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敏俐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6日結婚,並於91年8月 14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入境來臺與其同 住,初尚能和睦相處,迄被告突於92年1月3日無故出境離臺 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兩造已無聯繫長達20餘年,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月16日結婚,並於91年8月14日辦理 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新竹○○○○○○○○113年3月29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 147號函及檢附兩造結婚登記之資料等件相符,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辧畢結婚登記後,雖於91年10月15日 申請入境來臺,惟僅在臺生活2月餘,即無故於92年1月3日 不告而別出境離臺,自此音訊全無,無法聯絡,兩造已20餘 年未共同生活,亦不清楚被告目前行蹤等情,有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 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答辯,則原告前開 主張,亦堪信實在。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辦畢結婚登記後,雖於91年10月15日申請入 境來臺,惟僅在臺生活2月餘,即於92年1月3日出境離臺迄 今未返,雙方自此分居迄今已逾20餘年之久,是兩造長期以 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 此關愛照顧、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 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 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認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3

SCDV-113-婚-104-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壬○○ 被 告 甲○○○ 辛○○ 丁○○ 戊○○ 己○○ 庚○○ 丙○○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鄭彩雲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之被繼承 人鄭獅與彭鄭彩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因彭鄭彩雲已於民 國76年間去世,乃列彭鄭彩雲之繼承人甲○○○、辛○○二人為 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查得彭鄭彩雲尚有養女彭秀梅, 惟彭秀梅亦於110年1月25日死亡,乃追加彭秀梅之繼承人丁 ○○、戊○○、己○○、庚○○、丙○○、乙○○等人為被告,合於前述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彭鄭彩雲原姓名彭氏彩雲,生父母為彭加興、彭 蔡氏笑,嗣由鄭獅收養為養女,從養父姓為鄭氏彩雲,惟鄭 氏彩雲於收養登記後僅8天,即與彭天送結婚並冠夫姓「彭 」而登記為彭鄭氏彩雲。臺灣光復後彭天送申報戶籍資料, 申報其姓名為彭鄭彩雲,父母姓名欄記載彭加興、彭蔡笑, 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該戶籍資料沿用至彭鄭彩雲於76年間亡 故。另彭鄭彩雲與彭天送結婚後與鄭家即無探視往來,死亡 時亦未認定娘家,未於出殯棺木請養兄弟親人封釘,暨原告 於113年間探訪被告甲○○○時,據被告甲○○○表示母親生前說 娘家在台北、未說鄭家是娘家等語。查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 終止以雙方合意即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因此,彭鄭 彩雲之戶籍資料中雖無記載終止收養情事,仍可認定其與鄭 獅間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故彭鄭彩雲與鄭獅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原告為辦理鄭望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因地政機 關對於上開收養關係存否仍有疑義,導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法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 彭鄭彩雲與鄭獅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等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 無任何往來,母親之娘家姓彭,母親也是嫁給姓彭的,伊等 自幼僅認識母親彭姓的娘家,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丁○○、戊○○、己○○、庚○○、丙○○、乙○○則以:其等母親 彭秀梅自幼被彭鄭彩雲收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外婆彭鄭 彩雲似曾有被收養之記載,但伊等自幼回外婆家,從未曾聽 聞收養之事實,伊等也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無任 何往來,不清楚以前的事情,請法官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彭鄭彩雲依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為其被繼承人鄭獅之養女,惟彭鄭彩雲於 臺灣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時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且直至死亡 均未變更,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彭鄭彩雲之養父母 姓名時,戶政事務所答覆「無法僅憑戶籍資料認定彭鄭彩雲 與鄭獅、鄭陳甘間於臺灣光復後是否具收養關係,爰之無法 補填其養父母姓名」等語,是彭鄭彩雲能否繼承鄭獅之財產 乙節尚不明確,而此將影響鄭獅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 範圍,致該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鄭獅與彭鄭彩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條前段有所明定。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 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 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3410號判例)。另收養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收養之無效為當然無效,不待法 院之判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3頁參照)。此外, 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 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收養意 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 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 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 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成其他目的, 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 ,該收養應解為無效。 2、查彭鄭彩雲於日治時期大正5年(即民國5年)3月21日出生, 原名彭氏彩雲,為彭加興、彭蔡氏笑之長女,於日治時期昭 和8年(即民國22年)4月3日出養為鄭獅之養女,改從養家 姓為鄭氏彩雲等事實,有戶主為彭良才、彭英、鄭望、彭加 興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 、42、45、47、131、134、139、143、160頁),堪認彭氏 彩雲即鄭氏彩雲確實曾與鄭獅間有登載成立收養關係一情, 堪可認定。 3、惟鄭氏彩雲登載由鄭獅收養後,即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 4月10日以鄭獅之養女身分與彭天送結婚,同日因婚姻自鄭 望戶內除籍並入籍於彭天送之叔「彭長」戶內,冠夫姓為彭 鄭氏彩雲,有鄭望、彭長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是鄭氏彩雲經鄭獅收養後, 僅8天即與彭天送結婚一情,甚為明確。本院審酌鄭氏彩雲 由鄭獅收養前,一直設籍在原生家庭無變動,亦無以寄留方 式設籍在鄭家戶內等事實,有前揭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可考 ,暨彭鄭氏彩雲嗣因結婚而將戶口及實際住所由養家遷入夫 家,顯見其因結婚需適應新的親屬關係及環境,在此情形下 實難認彭鄭氏彩雲能於8天時間內與鄭獅產生相互扶持依靠 ,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之情感,並於結婚後持續與鄭 獅維繫親情於不墜,故難認彭鄭氏彩雲與鄭獅自始有創設養 父與養女關係之收養真意。此外,原告主張彭鄭彩雲與鄭家 從無往來一節,亦為彭鄭彩雲之女即被告甲○○○到庭陳述: 伊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無任何往來,母親彭鄭彩 雲之娘家姓彭,伊等自幼僅認識母親彭姓的娘家,對於原告 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核與彭鄭彩雲養女彭秀梅之子女即被 告乙○○兼被告丁○○、戊○○、己○○、庚○○、丙○○等人之訴訟代 理人到庭所陳:伊等自幼回外婆彭鄭彩雲家不曾聽聞收養之 事,伊等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無任何往來等語大 致相符,至被告辛○○經合法送達通知,則未到庭抗辯,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自堪信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彭鄭彩雲與鄭獅雖於形式上已辦妥收 養登記,惟鄭獅既無收養彭鄭彩雲之真意,且亦無扶養彭鄭 彩雲之事實,堪認兩人間收養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原告訴請 確認彭鄭彩雲與鄭獅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或再 行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固屬有據 ,惟被告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3

