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永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86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817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內關於「陳鑑晁」之記載,均更正為「呂鑑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同日11時4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同日11時3分許」。   ㈢、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星光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①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年、4月確定;②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③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⑤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確定;⑥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⑦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 執行另案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5日及拘役50日,於112年3月2 1日執畢出監。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星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卷 第152-15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儲字第1130079383號函 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星光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掛失補 發存摺及金融卡等申請書影本(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卷第 119-1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星光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雷雷」之人使用之過 程詳加交代(參113年度偵字第5386號卷第172、196頁), 而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就幫助洗錢罪為認罪 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符「自白」之要件,被告復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毋須繳回,是被 告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雷雷」使用,供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呂鑑晁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 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㈢、核被告陳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罰之減輕:  ⒈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與被告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型態、罪 質相異,無罪質上之關連,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顯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犯 罪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列入素行之量刑審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而本案被告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 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就其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雷雷」之人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坦認不諱(參113年度偵字第5386號卷第172、19 6頁),而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就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應從寬認定被告對 於其以同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 有一併認罪之意思,已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罪,而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 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率爾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併兼衡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可查(參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卷第147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工地泥作工作、已婚 無子、需撫養70幾歲父親(參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卷第10 3頁個人戶籍資料、第15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告訴人呂鑑晁所匯入被告本案郵局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已全數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 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6號   被   告 陳星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戒治所執行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 罪確定及合併定執行刑,於108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各案件 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當知悉犯罪 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因缺錢 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陳星光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112年9 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陳鑑晁,致陳鑑晁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時2分許、同日11時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8,000元入本案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陳鑑晁 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鑑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將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吸毒認識的朋友,通訊軟體暱稱「雷雷」之人,因為「雷雷」說他的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伊只知道他住基隆,其他都不知道,反正伊帳戶裡也沒有錢等語。 2 被害人陳鑑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鑑晁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之詐術欺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陳星光供承其將本案 帳戶借給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吸毒友人使用,揆諸前開立法理 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 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LDM-114-基金簡-26-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顏志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 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得手後隨即離去」之記載,補 充為「得手後,將窗溝拾取之備份鑰匙放回原處,旋即離去 」。  ㈡證據補充:被告顏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12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 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檢察官主張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以 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 卷第頁43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取新臺幣8,800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 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除竊取現金外,雖亦竊得金融卡3張、皮夾、零錢包及住 處鑰匙等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告所 竊得之金融卡,因具專屬性,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 、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另被告竊取之皮夾、零錢包及住處鑰匙 ,財產價值非高,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太大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   被   告 顏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明曾於民國106年間,涉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7年2月6 日入監執行,執行至111年1月11日縮短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2年4月2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16日02時08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前,見該址窗戶之窗溝內擺放備份 鑰匙1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遂拾取該鑰匙,並持鑰匙打開門鎖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周 文龍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8,800元現 金、永豐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水藍色零錢包1個(內含住處鑰匙1把),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周文龍返家後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自窗溝拾取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並進入屋內竊取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文龍之子周佳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周文龍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住處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自窗溝拾取鑰匙後,以該鑰匙開啟並進入屋內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得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8,800元現金、永豐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 、郵局金融卡各1張)、水藍色零錢包1個(內含住處鑰匙1 把),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周文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2025-02-27

KLDM-114-易-16-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佳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喬湘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006號)、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2010、201 1、2012、2013、2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及追加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審訴緝 字第1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1 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佳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⒈至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 所示之被害人。 甲○○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高佳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25974號1138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00 6號提起公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 、2010、2011、2012、2013、2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 號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高佳佳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113年度審 原訴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審理,而該四案既屬 被告甲○○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四案合 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 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2年度審原 訴緝字第3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 )確係高佳佳、甲○○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 告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高佳佳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之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件三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附件四、五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甲○○就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之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件二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就附件三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五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三、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   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   遞減其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參與詐騙集 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高佳佳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宜純、翁 絹琇、蔡政佑、王藝霖、林諺柏、洪淇秦、謝燦霖、謝哲仁 、王馨慧、張慧媜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 9號、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49、50號、113年度審 原附民移調字第39、40、56、57、58、59號調解筆錄為憑;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宜純、王藝霖、蔡政佑、 翁絹琇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22、132 3、1324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為憑, 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 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㈨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高佳佳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 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 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被告高佳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高佳佳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高文政、蔡啟文、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 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 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蔡宜純 15,799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蔡政佑 14,997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藝霖 2,309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翁絹琇 2,9987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莊雅筑 31,596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許朝鈞 2,8123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玉琪 7,3985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莊承翰 9,0000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孫芸秋 9,997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洪淇秦 17,999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盧美光 34,6231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林聖瀚 409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諺柏 13,199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華建睿 14,696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謝哲仁 胡宜勝 吳佳真 于禮豪 何健行 張慧媜 林煒彬 歐美惠 陳耀進 張櫻逸 謝燦霖 王馨慧 呂秀美 100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20萬元 45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100萬元 10萬元 20萬元 高佳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蔡宜純 15,7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蔡政佑 14,997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藝霖 2,30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翁絹琇 2,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詹欣怡 2.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⒍ 莊雅筑 31,596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朝鈞 2,8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許玉琪 7,3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莊承翰 9,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孫芸秋 9,997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洪淇秦 17,9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盧美光 34,623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聖瀚 40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林諺柏 13,1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華建睿 14,696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乙○○ 28,7300元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蔡宜純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宜純 ⒉ 翁絹琇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給付翁絹琇 ⒊ 蔡政佑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給付蔡政佑 ⒋ 王藝霖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給付王藝霖 ⒌ 林諺柏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給付林諺柏 ⒍ 洪淇秦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給付洪淇秦 ⒎ 謝燦霖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給付謝燦霖 ⒏ 謝哲仁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給付謝哲仁 ⒐ 王馨慧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給付王馨慧 ⒑ 張慧媜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給付張慧媜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佳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 小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 月間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佳佳擔任 提款車手(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甲○○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 稱洗卡,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高佳佳收取提領之款項 及所持提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甲○○ 再將之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高佳佳、甲○○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5,000至7,000元作為報酬 。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宜純、蔡政佑、王藝霖、翁絹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高佳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高佳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5、6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嗣後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甲○○。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基本報酬為5,000元,其自加入後約拿取近2萬元之報酬。其有跟被告甲○○提到現在在做的工作是犯法的,他說他也缺錢,所以他也一起加入等情不諱。 ⑵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把風及擔任電腦手、2號之事實。 2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6月3日前  某時,經被告高佳佳介紹一起工作,其依WeChat上頭指示,負責把風、擔任2號,和被告高佳佳一起行動,向被告高佳佳收取提領之款項,再交付給「睿睿」。其亦有依指示查看帳戶內餘額、做愛心捐款等行為。其加入後1天報酬係5,000至7,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因為剛辭職,被告高佳佳跟伊說有工作是正常的,所以伊就跟他一起上班,當時伊不太了解車手是什麼。當時上頭說他們牌運不好,所以伊以為是幫他們領博弈贏來的錢,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伊對博弈也不了解。伊沒想到領到的錢是領被騙的錢,伊推測是博弈的錢。只做把風跟領錢就可以短時間內賺到這麼多錢,其有覺得有問題,但他們有提到中間不能退出等語。 ⑵被告高佳佳介紹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高佳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宜純於警詢中之 陳述、手機網路轉帳葉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告訴人蔡宜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政佑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影本2張、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蔡政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藝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王藝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翁絹琇於警詢中之陳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翁絹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7 臺北市○○區○○○路000號戰國網網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甲○○、高佳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高佳佳擔任車手;被告甲○○擔任收水等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 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 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 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 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 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 ,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 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高佳佳招募被告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由被告高佳佳擔任1號,被告甲○○擔 任2號、電腦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內,再透過轉手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 2人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由被告高佳佳依指示 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 項轉交與被告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高佳佳所 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2人與「睿睿」、「小噴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高佳 佳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 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 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方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 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查本案 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 應數罪併罰之。至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 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 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蔡宜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蔡宜純,佯稱係 486團購臺中展示中心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蔡宜純設定成經銷商,故有1筆20件商品之訂單,須蔡宜純協助取消該筆訂單,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宜純,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蔡宜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下午4時24分 14萬9,99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 晚間6時26分 8,00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2 蔡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許,致電予蔡政佑,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故有重複訂購之情形,須蔡政佑協助取消訂單,復有自稱中華郵政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政佑,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蔡政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購買GASH遊戲點數合計1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31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48分 3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家琳)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8分 3萬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17分 2萬9,989元 3 王藝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致電予王藝霖,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王藝霖設定成經銷商,故將自動從王藝霖帳戶扣款,須王藝霖協助取消設定,復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王藝霖,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王藝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7時54分 2萬3,099元 4 翁絹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致電予翁絹琇,佯稱係AirLink生活美學專家商場客服人員,因系統有誤,致翁絹琇前次訂單多刷卡扣款1筆費用,欲退款,復有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予翁絹琇,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翁絹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7分 2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高佳佳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6萬元 蔡宜純 2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7分址同上 6萬元 3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萬元 4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2萬5元 蔡政佑 王藝霖 翁絹琇 5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005元 6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信義分行) 2萬5元 7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分址同上 1萬5元 8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9分址同上 2萬5元 9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0分址同上 1萬5元 10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0分址同上 2萬5元 11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1分址同上 1萬5元 12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9秒址同上 2萬5元 13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49秒址同上 7,00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案(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小噴 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 聽從指示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寶雅臺北西門店附近向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拿取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 卡之紙袋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 銀行,持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卡於同日下午4時56分41秒、5 7分18秒、58分33秒、下午5時0分10秒,分別自提款機提款2 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現金,嗣警發現甲○○行跡可 疑上前攔查,經甲○○同意搜索扣得現金7萬4,000元、第一商 銀2928號金融卡、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HUAWEI手機1支 等,並循線查悉上情;另詹欣怡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遭網 路購物詐騙而陷於錯誤,於甲○○為警查獲後之同日下午5時9 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第一商銀2928號帳 戶而提領未遂。案經詹欣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上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  (二)被告之自白。  (三)告訴人詹欣怡之指訴。   (四)第一商銀292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治制第14條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睿睿」、「小噴噴」、「 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 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分屬不同階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 各別,侵害法益亦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被告上開所載之犯罪 所得,除未遭提領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佳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 小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 月間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同表所示之手法,致同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同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佳佳擔任提款車 手(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甲○○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稱洗卡 ,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高佳佳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所持 提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甲○○再將之 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高佳佳、甲○○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作為報 酬。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雅筑、許朝鈞、莊承翰、孫芸秋、洪淇秦、盧美光、 林聖瀚、林諺柏、華建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佳佳之供述 被告高佳佳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高佳佳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由被告甲○○負責把風,且被告高佳佳提款後,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筑之指訴 告訴人莊雅筑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朝鈞之指訴 告訴人許朝鈞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莊承翰之指訴 告訴人莊承翰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孫芸秋之指訴 告訴人孫芸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淇秦之指訴 告訴人洪淇秦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盧美光之指訴 告訴人盧美光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聖瀚之指訴 告訴人林聖瀚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諺柏之指訴 告訴人林諺柏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華建睿之指訴 告訴人華建睿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許玉琪之指述 被害人許玉琪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錄影畫面截圖84張 被告高佳佳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被告高佳佳、被告甲○○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被告高佳佳、甲○○討論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事宜 15 (告訴人莊雅筑提供)臺外幣交易明細截圖8張 告訴人莊雅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許朝鈞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許朝鈞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承翰提供) 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紙 告訴人莊承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孫芸秋提供) 即時/預約轉帳紀錄2張 告訴人孫芸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洪淇秦提供)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共5張 告訴人洪淇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聖瀚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林聖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佳佳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佳佳、甲○○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收水等工作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5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2597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109年度審原訴 字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 團人員均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起訴在後 ,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2人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等罪。至被告高佳佳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與「睿睿」、「小 噴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行庫 帳號 1 莊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20時32分撥打莊雅筑電話,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因系統錯誤將使莊雅筑會遭到銀行重複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復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雅筑,致莊雅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1時28分 (2)109年06月05日21時30分 (3)109年06月06日00時10分 (4)109年06月06日00時12分 (5)109年06月05日21時37 (6)109年06月06日01時08分(7)109年06月06日01時1分 (1)4萬9987元 (2)5萬2元 (3)5萬1元 (4)5萬1元 (5)3萬3002元 (6)4萬9988元 (7)3萬2988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許朝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6時31分撥打許朝鈞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搞錯許朝鈞訂單與團購定單,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女性人員致電許朝鈞,致許朝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06月06日17時05分 2萬8123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3 許玉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6時57分撥打許玉琪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許玉琪帳號將會遭到重複扣款,要求許玉琪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許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7時42分 (2)109年06月06日18時29分(3)109年06月06日18時34分 (1)2萬9985元 (2)1萬4000元 (3)3萬元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第一銀行&ZZZZ; 00000000000 (3)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莊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7時撥打莊承翰電話;佯稱為博客來,因莊承翰成為其經銷商,莊承翰訂單需多訂購20本書籍,要求莊承翰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莊承翰,致莊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7時30分 (2)109年06月06日18時02分(3)109年06月06日18時10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1)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5 孫芸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5時59分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孫芸秋帳號將會遭到重複扣款,要求孫芸秋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孫芸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6時35分 (2)109年06月06日16時38分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 洪淇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4時29分撥打洪淇秦電話,佯稱為網路書商,因洪淇秦成為其經銷商,洪淇秦訂單需多訂購20本書籍,要求洪淇秦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洪淇秦,致洪淇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5時32分 (2)109年06月06日16時04分(3)109年06月06日16時28分(4)109年06月06日16時32分(5)109年06月06日16時38分(6)不詳 (1)2萬9999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1)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不詳 7 盧美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17時59分撥打盧美光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商,因盧美光訂單錯誤需多訂購150個鉛筆盒,要求盧美光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信用卡中心客服致電盧美光,致盧美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18時34分 (2)109年06月05日18時34分(3)109年06月05日19時04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19分(5)109年06月05日20時22分(6)109年06月05日20時39分(7)109年06月05日20時許 (8)109年06月05日20時許 (9)109年06月05日20時54分 (1)2萬6099元 (2)2萬9989元 (3)2萬9989元 (4)4萬9989元 (5)4萬9989元 (6)2萬9989元 (7)4萬9989元 (8)4萬4099元 (9)3萬6099元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兆豐銀行&ZZZZ; 00000000000 (4)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8 林聖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20時13分撥打林聖瀚電話,佯稱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其系統錯誤,要求林聖瀚依指示操作解除連續付款,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林聖瀚,致林聖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06月05日20時41分 4098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9 林諺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撥打林諺柏電話,佯稱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其系統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林諺柏,致林諺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0時10分 (2)109年06月05日20時21分(3)109年06月05日20時24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32分(5)109年06月05日20時36分                        (1)2萬9999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1萬2000元 (1)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ZZZZ;0000000000000 (0)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4)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0 華建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16時15分撥打華建睿電話,佯稱為露天拍賣,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被害人,致華建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0時22分 (2)109年06月05日20時44分(3)109年06月05日22時08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27分(5)109年06月05日21時39分(6)109年06月05日22時06 (1)2萬9985元 (2)1萬10元 (3)1萬9981元 (4)2萬7003元 (5)2萬9995元 (6)2萬9995元 (1)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0)高雄銀行   &ZZZZ;000000000000 (0)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0)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0)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0)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高佳佳之提款簡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匯款人 1 台灣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1時33分至翌(6)日0時15分止 23萬201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莊雅筑 2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109年6月6日16時59分至同日18時40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許朝鈞、許玉琪、莊承翰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19時46分至翌(6)日16時41分 25萬907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孫芸秋、 洪淇秦 4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0時12分至同日21時0分 15萬3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盧美光、林聖翰、林諺柏 5 台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1時46分至同日22時10分 8萬901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華建睿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 第2003號 第2004號 第2005號 第2006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佳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2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謝哲仁等5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高佳佳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 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謝哲仁、胡宜勝、吳佳真、于禮豪、何健行分別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佳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 1.伊於111年6月初在臉書上  找家庭代工,伊忘記對方名字,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也不在了,對方要伊提供履歷、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並去桃園面試,伊先依對方指示先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利匯款到伊帳戶之後,過2、3天伊自己從臺北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某鬧區後,某2個男子帶伊到汽車旅館,伊想要跑掉但被抓回去關在旅館房間內,該2名男子拿走伊手機等所有物品,約有2、3個星期之後才開車載伊到新竹火車站附近放伊下車,將伊手機資料清空後還給伊,其他東西都未歸還;伊被放下車後跟那邊某一間小公司借款500元並請其幫忙報警,但伊沒有等警察來就搭計程車至新竹火車站搭車回家,事後伊也不敢報警,未拿到任何報酬;伊是遭詐騙拘禁才被迫交出帳戶云云。 2.伊遭拘禁放出自新竹返家  ,辦理新手機和LINE之數日之後,某男子以LINE聯繫伊且自稱為先前拘禁伊的人,手上有伊家裡地址等資料,若伊不依指示去國外將對伊家人不利,伊才因而被騙去緬甸云云。 3.惟被告返臺時遭緝獲時原  先係辯稱:伊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上看到徵求女同性戀拍攝愛情短片廣告,伊與對方用LINE聯繫後,對方提供伊電子機票並到屏東接伊到臺北辦護照,復至桃園機場搭機至曼谷,再輾轉非法入境緬甸,嗣詐欺集團成員將伊等交給緬甸軍方後,經法院判刑3年,執行11個月後遇到大赦,經臺灣政府協助購買機票後返臺云云。 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5月間擔任  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車手,先後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提起公訴、110年12月併案審理,足認被告於111年間已然明知若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甚明。 