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鴻驊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51-6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高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高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執 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35、37頁) ,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 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 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 事,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即含本案共3 次,該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詎仍不知警惕檢束, 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21頁、桃交簡字卷第13至1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黃高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12月29日下午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30)日凌晨4時30分許,自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 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高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2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TYDM-114-桃交簡-160-202502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泰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泰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泰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 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0號   被   告 蕭泰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泰隆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7時許至下午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30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酒 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任何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3年12月30日凌晨1時34分許, 對蕭泰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泰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4-壢交簡-152-20250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UNG DUC(中文姓名:阮忠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UNG DU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 狀況等情事,認無於本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5號   被   告 NGUYEN TRUNG DUC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忠德)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UNG DUC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11時至下午1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所飲用啤酒2罐,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自桃 園市桃園區友人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時,因左轉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RUNG DUC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5-02-12

TYDM-114-桃交簡-164-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和 黃翠蘭 劉舜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永和部分撤銷。 劉永和犯竊取電能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永和自民國81年間起即居住在位於臺中新花園城社區(下 稱新花園社區)之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0樓(下稱本案住 宅)。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9年6月4日前之某日,未經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擅 自從本案住宅屋外之社區公用消防栓箱私接電線,經天花板 進入本案住宅室內天花板,再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 ,而著手欲竊取該電能以供其私人使用,惟尚未連接本案住 宅屋內之客廳冷氣主機等電器用品通電使用,即於109年6月 4日遭新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同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人員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花園社區住戶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劉00委由 王耀賢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卷附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製作之D棟00樓用電異常線路 示意圖、清查私接電報告書、清查私接電報告書㈡,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非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並經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 力。至於  二、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證 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法院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 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查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6月8 日現場檢查照片,均係以手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尚無證 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說明 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期日 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辯護人辯稱現場檢查照片 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可採。 三、本件認定被告劉永和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 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1年間起即與家人同住在本案住宅,期間 並無出租、出借他人使用等情,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對於屋內有私接電線一事,毫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㈠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同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於109 年6月4日進行社區用電清查時,發現有電線從本案住宅外之 公用消防栓箱,經過天花板進入本案住宅之天花板內,嗣於 同年月8日進入本案住宅內清查,發覺上開電線在本案住宅 之天花板內有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劉00、郭孝誠、黃浩森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②第95至96、99至100、206至207、263至265頁,原審卷第 136至157頁),暨有現場檢查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②第1 91至197、313至329頁)。  ㈡被告雖辯稱私接電線非其所為,亦不知情等語。然被告自81 年間起即與家人同住在本案住宅,期間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 使用,則第三人顯無為被告節省電費支出之利益而著手私接 電線之動機存在,亦無可能在被告或其家人毫無所悉情況下 ,明目張膽地自本案住宅外私接電線進入室內天花板後,再 接上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之可能。