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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淳雅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 111年偵字第16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期滿(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6日)期滿,該案所查扣 之物及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書誤載為2,0 00元)分屬被告所有專科沒收之物、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MONOGRAM DOUBLE C DEVICE」、「BVLGARI」、「 DIOR」、「LV」及圖等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 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束髮巾、髮夾等 飾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明知其於111年4月19日前不詳時日,透過「阿里巴巴 1688」APP購入、囤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髮飾、 耳環、項鍊等飾品,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使用 上開商標之仿冒品,仍在其所營蝦皮帳號「stranger7172」 網路商店,以17至25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商品。嗣經警於 111年4月19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上址囤貨地點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420件。被告因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 聲請人於111年1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第1項第1、3、8款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1663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並已 於113年11月21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案件之偵查及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採證物品照片、鑑定意見書、商 標註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等件【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37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5、57 至103、127至153、161至199、203至235、237至244頁】在 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報酬1,500元(即附表編號16) 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繳回而扣案(偵卷第19頁),此 為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於法要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備   註 1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DIOR髮束) 2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25號編號1至15 2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DIOR髮夾) 11件 3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DIOR髮夾) 5件(警方採證物) 4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LV髮夾) 25件 5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LV髮束) 2件 6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GUCCI髮夾) 15件 7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GUCCI髮束) 91件 8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GUCCI耳環) 1件 9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BVLGRI髮夾) 8件 10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項鍊) 4件 11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耳環) 5件 12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髮夾) 79件 13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髮夾) 1件(警方採證物) 14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髮束) 177件 15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髮束) 1件(警方採證物) 16 贓款(不法所得)新臺幣1,500元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25號編號16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款收據第00000000號

2025-01-24

SLDM-114-單聲沒-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樊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樊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樊煒與張秝通(所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之某時,先 由陳樊煒在通訊軟體TIKTOK之留言區中發布「桃園 1:300」之文 字訊息,散布兜售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龍岡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陳樊 煒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 ,購買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咖啡包共8包(各咖啡包僅含有單一種毒品成分,而未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下稱合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再由張秝通於不 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人取得毒品咖 啡包後,於110年9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佘鈺婕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際,即為警表明 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樊煒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30頁、第17 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秝通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43頁、第111至120頁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第C0000000-Q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平鎮分 局龍岡派出所110年9月15日職務報告、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秝 通於另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21至122 頁、第123至126頁、第133至1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 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 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明知張貼該廣告之目的係招攬購毒者, 亦知悉另案被告張秝通係為從中獲利,被告既甘冒重刑,鋌 而走險與另案被告張秝通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 購毒者,甚至與購毒者(即喬裝員警)商討毒品之價格、交 易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足認被告確具獲利意圖而為本件 販賣毒品行為,至為明確。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係由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 指示另案被告張秝通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向「明哥 」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然依照另案被告張秝通與通訊軟體 暱稱「明」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39頁),無從認 定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由被告指示另案被告張秝通向「明哥」 取得,而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另案被告張秝通係自行 向「明哥」取得毒品咖啡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秝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9 月,已無過重情事,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 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本案所為尚 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 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 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 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衡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 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分別驗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第C0000000-Q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聯繫另案被告張秝通所用之 手機,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手機及SIM卡均未扣 案,且距本件查獲時已有相當時間,難以確認及特定,本院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未及賣出毒品即遭警方查獲,尚無因販賣所得之財 物,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秝通遭警方查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處理方式 1 紅色花朵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6138克。 沒收 2 路易威登品牌標誌毒品咖啡包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3878克。 沒收 3 彩色泡泡香奈兒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875克。 沒收