2.又被告固以在臉書找家庭代工遭詐騙及拘禁而不得已交付帳戶,然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臉書家庭代工之公司及承辦人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況被告既係應徵家庭代工,何以需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高達9個,復花費鉅資及時間自臺北市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參加家庭代工面試,且於遭釋放後未立即報警尋求協助即自行返家,事後亦未立即掛失銀行帳戶,此情均與常情相違。 3.另被告於111年7月間出境泰國之說詞及理由,前後供述不一,復未以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4.本案被告應係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甚明。 2 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7人之指訴 2.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1年5月31日往來業務變通申請書2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0日  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共7個,於111年5月30日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共2個之事實。 4 1.被告與中華民國駐緬甸代表處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緬甸代表處之借貸契約書、中華航空電子機票、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各1份 2.被告國民身分證換領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7日  、112年9月25日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2自  臺灣出境至泰國曼谷機場,於112年9月23日自緬甸仰光入境臺灣之事實。 5 1.被告之前科表1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26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5、6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於109年6月3日至6日提領多筆詐騙款項,於109年10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間併案審理、於112年12月間提起公訴,現審理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佳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併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案號) 證據 1 謝哲仁 111年4月4日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歐陽藝涵」、「FUEX客服人員」向謝哲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2時22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緝2006) 1.告訴人謝哲仁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謝哲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FUEX APP截圖畫面各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 胡宜勝 111年5月10日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社區車 吧」、「FUEX客服-簡梓恩」向胡宜勝佯稱:可透過智能量化交易平台FUEX、貝萊德專業版,投資虛擬幣及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1時25分許, ,至桃園市平鎮區北勢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緝2004) 1.告訴人胡宜勝於警詢之指訴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FUEX APP程式截圖1份 4.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3 吳佳真 111年4月2日起至6月24日止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雯雯」、「FUEX客服人 向吳佳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9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 111偵20736 (112偵緝2005) 1.告訴人吳佳真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3份、FUEX APP交易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4 于禮豪 111年4月間某日起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向于禮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1年6月6日下午2時27分 許,至新北市○○區○○號 「路176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匯款5萬元。 111偵22060 (112偵緝2003) 1.告訴人于禮豪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紙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5 何健行 111年4月1日起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雯雯」、「FUEX客服人員 」向何健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乙太幣、「DSG」、「AIQE」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11分 許,至基隆市○○區○○號路57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1偵22134(112偵緝2002) 1.告訴人何健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第2010號 第2011號 第2012號 第2013號 第2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 006號。 (二)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高佳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張慧媜共8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詐騙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性質。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 查後發現高佳佳已於111年7月22日出境泰國而發布通緝,俟 高佳佳於112年9月25日自緬甸遣返回臺時為警緝獲,始知上 情。案經張慧媜、林煒彬、歐美惠、陳耀進、張櫻逸、謝燦 霖、王馨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呂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高佳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慧媜共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 11年5月31日往來業務變通申請書2份。 (四)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各1份。 (五)被告與中華民國駐緬甸代表處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被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緬甸代表處之借貸契約書 、中華航空電子機票、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 證換領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110年 度偵字第3126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起訴 書各1份。 (七)被告之前科表、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 5、2006號起訴書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案號) 證據 1 張慧媜 111年5月中旬某日 佯以LINE暱稱「黃鴻達」指示下載加密貨幣軟體FUEX APP軟體,並申辦帳號,後依客服人員「FUEX客戶經理」、「FUEX-客服」指示操作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後存入。 112偵緝2009 1.告訴人張慧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 林煒彬 111年5月7日9時許 佯以LINE暱稱 「FUEX客服」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邀請其加入虛擬貨幣網站http://fuex.com/3/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2.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3.111年6月8日  1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4.111年6月8日13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偵緝2010 1.告訴人林煒彬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手機翻拍畫面1紙、轉帳畫面截圖1張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3 歐美惠 112年3月28日某時許 佯以LINE暱稱「周文輝」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45萬元。 112偵緝2011 1.告訴人歐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4 陳耀進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以暱稱「周文輝」、「依依」、「FUEX客服-美玲」等人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2偵緝2012 1.告訴人陳耀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5 張櫻逸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FLEX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6月8日11時許,匯款5萬元。 112偵緝2013 1.告訴人張櫻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6 謝燦霖 111年5月初某日 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FLEX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偵緝2013 1.告訴人謝燦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7 王馨慧 111年3月15日某時許 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本道掘金波段」操作虛擬貨幣FLEX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112偵緝2014 1.告訴人王馨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8 呂秀美 111年5月間 以LINE暱稱「黃鴻達」、「雯雯」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價值頻道」、「FUEX-客服」,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5時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3偵5105 1.告訴人呂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附件六: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2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所 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9年5 月18日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 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 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29分許,佯裝係暨南大學之紀小 姐,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乙○○,向乙○○謊稱某筆校友 捐贈款項,需將更新購置案與垃圾購置案合併,並需先匯訂 金予廠商,始得於同年月16日前完成,致乙○○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依指示匯款28萬7,300元至同案被告楊 安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嗣 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1,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楊安妮於警詢之供述。 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為同案被告楊安妮所申辦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接獲上開被告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 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287,300元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 ㈤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被告係於109年5月18日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㈥ 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287,300元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洗錢防制法無 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簡-2613-20250227-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佳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喬湘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006號)、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2010、201 1、2012、2013、2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及追加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審訴緝 字第1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1 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⒈至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 示之被害人。 汪喬湘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 字第25974號1138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006 號提起公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 、2010、2011、2012、2013、2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 號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三案合併審理;被告汪喬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113年度審 原訴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審理,而該四案既屬 被告汪喬湘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四案 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 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2年度審原 訴緝字第3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 )確係己○○、汪喬湘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 告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己○○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附件三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 件四、五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 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汪喬湘就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之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件二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就附件三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五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三、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   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   遞減其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參與詐騙集 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宜純、翁絹 琇、蔡政佑、王藝霖、林諺柏、洪淇秦、丑○○、子○○、王馨 慧、庚○○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109 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49、50號、113年度審原附民移 調字第39、40、56、57、58、59號調解筆錄為憑;被告汪喬 湘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宜純、王藝霖、蔡政佑、翁絹琇 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22、1323、132 4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為憑,其餘告 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 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 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㈨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己○○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 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 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 義之理念,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汪喬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 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己○○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高文政、蔡啟文、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 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 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蔡宜純 15,799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蔡政佑 14,997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藝霖 2,309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翁絹琇 2,9987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莊雅筑 31,596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許朝鈞 2,8123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玉琪 7,3985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莊承翰 9,0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孫芸秋 9,997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洪淇秦 17,999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盧美光 34,6231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林聖瀚 4098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諺柏 13,199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華建睿 14,6969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子○○ 戊○○ 乙○○ 寅○○ 甲○○ 庚○○ 丁○○ 癸○○ 壬○○ 辛○○ 丑○○ 王馨慧 丙○○ 100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20萬元 45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100萬元 10萬元 20萬元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蔡宜純 15,7998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蔡政佑 14,9978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藝霖 2,309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翁絹琇 2,9987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詹欣怡 2.9985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⒍ 莊雅筑 31,596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朝鈞 2,8123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許玉琪 7,3985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莊承翰 9,0000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孫芸秋 9,9978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洪淇秦 17,999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盧美光 34,6231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聖瀚 4098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林諺柏 13,199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華建睿 14,6969元 汪喬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黃朝顯 28,7300元 汪喬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蔡宜純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宜純 ⒉ 翁絹琇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給付翁絹琇 ⒊ 蔡政佑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給付蔡政佑 ⒋ 王藝霖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給付王藝霖 ⒌ 林諺柏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給付林諺柏 ⒍ 洪淇秦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給付洪淇秦 ⒎ 丑○○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給付丑○○ ⒏ 子○○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給付子○○ ⒐ 王馨慧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給付王馨慧 ⒑ 庚○○ 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給付庚○○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   被   告 己○○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汪喬湘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小 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月 間介紹汪喬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己○○擔任提 款車手(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汪喬湘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 稱洗卡,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己○○收取提領之款項及 所持提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汪喬湘 再將之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己○○、汪喬湘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5,000至7,000元作為報酬 。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宜純、蔡政佑、王藝霖、翁絹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5、6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嗣後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汪喬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基本報酬為5,000元,其自加入後約拿取近2萬元之報酬。其有跟被告汪喬湘提到現在在做的工作是犯法的,他說他也缺錢,所以他也一起加入等情不諱。 ⑵被告汪喬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把風及擔任電腦手、2號之事實。 2 ⑴被告汪喬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汪喬湘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6月3日前  某時,經被告己○○介紹一起工作,其依WeChat上頭指示,負責把風、擔任2號,和被告己○○一起行動,向被告己○○收取提領之款項,再交付給「睿睿」。其亦有依指示查看帳戶內餘額、做愛心捐款等行為。其加入後1天報酬係5,000至7,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因為剛辭職,被告己○○跟伊說有工作是正常的,所以伊就跟他一起上班,當時伊不太了解車手是什麼。當時上頭說他們牌運不好,所以伊以為是幫他們領博弈贏來的錢,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伊對博弈也不了解。