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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弘嵩有罪部分撤銷。 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弘嵩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 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起, 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吳弘嵩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處,向林源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確定〕取得林源棟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交給「米漿」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3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 張碩勳」名義與陳佳琪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 券5萬元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 上開樂天帳戶,旋由吳弘嵩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 在鳳山區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10萬元,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 享溫馨KTV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吳弘嵩並因而獲 得報酬2萬元。嗣陳佳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林源棟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弘嵩(下稱被告)被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吳淇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4號追 加起訴被告涉案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 訴已確定。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樂天帳戶資料交給「米漿」使用 ,並提領被害人陳佳琪匯入該帳戶之10萬元後轉交給「米漿 」,且因本案領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內款 項是詐欺贓款,「米漿」說這是博弈的錢,我相信「米漿」 ,認為這是博弈、比較灰色地帶,我的認知是沒有犯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原審 被告林源棟收取上開樂天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交給「米漿 」使用,嗣「米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 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張碩勳」 名義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券5萬元 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樂 天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在鳳山區 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享溫馨KTV 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被告因而獲得2萬 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70至71頁、審金訴卷第 77頁、金訴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91至192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01至103、10 5至107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1至195、 209至211頁)、被害人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其與「張碩勳」之BEETALK交友軟體截圖及LINE 對話紀錄、PChome網站交易資料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21、125至127、133頁)、上 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現金以阻斷金流追查,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為他人收集帳戶及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來路 不明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一份子,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收集帳戶轉交他 人,並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 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並藉由現金提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 。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9歲,且於偵查、原審、本院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及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至1,1 00元,有看過不要提供帳戶、收簿、領錢,否則可能涉及詐 欺等犯罪的政府宣導等語(金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78、 188頁),可知被告不僅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以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 以設立金流斷點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亦有所知悉。 又被告從事超商兼職甚至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日薪亦僅 有1,000元至1,100元,卻僅因收集他人帳戶轉交,再從該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等甚為輕鬆容易之事,即可獲得每月高 達2萬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 有名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理應較一般人更能察覺異狀。然被告卻貪圖高額報酬,而依 「米漿」指示收集樂天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 明款項後轉交給「米漿」,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高額報酬, 足認其主觀上雖已預見該等作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高 度相關,然為了自己能獲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 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我是相信「米漿」所言,以為交付樂天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博弈所用,「米漿」有傳送相關之博弈 代號、組別、帳戶、款項等訊息給我,我認為用在博弈上是 沒有犯罪云云(金訴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19、177頁), 惟被告至今未能提出「米漿」對其表示帳戶內是博弈款項、 「米漿」傳送之博弈代號、組別等訊息之任何對話紀錄或其 他佐證,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再者,地下博弈在我國本 為非法行為,縱「米漿」確曾向被告表示要用在博弈上,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應知悉「米漿」是基於非法 之原因收集帳戶,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亦甚可能是來路不明 之贓款,況「米漿」既已言明欲供作不法使用,被告亦應可 預料對方為求掩飾不法行徑而恐有隱匿之情,其收集帳戶並 要求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真實目的可能為其他諸如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法用途,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 及匯入帳戶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因貪圖對方承諾之高額報酬 ,逕自依對方指示收集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 上自有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曾與「米漿」同公司的人講過電話, 當時「米漿」在我旁邊,通電話對象不是「米漿」等語(金 訴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者包含 自己及「米漿」在內,顯已達三人以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10萬元,未達1億元,而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卻未繳回(詳後述),且雖於112年 6月8日偵查時一度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90頁),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 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 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 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米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966、2303、3589、4290號)。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卻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屬 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收簿手,負責將樂天 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領取詐欺贓款後上繳,其所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 困難,且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 動機亦無任何可憫之處;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分毫,難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是聽 從共犯「米漿」指示為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及其於本 院審理自承高職畢業,現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離婚 且無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8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樂天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米漿」 ,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領有1個月的報酬2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3883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 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卷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1001-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7號;113年度偵字第4018、8992、9810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冠丞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周 冠丞擔任提款車手、「cc」擔任二線車手、「眼鏡蛇」、「 辛普森」則擔任車手頭,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別對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等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洪苓傑申設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苓傑郵局帳戶,洪苓傑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周冠丞再依指示,先於不 詳時地向「cc」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二「提 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贓款悉數交予「cc」,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歐家寧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 二、周冠丞可預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 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 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 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 吳芯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該附表 編號所示方法寄送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周冠丞再依「 專業嘎腰子」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將該含 有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周冠丞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並因而 獲得1,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附表三編號2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對各該附表編號之許彥賞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吳芯誼陽信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吳芯誼等5人發現遭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之「 犯罪事實一」)   三、周冠丞自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暱稱「cc」、「辛普森」、「總裁」、「副總裁」、「 眼鏡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6至10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蘇尹曼、丁 子宸、徐蔡素梅、董仲弼、詹芓煊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6至10「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再由周冠丞依「總裁」、「副總裁」、「眼 鏡蛇」之指示,向「cc」取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後,於附表三編號6至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 提領之贓款交付予「cc」,「cc」再轉交予「辛普森」,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 蘇尹曼等5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57號之「犯罪事實二」)。   