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8 號
聲 請 人 鄭宗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國抗字第 23 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考量聲請人生活困難,已無能
力繳納訴訟費用,卻未有具體之理由或標準,僅以聲請人不
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
助聲請。故系爭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
憲法第 16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016 號民事裁定,以難認聲
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認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
,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再
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非屬前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從而聲請人自不
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