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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未繳 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 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5

PCDV-113-家親聲-696-2024102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明義 郭芷伶 被上訴人 許敏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539號小額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 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 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末按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分配、以及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已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 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上訴人於11 0年10月9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l筆,消費金額加計交 易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1,822元(下稱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之交易業經上訴人發送一次性密碼(One-TimePassw ord,下稱OTP密碼)至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手機號碼及 電子郵件信箱,並經被上訴人輸入而完成消費記錄為「Gala xusDEUGmbH」之消費1筆(下稱系爭交易)。被上訴人嗣主張 系爭交易係遭他人盜刷所致,並拒絶支付上訴人代墊之系爭 款項,上訴人爰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利息, 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53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OTP密碼之 責任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原判決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違誤,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⒈發卡銀行將信用卡交付予持卡人時,即由持卡人占有保管並 使用,故持卡人最應知悉信用卡之使用情況。又持卡人於進 行非實體店面之信用卡交易時,經持卡人輸入或提供付款的 信用卡卡號及其它必要資訊(如到期日、安全碼)後,特約 商店透過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提出授權需求,發卡銀行此時 將以簡訊發送OTP密碼至持卡人留存之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 信箱,進行持卡人同一性之認證。一旦持卡人於付款指示頁 面輸入該筆OTP密碼後,對於發卡銀行而言,因該OTP密碼已 寄予持卡人之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發卡銀行接收到OT P密碼輸入即可據此完成該筆交易之付款,即表示該交易業 經持卡人碓認知悉並同意,而持卡人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l 項規定及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發卡銀行為其代墊之 款項。據此,依一般人經驗,信用卡應由持卡人實際占有並 使用,信用卡卡號及OTP密碼等交易密碼亦由持卡人保管且 保密,則於信用卡非實體交易一旦經由持卡人輸入OTP密碼 完成交易自屬持卡人本人授權之交易,且若信用卡確遭盜刷 ,則持卡人發現後亦應立即通和發卡銀行並積極報案,此為 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亦屬於信用卡使用長 期以來的實務作業。  ⒉系爭信用卡經上訴人核發給被上訴人占有、保管使用,被上 訴人依系爭條款第7條第2項、第4項約定負有妥善保管、使 用信用卡,及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等負有保密義務。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是遭他人冒用或盜刷而欲免除清償責 任,該事實屬於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且信用卡遭冒用或 盜刷,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 人於原審已自承確有收受OTP密碼,僅空言主張未將OTP密碼 交給任何人,且依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報案單僅載明報 案內容為妨窖電腦使用罪,且發生時間為110年11月9日11時 38分,距離系爭交易時間110年10月9日已有一個月,被上訴 人若確實被冒用盜刷,應於當下就報警,不會於盜刷後超過 一個月才進行報案,顯見其報案內容與系爭款項交易無關, 遑論用以證明系爭信用卡是遭他人冒用,是原判決在被上訴 人未舉證系爭款項交易確遭冒用或盜刷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變態事實前提下,逕要求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就保管OTP密 碼有何故意、過失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依指示輸入OTP 密碼云云,已有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當及違背證據及經 驗法則之違法,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㈢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錯誤及違背證據 法則之違法,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22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決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原則、第222條第1項證據法則與 第3項法則與經驗法則適用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堪認符合首 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要件,是其提起本件上訴 程序上固屬合法,惟其等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 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 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 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未盡核對 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 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 ,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 ,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抗辯 係被上訴人完成系爭交易之網路刷卡驗證程序,系爭交易為 被上訴人或其授權所為,非遭他人盜刷云云,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查,系爭交易係以網路訂購商品,由上訴人發送OTP驗證碼之 方式所為之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固承認有 收受驗證碼,惟辯稱並未輸入驗證碼等語,故系爭交易是否 為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為,自屬本件首應辨明之爭 點。