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翁水心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896元,及其
中385,007元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99計算之利息,則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
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9月2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
50,290元【計算式:385,007元×(11+337/366)×11.99%=55
0,2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4,
186元(計算式:963,896元+550,290元=1,514,18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5,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3-補-115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