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苾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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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賴桂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458巷68弄9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 5,600元;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9,893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9,89 3元;又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5,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473元【 計算式:(35,200元×3)+如附表所示利息873元=106,473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1,966元(計算式:295,600元+39, 893元+106,473元=441,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35,200元 113年10月7日 114年1月5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91/365) 5% 439元 2 113年11月7日 114年1月5日 (60/365) 289元 3 113年12月7日 114年1月5日 (30/365) 145元 合 計 873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5-03-12

MLDV-114-補-58-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羿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499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彭羿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補-262-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車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劉金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凱寧間給付車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吳凱寧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2

MLDV-114-補-441-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江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2

MLDV-114-補-327-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蔡駿宏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二、被告蔡南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補-448-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徐耀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告訴依法判決理 由狀(三)」,其訴之聲明所載內容並未明確、具體且適於 強制執行,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補-344-20250312-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延滯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漢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治華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儒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9年9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前開民事事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4日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2025-03-11

MLDV-109-重訴-27-202503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孫占喜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263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 值為準,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 ? 二、提出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 三、被告即前項2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下同),倘有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 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記載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全體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10

MLDV-114-補-254-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文夢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趨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90,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130元。 二、被告文夢國際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 理人魏趨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284,608元 284,608元 2 利息 113年5月27日 114年1月14日 (233/365) 2.875% 5,223元 3 違約金 113年6月27日 113年12月26日 (183/365) 0.2875% 410元 4 違約金 113年12月27日 114年1月14日 (19/365) 0.575% 85元 合 計 290,326元

2025-03-10

MLDV-114-補-129-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林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1,940,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0,3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1,862,616元 1,862,616元 2 利息 113年9月2日 113年12月3日 (93/365) 16% 75,934元 3 違約金 1,500元 1,500元 合 計 1,940,050元

2025-03-10

MLDV-114-補-6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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