伊沒想到領到的錢是領被騙的錢,伊推測是博弈的錢。只做把風跟領錢就可以短時間內賺到這麼多錢,其有覺得有問題,但他們有提到中間不能退出等語。 ⑵被告己○○介紹被告汪喬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宜純於警詢中之 陳述、手機網路轉帳葉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告訴人蔡宜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己○○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政佑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影本2張、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蔡政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己○○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藝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王藝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己○○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翁絹琇於警詢中之陳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翁絹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己○○提領之事實。 7 臺北市○○區○○○路000號戰國網網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汪喬湘、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己○○擔任車手;被告汪喬湘擔任收水等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 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 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 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 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 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 ,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 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己○○招募被告汪喬湘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由被告己○○擔任1號,被告汪喬湘擔 任2號、電腦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內,再透過轉手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 2人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由被告己○○依指示持金 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項 轉交與被告汪喬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己○○所為 ,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汪喬湘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2人與「睿睿」、「小噴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持 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 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 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 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查本案被害人 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數罪 併罰之。至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 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 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蔡宜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蔡宜純,佯稱係 486團購臺中展示中心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蔡宜純設定成經銷商,故有1筆20件商品之訂單,須蔡宜純協助取消該筆訂單,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宜純,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蔡宜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下午4時24分 14萬9,99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 晚間6時26分 8,00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2 蔡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許,致電予蔡政佑,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故有重複訂購之情形,須蔡政佑協助取消訂單,復有自稱中華郵政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政佑,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蔡政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購買GASH遊戲點數合計1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31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48分 3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家琳)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8分 3萬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17分 2萬9,989元 3 王藝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致電予王藝霖,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王藝霖設定成經銷商,故將自動從王藝霖帳戶扣款,須王藝霖協助取消設定,復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王藝霖,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王藝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7時54分 2萬3,099元 4 翁絹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致電予翁絹琇,佯稱係AirLink生活美學專家商場客服人員,因系統有誤,致翁絹琇前次訂單多刷卡扣款1筆費用,欲退款,復有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予翁絹琇,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翁絹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7分 2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己○○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6萬元 蔡宜純 2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7分址同上 6萬元 3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萬元 4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2萬5元 蔡政佑 王藝霖 翁絹琇 5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005元 6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信義分行) 2萬5元 7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分址同上 1萬5元 8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9分址同上 2萬5元 9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0分址同上 1萬5元 10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0分址同上 2萬5元 11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1分址同上 1萬5元 12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9秒址同上 2萬5元 13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49秒址同上 7,00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   被   告 汪喬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案(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喬湘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小 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 聽從指示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寶雅臺北西門店附近向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拿取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 卡之紙袋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 銀行,持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卡於同日下午4時56分41秒、5 7分18秒、58分33秒、下午5時0分10秒,分別自提款機提款2 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現金,嗣警發現汪喬湘行跡 可疑上前攔查,經汪喬湘同意搜索扣得現金7萬4,000元、第 一商銀2928號金融卡、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HUAWEI手機 1支等,並循線查悉上情;另詹欣怡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遭 網路購物詐騙而陷於錯誤,於汪喬湘為警查獲後之同日下午 5時9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第一商銀2928 號帳戶而提領未遂。案經詹欣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汪喬湘上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  (二)被告之自白。  (三)告訴人詹欣怡之指訴。   (四)第一商銀292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治制第14條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睿睿」、「小噴噴」、「 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 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分屬不同階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 各別,侵害法益亦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被告上開所載之犯罪 所得,除未遭提領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   被   告 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喬湘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小 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月 間介紹汪喬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同表所示之手法,致同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同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己○○擔任提款車手 (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示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汪喬湘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稱洗卡 ,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己○○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所持提 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汪喬湘再將之 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己○○、汪喬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作為報 酬。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雅筑、許朝鈞、莊承翰、孫芸秋、洪淇秦、盧美光、 林聖瀚、林諺柏、華建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之供述 被告己○○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付予被告汪喬湘,再由被告汪喬湘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汪喬湘之供述 被告己○○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由被告汪喬湘負責把風,且被告己○○提款後,交付予被告汪喬湘,再由被告汪喬湘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筑之指訴 告訴人莊雅筑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朝鈞之指訴 告訴人許朝鈞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莊承翰之指訴 告訴人莊承翰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孫芸秋之指訴 告訴人孫芸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淇秦之指訴 告訴人洪淇秦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盧美光之指訴 告訴人盧美光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聖瀚之指訴 告訴人林聖瀚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諺柏之指訴 告訴人林諺柏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華建睿之指訴 告訴人華建睿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許玉琪之指述 被害人許玉琪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錄影畫面截圖84張 被告己○○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被告己○○、被告汪喬湘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被告己○○、汪喬湘討論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事宜 15 (告訴人莊雅筑提供)臺外幣交易明細截圖8張 告訴人莊雅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許朝鈞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許朝鈞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承翰提供) 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紙 告訴人莊承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孫芸秋提供) 即時/預約轉帳紀錄2張 告訴人孫芸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洪淇秦提供)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共5張 告訴人洪淇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聖瀚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林聖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汪喬湘所為,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汪喬湘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收水等工作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5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2597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109年度審原訴 字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 團人員均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起訴在後 ,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2人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等罪。至被告己○○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 以接續犯。次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與「睿睿」、「小噴 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行庫 帳號 1 莊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20時32分撥打莊雅筑電話,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因系統錯誤將使莊雅筑會遭到銀行重複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復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雅筑,致莊雅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1時28分 (2)109年06月05日21時30分 (3)109年06月06日00時10分 (4)109年06月06日00時12分 (5)109年06月05日21時37 (6)109年06月06日01時08分(7)109年06月06日01時1分 (1)4萬9987元 (2)5萬2元 (3)5萬1元 (4)5萬1元 (5)3萬3002元 (6)4萬9988元 (7)3萬2988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許朝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6時31分撥打許朝鈞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搞錯許朝鈞訂單與團購定單,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女性人員致電許朝鈞,致許朝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06月06日17時05分 2萬8123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3 許玉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6時57分撥打許玉琪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許玉琪帳號將會遭到重複扣款,要求許玉琪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許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7時42分 (2)109年06月06日18時29分(3)109年06月06日18時34分 (1)2萬9985元 (2)1萬4000元 (3)3萬元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第一銀行&ZZZZ; 00000000000 (3)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莊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7時撥打莊承翰電話;佯稱為博客來,因莊承翰成為其經銷商,莊承翰訂單需多訂購20本書籍,要求莊承翰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莊承翰,致莊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7時30分 (2)109年06月06日18時02分(3)109年06月06日18時10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1)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5 孫芸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5時59分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孫芸秋帳號將會遭到重複扣款,要求孫芸秋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孫芸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6時35分 (2)109年06月06日16時38分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 洪淇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4時29分撥打洪淇秦電話,佯稱為網路書商,因洪淇秦成為其經銷商,洪淇秦訂單需多訂購20本書籍,要求洪淇秦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洪淇秦,致洪淇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5時32分 (2)109年06月06日16時04分(3)109年06月06日16時28分(4)109年06月06日16時32分(5)109年06月06日16時38分(6)不詳 (1)2萬9999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1)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不詳 7 盧美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17時59分撥打盧美光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商,因盧美光訂單錯誤需多訂購150個鉛筆盒,要求盧美光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信用卡中心客服致電盧美光,致盧美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18時34分 (2)109年06月05日18時34分(3)109年06月05日19時04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19分(5)109年06月05日20時22分(6)109年06月05日20時39分(7)109年06月05日20時許 (8)109年06月05日20時許 (9)109年06月05日20時54分 (1)2萬6099元 (2)2萬9989元 (3)2萬9989元 (4)4萬9989元 (5)4萬9989元 (6)2萬9989元 (7)4萬9989元 (8)4萬4099元 (9)3萬6099元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兆豐銀行&ZZZZ; 00000000000 (4)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8 林聖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20時13分撥打林聖瀚電話,佯稱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其系統錯誤,要求林聖瀚依指示操作解除連續付款,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林聖瀚,致林聖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06月05日20時41分 4098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9 林諺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撥打林諺柏電話,佯稱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其系統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林諺柏,致林諺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0時10分 (2)109年06月05日20時21分(3)109年06月05日20時24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32分(5)109年06月05日20時36分                        (1)2萬9999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1萬2000元 (1)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ZZZZ;0000000000000 (0)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4)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0 華建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16時15分撥打華建睿電話,佯稱為露天拍賣,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被害人,致華建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0時22分 (2)109年06月05日20時44分(3)109年06月05日22時08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27分(5)109年06月05日21時39分(6)109年06月05日22時06 (1)2萬9985元 (2)1萬10元 (3)1萬9981元 (4)2萬7003元 (5)2萬9995元 (6)2萬9995元 (1)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0)高雄銀行   &ZZZZ;000000000000 (0)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0)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0)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0)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己○○之提款簡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匯款人 1 台灣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1時33分至翌(6)日0時15分止 23萬201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莊雅筑 2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109年6月6日16時59分至同日18時40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許朝鈞、許玉琪、莊承翰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19時46分至翌(6)日16時41分 25萬907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孫芸秋、 洪淇秦 4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0時12分至同日21時0分 15萬3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盧美光、林聖翰、林諺柏 5 台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1時46分至同日22時10分 8萬901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華建睿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 第2003號 第2004號 第2005號 第2006號   被   告 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2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子○○等5人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己○○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子○○、戊○○、乙○○、寅○○、甲○○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 1.