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張易新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寧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之陸拾陸萬參仟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
為「確認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63萬3,
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6
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張易新(下稱張易新)對原審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張易新及台北日記公司須合一確定,原審就該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雖僅張易新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台北日記公司,依上規定,台北日記公司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台北日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原負責人即訴外人徐豪雄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與張易新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將伊所持有對台北日記公司1,05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張易新指定之原審被告許祐寧,而張易新現持有台北日記公司共計63萬3,000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乃徐豪雄未經台北日記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而擅自發行,未據台北日記公司承認,且徐豪雄與張易新所為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雄於108年3月19日以伊名義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再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再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賴明珠,賴明珠再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決議,將系爭股份之82.7%移轉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況張易新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日記公司申請過戶,亦不得向台北日記公司主張股東權等情,求為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將張易新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63萬3,000股,誤載為66萬3,000股,應予更正,見本院㈠卷第32頁、第125頁〉,張易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許祐寧、鄭濬偉、李晟綱對台北日記公司股東權不存在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台北日記公司109年6月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存在部分,張易新表明非其上訴範圍(見本院㈠卷第196頁;㈡卷第23頁、第24頁),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台北日記公司所發行,徐豪雄因積
欠伊之借款未還,遂依伊指示將系爭股份之82.7%背書轉讓
予許祐寧,許祐寧依伊之指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伊
再背書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再背書轉讓予伊,由伊取得台
北日記公司之63萬3,000股股份,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
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徐豪雄於99年至101年間,分別獨資設立訴外人愛客發有限
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99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被上訴
人公司(100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台北日記公司(101年
9月4日設立登記);108年1月15日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記載
為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簽署,因清償
債務,轉讓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82.7%予張易新,並登
記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而張易新現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
系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
出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轉讓予許祐寧,嗣由出讓
人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
讓人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等情,為張易新及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㈠卷第126頁、原判決第12頁㈠、㈡⒈、第16頁㈢⒈、
第20頁㈣⒈、第25頁㈦、第26頁、原審㈡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第365頁至第376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
東權不存在,為張易新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係徐豪雄未經台北日記公司董事會決
議而擅自發行為由,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
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持有股份者取得股東之地位,「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資
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礎,而「股票」則係公司發行表
彰股份存在之證券。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倘公司就其股份有發
行記名股票者,尚須依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第761條規定
,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足。依106年6月15日台
北日記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之資本額未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數額得不發行股票,必要時仍得經董事
會決議發行之。本公司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
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外放登記卷二
)以考,固可認台北日記公司發行記名股票,應經其董事
會決議行之,非董事長得單獨代表為之。
2、依系爭股票所載:本次發行股數為1,266萬股、日期為107
年12月28日(見原審㈡卷第365頁至376頁);及兩造不爭
執台北日記公司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1,266萬股均出席,選任徐豪
雄、李仁楷(愛客發公司代表人,有211萬股)、王毓清
(被上訴人代表人,有1,055萬股)任107年11月23日至11
0年11月22日期間董事,當選權數均為1,266萬股;全體出
席董事並推舉徐豪雄任董事長,此於107年12月13日府產
業商字第107566588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見本院㈠卷第12
6頁、原判決第18頁⒎)以觀,可知系爭股票發行時之台北
日記公司董事長為徐豪雄、董事為李仁楷、王毓清。參以
兩造不爭訴外人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11月26日受
台北日記公司委託協助股票印製、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商銀)任簽證銀行,合庫商銀於107年12月間受
理台北日記公司辦理107年股票簽證事宜,新發行共1,266
萬股股票共330張,簽證日為107年12月25日等情(見本院
㈠卷第126頁、原判決第18頁⒏,原審㈡卷第332頁至第335頁
);及徐豪雄所稱:台北日記公司股票是伊請會計師印製
的,該股票上之董事「李仁楷」是伊請他擔任董事,股票
上誤載為「李仁凱」,伊沒注意到股票名字會寫錯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348頁)以觀,可知系爭股票上雖將董事「李
仁楷」誤植為「李仁凱」,並無礙系爭股票確係由台北日
記公司之董事長徐豪雄於107年12月間以台北日記公司名
義委由合庫商銀辦理發行、簽證之事實。至依證人李仁楷
所述:伊自104年12月17日起代表愛客發公司任台北日記
公司董事,未曾辭任或解任,伊未見過107年12月28日發
行之系爭股票,伊未參加就發行系爭股票之董事會並做成
同意發行之決議,系爭股票上蓋有「李仁楷」印文,伊不
確認是否為自己之章,也未曾同意用印於系爭股票上等詞
(見原審㈠卷第410頁至第411頁),縱可認系爭股票之發
行未經台北日記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然張易新與被上訴人
(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係在系爭股
票發行後之108年1月15日,且該轉讓契約載明係轉讓被上
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82.7%予張易新之原因為清償債務及
被上訴人應協助申辦相關變更事項(系爭轉讓契約書第1
條、第2條參照,見原審㈡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並無證
據可認張易新或其指定受讓上開股份之許祐寧知悉系爭股
票之發行係未經台北日記董事會決議之情事。而張易新現
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系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
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於108年3月19日由出讓人被上訴人
移轉予許祐寧,嗣由出讓人許祐寧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張易
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讓人賴明珠再轉讓
予張易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上三所示),縱台北日
記公司未發行股票,其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
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則依上開股票交付流程及系爭轉
