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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榮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榮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補充「 …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2行應刪除「…日間自然光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程度, 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果菜市 場剝骨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4號   被   告 倪榮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榮杰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吉羊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37分許,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6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追撞於該處停等準備迴 轉、由葉弘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追撞前方同向直行、由林瑞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瑞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根到第9 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腳踝骨折脫位、左側頸椎第1節骨 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 ,對倪榮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1.09mg/L而查獲。 二、案經林瑞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倪榮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瑞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證人葉弘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㈥ 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倪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 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SCDM-114-交易-15-20250226-1

原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靚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珈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3月5日」應 更正為「3月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珈靚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林珈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5月18日經本案員警查獲為止,先 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 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案員警透過蝦皮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乃係基於蒐證目 的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 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本案被 告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已 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成立和解等情,有被 害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院卷第63-72頁)為憑,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 、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本案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超過其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3375元,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超過上開和解金額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若 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耳環 12 含採證4件 2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項鍊 1 3 GG(20)(WITHOUT SHADOWS)及圖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耳環 8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46號   被   告 林珈靚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靚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或圖樣係由如附表所示之 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 標(註冊日期、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名稱、專用期限詳如卷附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為該公司所專用, 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該名稱、圖樣,在國際 間行銷多年,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詎其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 權,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起,先在蝦 皮購物網站其他商家購得前揭商標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再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5月18日止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供人選購,以此方式將前揭仿 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獲利。嗣於112年2月2日、3月5日, 為警在蝦皮購物網站向林珈靚(蝦皮帳號:kk12973)購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品後,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於1 12年5月17日持搜索票,至其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居處 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珈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個品牌等語。 (二) 蝦皮購物賣場資訊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供之交易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犯罪事實欄所載仿冒商品之事實。 (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珈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375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耳環 12 含採證4件 2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項鍊 1 3 GG(20)(WITHOUT SHADOWS)及圖 (00000000)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耳環 8

2025-02-26

SCDM-112-原智簡-1-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4 號、第10188號、第10202號、第10207號、第10842號、第110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金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行 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桂英、邱創桂、吳嘉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曾仁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陳李玉鳳於警詢時證述遭 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11頁 ),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1 13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23至24頁、第54頁)。 (二)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鄭桂英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188號卷第5至6頁 ),並有行竊軌跡時間順序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憑(見113年 度偵字第10188號卷第11至21頁、第24頁)。 (三)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陳桂廷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第7至8頁 ),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 113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第19至24頁)。    (四)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曾仁光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7號卷第8至9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3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7號卷第20至 32頁)。 (五)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邱創桂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卷第7至8頁 ),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 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卷第16至17頁)。 (六)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吳嘉權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卷第21至24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卷第34 至40頁)。 (七)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部分竊盜犯行未得逞, 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有油漆、防水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 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 ,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陳李玉鳳 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4時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0號陳李玉鳳住處 自氣窗侵入陳李玉鳳住處,徒手行竊。 打火機壹個 朱金鴻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桂英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三武宮 以不詳方式進入由鄭桂英所管領之三武宮,徒手行竊。 香油錢箱壹個 新臺幣壹萬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桂廷 113年5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香山福地福德宮 以不詳方式進入由陳桂廷所管領之香山福地福德宮,徒手行竊,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無 朱金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仁光 113年5月7日晚上9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0○0號對面之建華福德宮 進入由曾仁光所管領之建華福德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功德箱鎖頭,欲竊其內財物,惟因尚有保險箱防護,而未得逞。 無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邱創桂 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福昌宮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由邱創桂所管領之福昌宮廟門鎖頭後,入內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 新臺幣貳萬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嘉權 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福德祠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由吳嘉權所管領之福德祠廟門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 新臺幣壹萬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SCDM-114-易-98-202502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 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李志豪在場表 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 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卷第24頁) ,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因 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有駕駛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   被   告 李志豪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93巷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泰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鄭鈴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鄭鈴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部、右膝挫傷 、唇部、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鈴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鈴翎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鈴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15張、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 車禍事故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113年8月12日竹監鑑字第113307542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係 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彎,又未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CDM-114-交易-42-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清潔之工作,及被 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   被   告 吳新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             現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3時33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怡妏經營、位於新竹市○○區○○○ 路0號之「皇茗薑母鴨」新竹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穿越鐵 門柵欄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監視器主機各1臺 (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5,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 開腳踏車離去。嗣謝怡妏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怡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新民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怡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CDM-114-易-23-20250226-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亭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公訴人因被告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林延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證據能力」 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10 ︶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①陳詠涵之113年3月23日救護紀錄表 ②陳詠涵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 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1130325-2A號法醫檢驗報告書 ⑤陳詠涵之相驗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025-02-25