伊於111年6月初在臉書上  找家庭代工,伊忘記對方名字,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也不在了,對方要伊提供履歷、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並去桃園面試,伊先依對方指示先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利匯款到伊帳戶之後,過2、3天伊自己從臺北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某鬧區後,某2個男子帶伊到汽車旅館,伊想要跑掉但被抓回去關在旅館房間內,該2名男子拿走伊手機等所有物品,約有2、3個星期之後才開車載伊到新竹火車站附近放伊下車,將伊手機資料清空後還給伊,其他東西都未歸還;伊被放下車後跟那邊某一間小公司借款500元並請其幫忙報警,但伊沒有等警察來就搭計程車至新竹火車站搭車回家,事後伊也不敢報警,未拿到任何報酬;伊是遭詐騙拘禁才被迫交出帳戶云云。 2.伊遭拘禁放出自新竹返家  ,辦理新手機和LINE之數日之後,某男子以LINE聯繫伊且自稱為先前拘禁伊的人,手上有伊家裡地址等資料,若伊不依指示去國外將對伊家人不利,伊才因而被騙去緬甸云云。 3.惟被告返臺時遭緝獲時原  先係辯稱:伊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上看到徵求女同性戀拍攝愛情短片廣告,伊與對方用LINE聯繫後,對方提供伊電子機票並到屏東接伊到臺北辦護照,復至桃園機場搭機至曼谷,再輾轉非法入境緬甸,嗣詐欺集團成員將伊等交給緬甸軍方後,經法院判刑3年,執行11個月後遇到大赦,經臺灣政府協助購買機票後返臺云云。 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5月間擔任  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車手,先後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提起公訴、110年12月併案審理,足認被告於111年間已然明知若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甚明。 2.又被告固以在臉書找家庭代工遭詐騙及拘禁而不得已交付帳戶,然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臉書家庭代工之公司及承辦人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況被告既係應徵家庭代工,何以需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高達9個,復花費鉅資及時間自臺北市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參加家庭代工面試,且於遭釋放後未立即報警尋求協助即自行返家,事後亦未立即掛失銀行帳戶,此情均與常情相違。 3.另被告於111年7月間出境泰國之說詞及理由,前後供述不一,復未以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4.本案被告應係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甚明。 2 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7人之指訴 2.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1年5月31日往來業務變通申請書2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0日  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共7個,於111年5月30日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共2個之事實。 4 1.被告與中華民國駐緬甸代表處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緬甸代表處之借貸契約書、中華航空電子機票、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各1份 2.被告國民身分證換領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7日  、112年9月25日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2自  臺灣出境至泰國曼谷機場,於112年9月23日自緬甸仰光入境臺灣之事實。 5 1.被告之前科表1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26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5、6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於109年6月3日至6日提領多筆詐騙款項,於109年10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間併案審理、於112年12月間提起公訴,現審理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併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案號) 證據 1 子○○ 111年4月4日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歐陽藝涵」、「FUEX客服人員」向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2時22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緝2006)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FUEX APP截圖畫面各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 戊○○ 111年5月10日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社區車 吧」、「FUEX客服-簡梓恩」向戊○○佯稱:可透過智能量化交易平台FUEX、貝萊德專業版,投資虛擬幣及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1時25分許, ,至桃園市平鎮區北勢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緝2004)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FUEX APP程式截圖1份 4.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3 乙○○ 111年4月2日起至6月24日止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雯雯」、「FUEX客服人 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9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 111偵20736 (112偵緝2005)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3份、FUEX APP交易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4 寅○○ 111年4月間某日起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向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1年6月6日下午2時27分 許,至新北市○○區○○號 「路176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匯款5萬元。 111偵22060 (112偵緝2003)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紙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5 甲○○ 111年4月1日起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雯雯」、「FUEX客服人員 」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乙太幣、「DSG」、「AIQE」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11分 許,至基隆市○○區○○號路57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1偵22134(112偵緝200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第2010號 第2011號 第2012號 第2013號 第2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   被   告 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 006號。 (二)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庚○○共8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詐騙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 質。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後 發現己○○已於111年7月22日出境泰國而發布通緝,俟己○○於 112年9月25日自緬甸遣返回臺時為警緝獲,始知上情。案經 庚○○、丁○○、癸○○、壬○○、辛○○、丑○○、王馨慧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庚○○共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 11年5月31日往來業務變通申請書2份。 (四)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各1份。 (五)被告與中華民國駐緬甸代表處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被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緬甸代表處之借貸契約書 、中華航空電子機票、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 證換領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110年 度偵字第3126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起訴 書各1份。 (七)被告之前科表、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 5、2006號起訴書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案號) 證據 1 庚○○ 111年5月中旬某日 佯以LINE暱稱「黃鴻達」指示下載加密貨幣軟體FUEX APP軟體,並申辦帳號,後依客服人員「FUEX客戶經理」、「FUEX-客服」指示操作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後存入。 112偵緝2009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 丁○○ 111年5月7日9時許 佯以LINE暱稱 「FUEX客服」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邀請其加入虛擬貨幣網站http://fuex.com/3/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2.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3.111年6月8日  1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4.111年6月8日13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偵緝2010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手機翻拍畫面1紙、轉帳畫面截圖1張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3 癸○○ 112年3月28日某時許 佯以LINE暱稱「周文輝」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45萬元。 112偵緝2011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4 壬○○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以暱稱「周文輝」、「依依」、「FUEX客服-美玲」等人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2偵緝2012 1.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5 辛○○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FLEX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6月8日11時許,匯款5萬元。 112偵緝2013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6 丑○○ 111年5月初某日 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FLEX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偵緝2013 1.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7 王馨慧 111年3月15日某時許 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本道掘金波段」操作虛擬貨幣FLEX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112偵緝2014 1.告訴人王馨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8 丙○○ 111年5月間 以LINE暱稱「黃鴻達」、「雯雯」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價值頻道」、「FUEX-客服」,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5時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3偵5105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附件六: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2號 被   告 汪喬湘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汪喬湘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 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9 年5月18日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 ,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29分許,佯裝係暨南大學之紀 小姐,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朝顯,向黃朝顯謊稱某 筆校友捐贈款項,需將更新購置案與垃圾購置案合併,並需 先匯訂金予廠商,始得於同年月16日前完成,致黃朝顯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依指示匯款28萬7,300元至同 案被告楊安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提領 一空。嗣黃朝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朝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汪喬湘之自白。 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1,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楊安妮於警詢之供述。 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為同案被告楊安妮所申辦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朝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接獲上開被告汪喬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 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287,300元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 ㈤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被告係於109年5月18日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㈥ 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287,300元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喬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洗錢防制法 無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原簡-101-202502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德 劉弓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育德、劉弓央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本院民 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 育德、劉弓央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均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劉弓央所提上訴狀記載「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而迄至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劉弓央均未 補提其上訴理由或依本院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 明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原因為何,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蘇育德上訴意旨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為想與告訴 人和解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蘇育 德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致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蘇育德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蘇育德之一切犯罪情狀, 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刑, 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實已 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核 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況被告 蘇育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蘇 育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蘇育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坤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劉弓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吳明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盧奕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 號),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育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弓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奕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及與王智煌(另行審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等所為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陳金字、 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在偵訊雖曾表達調解意願 ,惟實際上未能賠償,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陳金字          蘇育德         吳坤忠         劉弓央         吳明順          盧奕任          王智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 煌與盧偉杰均為法務部○○○○○○○愛舍第7號房之受刑人。陳金 字與盧偉杰因故發生爭執,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 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法務部○○○○○○○愛舍第7 號房內,徒手毆打、以腳踹擊盧偉杰臉部、頭部、後腦和前 胸等處,致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盧偉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金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育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育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坤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坤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劉弓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弓央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明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明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盧奕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盧奕任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於盧偉杰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9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份及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盧偉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 及王智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陳金字、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及王智 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殺人未 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並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 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 如何等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經查:本件被告7人雖有 徒手毆打、以腳踹擊告訴人盧臉部、頭部、後腦和前胸等處 ,然過程中盧偉杰亦有與被告等人互相扭打拉扯等情,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4張可參,是告訴人非單方面遭受攻擊 ,又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眉部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 」,且告訴人自承當日送醫縫合傷口後即回監所近違規房等 節,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不治,衡以被告7人與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冤隙,是綜合上開客觀事 證,難認被告7人主觀上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 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簡上-147-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5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佳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喬湘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006號)、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2010、201 1、2012、2013、2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及追加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審訴緝 字第1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1 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佳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⒈至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並依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 所示之被害人。 