四、案經附表二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附表三之許彥賞、吳湘萍、夏秀宛、潘天 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蘇尹曼、丁子宸、 徐蔡素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董仲弼、詹芓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4617號卷《下稱偵4617卷》第19-23頁;偵字4018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5-29、95-97頁;偵字8992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3-26頁;偵字98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3-55頁;審金訴 44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05-106、167、199頁;審金訴657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92-93、267、299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洗錢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 於洗錢自白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即附表 二至三)行為時,112年6月14日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查:  ①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 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 依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之適用,而無裁判時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 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二之 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②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及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6 至10)部分,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就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就此部分洗錢犯行 ,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3.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1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6、9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6、8至10匯入款項亦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3「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9至13部分)。   3.附表三編號1部分,起訴法條雖認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惟暱稱「專業 嘎腰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吳芯誼之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超商 領取包裹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記載明確(見犯罪事實一第10至21行),並未提 及就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部分,有何洗 錢之犯行,是起訴法條認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部分亦應論以 洗錢罪,並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尚有誤認 ,併予敘明。  4.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共1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編號6至10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 蛇」、「辛普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5)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亦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 分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犯 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之關係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4.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小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有把上游 「cc」、「眼鏡蛇」、「辛普森」的真實姓名講出來,也有 指認,後來他們有被抓到,我有收到橋頭地檢署的起訴書, 因為我在橋檢的案件也是被告,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 幾個人的名字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 新,我於113年5月23日在小港分局的筆錄有講到、「眼鏡蛇 」、「辛普森」的名字,總裁的部分不是我講的,是後來有 出現在起訴書上等語(見院一卷第106頁)。經查:  ⑴小港分局偵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112年12月9日、在 小港區)時地提領款項案件時,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 錄並未供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以供查證,亦未指認情事,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4-9頁)。  ⑵嗣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0時12分至11時38分,在小港分局偵 查隊製作筆錄,主動告知參與集團成員,內有暱稱「cc」( 詹皇新,負責第2線、收我提領的贓款、提款卡及提供提款 卡)、暱稱辛普森(陳峻良,負責第3線、收第2線的贓款,開 車運送贓款)、暱稱眼鏡蛇(尤玉良、本團車手頭、負責派工 、收第2線的贓款,把現金換成虛擬貨幣轉給總裁與副總裁) 等人,並指認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 港分局)113年6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454000號函及 所附周冠丞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15-129頁);再經 本院發文函詢小港分局,有無依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上開共 犯情事(見院二卷第209頁),先經該局於113年10月22日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878100號函覆稱:「周冠丞供述多名集 團成員,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見院二卷第221-223頁), 復經該局114年2月5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109500號函 覆稱:「有關被告周冠丞之供述詐欺相關共犯人員,經查看 被告周冠丞遭查扣之手機(前因毒品案遭查扣-113年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2371號),查看手機鑑識內容,均無相關詐 欺集團人員對話內容、相關相片及聊天軟體(如附件),另本 案被告犯案時間均於112年期間,相關監視器已未有存檔保 存,依被告周冠丞供述,查無相關犯罪事證情事」等語,有 上開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暨手機鑑識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見 院二卷第235-239頁),是小港分局尚未能依據被告上開供述 而查獲相關共犯。  ⑶至於被告上開所述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幾個人的名字 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新,後來有出 現在起訴書上等語乙事,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後,被告及尤玉良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以 112年偵字第2511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院二卷第163-201頁),惟依起訴書上所載之偵辦單位, 並無小港分局。嗣再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等單位,有無依被告之供述查出上游,經各該分局函 覆如附表五所述,是本案均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 犯,是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戢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於 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提領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寄 出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予「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 該附表編號之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致使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又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為提領贓款犯行, 先後所為不僅侵害附表二至三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被詐金 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尚未獲得賠償)、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處徒刑部分、及編 號5至8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 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贓款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贓款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院二卷第93頁),是此即為其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4617卷第22頁;偵二卷第2 4頁;院二卷第93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遭詐金額)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508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28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周冠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49985元)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21038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29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10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1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29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9997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00 (0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113偵461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1 歐家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3分許,以APP「旋轉拍賣」帳號「jimmyleroy」,向歐家寧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歐家寧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  