再參酌被告為本案住 宅及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住宅登記之用電戶名亦為 被告本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區營業處110年6月9日函檢附之用戶用電資料表在卷為 憑(見他字卷②第233至235、243至245頁),確有為節省本 案住宅電費支出之犯罪動機;又其供稱退休前從事冷凍空調 ,相關技術證書掛在永和冷凍空調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他 字卷②第259頁),暨永和冷凍空調科技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 括冷凍空調工程業、電器安裝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等 ,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 ②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確有室內配線之專業知識及技術 。綜上,本案私接電線一事,應係被告所為,當可認定。被 告首揭辯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以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員黃浩森於109年6月4 日於私接電線測得電流3安培,而認被告竊盜犯行已屬既遂 。惟:  ①證人黃浩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4日前往清查時,電 線是從樓梯消防栓箱體的三相緊急電源出來,沿著鐵門上去 先到公共設施天花板,沿灑水管路縫隙進到本案住宅室內天 花板,我當天沒有進去室內。109年6月8日清查時,我們沿 著從箱體出來的電線查,天花板有個控制盒,再到分電盤, 分電盤有做2顆斷路器再分3組線出去,1組到客廳外冷氣, 那裡有斷路器但沒接線,1組到天花板上方有自耦變壓器, 變壓器輸出也沒接線,另1組就不知道了。斷路器是舊款的 ,超過10年了,現在要找都不好找,線的線體也有年份跟編 號,當天沒有測到有電流通過。109年度他字第7832卷②第11 7頁的照片編號5是輸入端照片,如果斷路器只要切開就可以 使用,前提是控制盒那邊要啟動,進去時之沒有啟動的。從 通電盤到冷氣端,控制盒有作動就可以通電;109年6月8日 清查私接電報告書所載「變壓器二次側未接負載」,是指可 能由220轉110接其他電器,但可能當時沒有接線等語(見他 字卷②第263至265頁),固可認定確有電線從公用消防栓箱 緊急電源連接至室內電源控制盒、室內分電盤,再分線路延 伸至自耦變壓器、客廳冷機主機,惟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月 4日未進入本案住宅內,無法溯源追索其在室外檢測從公用 消防栓箱緊急電源連結至本案住宅內天花板之電線,所測得 之3安培電流之具體原因;109年6月8日進入本案住宅內所見 聞者,乃年代久遠之舊款斷路器未接線、自耦變壓器未接線 、電源控制盒未啟動之情形。申言之,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 月4日所測得通過電流3安培之具體原因為何尚不明確,而10 9年6月8日實際見聞者乃室內連接設備未啟動、末端斷路器 未接線及變壓器輸出未接線之狀況,則被告是否確有使用上 開設備竊取公共用電得逞,尚非無疑。  ②證人郭孝誠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是電機系畢業,相關室內 用電知識都是在就學時期就會學習的基礎事項。一般而言, 社區公共用電和住戶的私人用電都是分開獨立計算,不可以 如本案一樣連接公共電源和私人電源。109年6月4日因為無 法進入本案住宅室內,只有在室外做檢測,測得有通過3安 培電流。本案室內連接設備有連接到自耦變壓器,通常住戶 有自己的私人用電,不需要設置自耦變壓器。自耦變壓器內 有線圈,不管後面有沒有使用,從公用消防栓箱經過自耦變 壓器,有線圈一定會產生電流量,有可能會產生空載電流, 電流量要看電壓器多大,3安培當然也有可能,只是空載電 流會一直都有。我們只能依照當時實際狀況陳述,不會去判 斷測到的電流是因為有使用而產生或是空載電流,所以我只 能確定這條電線是有電、有使用、有進到住戶室內,至於住 戶室內有沒有用就是另外一回事,也無法武斷地說因為外面 電線有電流就證明住戶有用這條電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至157頁)。可知本案有電線從公用消防栓箱緊急電源一路 延伸、連接至室內連接設備再連接至自耦變壓器等物之狀況 ,雖屬顯然異常而啟人疑竇,但基於上開電能、電流等特性 ,仍無法明確判斷證人黃浩森於109年6月4日在本案住宅外 之電線所檢測到3安培電流,是否確係因被告利用上開設備 連接公用消防栓箱內緊急電源及本案住宅內之用電設備,以 公共用電作為其等私人用電設備之電力來源所造成。  ③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連接消防栓箱緊急電 源至天花板電源控制盒內斷路器之電線若有形成迴路,則量 測3安培電流為緊急電源流向斷路器;電線所測得之3安培電 流是否為空載電流,取決於斷路器後方所接自耦變壓器及設 備,有該公司113年12月3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而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電線有形成迴路之情形 ,則證人黃浩森所測得之3安培電流原因為何,仍有不明。  ④證人劉00於偵查中雖以書狀陳稱:被告於104年底,私自在社 區大樓頂樓女兒牆上裝設冷氣主機,因遭到社區管理委員會 制止,便將冷氣主機遷移至其等使用範圍內後,開始發現公 共用電之夏季用電有所異常等語,並提出說明書為證(見他 字卷②第247至251頁)。惟對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區營業處110年6月9日台中字第1100012685號函檢附本案住 宅之用戶用電資料表,所顯示新花園社區公共設施及地下、 本案住宅於102年起至108年夏季(約6至10月)及109年6月 之用電狀況:   新花園社區公共設施及地下計費度數 本案住宅計費度數 102年6至10月 1萬4168度 3366度 103年6至10月 1萬1032度 3022度 104年6至10月 7922度 2955度 105年6至10月 7647度 2865度 106年6至10月 7648度 2820度 107年6至10月 7705度 2367度 108年6至10月 7540度 2210度 109年6月 (109年6月4日第1次檢測) 1436度 812度   不論新花園社區公共用電或本案住宅之計費度數,均自104 年起有顯然降低之情形;本案住宅之計費度數雖有逐年些微 降低,但新花園社區公共用電之計費度數每年有增有減,尚 無明顯突然增加之異常情事,無法排除每年計費度數之微幅 變動,係肇因於住戶多寡、實際居住情況、社區用電政策或 公共設施使用頻率等原因之可能,故難僅憑本案住宅之夏季 用電逐年降低一情,逕斷定新花園社區之公共用電確有遭被 告竊盜得逞。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電能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既遂罪及補充理 由書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竊取電能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竊 取新花園社區公共電能,法治觀念不佳,且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新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態、工作、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翠蘭為劉永和之配偶,被告劉舜凱為 其2人之子,被告黃翠蘭、劉舜凱(自成年時起)與劉永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私 接電線方式,共同竊取新花園社區管公共用電。因認其2人 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取 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翠蘭、劉舜凱涉有上開犯嫌,無非是以被告 2人與劉永和共同居住在本案住宅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2人 均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對本案私接電線一事並不 知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劉永和前開私接電線竊取電能之犯罪手法並無繁 複之處,以其長期從事冷凍空調等室內配線技術,當可獨自 完成,客觀上並無仰賴被告黃翠蘭、劉舜凱協力共同完成之 必要。又被告黃翠蘭並無電工相關技術,而被告劉舜凱雖領 有冷凍空調相關證照,但並非本案住宅所有權人,亦非本案 住宅登記之用電戶名,堪認無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黃翠蘭、劉舜凱有何與被告劉永和共同 為本案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具體行為分擔,均未能舉出證明之 方法,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翠蘭、劉舜凱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翠蘭、劉舜凱無罪之諭知。原審 諭知被告黃翠蘭、劉舜凱無罪,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永和得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 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易-458-202502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酒後駕車之行為,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 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 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 、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案之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9日下 午5時許至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上址附近購買飲料後,復承前開 犯意,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返回家中,再承前開犯意於同日下 午10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駕駛本案汽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廣玉路右轉中 山路1段時,因在設有停等標誌路口停等時超越停止線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0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後3次酒後駕車之舉,係源於同一飲酒行為,且 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2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TYDM-114-壢交簡-151-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易宣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各持有如附 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彼此或對外聯絡工具,再由乙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利用如附表編號2所 示行動電話,並使用社群軟體BAND暱稱「中部執商 需要可 私」、「需要裝備請私訊」作為在該社群軟體公開社團「求 執 尋菸 找飲介紹所」中著手散佈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適警方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真意之員 警佯裝為購毒者,以BAND、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洽談購 買毒品事宜。