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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 原 告 黃景巖 被 告 Rex-168機器人 哈囉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 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 二、查本案原告黃景巖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除記載被告   即本案刑事案件被告陳濬生外,尚並列「陳瑋倫」、「李明 豐」、「Rex-168機器人」、「哈囉」、「陳淑芬」,然上 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具體指明被告「Rex-168機器 人」、「哈囉」、「陳淑芬」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因 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Rex-168機器人」、「哈囉」 、「陳淑芬」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於同年月20 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並自同月31日0時起生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 本案原告之訴關於被告「Rex-168機器人」、「哈囉」、「 陳淑芬」部分,自難認為合法,爰判決駁回原告關於被告「 Rex-168機器人」、「哈囉」、「陳淑芬」之訴。又原告此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附民-706-20250124-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交訴 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 2月4日起延長2月。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 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RAN TRUNG QUAN(中文名: 陳仲軍)希望由我弟弟幫我交保,交保金額可以負擔新臺幣 (下同)60,000至100,000元,希望可以回家過年等語。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羈押3月。 四、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3日屆滿,而本院已於1 14年1月10日宣判,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訊問被告,被告 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然其無法表示如未羈 押後之確切住居所地址,且被告為長期行蹤不明之外籍移工 ,其居留效期於108年9月10日即屆滿,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 在。本院審酌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 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3-交訴-124-20250123-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宗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宗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且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 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未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 件聲請範圍,均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5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1日 113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12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80號

2025-01-23

ULDM-113-聲-981-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交訴 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 2月4日起延長2月。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 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RAN TRUNG QUAN(中文名: 陳仲軍)希望由我弟弟幫我交保,交保金額可以負擔新臺幣 (下同)60,000至100,000元,希望可以回家過年等語。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羈押3月。 四、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3日屆滿,而本院已於1 14年1月10日宣判,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訊問被告,被告 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然其無法表示如未羈 押後之確切住居所地址,且被告為長期行蹤不明之外籍移工 ,其居留效期於108年9月10日即屆滿,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 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 在。本院審酌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 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48-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益發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益發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處分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 另案詐欺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 自114年1月16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 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執助嚴字第1180號執行 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 爰自114年1月16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訴-661-2025012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 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民國113年12月13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皆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並考 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 異,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發函本院 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 ,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黃威迪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9日 112年7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判 決 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113年度易字第328號 確 定 日 113年8月24日 113年8月24日 是否得為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89號

2025-01-17

ULDM-113-聲-1026-2025011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賜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賜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賜宗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 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 新崙里雲86鄉道9.5公里處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查獲,而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賜宗於警詢與偵查均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4頁反面、第20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卷 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至14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0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 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ULDM-113-六交簡-346-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坤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 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則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應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其餘宣告刑之總和。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毀棄損壞罪,罪質相同,並斟酌本 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本院 前已寄送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述意見表予受刑 人,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然受 刑人迄今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新坤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0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8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52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2至4經定應執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52號。

2025-01-17

ULDM-113-聲-903-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武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武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武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 聲請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提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爰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犯罪型 態、罪質、手段、目的、損害情節等,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武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7日 111年11月28日 112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445號 判決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1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445號 確定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07號(暫執行徒刑6月1罪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偽證罪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113年度易字第387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113年度易字第387號 確定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64號(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021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7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74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判決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74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確定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794號(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11號。

2025-01-17

ULDM-113-聲-889-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蔡亞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 執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蔡亞霖(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命其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其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即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0 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2 0,000元具保,而後由受刑人自行於民國111年5月6日出具現 金保證後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23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9月6日裁判確定等情,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809號就前揭案件執行, 依受刑人戶籍地及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居所 ,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8日16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 票於113年10月8日、同年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前開2地址 ,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10月2 8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經警前往前開2地址執行拘提,並未 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各2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而後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4 年1月10日到庭接受訊問,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外, 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聲-100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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