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宗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
刑2年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9日再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
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
。故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
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蔡宗憲住所在臺北市○○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
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538號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
刑期內之113年6月19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罰金6,000元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堪認定。
㈢本院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
其目的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
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受刑人前、後案屬罪質相同
之侵害個人財產性質之犯罪,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
認之日,亦僅有約1個月之間隔,惟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
意,本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經過
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
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並期許受刑人學得尊重自己及他人,
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促知所自新,況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
告之用意,然其卻未能心生警惕,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在短
時間再犯相同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顯見受
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
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
制,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故本院認若任令受刑人
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實無法使受刑人
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
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PDM-114-撤緩-3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