2025-01-23

TYDM-113-訴-512-20250123-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指定使用 皮夾、手錶等商品或類似商品」更正為『並指定使用於如附 表一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同欄一第8至9 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20分」更正為「自民國113年2 月11日8時10分以前某時起」,同欄一第10行「同日下午14 時57分許」更正為「同日10時20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更正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出具之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高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8時10分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 之113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止,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 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1個意圖販賣 而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 ,竟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造 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 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陳列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擬予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 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18號   被   告 許高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高議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皮夾、手錶等商品 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 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列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並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同日下午14時57分許,為警獲 報有人在上開地點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經警在上開地點執行 取締勤務,當場查扣附表二所列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 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高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進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係仿冒商品, 亦有(一)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檔號:LVTW0000000號)暨附件、(二)被害人瑞士 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 113年2月5日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三)被 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之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高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另被告以一非法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為被告犯本件非法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斌誠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1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提告訴) 2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3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4 00000000號 皮包等商品 5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6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7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8 00000000號 皮包、手提包、皮夾等商品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未據告訴) 9 00000000號 各種書包、皮夾、手提箱袋等商品 10 00000000號 皮包、信用卡皮夾等商品 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公司,未據告訴) 11 00000000號 非貴重金屬錢包、信用卡皮夾等商品 12 00000000號 皮包、皮夾等商品 13 00000000號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手提包(手提款式) 34件 2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肩背包(肩背款式) 40件 3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後背包(後背款式) 2件 4 仿冒CHANEL商標包(不限款式) 26件 5 仿冒GUCCI商標包(不限款式) 6件 合計 108件

2025-01-23

KSDM-113-智簡-42-2025012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職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呈祥國 際-瑪利歐」、「旋转门」、「龙腾国际-香奈兒」、「呈祥 國際-賽亞人」、「控4」 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 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聽 命指揮領取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11月5日起, 陸續以電話向乙○○佯稱: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必須依照 指示交付現金等物,乙○○乃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9日13時 23分前之數分鐘,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旁路邊停車格,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甲○ ○則於同日13時23分許,前往拿取上揭現金,並隨即於當日 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交付現金45萬元時,假 意配合,於113年11月10日13時2分前之數分鐘,在上址路邊 停車格,將誘餌包裹放置於前揭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甲 ○○接續前開犯意,再於同日13時2分許,依照指示前往拿取 上揭誘餌包裹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於被告甲○○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 引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 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 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甲○○ )、Telegram通訊軟體成員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 呈祥國際-賽亞人」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係於113年11月初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於本案犯行前一共取款3次(金訴卷第20頁), 而本案犯行係113年11月9日、10日,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 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24日橋檢春收113偵20932字第1139063657號函及 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訴卷第3、1 5頁),足見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本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於113年11月9日、同月10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於113年11月9日已面交詐得45萬元,並已將上開金額 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則其詐 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月10日接續面交45萬元時,雖 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然不影響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 既遂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 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 ,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 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 減刑條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犯行,並參以被告為警詢問時即坦承犯案及其身上查 獲之現金4,000元為犯罪所得,方為警扣得4,000元款項,倘 非被告主動承認為其犯罪所得,警方亦無從確認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加以扣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願意繳回 犯罪所得等語(金訴卷第54頁),復以上開扣押之款項,既 應予沒收(詳如後述),應寬認被告已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言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參與組織之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 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參酌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我有意願調解、賠償等語,然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 願和解等節(金訴卷第45頁),足見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諒 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於法秩序之回復未為任 何舉措,是本件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惟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再 衡酌被告已提出犯罪所得4,000元為警查扣,且非屬詐欺集 團之核心、主導之參與程度,與本案被告所領取之金額共45 0,000元、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 物流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為家裡經濟主要來源,父親 身體不好,母親薪水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手機,均為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金訴卷第53至5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4,0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警察在我身上查扣 之現金4,000元是我參與本件車手犯行之報酬,我願意繳回 ,對於沒收也沒有意見等語(金訴卷第54頁),此為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1月9日收取告訴人所置放於機車置物 箱內45萬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手機 1支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現金4000元