而系爭交易之消費商店為GalaxusDEU GmbH,為境外商 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月6日新北警中 刑字第110468467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系 爭交易為國外之消費,則該持卡為系爭交易之消費者究否為 被告本人,已顯屬有疑。且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提出之受 信通聯紀錄觀之,其於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38分,同日11 時45分、同日11時48分先後收受關於系爭交易之認證碼,此 等持續索取密碼之情節,實與一般消費者網路交易之情形有 異,復參以現今駭客於網路上以網路釣魚、木馬程式竊取盜 用他人身分、信用卡等資料,及利用他人申設之固定IP位址 ,使用跳板技術改變IP位址顯示狀況以從事網路犯罪者,屢 見不鮮,可知本件之系爭信用卡個資是否為駭客以不詳方式 取得,並於110年10月9日憑以反覆測試完成系爭交易,非無 可能,自難遽以系爭交易完成逕認系爭交易即為被上訴人或 其授權之人所為。再審之信用卡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乃係 因應現代網路交易日漸頻繁情況下,相較於一般實體店面交 易,以信用卡作為網路交易之支付工具時,消費者無須出示 實體信用卡,僅需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等 資訊,即可持卡消費,惟上揭資訊過於容易取得,且在利用 電腦、網路設備為資料儲存、傳輸時,又常有上揭資訊遭截 取、複製之風險,故發卡機構方推行所謂「驗證密碼」,即 於持信用卡為網路交易時,消費者需額外輸入持卡人所預先 設定之「驗證密碼」,始得進行交易,以避免信用卡遭盜用 為網路交易之風險,增加持卡人保障;又者,驗證密碼雖與 上揭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等資訊不同,並不會顯示 於實體信用卡卡片上,然在持卡人為網路交易時,既仍須輸 入驗證密碼,則自仍有於資料儲存、傳輸時,遭他人截取、 複製及盜用之風險,故而,雖上訴人所指之驗證密碼原則僅 乃持卡人本人所持有,惟持卡人若得提出關於驗證密碼係遭 他人盜用之相關反證,則發卡機構當仍須提出其他證明該等 交易款項確為持卡人本人所為之相關證據,尚非發卡機構得 藉推行驗證密碼制度之同時,轉嫁上揭證明持卡交易者之舉 證責任予持卡人,反使持卡人於選擇使用驗證密碼後,即需 對所有網路交易負責,蓋此不僅與消費者即持卡人利用驗證 密碼制度目的有違,亦使消費者即持卡人負擔顯不相當之風 險及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後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案,查悉系爭交易係屬境外之商店乙情,已 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38分收受上開 驗證碼後,隨即於同日11時43分去電上訴人表明非其所為交 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被上訴人果如 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OTP密碼為上開消費之情,當 可逕以上開方式續為後續消費認證通過即可,焉有隨即要求 原告予以攔阻而僅為一次消費之理。故而,綜合上揭被告所 提出之證據等,已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消費並非其本人持 卡所為交易者等節,確為可信,而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除系 爭交易係利用驗證密碼交易外之其他事實、證據,以證明系 爭交易為被告本人所親為或授權他人所為,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乃係被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所為消費或 授權他人所為消費等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消費帳款云 云,因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當認屬無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7條第4項被上訴 人應妥善保管驗證碼,被上訴人就其驗證碼遭盜用之變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等語。查,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4條第2項 、第4項、第7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屬於乙 方(即上訴人)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甲方開卡及使用自動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 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其卡人同一性之方式, 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違反第2項至第6項約定 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則約定:「持卡人自辦 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保證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 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甲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 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見原審卷第33頁、第 38頁)。上揭規範之目的,應係本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考 量信用卡或相關密碼遺失、洩漏時,持卡人可能係出於不可 抗力、自身保管過失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肇致,若 發卡機構欲使持卡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消費款項或損害 之清償責任,不啻將使持卡人支出高額保管成本,以防免不 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信用卡遺失、資訊外洩狀況,但發卡機 構在此情形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端,建立 一定之控制機制,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冒 用之風險,是上開約定,當認應僅在持卡人係基於故意或重 大過失等顯可歸責之情況下,始需負擔信用卡遭盜用之帳款 給付責任,此可歸責之事實係由主張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至明。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關事實及證據以證被上訴人就 系爭信用卡之資訊及驗證密碼外洩等情,究有何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情事存在,且衡酌現今網路交易之實態,網路商店利 用第三方所架構之跨國交易平臺,與消費者進行交易等情確 屬常見,倘犯罪者利用交易平臺名義,向消費者即持卡人詐 取相關信用卡資訊、密碼,在消費者無語言能力或相關智識 得直接向該跨國交易平臺求證情況下,亦難認消費者就他人 犯罪行為而提供相關信用卡資訊、密碼,有何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可言。基此,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實作為 被上訴人就OTP密碼遭盜刷之情,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情事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要無違反舉證責任、經驗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主張違背法令之情 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25