10日17時27分  ⑴112年12月10日17時45分 11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下稱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7615元)  2萬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29分   3萬653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10日17時43分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55分、56分、57分 2萬7615元 (起訴書誤  載為3萬6535 元)  6萬元  6萬元  8000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2 蕭詠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帳號,向蕭詠俊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蕭詠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44分許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5083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3 鄒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撥打鄒昀倢之電話並佯稱: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戶遭冒用,致其名下帳戶會自動扣款,需先轉帳至安全帳戶等語,致鄒昀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10日17時44分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2萬8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吳芯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喬」向吳芯誼佯稱:若要應徵家庭代工,需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才能拿到代工貨物及報酬等語,致吳芯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林蒲7-11超商,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賣貨便」包裹(編號:L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 113年審金訴字第657號(下稱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許彥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嘉婷」、「國泰世華銀行」等名義,向許彥賞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許彥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4萬9985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3 吳湘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崔恬恬」、LINE「Ting Yu」等帳號向吳湘萍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吳湘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2萬1038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4 夏秀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芸」、LINE「Ting Yu」等帳號向夏秀宛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夏秀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2萬9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5 潘天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方寧」、「林國華」等帳號向潘天昇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等語,致潘天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1萬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6 蘇尹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hammad」、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蘇尹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蘇尹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   ⑴112年12月9日16時36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4萬9986元  6萬元  3萬9000元  林毓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毓智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新宏平店ATM ⑵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  4萬9987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9日17時4分 ⑵112年12月9日17時13分   5萬元  5萬元  4萬9000元  徐尉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尉翔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⑷112年12月9日17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ATM  5萬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7 丁子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6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郭思廷」之帳號張貼販售IPHONE 14Promax(起訴書誤載IPHONE 15)手機之貼文,丁子宸見該貼文後即與之聯繫購買,該集團成員即向丁子宸佯稱需先付款,致丁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6時54分 112年12月9日16時57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萬元 1萬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店ATM 8 徐蔡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佯裝為「活氧除垢泡泡樂」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蔡素梅,向其誆稱:其係會員,需繳納會員費,如需解除會員需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7時35分 112年12月9日17時40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2萬9985元 2萬5元 1萬805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 9 董仲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stajab」、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董仲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董仲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6時51分 112年12月 7日16時 56分、57分 58分、58分 59分、17時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4萬9986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⑵112年12月7日16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4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10 詹芓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ammy」、「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詹芓媗佯稱:要向其購買7-11賣貨便拍賣商品,但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帳戶等語,致詹芓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7日16時55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2萬128元 渣打銀行帳戶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個別)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 警偵卷字號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家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1頁) ⑴洪苓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54頁) ⑵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警卷第49-50頁)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及所附三民第二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詠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23頁) 同上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昀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5頁) 同上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芯誼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22頁) ⑵交貨便寄件收據1張(警一卷第27頁) ⑶吳芯誼寄送包裹之寄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警一卷第19頁) ⑷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一卷第14-15頁)  ⑴吳芯誼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4-26、32-33頁) 113年偵字第4018號(下稱偵一卷)及所附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一卷)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彥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35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8頁) ⑶告訴人許彥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9-46頁) 同上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湘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5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66頁) ⑶告訴人吳湘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61-65、69頁) 同上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秀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8-83頁) ⑵告訴人夏秀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87-90頁) ⑶告訴人夏秀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5-106頁) 同上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天昇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5-137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46頁) ⑶告訴人潘天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39-145頁) 同上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尹曼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3-7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4張(警二卷第135-137頁) ⑶告訴人蘇尹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117-133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⑴林毓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警二卷第19-27頁) 113年偵字第8992號(下稱偵二卷)及所附小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子宸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1-4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51頁) ⑶告訴人丁子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51-56頁) 同上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5-14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151頁) ⑶告訴人徐蔡素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份(警二卷第154-157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同上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仲弼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14頁) ⑴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偵三卷第25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三卷第2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院二卷第113頁)   113年偵字第9810號(下稱偵三卷)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芓媗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7-20頁) 附表五 編號 函覆單位 函覆內容 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6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並未於警詢時供出上游,僅表示遭前鎮分局查獲時,飛機暱稱「辛普森」、「cc」均已指認完畢,故無繼續追查。 