SCDV-113-親-28-20250123-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 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柒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聲請酌定子女親權、 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 ,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 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5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子、長 女)。被告時因雙方意見不合,即以言語羞辱或以封鎖溝通 、不給家用等冷暴力方式對待原告,更曾用書櫃、衣櫃、跳 床等物擋住梯間,意在阻斷原告與之溝通;又被告曾數度向 原告表明不欲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甚曾提出已簽字之離婚 協議書交予原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再兩造雖 仍同住但已分房3年、無夫妻之實,雙方幾乎沒有對話,僅 會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而關於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 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被告分擔,兩造間只剩冷漠及疏離;至 被告雖稱不願離婚,但於原告起訴前也未曾有何積極修補雙 方關係裂痕之舉措,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難 以回復程度,顯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關於未成年子 女部分,因被告下班時間晚,未成年子女自幼之日常生活起 居悉由原告一手打理,原告清楚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未 成年子女亦親近、信任原告,彼此已建立緊密之關係,長女 罹患急性白血病後,原告細心照顧且陪伴定期回診、用藥, 並負責與協助在家自學之老師聯繫、溝通,又原告健康及經 濟狀況均良好,且有家人作為支援系統,亦願意促進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維持親子關係,屬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而依 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依新竹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1,211元為基準,並由 被告負擔2/3,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20,807元。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訴之聲明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0,807元,由原告管理使用。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如下:被告雖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並交付原告,惟距 今已數年之久,又兩造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迄今仍繼續同住 生活,顯見被告非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則,兩造婚後育有二 未成年名子女,感情和睦,被告竭盡所能照顧家庭,雙方因 生活習慣不同或對事物意見不合難免發生爭執、摩擦,縱被 告曾一時負氣提及離婚,然經冷靜思考後,仍期與原告繼續 共營婚姻,亦願與原告溝通、調整歧見,甚至透過親友、婚 姻諮商之機制以解決彼此間之問題,足見兩造之婚姻僅係缺 乏溝通,非無修復之可能,自難認兩造間已發生破綻,且已 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程度而危及婚姻之維繫。況兩造長女年僅 11歲卻罹患急性白血病,須長期接受治療,十分辛苦,更亟 需兩造共同之支持、陪伴,實不應輕言離婚。從而,原告訴 請離婚既屬無據,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末倘法院准予兩造離婚,請考量原告出差次數頻繁、時 間甚有長達半個月至一個月,顯然無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 在校事宜與日常生活照顧,而原告父母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妥適之照顧;反之,被告願調整工時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被告之父母亦可提供協助,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被告任之。至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被告財產所得固略高於原告,然被告尚有約3, 000萬元之負債,實際上原告之經濟狀況優於被告,自應按1 12年度新竹市消費支出金額,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擔為合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1至47頁),應堪認為真實 。 (二)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 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 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 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 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 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 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常於兩造爭執時,以言語羞辱或拒絕溝通方式 對待原告,並曾數度向原告提出離婚,又兩造已分房3年、 無夫妻之實,彼此幾無任何對話交談,僅會為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宜溝通,甚連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 被告分擔,是兩造間已無任何情感交流,只剩冷漠與疏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於11 0年1月至同年4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以櫃子及彈跳床等物 品阻擋樓梯照片、兩造以通訊軟體溝通子女照顧時間及分擔 保險、水電、第四台、管理費等費用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頁、第95至111頁、第167頁、卷二第232頁),而 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且曾於2、3年前爭執 時有較激烈的舉動及提出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並 已與原告分房2、3年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30至134頁、第162至164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子虛。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僅係缺乏溝通,但還是會針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婚姻非無修復之可能云云。惟 觀之被告所提兩造或全家出遊照片、心理諮商所收據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第127頁),拍照時間皆為108、 109年間,而諮商時間則為原告起訴離婚後之112年5月間, 即被告未能就兩造110年激烈衝突後至原告112年1月訴請離 婚前,曾就婚姻困境尋求解決之道或兩造仍能維持情感交流 為任何舉證,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無法溝通,致兩造感情 已然淡漠、疏離,難以期待其回復之情,堪可認定。 3、本院審酌兩造間感情已因溝通不良、屢生口角、被告多次提 出離婚而產生裂痕,且自110年間分房迄今,雙方感情疏離 ,彼此泠漠以對,除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外,並無任何情感 交流、互動,致原告對婚姻之繼續已不再具有信任及期待; 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 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兩造關係非無修復之 可能,希望維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 具體作為,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亦使兩造 婚姻破綻無從癒合。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徒具形式外觀, 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毫無和 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 婚姻破綻皆須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 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 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 言。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適當之一造行使或負擔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 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 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 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 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 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 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 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 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 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 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 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 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 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 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 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4歲、12歲, 雖均有相當之陳述意見能力,惟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時 陳述意願,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反覆陳述,及為避免未成年子 女在兩造長期高衝突下陷入忠誠困擾,徒增心裡壓力,故認 應無再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 此敘明。 