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嘉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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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冷韋澔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冷韋澔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冷韋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然而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請 准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下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 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 114年1月24日起羈押在案。  ㈡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聽取檢察官與聲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聲請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啟軒、呂秉羲所為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其餘之供述、文書 證據及證物可佐,雖仍有羈押原因,尚得以具保、限制住居 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羈押,爰裁定聲請人於提出25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 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聲-37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蕾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連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9時3 0分在本院第20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3-訴-1000-20250225-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宗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 刑2年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9日再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 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 。故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 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蔡宗憲住所在臺北市○○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 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538號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 刑期內之113年6月19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罰金6,000元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堪認定。  ㈢本院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 其目的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 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受刑人前、後案屬罪質相同 之侵害個人財產性質之犯罪,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 認之日,亦僅有約1個月之間隔,惟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 意,本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經過 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 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並期許受刑人學得尊重自己及他人, 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促知所自新,況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 告之用意,然其卻未能心生警惕,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在短 時間再犯相同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顯見受 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 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 制,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故本院認若任令受刑人 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實無法使受刑人 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 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撤緩-34-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賀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重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 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另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卷宗 無誤。而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見毒偵字卷第17-27頁、第93頁)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 盛裝前開毒品之針筒,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針筒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針筒與殘留其上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數量 備註 1 內含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 1支,淨重0.054公克,取樣量0.0002公克,餘重0.053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字卷第93頁)

2025-02-25

TPDM-114-單禁沒-10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彥融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 本案性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 承犯行,而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 第2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5

TPDM-114-簡-43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涵廣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124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涵廣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涵廣因被告王昱翔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因該案經判決緩 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 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 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 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 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 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 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嗣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尚有羈押原因,惟暫無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2月12日號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於翌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即將被告釋放,有前開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113訴1240卷第471-473、517-518頁)。被告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收受送達後,迄今俱逾上訴期間,並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卷宗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裁判致羈押效力消滅而免除,是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爰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4-聲-451-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夏嬌 被 告 長晉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8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夏嬌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提出附件所示「刑事自訴狀」,聲請人雖狀載「刑事自訴 狀」,惟其案號係填載「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且 內容係對上開再議處分結果表示不服,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又綜 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案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 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聲自-4-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高惠美 代 理 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彭暐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09號駁回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7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恐嚇、公然 侮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8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 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 人於113年7月31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 3年8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 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對其父之女友即聲請人甲○○心 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4日5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留言:「我她媽見 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又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貼文及留言 :「耖你媽的死垃圾、耖你媽垃圾女人有病幹」等言論,足 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 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臉書陸續發布如附表所示之五則文字貼文,固有臉書 貼文畫面擷圖可稽,惟綜覽貼文之全部後,縱依最不利被告 之文義方向解讀成被告前揭全部訊息俱係就一人表示不滿, 而揭露該人為「高姓」及「女人」特徵,至多僅見其於臉書 發文指摘接獲高姓女子所撥打之無聲電話,為此情緒憤怒而 口出責難,惟被告既未於訊息中標示出聲請人,亦未曾提供 貼文予聲請人,尚難證明被告除抒發情緒外,尚有以聲請人 為表意對象而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意思;又依客觀第三人之 觀察,鑒於符合高姓女子特徵者眾,無從獲悉被告責難對象 為聲請人,亦難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遭受貶損 之事實,而無從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意思,俱業經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敘明。 (二)是以,縱依被告與其父林來福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自己接到 無聲電話因此「睡不著」,並質疑「那位姓高的是抱著什麼 心情來試探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嗣於 警詢中供稱:我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所稱之高姓女子是 聲請人,她以前欺負我母親等語(見偵卷第8-9頁),仍然 無從認定被告於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時,除抒發憤怒情緒 外,尚有恐嚇危害安全或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聲請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遭受貶損之客觀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 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 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一 你他姓高的最好不要吃飽太閒打來測試我的耐性 耖你媽的 二 去你媽的疑神疑鬼 腦袋有什麼破病 最好不要再給我有下次 去你的越想越火大 三 看到你那張臉我就他媽作噁想吐 這樣打無聲電話很好玩嗎 耖你媽的 四 敢出現我們幾個人面前 我他媽見你一次打你一次 耖你媽的死垃圾 五 我臉書設公開的 文章也公開的 你他媽有問題就過來找我 是在質疑誰?懷疑誰的人格嗎 耖你媽垃圾女人有病幹

2025-02-24

TPDM-113-聲自-195-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 同日19時許」應予更正為「同日18時42分許前之某時」;第 4行起「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應予補充更正為「後於同日18時42分許, 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後追撞張秀紋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秀紋受有傷勢(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警員獲 報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張秀紋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理應相當熟悉,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1 毫克(逾刑法法定標準近4倍)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 路,後與證人張秀紋發生交通事故,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 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 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4

TPDM-114-交簡-311-20250224-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羅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羅鈞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 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申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鈞不服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 月7日遞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 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聲請人雖係以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 「重要證據」,應係指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本院觀諸「刑事聲請再審狀」所 載內容,聲請意旨僅空泛指摘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有誤 ,並據此指稱扣案之菸盒內之大麻可能遭人「加料」等語, 依其聲請意旨,顯未敘明係依何「重要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等情形,復未具體敘明尚有何種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 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 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再審之具體 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2025-02-24

TPDM-114-聲再-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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