SCDM-113-國審交訴-3-20250225-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8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仁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經典花零 錢包」應更正為「經典老花零錢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潘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 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 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 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 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 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LV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為被告竊得 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 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之磁扣1個、鑰匙5把, 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 價,故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07號   被   告 潘仁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欽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1 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並竊取錢包,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潘仁欽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 30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 000號前,見楊美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路旁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停車後下車,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 箱後,竊取LV經典花零錢包1個(內有鑰匙5把、新臺幣1,00 0元、磁扣1個),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楊美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仁欽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辯稱:因為錢包掉了, 只是去看看而已,沒有拿人家的東西等語。惟查,被告上開 犯有告訴人楊美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3份影 像檔案)、翻拍相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相片可證。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 開現金及物品,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CDM-113-竹簡-628-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6 號、第15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 「113年10月7日」應更正為「113年10月7日5時48分許」;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 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 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老虎鉗竊取告訴人林仁福、萬 瑞麟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林仁福、萬瑞麟2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迄今並未和告訴人林仁福、萬瑞麟2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 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不須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取告訴人林仁福 所有之變電箱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所竊得之電線已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該等電線未據扣案,被告迄今亦未和告訴人林仁福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爰就上開犯罪所得變電箱電線1批,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所攜帶至本案案發現場所使用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 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老虎鉗業已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老虎鉗現仍存在,為 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古建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電箱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古建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81號   被   告 古建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段0000○0地 號附近,見林仁福裝設之電箱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得作為 兇器之老虎鉗1支,打開電箱後,剪斷林仁福管領、所有之 變電箱電線若干(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竊取後逃逸,並 將上開電線及銅線變賣後得款花用殆盡,嗣經林仁福發現遭 竊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循線追蹤,因而查悉上情。㈡113年 10月7日,在新竹現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06之7號旁工地,因 見自上址工地內延伸至鐵皮圍牆外、由工地主任萬瑞麟所管 領之電線無人看守,遂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 下手剪斷上開電線外皮及內部部分纜線而著手於竊盜後,因 發覺電線有通電,始中止竊盜而未遂。嗣經萬瑞麟發現電線 遭到破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瑞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上揭時地曾拿取被害人林仁福所有之電線及銅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上揭時地曾為竊取電線,而剪斷告訴人萬瑞麟上開電線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仁福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電線及銅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萬瑞麟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電線遭到剪斷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㈠自被告處扣得70公尺電纜線,進而佐證本案被告行竊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詩器影像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損估價單等。 證明犯罪事實㈡被告曾至上揭地點剪斷電線,試圖竊取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建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 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意圖始剪斷電線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在卷,被告既無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所為自與刑 法毀損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 本於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5-02-21

SCDM-113-易-1423-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綺於警詢中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所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它犯罪時 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育」、「王志宏」、「MC婷婷知識課堂」、「張怡 婷」、「黃光偉」、「富爾世顧問管家」等成年人之詐欺集 團,每次指示被告前往面交詐欺贓款之上手人別均不同,且 於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輾轉交付上手時,前來收 錢之上手每次均不相同,除被告外尚有至少1男、1女,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該 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 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 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114年1月間加入前 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 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富 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亦維」之印文及「黃振宇」之署押(及偽造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C婷婷知識課堂」、 「張怡婷」、「黃光偉」、「富爾世顧問管家」、「劉育」 及「王宏志」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未遂 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張云綺前遭詐騙而交付 款項後已報警處理,本案係由警方協助另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成員約定面交款項,遂將被告當場逮捕,未能生取得財物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3頁),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 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與向告訴 人張云綺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可獲得 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 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 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我國詐騙集團盛行,遇有涉及金錢交易等情事均應提高 警覺、小心查證,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冒用富爾 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宇」之名義向告訴人張云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告訴人張云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未自白,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 色之參與程度,本案係因告訴人張云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既遂,雖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自願為之 ,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張云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之素行,及本 院審酌我國詐騙案件氾濫,量刑過輕、犯罪成本低廉長期為 人所詬病,詐欺犯罪應予嚴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九、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2-23頁),雖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富爾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張云綺,惟告訴人張云 綺業已報警而配合警方當場查緝被告,告訴人張云綺主觀上 並無收受該文書之真意,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 造之印文2枚、署押1枚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領有報酬;扣案之告訴 人張云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200萬元,業已發還由告 訴人張云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6頁);至扣案之高鐵票(見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無法再使用,客觀上價值甚 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內容/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資料出處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亦維」印文各1枚、「黃振宇」署押1枚 偵卷第27頁 2 識別證(名牌) 1張 財務部專員黃振宇 偵卷第29頁反面 3 手機 1支 1.型號:Vivo v30。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被告所有,且有供被告本案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所用。  偵卷第30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號   被   告 黃振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步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C婷婷知識課堂」、「張怡婷」、「黃光偉」、「富爾世顧 問管家」、「劉育」及「王宏志」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角色,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 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怡婷」、「黃光偉」等人於 113年9月27日起透過Line與張云綺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張云綺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27日起迄113 年12月18日止,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計交付595萬8,888元予 本案詐騙集團。嗣張云綺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並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0日9時30許,在新竹 縣○○鄉○○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豐松柏店向該詐騙集團成員面 交現金200萬元之款項。黃振步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照「劉育」、「王宏志」指示列印冒 用「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宇」名義所偽造之 工作證及付款憑證收據後,復依「劉育」、「王宏志」指示 ,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於114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前往上址向張云綺收取款項時,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 而未遂。 二、案經張云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步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4年1月10日向告訴人張云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云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4年1月10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Line通訊及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 ⑶被告偽造之如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品等。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方簡便格  式表、存摺影本、匯款  單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振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張怡婷」、「黃光偉」、「劉育」、「王宏志」等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5-02-21