2025-01-22

CTDM-113-金訴-147-20250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庭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瑄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 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 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 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 二、張庭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3時44分許,在南投縣○里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埔佑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依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林佳萱」之成年人 指示,以「交貨便」包裹寄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於 同日1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將本案帳戶金融 卡之密碼告知「林佳萱」。張庭瑄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 戶與「林佳萱」,容認「林佳萱」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 嗣「林佳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簡訊、 電話聯絡王韋欽,佯為臉書拍賣商品之買家,詐稱王韋欽在 臉書網站所拍賣中華職棒門票,暱稱「Cha-we Tasi」之買 家欲購買之,而要求王韋欽在「蝦皮」平臺開設賣場以交易 等語。致王韋欽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1日18時3分至15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3萬1066元、1萬5032 元共9萬60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5月11日16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劉鴻毅,佯為臉書拍賣商 品之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詐稱劉鴻毅在臉書網站所拍賣演 唱會門票,暱稱「洪紹瑋」之買家欲購買之,而要求劉鴻毅 在「旋轉拍賣」平臺開設賣場以交易等語。致劉鴻毅陷於錯 誤,於113年5月11日18時2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1100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於113年5月10日8時2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怡蓁」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孫世品, 詐稱以3萬2000元出售LV腰包1個等語。致孫世品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 (四)於113年5月10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破碎 心」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傅茵喬,詐稱以3萬3 000元出售LOEWE PUZZLE地圖包1個等語。致傅茵喬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10日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五)於113年5月10日13時3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奈」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黃詠棋,詐 稱以2萬2000元出售香奈兒中型皮夾1個等語。致黃詠棋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10日14時31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住處,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於113年5月10日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玉瑛」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馬懿恩,詐稱 以3萬5000元出售LV斜背包1個等語。致馬懿恩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10日9時41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住處,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七)於113年5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Tiffany Liang」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 臉書聯絡陳芷軒,詐稱以3萬元出售包品1個等語。致陳芷軒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9時36分至38分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住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1萬元、1萬元共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 茵喬、黃詠棋、馬懿恩、陳芷軒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卷21至28頁)、被告 之簡訊紀錄(警卷27至4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37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 一)部分,另有告訴人王韋欽之簡訊紀錄(警卷59至60頁) 、電話通聯紀錄(警卷6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61 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劉 鴻毅之簡訊紀錄(警卷73至76頁)、電話通聯紀錄(警卷76 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73頁)在卷堪佐。就犯罪事 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孫世品之簡訊紀錄(警卷88 至9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91頁)附卷容稽。就犯 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傅茵喬之簡訊紀錄(警 卷101至102頁、104至12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0 3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訴人 黃詠棋之簡訊紀錄(警卷132至13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132頁)附卷足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另 有告訴人馬懿恩之簡訊紀錄(警卷151至154頁)、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警卷153頁)附卷足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七) 部分,另有告訴人陳芷軒之簡訊紀錄(警卷164頁)、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64頁)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 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林佳萱」,使其 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 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 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 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 均係藉由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ME或電話與渠等接洽、 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 本案金融帳戶交與「林佳萱」,再由「林佳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 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 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 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進一步限縮犯罪行為 人如有所得者,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上開規 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規 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 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事由。依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 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 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茵喬、黃詠棋、馬懿恩、陳 芷軒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僅 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為提供金融卡每月可得4萬5000元,輕率交付 本案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 告訴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茵喬、黃詠棋、馬懿恩 、陳芷軒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陳芷軒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之 態度。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筆錄(院 卷85至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101頁)在卷可 憑。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核。兼衡被告為護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護理師,患焦慮與憂鬱混合症,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院卷103頁),與配偶及3位直系姻親卑親屬共同 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場告訴人陳芷軒之 損害,顯有悔意。