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廷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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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展佑 寄桃園市○○區○○○○街00號R11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桂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5,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3-桃簡-1805-20250326-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17號 原 告 寗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塗子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217-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46號 原 告 許馥安 上列原告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沐橙國際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39,868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9日止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246-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昱清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8 8,323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 2月6日止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470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248-202503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彭海忠 被 告 泓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884號裁定命 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871元,而 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6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有本院桃園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桃簡卷第7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簡-496-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8號 原 告 侯聯松 被 告 許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聲明僅 為敘述本件事實及理由,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完 整,堪認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另提繕本1份,而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1紙、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38-202503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黃鈴茹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鄭正謙 李詹玉糸 呂詹玉純 詹家明 詹道明 楊廷琦 吳光正 鍾惠珊 楊濟川 楊繩武 楊兆庚 楊欣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欣儀 賴惠玉 賴惠文 吳光輝 吳光名 鄭世澤(歿) 何威憲 蘇信珠 黃宗元 黃造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6日上午11時5分在 本庭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4

TYEV-113-桃簡-1338-202503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陳伊璇 被 告 陳琮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家豪」之訴 外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2時45分 許,至伊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租用之鐵皮屋,先由 被告持活動板手將該鐵皮屋之螺絲拆掉後,再由暱稱「廖家 豪」之人從該鐵皮屋之2樓爬入,竊取伊所有之報廢手機共5 00支,又每支報廢手機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伊 為此受有35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上開行竊過程及遭竊物品均不爭執,惟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報廢手機之價值不應以7,000元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廖家豪」之人,於上開時、地,以上 述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報廢手機共500支,被告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 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14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報廢手機共500支 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 損害。而原告主張遭竊報廢手機之價值為每支7,000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報廢品處理合約書1紙為證(見桃小卷第16頁 ),惟觀諸該合約書記載「本公司台越有限公司委託少澧處 理報廢品銷毀工作,因皆為未上市手機原型成品機研發階段 …(略),保證不任意丟棄、販賣等,若未遵守此保證而私 下進行販售致公司蒙受損失,我方有權要求賠償手機市價10 0倍賠償金」等語,僅能證明訴外人台越有限公司曾委託訴 外人羅少澧處理未上市手機之報廢品銷毀工作並不得私下販 售,尚無從憑此認定本件原告遭竊報廢手機之價值若干,而 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桃小卷第14頁反 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此部 分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本院職務上已知坊間報廢手機之回收價格多為數 十元不等之情,認定原告遭竊之報廢手機,應以每支50元計 算較為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 25,000元(計算式:50元/支×500支=25,000元)為限,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審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7

TYEV-113-桃簡-2320-2025030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劉忠茂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4-桃保險小-16-20250307-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黃宥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原保險小-6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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