SCDM-114-金訴-214-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U(中文名阮成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5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U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Duy Mahn(維康)」之記載,應更正為「Duy Mahn(維孟)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本訴卷第96頁、第109-11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 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 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觀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不曾就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及交付於詐欺集團上游以洗錢之事實訊問被告,即逕 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它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換言之,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以 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雖得減 輕其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本案被告應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 依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係6月至5年,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經 本院當庭告知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本訴卷第95頁、第10 1頁、第11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uy Mahn(維孟)」、「 anh」及向被告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見本院本訴卷第109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曾睿宇、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邱佩紋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曾睿宇、邱佩紋2 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犯各罪,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詳如後述),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被 告於112年間抵臺,本應理解、知悉我國法律規範,且被告 正值青年、有工作經驗,理當知悉凡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 須提高警覺,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款、又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不詳之人,更被上手交代「拿錢要小心一點」等語( 見偵字第12352號卷第9頁),顯然有詐,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率爾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使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告訴人呂宜㛢等22人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失,價值觀念有所偏 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等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 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呂宜㛢等2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呂宜 㛢等22人本案所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本訴卷第110 頁),被告、公訴人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本訴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 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 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㈠被告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並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後,基本上一天可領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報酬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本訴卷第110頁),觀諸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被告所提 領詐欺贓款之日期,概為113年5月5日及同年月6日共2日, 應認被告本案各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元,惟未據 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2人,是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融卡,固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然被告嗣後已將該等金融卡連同詐欺贓款交還予「Duy Mahn(維孟)」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金融卡現已所在 不明。衡以該金融卡價值低微,本身不具可非難性,一經帳 戶所有人掛失、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對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 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轉交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僅係 末端角色,且已將領得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見本院本訴卷第109頁),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該 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其沒收其他正犯隱匿去向或實 際上由其他正犯支配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宜㛢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程睿奎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順德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怡潔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睿宇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榆埼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留斌誠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吉宏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俊翰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洪銀蔘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游昱晨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建誌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育庭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佩紋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宥鐘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虹君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絜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建盛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淑文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皇緯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展宥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佩珊 NGUYEN THANH D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DU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道○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D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成余,下稱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由暱稱「Duy Mahn(維康)」集團成員指示「anh」 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阮成余,並指示阮成 余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由阮成余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anh」,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程睿奎、林順德、劉怡潔、曾睿宇、張榆埼、曾吉宏、 李俊和、洪銀蔘、游昱晨、陳建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成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Duy Mahn(維康)」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anh」,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睿奎、林順德、劉怡潔、曾睿宇、張榆埼、曾吉宏、李俊和、洪銀蔘、游昱晨、陳建誌及被害人呂宜㛢、留斌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阮成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所犯之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請予以分 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呂宜㛢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4時47分許 新竹市○○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高店 1萬元 2 程睿奎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1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民門市 1萬元 3 林順德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3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千久門市 1萬元 4 謝怡潔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5時5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1萬元 5 曾睿宇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57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6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族店 1萬元 113年5月6日18時44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8時55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竹運門市 1萬元 6 張榆埼 (提告) 假網拍 113年5月5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7時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2萬元、1萬元 7 留斌誠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7時4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7時4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樂店 1萬元 8 曾吉宏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7時59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郵局 1萬元 9 李俊翰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8時3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郵局 1萬元 10 洪銀蔘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19時3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19時7分許 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1萬元 11 游昱晨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5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21時1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國門市 1萬元 12 陳建誌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18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8時15分許 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萬元、1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DU                     男 22歲(民國91【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道          ○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尚未分案,本署起訴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有相牽連關 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D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成余,下稱之)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再由暱稱「Duy Mahn(維康)」集團成員指示阮成余於 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由阮 成余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廖育庭、邱佩紋、鄭宥鐘、陳虹君、楊絜、張建盛、張 淑文、吳皇緯、陳展宥、李佩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成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Duy Mahn(維康)」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庭、邱佩紋、鄭宥鐘、陳虹君、楊絜、張建盛、張淑文、吳皇緯、陳展宥、李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所犯之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持 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 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另涉有詐欺等 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5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與該 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育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代操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6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7時51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門市 1萬元 2 邱佩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6日13時57分、14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4時8分至35分許 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大潤門市、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共11萬元 3 鄭宥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4 陳虹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6日15時4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門市 1萬元 5 楊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20時2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韻店 1萬元 6 張建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外匯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正國門市 2萬元 7 張淑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期貨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41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悅門市 1萬元 8 吳皇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6日14時46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49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悅門市 1萬元 9 陳展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期貨投資云云。 113年5月6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5時37分、3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門市 共1萬元 10 李佩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5月5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5日20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光華店 1萬元

2025-02-21

SCDM-113-金訴-88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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