PCDV-113-小上-153-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詹凱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750⑴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 、編號750⑵所示面積6.5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6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請求:1.被告應將坐 落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樹林 地政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750 (1)、750 (2)面積各為6. 2、6.54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移除後,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8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調 字第6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聲明變更訴之 聲明及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複丈成果 圖暫編地號750 (1)、750 (2)面積各為6.2、6.54平方 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33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 第83頁至85頁,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係自民國91年3月11日 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4,嗣 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而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實地鑑界時,竟發現新北市鶯歌區永 利街(下稱永利街)之柏油路面及排水溝竟無權占有、越界 修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内,為維護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刨除及移除占用原告所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及排水 溝後,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查永利街(坐落同段765等九筆地號土地,詳如起訴狀檢附之 附表二)係依臺北縣鶯歌鎮都市計晝案(59年12月31日發佈 )所計畫修築之計畫道路(IV-15道路工程,詳如聲證二) ;而永利街之道路用地,係由臺灣省政府78年4月26日北府 第四字第41047號公告徵收完竣,而應用道路用地於徵收後 遲至83年7月間始由(改制前)鶯歌鎮公所開始為道路修築 (詳如聲證三)。惟鶯歌鎮公所開始修築永利街後,於修築 相鄰至系爭土地時,竟於未得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下,偏設 道路路幅至系爭土地之範圍内。則鶯歌鎮公所於修築永利街 之計畫道路時,非但未於都市計晝而徵收道路用地之土地位 置為修設、亦越界並無權占有私人所有之土地。又臺北縣於 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新 北市應概括承受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之權利義務。  ㈢次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複丈成 果圖暫編地號750(1)、750(2)面積各為6.2、6.54平方 公尺之土地,占用期間至少已達15年以上,原告爰依民法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 止開始迄今共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2,7 67元(計算式如起訴聲明變更訴之聲明及陳述意見狀附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1,033元。  ㈣本件被告是新北市政府,別件相同案例已經有確定判決下來 了,鈞院110 年訴字2141號、高院111 年度上易字1235號, 又本件雖非同一地號,但是事實基礎均相同,有爭點效。  ㈤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本件所爭執之永利街係依(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都市計畫 案(59年12月31日發佈)所計畫修築之都市計畫道路,且為 一坐落於住宅區內之聯絡道,故其所規畫之道路路幅為十公 尺。而被告所有之昌福段765地號土地寬度為十公尺,已足 滿足永利街之全部路幅寬度,並經原告查閱被告所建構之城 鄉資訊查詢平台所查得歷次變更鶯歌都市計畫書圖,並未就 永利街之路幅為檢討或變更,故在無任何明顯、重大、急迫 之情事,且依法檢討、變更、公告、發布該都市計畫道路永 利街之道路路幅前,並無再行擴大永利街之道路路幅之必要 。  2.又查,昌福段76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即本件爭議區域之對 側、見鈞院鑑定圖),長期遭他人占用並興建鐵皮建物,然 未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即原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或被告 (即現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有何排除之主張或措施。而昌 福段76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亦屬前揭徵收及土地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又該部分土地原遭他人占用並興建鐵皮建物,現 已拆除而屬閒置狀態,僅剩第三人所架築工程圍籬坐落其上 。故被告有其能力與職責排除遭他人占用其所有、管理之76 5地號部分土地,並以之修築未闢建永利街之道路路幅,而 被告履行該作為義務,並無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不能之原因 ,然被告迄今仍怠為履行該作為義務。本件由被告於其所有 76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部分土地,用以修築道路,即可滿足 永利街之全部路幅,實無命原告應容忍被告無權占有之侵害 行為,或要求原告於所有土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  3.被告前因違法侵權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部分土地,故無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提要件,並經前案判決所肯認:  ⑴永利街乃為一都市計畫道路,被告有下轄測量、工程驗收機 關,於鋪設道路或設置排水溝渠,理應明確鑑界、測量、施 工及驗收等程序,以避免越界修築或設置,此為公共工程常 態之理,是本件於鈞院鑑定後,並無因地籍重測造成地界偏 移,則原鶯歌鎮公所於修築永利街時,或因故意而偏設、或 因有重大過失而誤認原告之土地為道路用地之一部而修築道 路及設置排水溝,凡此均構成違法之侵權行為,何來因多歷 年時後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⑵今被告隨意指述排水溝仍係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設置、原 地主應知悉徵收範圍、修築道路施工偏移而自鋪設及通行之 初即無阻止等為主張,其不合理之處不言可喻,而原告係於 111年間欲為新建申請鑑界後方知悉永利街偏設而占用,原 告或原土地所有權人根本無能力於修築永利街或設置排水溝 時,即明確知悉有偏設之情而得即時拒絕;況如前述,有行 政公權力之被告,於現今測量科技發達時代,竟不知己身土 地之面積及範圍,尚須行鑑界程序方知,卻要求無任何公權 力、測量技術之原告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般自然人,於距 今三十年前即需明確知悉土地徵收過程、徵收範圍、修築道 路及設置排水溝渠有無偏設等事,明顯不合理。  4.被告偏設道路而無權占用原告之部分土地,自應負擔返還不 當得利之給付責任,且本件既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即應適 用一般時效15年之期問:  ⑴本件被告因偏設道路而無權占用原告之部分土地,自應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即占有土地之本身,惟因該占有性質為不能返 還,故被告應償還其價額。