甲○○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高佳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25974號1138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00 6號提起公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 、2010、2011、2012、2013、2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01 號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7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高佳佳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2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113年度審 原訴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審理,而該四案既屬 被告甲○○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四案合 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等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 後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 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 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2年度審原 訴緝字第3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2號)、113 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614號 )確係高佳佳、甲○○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 告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高佳佳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之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件三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附件四、五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甲○○就就附件一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之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件二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就附件三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五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三、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二人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衡之上情,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二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   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   遞減其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參與詐騙集 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高佳佳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宜純、翁 絹琇、蔡政佑、王藝霖、林諺柏、洪淇秦、謝燦霖、謝哲仁 、王馨慧、張慧媜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 9號、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49、50號、113年度審 原附民移調字第39、40、56、57、58、59號調解筆錄為憑;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宜純、王藝霖、蔡政佑、 翁絹琇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22、132 3、1324號、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為憑, 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 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㈨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高佳佳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 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 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被告高佳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高佳佳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二人雖有犯罪所得如附件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高文政、蔡啟文、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 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 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蔡宜純 15,799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蔡政佑 14,997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藝霖 2,309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翁絹琇 2,9987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莊雅筑 31,596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許朝鈞 2,8123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玉琪 7,3985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莊承翰 9,0000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孫芸秋 9,997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洪淇秦 17,999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盧美光 34,6231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林聖瀚 4098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諺柏 13,199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華建睿 14,6969元 高佳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謝哲仁 胡宜勝 吳佳真 于禮豪 何健行 張慧媜 林煒彬 歐美惠 陳耀進 張櫻逸 謝燦霖 王馨慧 呂秀美 100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20萬元 45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100萬元 10萬元 20萬元 高佳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蔡宜純 15,7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蔡政佑 14,997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王藝霖 2,30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翁絹琇 2,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乙○○ 2.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⒍ 莊雅筑 31,596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許朝鈞 2,8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許玉琪 7,3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莊承翰 9,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孫芸秋 9,997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洪淇秦 17,9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盧美光 34,623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林聖瀚 40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林諺柏 13,19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華建睿 14,696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黃朝顯 28,7300元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蔡宜純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蔡宜純 ⒉ 翁絹琇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給付翁絹琇 ⒊ 蔡政佑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給付蔡政佑 ⒋ 王藝霖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09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給付王藝霖 ⒌ 林諺柏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給付林諺柏 ⒍ 洪淇秦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給付洪淇秦 ⒎ 謝燦霖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給付謝燦霖 ⒏ 謝哲仁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給付謝哲仁 ⒐ 王馨慧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給付王馨慧 ⒑ 張慧媜 被告高佳佳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給付張慧媜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佳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 小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 月間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佳佳擔任 提款車手(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甲○○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 稱洗卡,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高佳佳收取提領之款項 及所持提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甲○○ 再將之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高佳佳、甲○○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5,000至7,000元作為報酬 。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宜純、蔡政佑、王藝霖、翁絹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高佳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高佳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5、6月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嗣後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甲○○。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基本報酬為5,000元,其自加入後約拿取近2萬元之報酬。其有跟被告甲○○提到現在在做的工作是犯法的,他說他也缺錢,所以他也一起加入等情不諱。 ⑵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把風及擔任電腦手、2號之事實。 2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坦承其有於109年6月3日前  某時,經被告高佳佳介紹一起工作,其依WeChat上頭指示,負責把風、擔任2號,和被告高佳佳一起行動,向被告高佳佳收取提領之款項,再交付給「睿睿」。其亦有依指示查看帳戶內餘額、做愛心捐款等行為。其加入後1天報酬係5,000至7,000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因為剛辭職,被告高佳佳跟伊說有工作是正常的,所以伊就跟他一起上班,當時伊不太了解車手是什麼。當時上頭說他們牌運不好,所以伊以為是幫他們領博弈贏來的錢,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伊對博弈也不了解。伊沒想到領到的錢是領被騙的錢,伊推測是博弈的錢。只做把風跟領錢就可以短時間內賺到這麼多錢,其有覺得有問題,但他們有提到中間不能退出等語。 ⑵被告高佳佳介紹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高佳佳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宜純於警詢中之 陳述、手機網路轉帳葉面翻拍照片2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告訴人蔡宜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政佑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影本2張、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蔡政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藝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信義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王藝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翁絹琇於警詢中之陳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遠東銀行信義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告訴人翁絹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高佳佳提領之事實。 7 臺北市○○區○○○路000號戰國網網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甲○○、高佳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高佳佳擔任車手;被告甲○○擔任收水等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 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 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 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 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 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 ,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 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高佳佳招募被告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由被告高佳佳擔任1號,被告甲○○擔 任2號、電腦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內,再透過轉手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 2人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由被告高佳佳依指示 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 項轉交與被告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高佳佳所 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2人與「睿睿」、「小噴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高佳 佳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 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 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方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 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查本案 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 應數罪併罰之。至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 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 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蔡宜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蔡宜純,佯稱係 486團購臺中展示中心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蔡宜純設定成經銷商,故有1筆20件商品之訂單,須蔡宜純協助取消該筆訂單,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宜純,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蔡宜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下午4時24分 14萬9,99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 晚間6時26分 8,00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2 蔡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許,致電予蔡政佑,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故有重複訂購之情形,須蔡政佑協助取消訂單,復有自稱中華郵政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蔡政佑,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蔡政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購買GASH遊戲點數合計1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31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48分 3萬元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家琳) 109年6月3日 晚間8時58分 3萬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17分 2萬9,989元 3 王藝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致電予王藝霖,佯稱係墊腳石書店人員,因內部疏失誤將王藝霖設定成經銷商,故將自動從王藝霖帳戶扣款,須王藝霖協助取消設定,復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王藝霖,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王藝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7時54分 2萬3,099元 4 翁絹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32分許,致電予翁絹琇,佯稱係AirLink生活美學專家商場客服人員,因系統有誤,致翁絹琇前次訂單多刷卡扣款1筆費用,欲退款,復有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予翁絹琇,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翁絹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6月3日 晚間9時7分 2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高佳佳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汪亦馨)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6萬元 蔡宜純 2 109年6月3日晚間6時57分址同上 6萬元 3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萬元 4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紫翎)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信義郵局) 2萬5元 蔡政佑 王藝霖 翁絹琇 5 109年6月3日晚間7時58分址同上 3,005元 6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信義分行) 2萬5元 7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分址同上 1萬5元 8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9分址同上 2萬5元 9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10分址同上 1萬5元 10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0分址同上 2萬5元 11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21分址同上 1萬5元 12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9秒址同上 2萬5元 13 109年6月3日晚間9時35分49秒址同上 7,00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59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案(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小噴 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 聽從指示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 0號1樓寶雅臺北西門店附近向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拿取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 卡之紙袋後,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 銀行,持第一商銀2928號金融卡於同日下午4時56分41秒、5 7分18秒、58分33秒、下午5時0分10秒,分別自提款機提款2 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現金,嗣警發現甲○○行跡可 疑上前攔查,經甲○○同意搜索扣得現金7萬4,000元、第一商 銀2928號金融卡、中華郵政3360號金融卡、HUAWEI手機1支 等,並循線查悉上情;另乙○○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遭網路 購物詐騙而陷於錯誤,於甲○○為警查獲後之同日下午5時9分 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第一商銀2928號帳戶 而提領未遂。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上揭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  (二)被告之自白。  (三)告訴人乙○○之指訴。   (四)第一商銀2928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治制第14條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睿睿」、「小噴噴」、「 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犯罪組織 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分屬不同階段,所犯不同罪名,犯意 各別,侵害法益亦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被告上開所載之犯罪 所得,除未遭提領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佳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eChat暱稱「睿睿」【自稱「俊廷」(音同)】、「 小噴噴」、「巴斯光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6 月間介紹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同表所示之手法,致同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同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佳佳擔任提款車 手(俗稱1號),依「小噴噴」、「巴斯光年」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甲○○則負責把風、確認人頭帳戶內餘額(此動作俗稱洗卡 ,此角色俗稱電腦手),及向高佳佳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所持 提款卡(此動作俗稱收水,此角色俗稱2號),甲○○再將之 交付給「睿睿」(俗稱3號)。高佳佳、甲○○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可得約1日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作為報 酬。嗣警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雅筑、許朝鈞、莊承翰、孫芸秋、洪淇秦、盧美光、 林聖瀚、林諺柏、華建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佳佳之供述 被告高佳佳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高佳佳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處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由被告甲○○負責把風,且被告高佳佳提款後,交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雅筑之指訴 告訴人莊雅筑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朝鈞之指訴 告訴人許朝鈞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莊承翰之指訴 告訴人莊承翰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孫芸秋之指訴 告訴人孫芸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淇秦之指訴 告訴人洪淇秦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盧美光之指訴 告訴人盧美光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聖瀚之指訴 告訴人林聖瀚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諺柏之指訴 告訴人林諺柏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華建睿之指訴 告訴人華建睿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許玉琪之指述 被害人許玉琪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錄影畫面截圖84張 被告高佳佳於附表二所示日時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被告高佳佳、被告甲○○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被告高佳佳、甲○○討論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事宜 15 (告訴人莊雅筑提供)臺外幣交易明細截圖8張 告訴人莊雅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許朝鈞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許朝鈞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承翰提供) 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紙 告訴人莊承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孫芸秋提供) 即時/預約轉帳紀錄2張 告訴人孫芸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洪淇秦提供)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共5張 告訴人洪淇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林聖瀚提供)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告訴人林聖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佳佳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佳佳、甲○○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收水等工作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5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2597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109年度審原訴 字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集 團人員均有所重複,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起訴在後 ,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2人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等罪。