3、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112年6月26日112年心竹調字第0 96號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5至 156頁),就兩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考量自身維持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所需外 ,亦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二人心理支持與陪伴,並擔心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若未成年子女二人發生突發 狀況,對造較難立即給予協助,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二人之親權;相對人(即被告)未有離婚之意願,擔心 成為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二人將少ㄧ方協助,且影響未成 年子女二人的人際相處,若兩造離婚,相對人考量聲請人工 作會有出差的時候,恐無法即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所需 ,故相對人較期待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評估兩 造具單獨監護意願,且兩造均考量對造能否立即協助未成年 子女二人而無共同監護之意願。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兩造具經濟收入及居所能力,可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受照顧 狀況,以及表述未成年子女二人未來之照顧、教養方式,過 去兩造共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期間,聲請人工作下班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作息相同,故平時未成年子女 二人較多時間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相對人則於聲 請人出差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至於支持系統部份 ,聲請人之父母平時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或於聲請 人出差期間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所需;相對人之父母 則於假日期間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另外,兩造均未 明訂未來居住規劃,無法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未來居所環 境,故評估兩造具監護能力,支持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二 人照顧協助,並建議兩造仍需進一步安排未成年子女二人未 來居所之規劃,方能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居所穩定性。  ⑶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   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可自在於兩造之居所活動,未 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互動自然,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二人與兩造均具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人被照顧情形 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過去迄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均保持同住,未有分居之經 驗,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方式,兩造期待尊重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願,再行訂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會面方式,故評估兩造均有會面交往之概念,並建議兩 造可先行協商現居所之規劃,再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 願,於庭上訂定會面交往之事宜。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且就訪視時觀 察兩造均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有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關係 ,本會考量兩造雖未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意願,惟 過去至今兩造均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費用等事宜可 分工合作,且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之成長發展仍需兩造共 同給予較多的關懷與照顧,又聲請人工作時間較可主要協助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在校事宜與生活日常照顧;相對人平日下 班時間較晚,則於週末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故評 估本案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若聲請人工作出差期間則由相對人協助擔 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並依據繼續性原則,建議 未成年子女二人可持續居住現住所,減少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變動,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兒童最佳利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亦均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持正向看法,與兩造皆具依 附關係,故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考量被告工作時間 較長,親職時間有限,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原告熟知未成年子女身心各方面需求,相處溝通情 形均佳,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又其工作雖需 出差,但同居住在新竹市之父母可協助照顧,是審酌照護之 繼續性,應由原告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與原 告同住,較符其等最佳利益,並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 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5、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於訪視時皆表示若由其監護未成年子女,會尊重 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之意願,故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 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 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原告請求 被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3、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未成年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市112年(最 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 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851,383元。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8萬元,112年度之所得 總額為2,134,955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5,882,377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自任職電 子公司工程師,月薪13萬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78,5 34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車輛,財產總額為9,365,183 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64至79頁) ,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 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高於一般新竹 市民,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 。至於被告稱其尚有負債3,000萬元云云,然上開債務皆為 被告購屋之貸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查詢 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第281至314頁) ,是被告名下房屋價值既高於貸款餘額,則難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因此受重大影響。從而,衡以兩造前揭所得、財產狀況 ,及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且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認原告與被告以約1比2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即被告 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807元(計算式:31,2 11×2/3=20,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五)從而,爰命被告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0,807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自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20,807元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3