讓契約書(第1條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之82.7%登
記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非通謀虛偽表示,詳後述)之
約定,可認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將系爭股份中之63萬
3,000股轉讓予許祐寧後,經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張易
新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均非通謀虛偽
表示,詳後述),張易新亦已受讓取得台北日記公司63萬
3,000股股份而成為股東,故被上訴人徒以台北日記公司
未發行系爭股票為由,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
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決議,將伊持有系爭股
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係讓與伊主要財產,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而無效,主張張易新輾轉受讓之台北日記
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1、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
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
之立場,該議案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
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同
法第4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
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
,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
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
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
,用策交易安全。
2、參諸愛客發公司、被上訴人,均係由徐豪雄獨資設立,而
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於108年1月15
日所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時,其全體股東為徐豪雄、愛客
發公司,斯時愛客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徐豪雄,且被
上訴人亦自承徐豪雄為愛客發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見上三所示、本院㈠卷第308頁、第309頁、原審㈡
卷第412頁);及徐豪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10171號刑案(下稱另案)偵查中所稱:伊是愛客發
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
伊都是獨資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48頁)以考,足徵被上訴
人實質上為徐豪雄所有之1人公司,則其於108年1月15日
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及於同年3月19日將
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縱未召集股東會為特別
決議,基於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股東之目
的,已難認徐豪雄可爭執轉讓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況張易新於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前,或
許祐寧受移轉上開股份前,均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或股東,
且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張易新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及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或配合提供相
關文件,仍不能推認張易新知悉被上訴人未就轉讓系爭股
份之82.7%乙節召開股東會決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
不得以未召集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對其不生效力為由,對
抗張易新或許祐寧。故被上訴人以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
決議,將伊持有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係讓與
伊主要財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而無效,主張張易
新輾轉受讓之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雄將系爭股
票背書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
背書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
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張易新持有台北
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仍無理由。
1、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108年1月15日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記載為被上訴人(徐
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簽署,且張易新現持有之系
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
出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轉讓予許祐寧,出讓人
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
讓人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及系爭轉讓契約書甲方處之
印文、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
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上三所示、本院㈠卷第204
頁)。參以徐豪雄於另案偵查中所稱:伊誤信許祐寧是兄
弟,伊當時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把百分之60幾股票借名登
記給許祐寧等3人,伊那時候沒有拿到錢,他們說要幫伊
把公司拿回來,伊誤信他們的話,結果沒有把公司拿回來
,還不斷跟伊要錢,伊是透過張易新認識許祐寧的。後來
張易新有還給伊16%,他去跟許祐寧拿回來。伊一開始80
幾%給許祐寧,後來張易新還給我16%,所以剩下67%在許
祐寧那邊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48頁至第349頁);及張易
新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跟徐豪雄有債務問題,伊有83%
的股權,去年108年3月19日徐豪雄將股票過戶給伊指派的
朋友等詞(見同上卷第354頁)以察,並無兩造無轉讓股
份真意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況觀諸張易新所提
108年8月2日成立之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008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調解筆錄、107年2月1日借款契約書、銀行匯款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㈠卷第71頁、原審㈡卷第35
7頁至358頁、第447頁至第513頁),則其稱徐豪雄確有積
欠伊債務未還,尚非無據,再佐以徐豪雄嗣代表被上訴人
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82.7
%轉讓予許祐寧;及許祐寧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有台北
日記公司股權51%,但僅係掛名股東,實際股東為張易新
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54頁),益徵徐豪雄與張易新均有受
系爭轉讓契約書拘束之意思及行為,且徐豪雄稱其為取回
經營權而借名登記予許祐寧乙節,為許祐寧所否認,是系
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徐豪雄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許
祐寧之準物權行為,均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許祐
寧嗣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背書轉讓予賴
明珠,賴明珠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被上訴人
對此未舉證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亦難認該部分行為係無
效。以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
雄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轉讓予
張易新,張易新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轉讓予張易新之準
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張易新持
有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云云,仍不
足採。
(四)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
司所設。故過戶係對抗公司之要件,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
件,倘公司已知悉股份轉讓之事實,自不得拒絕受讓人行
使股東權。查台北日記公司不爭執張易新現持有該公司之
63萬3,000股(陳述意見狀誤載為66萬3,000股)之股票(
見本院㈠卷第325頁),足徵該公司已知悉系爭股票轉讓之
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拒絕張易新行使該部分股東權。
被上訴人主張張易新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
日記公司申請過戶,不得向台北日記公司主張股東權云云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
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陸
拾陸萬參仟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易新
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原審關此部分為張易新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TPHV-112-上易-73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