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都市計畫區 內之住宅區,且周遭環境整齊、交通極為便利、商業活動熱 絡,是本件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  ⑵又原告請求權基礎既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非如被告抗辯依計算方式 而主張適用租金之短期消滅時效。本件被告因偏設道路而無 權占有原告部分之土地,若非經測量指明,非一般自然人即 可一望即知,自難合理期待原告能及時為權利之行使,故不 得評價原告為權利上睡眠之人,是被告對於原告未能及時行 使權利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其再為時效抗辯,客觀上顯有 違誠信及公平,要屬權利之濫用,故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返還。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上,如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750 (1) 、750 (2)面積各為6.2、6.54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排水 溝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92,7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3元。4.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使用系爭土地,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本件原告應主張辦理徵收,而非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1.依原告起訴主張略為永利街依59年12月31日發佈之臺北縣鶯 歌鎮都市計畫案為計畫修築之計畫道路,並由臺灣省政府78 年4月26日公告徵收完畢,並由鶯歌鎮公所(改制前之被告 )83年7月間開始道路修築。故永利街係於83年7月間開始通 行,作為道路使用,而通行之初,原告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通行逾29年而未曾中斷。若系爭柏油路 面及排水溝係占有或妨礙原告所有權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意旨,也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開啟辦理徵收,而非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㈡本案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抗辯   就本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時起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逾5年部分,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本件租金之標準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上,為住宅區,鄰近新北 市鶯歌區昌福國小、鶯桃路,商業活動並非活絡,此有Goog le街景圖(被證二)可查。若本件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得請求時,則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為計算基準。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於91年3月11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4,嗣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為被告管理之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 柏油路面、排水溝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750⑴、750⑵部分。  ㈡改制前之被告(即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00○0○ 00○○○○○○鄰○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等土地為道路用地,於83年開闢永利街,舖設柏油路 面及設置排水溝,並供公眾為道路及排水溝使用迄今,系爭 土地並非徵收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其就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 有供公眾使用道路存在之必要,原告應容忍其舖設柏油、設 置排水溝,是否有據: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此 於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復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因公益而對土地無法自由使用致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因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 ,自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依59年間發布之新北縣鶯歌鎮(改制後為新北 市鶯歌區)變更都市計畫道路案,於64年9月23日就道路用 地自重測前大湖段崁腳小段397之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97 之7地號土地,鶯歌區公所(改制前為鶯歌鎮公所)為辦理I V-15道路(即永利街)工程,於78年經核准徵收該397之7地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於80年1月22日辦竣徵收並登記完成, 並於83年間在該土地上闢建永利街(重測後改為765地號土 地),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供公眾為道路及其下附 屬之排水溝使用迄今,永利街之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面並占 用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0⑴、750⑵部分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函覆系爭土 地依實施之都市計畫案編定之使用分區函、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2年12月6日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新 北樹地測字第1126014400號函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系爭 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同上簡易庭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二 第41至59頁、第83、85頁),堪以認定。再者,經本院調閱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依卷附77 年10年1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舊航照照片與110年間之 航照圖位置相比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第447、 449、485、487、489頁),及83年11月13日之航照照片(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第337頁),系爭土地於78年辦 理徵收前現況並無通路存在,衡情按發布之都市計畫辦理徵 收程序闢建道路,道路寬度、面積既已確定,並基此計算徵 收補償費,自無可能有實際所建道路寬幅不足,需另行以未 徵收之鄰地通行之情形,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235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函請鶯歌區公所提出辦理徵 收及闢建永利街工程之資料,均經該公所表示已無任何資料 可提供等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卷第225、231、239頁),參以徵收供道路使用之永利街路 幅寬度依都市計畫設計為10公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 1號卷第311頁),且原辦理徵收之道路用地即為765地號土 地,應無徵收道路寬度不足之情形,應可推認係鶯歌區公所 開設永利街時,舖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逾越徵收作為道 路用地之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所致。