SCDV-112-家親聲-94-20250123-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桂蘭 相 對 人 余晉豪 關 係 人 余紫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余晉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桂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余晉豪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林桂蘭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因曾遭重大車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並因不能辨識他人意圖,而屢遭詐騙款項,為保 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母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 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陳柏安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 之障礙(器質性腦症候群),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 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該院民國114年1月7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073號函暨監護 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 症候群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又相對人之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余紫因則 為相對人之姊,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相對人 及關係人余紫因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全戶戶籍資料、調查筆錄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對相 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且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另受輔助宣告之 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 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 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 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 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 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 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 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1-21

SCDV-113-輔宣-52-20250121-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美惠 相 對 人 黃彥中 關 係 人 黃崇岳 黃彥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彥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美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彥中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陳美惠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相對人之母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 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陳柏安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 之障礙(智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 助,無回復可能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 民國114年1月7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074號函暨監護輔助鑑 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 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 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崇岳為相對人之父母,關係人黃彥翔則為 相對人之弟,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相對人及 關係人黃崇岳、黃彥翔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全戶戶籍資料、調查 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對相對人之生活多所關懷,且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 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 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 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1-21

SCDV-113-輔宣-46-202501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燦龍 相 對 人 李林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嗣聲請 人之姐即相對人之女李麗君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去世,因 李麗君未婚無子女,故父親李文金及母親即相對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因李麗君死後尚遺留房貸等債務,而相對人所繼承 之現金存款尚不足以清償李麗君所遺之負債,又因相對人長 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護,每月所 費不貲,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繼承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 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第三 人李煌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 宗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李煌龍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開 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此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 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煌龍於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326號裁定後,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聲請人 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 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 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所分別 明定。是繼承人欲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不得 為之,又繼承登記非係處分行為,聲請人於完成前開遺產繼 承登記後,若有符合民法第1101條所定要件,自得再行聲請 許可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6

SCDV-114-監宣-7-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吳俊賢 相 對 人 徐有財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徐有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有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3年2 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徐有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有財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年 滿80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經列報失蹤人口在案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全無音訊,爰依法聲請准為死亡 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其 提出個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新竹○○○○○○○○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完整矯正 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訊T-Road(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復查無領取國民 年金給付、社會福利補助、社會收容安置紀錄且迄今亦無徐 有財相關之死亡、火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亦有台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偵查卷附之相關函文可稽。茲徐有財經新竹○○○○ ○○○○於110年1月20日向警政單位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計至11 3年1月20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准為 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 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6

SCDV-113-亡-11-20250116-2

家財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小字第4號 原 告 謝今琪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張力中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或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36條之15、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前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欲擴張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 ,並陳明本件訴訟標的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請鈞院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核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既已逾50萬元,非屬應適用小額或簡易訴訟程序之範 圍,而兩造均已同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6

SCDV-113-家財小-4-20250116-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全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陳建全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領有第一類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送至新竹地區國 軍醫院治療,現所有生活起居均由醫院護理人員協助照料, 是聲請人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實有聲請監 護宣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 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監宣字第32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相對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 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於前開監宣案卷足稽,復 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 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公益 上之利害關係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4

SCDV-114-家聲-25-202501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鄭至剛 相 對 人 鄭憲宗 關 係 人 鄭怡青 鄭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致重度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 證,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 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李征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術後,意 識障礙,全身癱瘓,認知及語言功能喪失,缺乏基本日常生 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無法表達自己意思, 且沒有獨立的經濟活動(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相對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2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 50186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 人因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丙○○、乙○○則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次女,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個人戶籍資料、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關係 人丙○○則已遷出國外,自不適於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至 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 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 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4

SCDV-113-監宣-659-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