且被告因本案而有失眠、情緒低落、自眨 、無望感等症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 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 均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 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茵喬、黃 詠棋、馬懿恩、陳芷軒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 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 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NTDM-113-金訴-35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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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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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洪彩瑛 被 告 楊勝閎即楊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 687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 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 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根據原告提出民事 準備書(一)狀繕本掛號回執,其上已蓋有郵局投遞成功之 113年12月27日日期章,簽收人戴宏桂(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比對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之歷次送達證書,受僱人欄位 之戴宏桂印文相同,且下方均蓋有香奈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收發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5、55、67頁),顯示民事準備 書(一)狀繕本已經由原告居住所在專司代收住戶信件之管 理員戴宏桂所代收,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僅空言以:「我不 記得有收到該份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這不是我的 筆跡」、「應該是管理員收的,我不知道,我現在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96、97頁筆錄),指摘前開書狀送達不合法 ,當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於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透 過藍新金流代收且有3D認證,訂單經過被告同意授權成功, 商品業已寄出,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有保管信用 卡、不得授權他人使用之義務,故被告拒絕繳納信用卡消費 款自屬無理,爰依兩造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這些都跟伊無關,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5428、2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21641、2 1642、21643、21644號案件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可參 ,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3號也即將判決, 應該要找訴外人郭褣璇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五、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 (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5 頁)。 六、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 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14萬4,595元,業經特約商店即時饗樂購物網申請請款 ,且因被告新冠肺炎緩繳期滿,帳單結帳日113年3月25日 (繳款截止日113年4月9日)之下一期帳單,即結帳日113 年4月25日(繳款截止日113年5月10日)被告便未繳納欠 款,其後2期計付循環利息1,659元、1,715元(見促字卷 第9頁信用卡申請書、促字卷第19~21頁帳款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7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89頁申請撥款文件 ),先予敘明。 (二)依照現今網路交易實務,在持卡人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系統即會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 證密碼,至持卡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由持卡人在限定時 間內填入認證密碼完成驗證程序,而可以取得3D認證密碼 之人僅有持卡人一人,持卡人對於持有辨識同一性之交易 密碼並有保密義務,本件特約商店業已表明:「我司已將 正確商品寄出至訂單指定地址,網站每筆交易都有3D認證 ,接獲訂單將商品出貨至客戶填寫之地址天經地義,並且 由調單回覆文件中可知,商品已於3/29簽收成功,銀貨兩 訖。」(見本院卷第91頁函),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當時在收到3D認證密碼後,有立即向原告反應該筆14萬4, 595元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款消費非其本人所為,亦 無法證明信用卡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善盡保密義務之情 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則原告端在被告刷卡消費日當 下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為被告本人交易。 (三)觀諸被告提出系爭起訴書內容,訴外人郭褣璇向被告提出 刷卡團購方案,聲稱某團購公司因有大量購貨需求,由投 資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大量團購商品,待貨物賣出後即可賺 取差價利潤,需先將個人證件及信用卡正反面包括信用卡 卡號、有效年月日、檢查碼翻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訴 外人郭褣璇,並與投資人相約刷卡時間,向網路電商購買 產品,使用投資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訴外人郭褣璇允諾 除了會繳清刷卡帳單,還會給予刷卡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 ,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提供信用卡資料給訴外人郭褣璇, 總計刷卡團購金額162萬5,443元,訴外人郭褣璇為此遭刑 事偵查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03~105、116頁),並未指 出係訴外人郭褣璇盜刷被告之信用卡,反倒是被告基於投 資因素將信用卡資料交付給訴外人郭褣璇,故被告違反契 約規定將卡片上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仍應負擔本件訟 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四)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受被告委託先行墊付商品款 項,本得向被告請求終局償還責任,訴外人郭褣璇與原告 之間根本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無法亦不能對之請求,即 便後續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郭褣璇違法吸金進行投資 詐騙,則屬被告嗣後對訴外人郭褣璇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先行墊付信用卡消費款,分屬 二事,被告以其遭到訴外人郭褣璇詐騙,認為原告不應追 究其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七、縱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利益14萬8,920元,應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60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品 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陸續向 被害人詐得手環、手鍊等物,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先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後持竊得之VISA卡 盜刷消費,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麗珠、破銅爛鐵純銀銀飾專賣店、今生 金飾專櫃、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所為殊非可取,且迄未與 各該告訴人或發卡銀行和解,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犯案過程係徒手行竊、持卡施詐,手段尚屬 平和,本案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返還告訴人 或查獲扣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再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 各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實際上係於 同日接連犯案,犯罪手段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參諸刑法數罪 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定應 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財物,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為警查獲時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均不 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持所竊得告訴人 之信用卡或金融卡盜刷而詐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物,分別屬於被告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及鑰匙1串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已發還) 2 純銀手環1只及純銀手鍊1條 被告持陳麗珠之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刷卡消費詐得之犯罪所得 3 黃金戒指1只 被告持陳麗珠之郵局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詐得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8302號   被   告 張國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躲雨時,見陳麗珠將其所有香奈兒廠牌之錢包1只(內 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 卡2張、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及鑰 匙1串插在機車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1只及鑰匙1串,得手後揚長而 去。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竊得 陳麗珠上揭信用卡之同日(112年10月6日)16時26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破銅爛鐵純銀銀飾專賣店」, 向陳萱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880元之純銀手環1 只及4080元之純銀手鍊1條,並將陳麗珠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行VISA卡交付陳萱刷卡消費,致陳萱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真 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該信用卡刷卡付款,旋於 同日16時26分許、16時28分許刷卡簽帳後,再由其在該紙信 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其自己姓名「張國龍」之署名 後交付陳萱,陳萱即交付純銀手環1只及純銀手鍊1條予張國 龍。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竊得陳麗 珠上揭信用卡之同日(112年10月6日)17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今生金飾專櫃」,向李佩怡 佯稱欲購買價值8526元之黃金戒指1只,並將陳麗珠所有之 郵局VISA金融卡背面簽名後(事後已將簽名塗銷)交付李佩 怡刷卡消費,致李佩怡誤信其為該VISA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 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該VISA金融卡刷卡付款,旋於同日 17時1分許刷卡簽帳後,再由其在該紙信用卡簽帳單「簽名 欄」上簽署其自己姓名「張國龍」之署名後交付李佩怡,李 佩怡即交付黃金戒指1只予張國龍。嗣陳麗珠發覺上揭錢包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錢包1只、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 SA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1張、鑰匙1串(已發還陳麗珠領回)及純銀手環 1只、純銀手鍊1條、黃金戒指1只。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證人陳萱及李佩怡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今生金飾之產品說明2張、破銅爛鐵銷售單2紙、鑑定 書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5張、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 2張、中友百貨公司簽帳單1張及蒐證照片14張、告訴人提供 簡訊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及2次詐欺 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1-20

