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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 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 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家事事件之類型繁多, 難以一一列舉,舉凡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 而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者,自應由受理之法官依家事事件法 審理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特別定有明文。至於非親屬 編、繼承編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事件,例如親屬間之借款等 糾紛,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性質上主要為普 通財產紛爭等事件,多無以家事程序法理審理此類事件之必 要,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之必要,更 無法院職權調查或依裁量而為裁定之空間,應認非屬家事事 件(民國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時原對相對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丁○○、甲○○、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 產,惟嗣後原告主張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返還丙○○死後之撫恤金、勞保死亡給付及工會 互助金等以丙○○死亡為原因給付之款項,不再主張分割遺產 之請求等語。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其所涉者顯非家事 事件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而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一般民事案件,自非屬本院管轄之家事事件,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另兩造又無其他需由本 院統合處理之繫屬中家事事件,亦無由本院管轄之書面合意 ,復未經本院裁定自行處理,而原告聲請本件移送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亦表示同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 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3

KSYV-113-家繼訴-196-202501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 人即少年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即相 對人乙為甲之父親,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 其父親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因未受適當照顧及保 護而經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24號裁定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21日止。目前親子關係漸趨穩定,甲未再遭 受不當對待,惟乙自113年9月起始開始配合處遇計畫,處遇 成效仍待評估,考量家庭風險因子仍大於保護因子,為維護 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 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因乙過往親職功能薄弱且消極,未能主 動為甲安排生活上之有利條件,目前乙之態度轉為配合,親 子關係雖有改善,然仍須觀察乙能否穩定提供甲適當照顧及 保護,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3

KSYV-114-護-60-202501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 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 對人乙、甲為其等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 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乙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乙、乙、甲原住臺南市,甲、乙因受不 當照顧經安置,嗣乙、甲將其等與甲、乙之戶籍地及現居地 遷至高雄市,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54號裁定延長安置至 114年2月5日。評估乙、甲親職功能仍待提升,亦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甲、乙,尚未具備讓甲、乙返家生活之能力及 準備,為維護甲、乙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 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等語。 三、相對人乙、甲經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安置前意願表達書、 家庭處遇計畫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現 階段甲、乙最佳利益,認甲、乙尚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 乙、甲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無法提供甲、乙安全妥適之成長 環境,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甲、乙之資源薄弱,甲、乙返家 難獲適當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3

KSYV-114-護-57-2025012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妹,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丙○○之子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丙○○之母、子女乙○○、手足即聲請人、吳桂美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丙○○經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 告書,其目前無法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 監護宣告。另丙○○之妹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丙○○照顧事宜,並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 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 指定丙○○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3

KSYV-113-監宣-1058-202501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甲(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 人即兒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為甲之 父親,相對人甲則為甲之母親,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 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 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1號 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3日止。乙於109年4月間認領 甲取得單獨親權,並有接受甲結束安置返家生活意願。然乙 前因案入監服刑,甫於113年5月出獄,另有司法案件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生活及經濟皆受影響,暫難穩定,尚難確認甲 返家可受妥善照顧,且甲對於現階段結束安置返家,可能致 使就學及同儕關係變動而有焦慮情緒,不利甲身心穩定,因 此甲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維護甲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提供其等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於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安置前意願表達 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 之最佳利益,認乙雖有意照顧甲,但乙尚須易服社會勞動, 待乙經濟及生活情況較為確定後,較有利甲結束安置返家生 活,且考慮甲希望完成國小學業後再行返家之意願,應較符 合甲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2

