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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上訴人 林榮三 林信志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說明:修正施行後之同項 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 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茲因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 繫屬,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 。)。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 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將越界 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再拆除17平方公尺(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 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榮三應再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417,802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上揭土 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922元。被上訴人林信志應再給 付上訴人278,534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615元。被上訴人林信宏應再給付上訴人139 ,257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10月7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 訴人2,307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遭被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部分為準,至其併予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 求,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 其價額;故遭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核定為7,837,00 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112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461,0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北司補卷第13頁)=7 ,83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9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16

TPDV-113-訴-1417-20241016-4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亞鑫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頎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記載,票據法並無規 定,故發票人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 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次按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但書有所規定。然利息已依法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 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94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併請求加計違約金及將遲付1年之利息滾入本金,附 表本票固有記載。然依前開說明,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而遲付之利息滾入本金,成為本金之一部後,顯已逾 票載金額。是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2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5月2日 3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30日 002 112年7月6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30日 003 112年7月12日 6,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30日

2024-10-16

TNDV-113-司票-4231-202410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許木良 陳清容 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王清雪、顏文崇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足資特定被告顏王清雪、顏文崇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1

SLEV-113-士簡-1373-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凃登章 凃建任 凃馨雅 凃雅茹 陳碧連 顏麗娟(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顏文智(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顏麗萍(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郭思妤(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郭家齊(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9

CYDV-113-補-371-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文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顏文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文興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276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 載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之具體 理由書狀,特此裁定。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2-訴-276-20241008-2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 上 訴 人 葉師漢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葉師漢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 均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4年6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暨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上訴人並未偽造「吳綉虹」名義之「不動產 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等文書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本票之有價證券,原判決僅憑告訴人顏文龍之單 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即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 行,其採證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顏文龍與張瑞泰均願意以2,000萬元承銷本 案土地,並無使「張榮泰」之權利受損之情形,故欠缺「足 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而不該當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等語。 四、惟:  ㈠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 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 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 得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 ,已說明:依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顯示內容,與告訴人證述上訴人向其稱曾至「吳綉虹 」住處,取得「吳綉虹」出具之議價委託書及300萬元本票 斡旋金,並交付「吳綉虹」名義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 託書」、「確認書」及上開300萬元之本票等情相符,且稽 之告訴人所提之該委託書、確認書及本票上所載之日期,均 係民國107年11月15日,亦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日 期相符,足見該等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本 票均係上訴人交予告訴人收執甚明。而告訴人依上所載「吳 綉虹」住址寄信聯絡,卻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亦有該退件 之信件可參。又觀諸全案,有偽造此等文書及支票之犯罪動 機者,僅有積極向告訴人招攬購買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是更 可證上訴人交予告訴人之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 確認書及本票均係上訴人所偽造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 ,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 告訴人及證人陳喜燕、林益三、潘英明等人之證述,以及上 述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告訴人之指 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採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 法。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的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然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的危險者,仍成立該罪。是刑法上所規定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文書罪,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 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 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確有實際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原判決 已依證人即有意購買土地之張瑞泰證詞,說明此僅能證明張 瑞泰有支付土地斡旋金之意,然不僅未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 ,亦無授權其以「張榮泰」名義簽發文件,則上訴人明知上 情,仍為取信告訴人而製作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簽發「張榮泰 」名義之250萬元本票,自已該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而不以「張榮泰」是否確有其人,實際上有無生損害之必要 等旨,核其所為論述,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欠缺足以生損害 於公衆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應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情。至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如偽造私文書須 有「足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之要件規定,上開上訴意旨 以此指摘原判決,顯有誤會。是上訴意旨㈡無非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僅 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 之違法或不當,應認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該各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即無從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5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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