至被告高佳佳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與「睿睿」、「小 噴噴」、「巴斯光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行庫 帳號 1 莊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20時32分撥打莊雅筑電話,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因系統錯誤將使莊雅筑會遭到銀行重複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復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雅筑,致莊雅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1時28分 (2)109年06月05日21時30分 (3)109年06月06日00時10分 (4)109年06月06日00時12分 (5)109年06月05日21時37 (6)109年06月06日01時08分(7)109年06月06日01時1分 (1)4萬9987元 (2)5萬2元 (3)5萬1元 (4)5萬1元 (5)3萬3002元 (6)4萬9988元 (7)3萬2988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許朝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6時31分撥打許朝鈞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搞錯許朝鈞訂單與團購定單,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女性人員致電許朝鈞,致許朝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06月06日17時05分 2萬8123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3 許玉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6時57分撥打許玉琪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許玉琪帳號將會遭到重複扣款,要求許玉琪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許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7時42分 (2)109年06月06日18時29分(3)109年06月06日18時34分 (1)2萬9985元 (2)1萬4000元 (3)3萬元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第一銀行&ZZZZ; 00000000000 (3)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莊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7時撥打莊承翰電話;佯稱為博客來,因莊承翰成為其經銷商,莊承翰訂單需多訂購20本書籍,要求莊承翰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莊承翰,致莊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7時30分 (2)109年06月06日18時02分(3)109年06月06日18時10分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1)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 5 孫芸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5時59分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局,因孫芸秋帳號將會遭到重複扣款,要求孫芸秋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孫芸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6時35分 (2)109年06月06日16時38分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6 洪淇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14時29分撥打洪淇秦電話,佯稱為網路書商,因洪淇秦成為其經銷商,洪淇秦訂單需多訂購20本書籍,要求洪淇秦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洪淇秦,致洪淇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6日15時32分 (2)109年06月06日16時04分(3)109年06月06日16時28分(4)109年06月06日16時32分(5)109年06月06日16時38分(6)不詳 (1)2萬9999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1)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不詳 7 盧美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17時59分撥打盧美光電話,佯稱為墊腳石書商,因盧美光訂單錯誤需多訂購150個鉛筆盒,要求盧美光依指示操作取消,復有自稱信用卡中心客服致電盧美光,致盧美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18時34分 (2)109年06月05日18時34分(3)109年06月05日19時04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19分(5)109年06月05日20時22分(6)109年06月05日20時39分(7)109年06月05日20時許 (8)109年06月05日20時許 (9)109年06月05日20時54分 (1)2萬6099元 (2)2萬9989元 (3)2萬9989元 (4)4萬9989元 (5)4萬9989元 (6)2萬9989元 (7)4萬9989元 (8)4萬4099元 (9)3萬6099元 (1)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兆豐銀行&ZZZZ; 00000000000 (4)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8 林聖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20時13分撥打林聖瀚電話,佯稱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其系統錯誤,要求林聖瀚依指示操作解除連續付款,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林聖瀚,致林聖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09年06月05日20時41分 4098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9 林諺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6日撥打林諺柏電話,佯稱為墊腳石客服人員,其系統錯誤,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復有自稱郵局人員致電林諺柏,致林諺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0時10分 (2)109年06月05日20時21分(3)109年06月05日20時24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32分(5)109年06月05日20時36分                        (1)2萬9999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1萬2000元 (1)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0)玉山銀行  &ZZZZ;0000000000000 (0)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4)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0 華建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06月05日16時15分撥打華建睿電話,佯稱為露天拍賣,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復有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被害人,致華建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 (1)109年06月05日20時22分 (2)109年06月05日20時44分(3)109年06月05日22時08分(4)109年06月05日20時27分(5)109年06月05日21時39分(6)109年06月05日22時06 (1)2萬9985元 (2)1萬10元 (3)1萬9981元 (4)2萬7003元 (5)2萬9995元 (6)2萬9995元 (1)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0)高雄銀行   &ZZZZ;000000000000 (0)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0)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0)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0)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告高佳佳之提款簡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匯款人 1 台灣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1時33分至翌(6)日0時15分止 23萬201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莊雅筑 2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109年6月6日16時59分至同日18時40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土地銀行泰山分行) 許朝鈞、許玉琪、莊承翰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19時46分至翌(6)日16時41分 25萬907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孫芸秋、 洪淇秦 4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0時12分至同日21時0分 15萬3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盧美光、林聖翰、林諺柏 5 台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1時46分至同日22時10分 8萬901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 華建睿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 第2003號 第2004號 第2005號 第2006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佳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2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謝哲仁等5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高佳佳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嗣 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二、案經謝哲仁、胡宜勝、吳佳真、于禮豪、何健行分別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佳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 1.伊於111年6月初在臉書上  找家庭代工,伊忘記對方名字,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也不在了,對方要伊提供履歷、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並去桃園面試,伊先依對方指示先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利匯款到伊帳戶之後,過2、3天伊自己從臺北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某鬧區後,某2個男子帶伊到汽車旅館,伊想要跑掉但被抓回去關在旅館房間內,該2名男子拿走伊手機等所有物品,約有2、3個星期之後才開車載伊到新竹火車站附近放伊下車,將伊手機資料清空後還給伊,其他東西都未歸還;伊被放下車後跟那邊某一間小公司借款500元並請其幫忙報警,但伊沒有等警察來就搭計程車至新竹火車站搭車回家,事後伊也不敢報警,未拿到任何報酬;伊是遭詐騙拘禁才被迫交出帳戶云云。 2.伊遭拘禁放出自新竹返家  ,辦理新手機和LINE之數日之後,某男子以LINE聯繫伊且自稱為先前拘禁伊的人,手上有伊家裡地址等資料,若伊不依指示去國外將對伊家人不利,伊才因而被騙去緬甸云云。 3.惟被告返臺時遭緝獲時原  先係辯稱:伊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上看到徵求女同性戀拍攝愛情短片廣告,伊與對方用LINE聯繫後,對方提供伊電子機票並到屏東接伊到臺北辦護照,復至桃園機場搭機至曼谷,再輾轉非法入境緬甸,嗣詐欺集團成員將伊等交給緬甸軍方後,經法院判刑3年,執行11個月後遇到大赦,經臺灣政府協助購買機票後返臺云云。 經查: 1.被告前於109年5月間擔任  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車手,先後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提起公訴、110年12月併案審理,足認被告於111年間已然明知若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甚明。 2.又被告固以在臉書找家庭代工遭詐騙及拘禁而不得已交付帳戶,然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臉書家庭代工之公司及承辦人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況被告既係應徵家庭代工,何以需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高達9個,復花費鉅資及時間自臺北市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參加家庭代工面試,且於遭釋放後未立即報警尋求協助即自行返家,事後亦未立即掛失銀行帳戶,此情均與常情相違。 3.另被告於111年7月間出境泰國之說詞及理由,前後供述不一,復未以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4.本案被告應係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甚明。 2 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7人之指訴 2.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1年5月31日往來業務變通申請書2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30日  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共7個,於111年5月30日至台新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共2個之事實。 4 1.被告與中華民國駐緬甸代表處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緬甸代表處之借貸契約書、中華航空電子機票、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各1份 2.被告國民身分證換領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7日  、112年9月25日辦理國民身分證補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2自  臺灣出境至泰國曼谷機場,於112年9月23日自緬甸仰光入境臺灣之事實。 5 1.被告之前科表1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26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5、6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於109年6月3日至6日提領多筆詐騙款項,於109年10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間併案審理、於112年12月間提起公訴,現審理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佳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併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案號) 證據 1 謝哲仁 111年4月4日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歐陽藝涵」、「FUEX客服人員」向謝哲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2時22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緝2006) 1.告訴人謝哲仁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謝哲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FUEX APP截圖畫面各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 胡宜勝 111年5月10日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社區車 吧」、「FUEX客服-簡梓恩」向胡宜勝佯稱:可透過智能量化交易平台FUEX、貝萊德專業版,投資虛擬幣及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1時25分許, ,至桃園市平鎮區北勢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緝2004) 1.告訴人胡宜勝於警詢之指訴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FUEX APP程式截圖1份 4.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3 吳佳真 111年4月2日起至6月24日止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雯雯」、「FUEX客服人 向吳佳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9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 111偵20736 (112偵緝2005) 1.告訴人吳佳真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3份、FUEX APP交易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4 于禮豪 111年4月間某日起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向于禮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1年6月6日下午2時27分 許,至新北市○○區○○號 「路176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匯款5萬元。 111偵22060 (112偵緝2003) 1.告訴人于禮豪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紙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5 何健行 111年4月1日起 假冒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 」、「雯雯」、「FUEX客服人員 」向何健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乙太幣、「DSG」、「AIQE」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11分 許,至基隆市○○區○○號路57號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1偵22134(112偵緝2002) 1.告訴人何健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第2010號 第2011號 第2012號 第2013號 第2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5101號   被   告 高佳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5、2 006號。 (二)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高佳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張慧媜共8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詐騙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性質。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 查後發現高佳佳已於111年7月22日出境泰國而發布通緝,俟 高佳佳於112年9月25日自緬甸遣返回臺時為警緝獲,始知上 情。案經張慧媜、林煒彬、歐美惠、陳耀進、張櫻逸、謝燦 霖、王馨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呂秀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高佳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慧媜共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 11年5月31日往來業務變通申請書2份。 (四)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各1份。 (五)被告與中華民國駐緬甸代表處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被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緬甸代表處之借貸契約書 、中華航空電子機票、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 證換領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74號起訴書、110年 度偵字第31260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起訴 書各1份。 (七)被告之前科表、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2、2003、2004、200 5、2006號起訴書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案號) 證據 1 張慧媜 111年5月中旬某日 佯以LINE暱稱「黃鴻達」指示下載加密貨幣軟體FUEX APP軟體,並申辦帳號,後依客服人員「FUEX客戶經理」、「FUEX-客服」指示操作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後存入。 112偵緝2009 1.告訴人張慧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 林煒彬 111年5月7日9時許 佯以LINE暱稱 「FUEX客服」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邀請其加入虛擬貨幣網站http://fuex.com/3/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2.111年6月7日  上午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3.111年6月8日  1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4.111年6月8日13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偵緝2010 1.告訴人林煒彬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手機翻拍畫面1紙、轉帳畫面截圖1張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3 歐美惠 112年3月28日某時許 佯以LINE暱稱「周文輝」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45萬元。 112偵緝2011 1.告訴人歐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4 陳耀進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以暱稱「周文輝」、「依依」、「FUEX客服-美玲」等人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2偵緝2012 1.告訴人陳耀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5 張櫻逸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FLEX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6月8日11時許,匯款5萬元。 112偵緝2013 1.告訴人張櫻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6 謝燦霖 111年5月初某日 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FLEX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偵緝2013 1.告訴人謝燦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7 王馨慧 111年3月15日某時許 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本道掘金波段」操作虛擬貨幣FLEX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 112偵緝2014 1.告訴人王馨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截圖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8 呂秀美 111年5月間 以LINE暱稱「黃鴻達」、「雯雯」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價值頻道」、「FUEX-客服」,且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15時2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 113偵5105 1.告訴人呂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附件六: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2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所 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9年5 月18日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 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 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29分許,佯裝係暨南大學之紀小 姐,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朝顯,向黃朝顯謊稱某筆 校友捐贈款項,需將更新購置案與垃圾購置案合併,並需先 匯訂金予廠商,始得於同年月16日前完成,致黃朝顯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依指示匯款28萬7,300元至同案 被告楊安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金額匯入後旋遭提領一 空。嗣黃朝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朝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1,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楊安妮於警詢之供述。 