是永利街既經 辦理徵收土地以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自應以徵收道路土 地為限,不得再以公眾通行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而 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財產上特別犧牲之必要,始符公用 地役權之目的。且地籍圖上之界址,係以經緯度、椿位等分 別定之,非經測量指明,並非一般人於土地現場一望即之, 尚無從逕為知悉徵收後竟於開建道路時逾越765地號土地之 範圍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地主應知悉徵收範圍、修 築道路施工偏移而自鋪設及通行之初即無阻止云云,自非可 採。從而,系爭土地為永利街占用之部分,其起始即係因永 利街闢建時越界,與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有間,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知悉越界,難認於通行 之初無阻止之情事,而供公眾通行之永利街已經徵收、開通 ,並無不可供通行之情事,自無另通行系爭土地以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必要,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其就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並無可採。  ⒊準此,被告既不得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包 括道路及排水溝渠,被告自無在系爭土地下設置排水溝及其 上舖設柏油路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永利街道路附屬之系爭排水溝、柏油 路為無權占用,其請求被告移除、刨除系爭排水溝、柏油路 ,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可採。被告既不得以既成道路存在 抗辯就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存在,就路幅寬度不足本得於 其徵收土地範圍另行設置適於通行之道路,並於該道路範圍 內設置相關附屬設施,以維交通及居民安全,乃被告管理職 權之範圍,原告並無為供通行再以系爭土地為特別犧牲之必 要,其就前述法律上權利之行使,要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⒋從而,被告抗辯其就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且有供公眾使用道路存在之必要,原告應容忍其舖設柏 油、設置排水溝,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書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減時放之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減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就本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部分,核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且逾5年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⒉查原告自91年3月11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4/7),自110年1月8日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被告管理之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柏油路面、排水溝 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750⑵部分 ,均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 750⑵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1日 至111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31日 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750⑵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無人申報最新地價,則依上開說 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查105年、107年、109 年、111年起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8,900元 、8,800元、9,700元,則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 0年、111年、112年申報地價分別為7,120元、7,120元、7,1 20元、7,040元、7,040元、7,760元、7,760元(計算式:各 年的公告地價×80%)。又被告管理之水溝、道路無權占用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750⑵之土地,該土地坐落於鶯歌區都 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附近道路為鶯桃路 、光明街、永利街,鄰近昌福國小(約10公尺)、鶯歌區農 會(約50公尺)、全聯福利中心(約50公尺)、便利商店( 約50公尺)、YOUBIKE租賃站(約10公尺)、公車站牌(約2 0公尺)及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為公眾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於起訴前後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占 用1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60元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按以106至112年申報地價平均後之10%為計算,每月占用1 平方公尺受有之不當得利為61元為上限【計算式:〈7,120+7 ,120+7,120+7,040+7,040+7,760元+7,760〉÷7÷12×10%=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12.74㎡,則按 月受有之不當得利為764元(計算式:60×12.74=764)。是 以60元為計算基礎,並按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12.7 4平方公尺(計算式:6.2+6.54=12.74),及原告於110年1 月8日前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7、110年1月8日後則持 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自106年11月 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35元 (計算式為:60×12.74㎡×12×3×4/7+60×12.74㎡×3×4/7=1703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②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052元(計算式:60×12.74 ㎡×9+60×12.74㎡×12=1605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共33,087 元,核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月30日,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或刨除如附圖所示750⑴、750⑵部分之 系爭排水溝、柏油路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87元,及自112年1月3 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31日起 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5