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3年7月16 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為代價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佯裝購毒 者之員警;再推由丙○○提供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少年張○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乙○○、丙○○ 於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48分許到場後,即由乙○○聯繫佯裝 購毒者之員警上車進行交易,復由丙○○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部分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員警收受,2人旋 即為警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 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53、67至68、217至220、25 1至253頁,本院卷第92至93、233至236頁),核與證人張○ 宇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89至92、211 至212頁)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 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抽樣檢出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277、 279頁)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各係供被 告乙○○、丙○○於本案聯繫買家或彼此所用,亦為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3、229至230頁),另有員 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乙○○於BAND上貼文、被告乙○○與警方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1份(見他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7、55至57、59至61、63 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可獲得將 來若有交通需求,由被告丙○○提供免費乘載之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其販賣 毒品可以降低購買供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上開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 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乙○○使用暗示 販賣毒品之暱稱,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 被告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購買混合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事宜,並由被告丙○○提供毒品咖啡包, 搭載被告乙○○抵達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 認上開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 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乙○○、丙○○ 雖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2人依約 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2人出面予以緝捕 ,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2人完成毒品 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  ㈢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乙○○、丙○○對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販賣前述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應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 源為另案被告余鈞翔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惟另案被 告余鈞翔已於113年8月5日出境,現尚未入境,無法查緝 該人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1 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4508號函、入出境查詢資料 各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05頁)在卷 可佐,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另案被告余鈞翔確屬本 案被告乙○○、丙○○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明知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前述利益,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 ,且係由被告乙○○透過極具散布特性之網際網路散布暗示 販賣毒品廣告,可接觸客源眾多,加入毒品廣泛流竄,被 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從事交易, 均具有相當惡性。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 ,復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為圖前述利 益,明知上開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 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由被告乙○○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 屆之社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 宜,被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進行毒 品交易,共同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欲牟利 ,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上 開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 及角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其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倘量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各對被告乙○○、丙○○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見本院卷第238頁),尚 嫌稍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抽樣檢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且上開包裝毒品之外包 裝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將之析離,均屬違禁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 被告乙○○、林易所有,並供被告乙○○、丙○○與買家或彼此聯 繫所用,亦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各屬供被告乙○○、丙○○施 用毒品所用或個人財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上開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⒈送驗毒品咖啡包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2.4898公克,驗餘淨重:1.43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⒊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2.73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5916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77、279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153、157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8頁所示。 ⒉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行動電話1支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7頁所示。 ⒉供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新臺幣2,8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0