KSYV-113-護-1031-202501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四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裁定依上開 規定爰不記載上開兒童及相對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丁因均有毒品前科紀錄,故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經丁同意採檢甲、乙之毛髮、尿液 送驗,於112年9月收到檢驗結果,確認甲、乙均有高濃度K 他命反應,乃啟動檢警偵辦,警方至丙、丁家搜索,因丙、 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於112年10月6日將甲、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99號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8日。丁之親職教育雖已執行完畢,但目前 入監執行(已於113年12月20日出監),丙亦在監執行,尚 待出監後評估觀察親職教育之技巧與能力,又丙另犯妨害幼 童發展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中),丁之母目前 為甲之親屬安置主要照顧者,惟因近期家庭變動,照顧能量 仍待評估,為維護甲、乙人身安全及妥善照顧事宜,認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適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 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甲、乙延長安置如主 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本院上開裁定為證,並 有相關判決書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甲雖 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考量甲、乙均為年幼兒童,需他人 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丙、丁使甲、乙暴 露於毒品環境,已對甲、乙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且目前丙 、丁親職能力及戒癮成效仍待評估,又丙目前在監執行,丁 甫執行完畢出監,經濟、生活狀況仍待評估,考量現階段甲 、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乙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 及遭受毒品迫害,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2

KSYV-113-護-1036-2025012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財團法人高雄市紅十字會育幼中心慈暉園)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母,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親友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同意書:乙○○之母即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自閉症、中度智能不足症」,其因精 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母即聲請人平時 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按乙○○之父已 歿,祖母為民國19年生,高齡90餘歲,不宜擔任監護人,又 無其他適任親友),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 定乙○○之親友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2

KSYV-113-監宣-983-202501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兒童甲係未 滿12歲之兒童,甲、乙為其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 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 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遭甲、乙不當對待,家中無適當保護之人 ,經社會局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78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8日止。安置期間甲 身心狀況恢復良好且持續接受醫療協助,情緒及學習穩定度 提升,為提升親職功能,社會局多次與甲、乙討論處遇計畫 ,然其等表達強烈抗議,且拒絕社工聯繫,經社會局裁處強 制性親職教育各8小時,雖甲、乙已於111年7月31日完成強 制性親職教育,評估甲、乙態度消極,親職功能仍待提升, 甫於113年3月21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然甲、乙後續配合 度消極,亦對甲不聞不問,甲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保護及照 顧,113年12月11日與甲、乙討論家庭處遇計畫執行度不佳 ,然其等消極以對,且家屬認為照顧及教養甲應為甲、乙責 任,無力且不願協助承擔相關責任,聲請人說明將依規定提 起停親改監程序,為保障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少福 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甲於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 置等語。 三、相對人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安置前表達意願 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衡酌甲現持續接 受醫療協助與心理諮商,情緒及學習度提升趨穩定,惟父母 態度消極,且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保護及照顧甲,為提升父 母親職功能並讓甲持續接受醫療及諮商且避免再遭受不當管 教,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 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2

KSYV-113-護-1042-202501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開兒 童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甲為上開兒童之父母親 ,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乙、丙、丁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並與甲共同照顧,評估上開兒童疑似曾暴露於毒品環 境,故於民國112年1月7日經乙同意採檢上開兒童之毛髮送 驗,於112年3月收到檢驗結果,確認上開兒童均有受到甲基 安非他命之危害,乃啟動檢警偵辦,警方於112年4月12日至 案家搜索,並於同日將上開兒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日止, 而乙、甲毒品議題仍未改善,且甲目前在監執行,乙即將入 監執行,上開兒童現無返家可能,為顧及上開兒童人身安全 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上開兒童妥適照顧及 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上開兒童於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本院 上開裁定為證,並有乙、甲入出監紀錄表可參,堪信為真實 ,且乙亦於114年1月7日入監執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 量上開兒童均為年幼兒童,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自 理能力,並衡酌乙、甲使上開兒童暴露於毒品環境,顯然已 對上開兒童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且目前均因案在監執行, 考量現階段上開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上開兒童確未受適 當之養育、照顧,及遭受毒品迫害,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上開兒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2

KSYV-113-護-1027-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甲○○ 按對家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非訟事件 法第17條規定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 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 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8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 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2

KSYV-113-家親聲-54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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