PCDV-112-訴-1111-20241025-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銘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戊○○之子女 ,現為戊○○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繼分比例各為1/4。惟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戊○○所遺之系爭遺產,應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乙○○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且兩 造均係戊○○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9、4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復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 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 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 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 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前以其於112年10月20日收受通知後始知悉戊○○ 死亡,而於112年10月30日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乙情,有本院113年1月15日新北院楓家泰112年 度司繼字第463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3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被告丁○○已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 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為繼承之人,則被告丁○○既已非戊○○之繼承人,故原告以被 告丁○○為戊○○之繼承人,對被告丁○○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丙○○、乙○○為戊○○之全體繼承人, 且系爭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及 被告丙○○、乙○○既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 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 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遺產分別為存款、股票, 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丙○○、乙○○,其經濟 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對被告 丙○○、乙○○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雖於法有據,然原告及被告丙○○、乙○○既均因本件訴訟而 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丙○○、 乙○○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存款 新臺幣41,33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丙○○、乙○○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股票 國豐興業 1股及其孳息 3 股票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股及其孳息 4 股票 惠勝實業 1股及其孳息 5 股票 榮美開發 1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原告及被告丙○○、乙○○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乙○○ 3分之1

2024-10-25

PCDV-112-家繼簡-59-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游文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2,04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4×51×10=2,04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資料。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 號3 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聲請人提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 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   請聲請人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之收入情形,即自111年6 月5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停車費補助、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游阿桂、游銘賢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 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即111年6月5日至今,有 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 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 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6月5日迄今,期 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 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變更 、設定負擔或移轉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 更情形)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6月5日迄今,有 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請聲請人提出於聲請前2年內有實際扶養游阿桂、游銘賢之 事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以游阿桂、游銘賢為受扶養人之報 稅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 請人外,依法律規定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之 配偶或兄弟姊妹)、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扶養義務人最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此外, 並說明其子游銘賢現已成年,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為 必要之經濟上供給之情形,請檢附游銘賢最近3年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相關證 據資料為證。

2024-10-25

PCDV-113-消債清-22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朱信龍 楊順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萬1,8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 價額。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3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 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朱信龍 之債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07年度司 促字第2193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主張被告間於107 年6月4日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起訴書訴之聲明誤載為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房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請求 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朱信龍所有等語 。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原告對被告朱信龍之債權 額本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新臺幣(下同)19萬1,832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946萬5,12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面積84.51平方 公尺×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12,0 00元=9,465,120元】,是本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萬1,83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件:利息計算式