TCDM-113-易-1060-20250120-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綵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90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牛仔褲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綵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09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牛仔褲 1條屬仿冒,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 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出具之台灣薈萃商標有 限公司113年2月1日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是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自110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上   揭仿冒商標之牛仔褲1條,並自110年10月起,在LINE通訊軟   體趴趴GO代購群組內以暱稱「B魏wei(萱)」刊登販售印有商   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牛仔褲1條   (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516號 ),供趴趴GO代購群組內之人選購,嗣經告發人陳穎萱(已 歿)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牛仔褲,因品質低劣向警告發始悉 上情。被告上開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09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授權使 用之仿冒商品乙節,有鑑定證明書與相關說明、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仿冒商品照片在卷可考(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923100 號偵查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 偵查卷第23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4-單聲沒-2-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51、4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魏梓名(經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間,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林軒宇、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軒 宇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魏梓名,再由魏梓名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榮建、黃靜汝、柯宜伶、張睿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軒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建、柯宜伶、黃靜汝、張睿 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魏梓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款車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 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領到的報酬是新 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 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林榮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刊登出售GUCCI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待林榮建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榮建,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榮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24分許 1萬2,000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2 柯宜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力瑒」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待柯宜伶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柯宜伶,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宜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3 黃靜汝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出售香奈兒二手背包之不實訊息,待黃靜汝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靜汝,佯稱購買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靜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9時47分許 4萬8,500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4 張睿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刊登「售9.99成新小香黑色coco handle 24公分(底長)」之不實訊息,待張睿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睿君,佯稱購買商品須先預付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江川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7分許 5萬元 林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0000000000。 113年3月26日12時8分許 5,000元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9時50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77號之后里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3。 113年3月26日9時51分許 3萬元 2 林軒宇 113年3月26日12時16分許 林江川郵局帳戶 臺中市后里區福容路8號之臺灣土地銀行ATM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4。 113年3月26日12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26日12時19分許 1萬5,005元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林江川郵局帳戶 林江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2951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3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7頁)。 ③113年詐欺車手提款熱點案件一覽表(第3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63至65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67至68頁)。 ⑦告訴人林榮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至93、97至99頁)。 ⑧告訴人林榮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96頁)。 ⑨告訴人柯宜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5至113、125頁)。 ⑩告訴人柯宜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115至123頁)。 ⑪告訴人黃靜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至139頁)。 ⑫告訴人黃靜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41至143頁)。 ⑬告訴人張睿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至158頁)。 ⑭告訴人張睿君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9至16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295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1號卷 偵4389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98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28號卷

