、不遵守標線指示,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見 吳俊朋身上充斥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分局 新佳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畫面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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