2024-10-25

PCDV-113-補-136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拾聚億 代 理 人 王殿僑律師 相 對 人 海納川全人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鈴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 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 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 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已另案主張終止委託代持股分 之借名契約,請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返還登記其名下 之海納川全人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川公司)之股份90 萬股,雙方就系爭股份之權屬問題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乙○○係聲請人公 司董事,與甲○○為夫妻,聲請人出資整建裝潢艾倫戴爾幼兒 園園舍,嗣依第三人田朝益建議,以海納川公司名義聲請幼 兒園許可證照,並將艾倫戴爾幼兒園劃歸海納川公司擁有及 經營。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召開股東會變更有限公司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聲請人以墊款債權抵充股款取得之105萬股海納川公司股份 ,分別借名登記於乙○○名下90萬股、第三人鄭健成10萬股及 其父鄭義松5萬股,委託三人代持股份,並無使其終局取得 實際所有權之意思,嗣後乙○○與甲○○夫妻不和,乙○○遂與股 東田朝益聯手擾亂公司經營秩序,聲請人已向乙○○起訴返還 登記其名下之海納川公司股份90萬股。嗣田朝益辭任董事長 後推選乙○○擔任董事長,乙○○控制公司帳戶存提款權限,拖 延或選擇性支付應付帳款,導致現場工作人員工作困難,面 臨斷電斷貨風險,甚至有廠商要求預付款項或拒絕交易致被 迫更換廠商,使公司蒙受財物損失,另於113年5月藉口其無 確切在職員工資料,分批發放教職員5月份加班費,拖延支 付部分教職員薪資,以致教職員工產生不安情緒,迫使聲請 人公司須先行墊付等情,乙○○不顧聲請人公司及董事長甲○○ 依經營協議書約定對於海納川公司附設艾倫戴爾幼兒園有全 權經營權,竟對外稱甲○○非海納川公司董事,無公司權限, 不得與廠商簽約,且乙○○有諸多干擾聲請人對於艾倫戴爾幼 兒園經營管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海納川公司及附設艾倫戴 爾幼兒園之形象聲譽,妨礙幼兒園之招生及安全經營,使海 納川公司面臨影響事業存續之立即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並請求 選任海納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建 議選派熟悉海納川公司財務業務運作之監察人喬繼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之董事長乙○○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併請求對相對人聲請 臨時管理人,其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部分,經本院以113年 度全字第131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在案。然查,系爭案 件就聲請人聲請禁止乙○○行使名下相對人90萬股之股東權部 分,雖認其爭執法律關係有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未能舉證 說明乙○○有何移轉股份、海納川公司有何召開股東會使乙○○ 行使股份而侵害聲請人或海納川公司之權益之情形,況依其 所呈各該證據內容以觀,均係說明乙○○擔任董事長可能所致 之危害,均未能就其聲請禁止乙○○行使海納川公司90萬股之 股東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使法院得薄弱心證 ;另就聲請人聲請禁止乙○○行使海納川公司董事長之職權部 分,系爭案件亦認此部分乃係涉及乙○○是否為適法、經合法 選任之海納川公司董事長之認定,縱聲請人本案請求為有理 由,亦僅生乙○○是否應返還股份予聲請人之問題,與認定乙 ○○是否經合法選任登記為海納川公司董事長無涉,要難認聲 請人就此部分已釋明其所主張之本案請求與其所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行為有何關聯性。因而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聲請,此有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在卷可證。 是以,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之聲請既經駁回,則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現仍為乙○○,可知相對人現並無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之情狀,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25

PCDV-113-司-45-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陳紘澤即陳侑宗即陳瑞旻 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暫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11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11人×10份=5,6 1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 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下同)111年7月迄今】 及『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 府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 檢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 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 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 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 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 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五、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 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 11年7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 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 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八、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7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九、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8,538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522-202410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6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被 告 黃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5

PCDV-113-重訴-716-202410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黃素嬌 訴訟代理人 陳昱僑 被 告 連婉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簡字第10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8,84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某時, 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600 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之人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 月29日11時許,佯以員警及檢察官名義,陸續以電話及LINE 向原告佯稱:因涉嫌重大詐欺案件,須監管帳戶,需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上開財產損害18,728,84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之帳戶確實有交 給別人,但錢不是被告拿的,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2908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於本 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 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 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8,728,842元 ,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 卷第11頁可稽)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728,842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1月2日15時24分 76萬8842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1月3日14時7分 112萬元 3 111年11月3日14時11分 112萬元 4 111年11月4日10時1分 20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11月4日10時6分 10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1月4日10時9分 200萬元 7 111年11月7日10時36分 200萬元 8 111年11月7日10時39分 20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11月8日10時40分 50萬元 10 111年11月8日10時43分 4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1年11月11日12時1分 14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11月11日13時16分 13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年11月11日13時19分 130萬元 14 111年11月14日13時30分 24萬元 15 111年11月14日13時32分 34萬元 16 111年11月14日13時36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 14萬元 18 111年11月25日14時24分 35萬元 19 111年11月25日14時28分 70萬元

2024-10-25

SYEV-113-營簡-62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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