2025-01-16

TCDM-113-金訴-3528-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4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晚上7時5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國偉」、「張振華」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 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林國 偉」、「張振華」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星野純、林宜宗、洪維 皓、林炫德、劉庭妤、莊淳淵、吳雅琪、劉林秀珠,致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 4,200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星野純、林宜宗、洪維皓、劉庭妤、莊淳淵、吳雅琪、 劉林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林國偉」、「張振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偵一卷第243至247、251至257、261至263、267至287頁) 、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繳款QR code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偵一卷第 249、259、26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8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109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8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人、 日薪1,600元、經濟情形還可以、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害人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1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星野純(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通訊軟體LINE與星野純聯繫,佯稱推薦在個人店鋪網頁買賣商品賺錢,並要先注入資金才能進貨等語,致使星野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②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匯款3萬7,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星野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3至65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7至43頁)。 ③星野純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9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交友軟體頁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01頁)。 ⑤星野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37張(偵一卷第101至13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林宜宗(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2時53分許,以電話與林宜宗聯繫,假冒其外甥,並佯稱急需用錢,要請林宜宗去臨櫃匯款等語,致使林宜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宜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③林宜宗之永豐銀行匯款單1張(偵一卷第147頁)。 ④林宜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49頁)。 ⑤林宜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一卷第149至15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洪維皓(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洪維皓聯繫,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洪維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維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至73頁)。 ③洪維皓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61頁)。 ④洪維皓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62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林炫德(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愛派族」、通訊軟體LINE與林炫德聯繫,佯稱推薦在其提供之「TikTok Outlet」經營賣場,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林炫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5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4萬4,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炫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5至77頁)。 ③林炫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一卷第171至17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5張(偵一卷第172頁)。 ⑤林炫德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72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劉庭妤(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破碎心」在臉書社團「CHANEL 香奈兒LV GUCCI 二手名牌買賣」中張貼販售香奈兒錢包之貼文。嗣劉庭妤瀏覽該貼文後,與「破碎心」聯繫,對方佯稱以4萬5,000元出售錢包等語,致使劉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劉庭妤並未收到該錢包。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匯款4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9至81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張貼販賣文之臉書社團截圖1張(偵一卷第183頁)。 ④劉庭妤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一卷第183至187頁)。 ⑤劉庭妤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88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莊淳淵(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淳淵聯繫,佯稱可在APP「AEEX」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使莊淳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 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淳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3至85頁)。 ③莊淳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第195至196、198頁)。 ④莊淳淵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97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1張(偵一卷第197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吳雅琪(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在網路刊登貸款訊息,吳雅琪瀏覽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因為吳雅琪沒有擔保品,如要申請貸款,須先匯款保證金、公證費、稅金等語,致使吳雅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8日9時28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3年5月8日9時30分許,匯款2萬8,2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7至90頁)。 ③吳雅琪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一卷第209、211頁)。 8(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劉林秀珠(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晚上11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劉林秀珠聯繫,佯稱介紹其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劉林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晚上11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林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9至65頁)。 ③劉林秀珠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67至75頁)。

2025-01-16

TCDM-113-金簡-97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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