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綺於警詢中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所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它犯罪時
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育」、「王志宏」、「MC婷婷知識課堂」、「張怡
婷」、「黃光偉」、「富爾世顧問管家」等成年人之詐欺集
團,每次指示被告前往面交詐欺贓款之上手人別均不同,且
於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輾轉交付上手時,前來收
錢之上手每次均不相同,除被告外尚有至少1男、1女,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該
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
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
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114年1月間加入前
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
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富
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亦維」之印文及「黃振宇」之署押(及偽造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C婷婷知識課堂」、
「張怡婷」、「黃光偉」、「富爾世顧問管家」、「劉育」
及「王宏志」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未遂
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張云綺前遭詐騙而交付
款項後已報警處理,本案係由警方協助另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成員約定面交款項,遂將被告當場逮捕,未能生取得財物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3頁),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
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與向告訴
人張云綺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可獲得
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
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
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我國詐騙集團盛行,遇有涉及金錢交易等情事均應提高
警覺、小心查證,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冒用富爾
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宇」之名義向告訴人張云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告訴人張云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未自白,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
色之參與程度,本案係因告訴人張云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既遂,雖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自願為之
,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張云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之素行,及本
院審酌我國詐騙案件氾濫,量刑過輕、犯罪成本低廉長期為
人所詬病,詐欺犯罪應予嚴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九、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2-23頁),雖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富爾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張云綺,惟告訴人張云
綺業已報警而配合警方當場查緝被告,告訴人張云綺主觀上
並無收受該文書之真意,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
造之印文2枚、署押1枚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領有報酬;扣案之告訴
人張云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200萬元,業已發還由告
訴人張云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6頁);至扣案之高鐵票(見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無法再使用,客觀上價值甚
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內容/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資料出處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亦維」印文各1枚、「黃振宇」署押1枚 偵卷第27頁 2 識別證(名牌) 1張 財務部專員黃振宇 偵卷第29頁反面 3 手機 1支 1.型號:Vivo v30。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被告所有,且有供被告本案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所用。 偵卷第30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號
被 告 黃振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步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C婷婷知識課堂」、「張怡婷」、「黃光偉」、「富爾世顧
問管家」、「劉育」及「王宏志」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角色,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
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怡婷」、「黃光偉」等人於
113年9月27日起透過Line與張云綺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張云綺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27日起迄113
年12月18日止,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計交付595萬8,888元予
本案詐騙集團。嗣張云綺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並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0日9時30許,在新竹
縣○○鄉○○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豐松柏店向該詐騙集團成員面
交現金200萬元之款項。黃振步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照「劉育」、「王宏志」指示列印冒
用「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宇」名義所偽造之
工作證及付款憑證收據後,復依「劉育」、「王宏志」指示
,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於114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前往上址向張云綺收取款項時,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
而未遂。
二、案經張云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步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4年1月10日向告訴人張云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云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4年1月10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Line通訊及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 ⑶被告偽造之如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品等。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方簡便格 式表、存摺影本、匯款 單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振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張怡婷」、「黃光偉」、「劉育」、「王宏志」等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SCDM-114-金訴-21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