TCDM-113-訴-1416-20250210-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雄 蕭瑞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4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蕭瑞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瑞彬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即告訴人呂東雄(下稱被告呂東雄)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與被告即告訴人蕭瑞彬(下稱被告蕭瑞彬)發生衝突 ,且有肢體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是因自衛而還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呂東雄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被告蕭瑞彬,被告蕭 瑞彬受有右耳旁與胸壁挫傷、雙膝擦傷、左耳鳴等傷害,已 為被告呂東雄所是認(見偵卷第156頁),核與被告蕭瑞彬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6、107-10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61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呂東雄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被告蕭瑞 彬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係被告呂東雄先出手毆打其左後腦勺( 左耳後面),然依被告呂東雄警詢供述:我叫狗小聲點,狗 主人(即告訴人蕭瑞彬)突然發脾氣,拿東西打我頭等語( 見偵卷第32、107-108、38頁),關於被告呂東雄、被告蕭 瑞彬間出手之先後順序,依卷內客觀證據尚難認定,則本案 既無法判別是何人率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呂東雄、 被告蕭瑞彬又有互相出手扭打、攻擊之情形,造成彼此受有 傷勢,依整體事發之歷程觀之,可知渠等應屬互為攻擊之互 毆情形,難認被告呂東雄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而被告呂東雄所為之攻擊,既已造成被告 蕭瑞彬受傷,即無從認定屬於正當防衛,是被告呂東雄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東雄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東雄、蕭瑞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反而訴諸肢體暴力,進而造成 彼此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 難;再參以被告蕭瑞彬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呂東雄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傷勢嚴重性、雙方並未達成調解等 情,及被告蕭瑞彬持槍托、棍棒及打火機等武器攻擊被告呂 東雄,而被告呂東雄僅是徒手攻擊被告蕭瑞彬,並未持用武 器等節;復酌以被告呂東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建 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蕭瑞彬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從事布袋戲方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撫 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8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告蕭瑞彬所有,持以傷害被告呂東 雄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至於被告蕭瑞彬雖另持棍棒、打火機用以傷害被告呂東雄, 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取得尚非困 難,且本案業已對被告蕭瑞彬論罪科刑,故沒收上開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及不便,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棍 棒、打火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9號   被   告 呂東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瑞彬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雄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1時25分許,行經蕭瑞彬所居住 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因遭蕭瑞彬所飼養之 犬隻吠叫而出言指責,兩人因而發生衝突,蕭瑞彬、呂東雄 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蕭瑞彬返回住處拿玩具槍(經送鑑 定無殺傷力),持槍托、棍棒、打火機及徒手毆打呂東雄, 呂東雄則亦以徒手毆打蕭瑞彬,造成蕭瑞彬受有右耳旁與胸 壁挫傷、雙膝擦傷、左耳鳴等傷害結果;呂東雄則受有腦震 盪、下背、左眉、前額挫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蕭瑞彬、呂東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蕭瑞彬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呂東雄發生衝突,並拿玩具 槍、棍棒嚇被告呂東雄,並徒手抓住被告呂東雄之胸部,並 將被告呂東雄的手撥開,復持打火機敲被告呂東雄的額頭,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不知道這樣有無成立犯 罪等語。被告呂東雄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蕭瑞彬 發生衝突,並有肢體拉扯,且因自衛而還手,惟矢口否認有 何本案犯行,並辯稱:只是自衛等語。經查,被告蕭瑞彬、 呂東雄因上開衝突,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有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5日、同年月27日診斷證明 書2份附卷可參。而被告蕭瑞彬、呂東雄涉嫌上開犯嫌之部 分,業經被告蕭瑞彬、呂東雄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詳,並 有扣案玩具槍1把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瑞彬 、呂東雄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 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 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 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 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 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蕭瑞彬先持玩具槍恫嚇被 告呂東雄,進而持槍托毆打被告呂東雄成傷,業如前述,則 揆諸前揭說明,其恐嚇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傷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蕭瑞彬、呂東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呂東雄對被告蕭瑞彬口出「走著 瞧」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 呂東雄於偵訊中否認在案,且除被告蕭瑞彬單一指述外,並 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僅以被告蕭瑞彬之指述, 遽認被告呂東雄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呂東雄上開傷害罪嫌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TCDM-113-中原簡-55-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寶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第1060號、第4600 號、第7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等,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 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 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   被   告 李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1060、4600、72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111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與另案詐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5時許,在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某工地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3日17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 5)、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025-02-08

