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9號
原 告 吳宇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X1331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
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AX13
31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
12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103、105頁),可知原處分於112年11月24日即生送達
效力,於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
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2日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
等節後,可認於112年12月26日(週二)即屆至前開期限;
惟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予駁回。至原告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6,000元部分,屬附帶請
求性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前開訴訟不合法遭駁回,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
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2-交-276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