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為同案被告楊安妮所申辦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朝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接獲上開被告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 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287,300元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 ㈤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被告係於109年5月18日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㈥ 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287,300元至同案被告楊安妮前揭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洗錢防制法無 涉,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簡-2615-2025022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瑞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瑞芬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 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鄭丞翔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歧異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見本 院交易卷第41頁,偵卷第115頁),兼衡被告前未曾經論 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審理自述高中肄 業、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陳瑞芬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芬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 光明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崇禮街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設備開 啟、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鄭丞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反向行駛至同一 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本案車輛右側迎面撞上,致鄭 丞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膕肌 肌腱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鄭丞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有過失。 2 告訴人鄭丞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事發經過。 ⑵證明告訴人受傷情形發現及診斷之過程。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膕肌肌腱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5 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1份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KLDM-114-基交簡-57-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並未 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本院卷第 23、62、87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 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鋼鐵人」、負責載送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之 司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惟未詐欺得手,為未遂犯,既 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不諱( 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22、64、75、153頁、本院卷第63 頁),因被告加重詐欺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於偵、審均 自白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 意旨可參),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至檢察官指稱原判決就被告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不當,惟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就未遂犯無犯罪所得是否適用,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為否定見解,但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4202、4211、5220號等判決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 顯見尚未定論,是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3.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之規定,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僅於量刑事由中一併衡酌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為由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與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之見解不符,認事用法即有 違誤等語。  ㈡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違誤,業如前述,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 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甫因 前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具保釋放出看 守所後竟又再次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於審理時 自承國中畢業、業工、有1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須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 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違誤,尚 難認可採,業如前述,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科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6050-20250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李定壯」印文各壹枚、「萬登福」署押及印文各壹 枚,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 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真心茶鋪(1%直抽 )凱』、『Hhji』、『Hggjuy』、『Hades』、『K線達人』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更正為「黃凱揚於民國 113年6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真心茶鋪( 1%直抽)凱』、『Hhji』、『Hggjuy』、『Hades』、『K線達人』、『 馬叔』、『櫻瑤』、『千萬(大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 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處罪刑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並在創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造『萬登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 該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王書銘」,應更正 為「黃凱揚向王書銘出示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員工作證,並在已蓋有該公司及代表人『李定壯』印文之收 據經辦人欄偽造『萬登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該偽造收 據1張交付王書銘而行使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並於當日晚間取得1,0 00至4,0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並於當日晚間取得4,000 元之報酬」。 ㈣證據補充:被告黃凱揚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下述),均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 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於審理供稱有向 告訴人王書銘出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之證件等語 (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66頁),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是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宏雁」、「真心 茶鋪(1%直抽)凱」、「Hhji」、「Hggjuy」、「Hades」 、「K線達人」、「馬叔」、「櫻瑤」、「千萬(大吉)」 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偽造「萬登福」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7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應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又想像 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 ,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汽車隔 熱紙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 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李定壯」印文各1枚、「萬登福」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員識別證1張,未據扣案,雖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 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 ),業據其於審理時自動繳交供本院查扣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洗錢財物40萬元,業經其領取後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9號   被   告 黃凱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揚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宏雁 」、「真心茶鋪(1%直抽)凱」、「Hhji」、「Hggjuy」、「 Hades」、「K線達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間,以暱稱「K線達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書銘聯 繫,謊稱:可以炒股獲利云云,使王書銘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13年6月26日8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名為「萬 登福」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凱揚以「萬登福」名 義前往收取,並在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偽造 「萬登福」簽名及印文各1枚,再將該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王書銘。黃凱揚取得上開金錢後,再攜至 臺北高鐵站交付自稱千萬(大吉)之人,以此方式阻斷金流 ,隱匿犯罪所得,並於當日晚間取得1,000至4,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王書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黃凱揚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書銘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通話之內容。 告訴人王書銘遭騙之經過。 ㈢ 卷附偽造之「萬登福」簽名經辦人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行使「萬登福」簽發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王書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 所得4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其於本件雖僅擔任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被 害人1人、被害金額40萬元、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且前已有擔任車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 良,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 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LDM-113-金訴-828-20250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達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①③⑤⑥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②④⑦⑧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①至⑧宣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林孟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相識之人,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 之「車手」),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姓助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孟達知悉本案為3人 以上共同為犯罪行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依「洪姓助理」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變更登記為潔 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毅公司)負責人,並將潔毅公司名 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潔毅公司大、小章交付 予「洪姓助理」使用。嗣「洪姓助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 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陳春英、王瑞生、傅林貴淑、陳妙如、陳 靜玟、鍾秋海、劉彩俠、戴哲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①至⑧「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 該欄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林孟達再依「洪 姓助理」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轉交「洪姓助理」。嗣陳春英、 王瑞生、傅林貴淑、陳妙如、陳靜玟、鍾秋海、劉彩俠、戴 哲國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英、王瑞生、傅林貴淑、陳妙如、陳靜玟、鍾秋海 、劉彩俠、戴哲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孟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王瑞生、傅林貴 淑、陳妙如、陳靜玟、鍾秋海、劉彩俠、戴哲國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綦詳(相關卷頁詳參附表「證據」欄所載);復有 附表編號①至⑧「證據」欄所示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各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潔毅公司資料、本院電 話紀錄等件存卷可參(相關卷頁詳參附表「證據」欄所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 依指示提款交付他人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林孟達於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自稱「洪姓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告訴人王瑞生、鍾秋海、劉彩俠依「洪姓助理」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②⑥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時間,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各係於 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五、本案係由自稱「洪姓助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告訴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先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洪姓 助理」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洪姓助理」,被告對上開各告 訴人所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洗錢犯行(共8罪),因所 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85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927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 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 均不相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而擔任潔毅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潔毅公司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予「洪姓助理」使用,供其對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續依「洪姓助理」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領出, 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衡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低、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園藝工作、離婚、沒有需要撫養 之家屬(參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24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①③⑤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附表 編號①至⑧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①③⑤⑥有期徒刑部 分、附表編號①至⑧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陳春英等8人分別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依 「洪姓助理」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已將所提領款項、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等物全部交予「洪 姓助理」(參本院卷第242頁),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尚 有餘額,但非被告所能管領,應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證    據   罪名及應處刑罰 ① 陳春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向陳春英佯稱:可於運盈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200萬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33分許 1,000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春英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64-266頁)。 ⒊告訴人陳春英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373-374、37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⒍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王瑞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向王瑞生佯稱:可加入股票分析群組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瑞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 350萬元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305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瑞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00-105頁)。 ⒊告訴人王瑞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19-13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 400萬元 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53分許 443萬元 ③ 傅林貴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起向傅林貴淑佯稱:可於裕萊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林貴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8分許 37萬0,859元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 500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傅林貴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49-155頁)。 ⒊告訴人傅林貴淑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6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陳妙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向陳妙如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有專人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 77萬元 112年7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許 77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妙如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24-228頁)。 ⒊告訴人陳妙如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303-37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425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77-182頁;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陳靜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起向陳靜玟佯稱:可於永碩投顧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靜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38分許 24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2分許 198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靜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49-51頁)。 ⒊告訴人陳靜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67、69-7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425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77-182頁;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 鍾秋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起向鍾秋海佯稱:可於提供之網址連結儲值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秋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29分許 15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鍾秋海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97-200頁)。 ⒊告訴人鍾秋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紙、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14、216、218-21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71425號函暨所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77-182頁;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31分許 1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 10萬元 ⑦ 劉彩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起向劉彩俠佯稱:可在聚祥APP匯款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彩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日上午9時46分許 184萬5,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 400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彩俠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38-241頁)。 ⒊告訴人劉彩俠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0-257、26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 143萬元 ⑧ 戴哲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向戴哲國佯稱:投資獲利需繳納稅金云云,致戴哲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⒈被告林孟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77-79、103-105頁;本院卷第234、238、242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戴哲國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78-79頁)。 ⒊告訴人戴哲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88、92-97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25-28頁)。 ⒌潔毅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第183-185頁)。 林孟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KLDM-113-金訴-611-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