TYDM-114-桃簡-93-202502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極為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難 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 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含 玻璃球)等物,經檢出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其上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菸菸彈1個,雖檢出Etomidate、Isop ropy 1-(1-phenyIethyI)-1H-imidazole-5-carboxylate等 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然本案被告係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菸彈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0.77公克、淨重0.566公克、取樣量0.003公克、剩餘量0.563公克、驗餘毛重0.767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卷第19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⑴  2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卷第19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⑵  3 電子菸菸彈1個 檢出Etomidate、Isopropy 1-(1-phenyIethyI)-1H-imidazole-5-carboxylate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卷第19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   被   告 劉星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星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第56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怡 香旅館653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日晚間19時55分許 ,在上開旅館為警臨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7公克)、吸食器1組、依托咪酯煙彈1顆,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星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依托咪酯煙彈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YDM-114-壢簡-91-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431號、113年度偵字第709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之記載應更正為「竟為獲取提領一個包裹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報酬」。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 充為「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200元之報酬 」。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34至37行「先後於111年7月29日20時32分許 匯款2萬17元、於111年7月29日20時34分許匯款1萬17元、於 111年7月29日21時17分許匯款4萬9986元、於111年7月29日2 1時19分許匯款1萬980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應更正為「先後 於111年7月29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17元、於111年7月29日2 0時34分許匯款1萬17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㈡追加起訴書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㈡10至11行「由李玟坤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應補充為「由李玟坤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王婉菁則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⒉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1行「111年07月19日20分許」應更 正為「111年07月19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王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李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331598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  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59至160、18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合於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合於中間時法之減刑 規定,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 規定,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告訴人徐雅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告訴人陳信呈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秦祐聖、李玟坤、及暱稱「淫魔」之人,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前揭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應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就被告前揭部分犯行減輕 其刑。  ⒉另就附表編號1、6至7所示犯行,雖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惟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未合於前開規定, 自無從減輕其刑。又因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爰不於量刑中審酌此一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 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經查:  ⒈告訴人江懋渝、陳曼藝、黃惠君共計匯入8萬1,069元(計算 式:22,535+28,500+30,034=81,069),上開款項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 ,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鍾葳峻、李韋勳共計匯入16萬7,020元(計算式:59,7 70+107,250=167,020),上開款項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 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爰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分別就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200元、就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行獲 有共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堪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2,200元,復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告訴人徐雅盈)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江懋渝)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陳曼藝)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黃惠君)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告訴人陳信呈)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鍾葳峻)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李韋勳)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起訴 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31號、11 3年度偵字第7098號追加起訴書

2025-02-05

TCDM-113-金訴-214-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