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因犯罪受
害而提出告訴者,以有識別能力為已足,不以具有完全行為
能力為必要,且刑事訴訟法無被害人非有行為能力不得告訴
之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得獨立告訴,本於同一法
理,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撤回告訴,自不須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載明告訴人2人願撤回告訴,並據告訴人2人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113年民調字第560號調
解書1份、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MLDM-114-交易-4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