院一卷第59-61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未在調查筆錄中提供「cc」、「辛普森」、「眼鏡蛇」等人真實年籍資料,故未能查獲前述人員到案說明。 院一卷第63-65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函 被告未於本案中向本大隊偵查第五隊供述上手綽號「cc」(詹皇欣)、「辛普森」(本名陳俊良)、及「眼鏡蛇」(目前在高二監執行)等人。 院二卷第71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於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陳俊良與眼鏡蛇未指認無法確認身分。 院二卷第73-75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移送報告書 於113年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詹嫌於112年12月03日遭本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故詹嫌並非是因周嫌供述才遭警方查獲,詹嫌已經於去年12月遭警方移送。 院二卷第213-219頁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657-20250326-2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蔡怡生於000年0月0日14時1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4ng/ml、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85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在卷可憑。被告雖於偵詢時辯稱:我沒有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我前科都是施用海洛因,且採尿前沒有施用毒 品,應是工作的工地有人施用導致不小心誤吸食等語。惟, ⑴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 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 、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 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 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 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⑵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 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 。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 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 ,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分別已達「164ng/ml、855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 於前揭作業準則所訂閾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 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承上,自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 之毒癮甚深、自制力薄弱,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 被告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 有毒癮之事實,其遵法意識薄弱,又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 與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6

KSDM-114-毒聲-118-2025032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姿盈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姿盈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6日12時3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099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Y113099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偵查中經傳訊,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到庭後,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 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卷第132-133頁),卻未於指定日期114年3月3日至高雄地 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詢問筆錄、未參加戒癮治 療說明會通知書存卷可參,已難認被告有參與戒癮治療之積 極意願及決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6

KSDM-114-毒聲-124-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8357號、111年度偵字第34834號、112年度偵字 第12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誠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黃誠彰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陳韋丞、楊協鑫、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信」、Telegram暱稱「幸運草(圖案)」、臉書暱 稱「瀋陽」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韋丞及楊協鑫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已經本院審結)。黃誠 彰則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帳戶資料及楊金鉿所 申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並負責提領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再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俗稱車手)。 二、黃誠彰、楊協鑫、陳韋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韋丞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黃愉翔、張進興、萬志均、許 嘉漢、王順成、葉瓖瑩及柯紹洺(下稱黃愉翔等7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附表一編號 1、2帳戶內款項,轉匯入如附件所示各層人頭帳戶內,並由 黃誠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各於附件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將黃愉翔等7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旋將各領取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愉翔等7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愉翔等7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誠彰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黃誠彰均對於卷內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 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誠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卷㈢第243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所有人陳玟婷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183至189頁、191至 19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所有人楊金鉿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6卷第15至23頁、293至299頁)、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綦詳,復有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被告黃誠彰於岡 山區農會提款畫面擷圖(偵6卷第193至199頁)及被告黃誠 彰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提款畫面擷圖(證物卷第219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黃誠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誠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基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應介於6個月以上,5年以下之區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而被告行為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應介於1個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區間,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如附件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詐 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 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黃誠彰、同案被告陳韋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就附表四所示7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誠彰就附件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 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誠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黃誠彰於偵查中否認為詐欺、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4卷第73頁),故本案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誠彰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造成 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經濟損失,而被告迄今仍未與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始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㈢ 第279至284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㈢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另綜合審酌被告黃誠彰所為各行為間之 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查被告黃誠彰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黃誠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㈢第244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 7人匯入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轉匯至附件所示被告名下帳戶,遭被告依指示 提領後交付他人,足徵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財物非 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誠彰執有上開款 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誠彰於不詳時間內,加入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黃誠彰就此部分所為,尚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黃誠彰在本案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前,就 其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即加入由羅湘葶、李佳霖、楊協鑫、 李季純、蔡維庭與通訊軟體暱稱「田嘉禾」、「波段鬼才~ 劉明誠」、「David Liu」、「SQ-COIN 專線客服」等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此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0568號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且於112年11月2日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㈢第283 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黃誠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11 1年5月即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組織,前案跟本案都是同一個 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㈢第272頁),再從被告提供本 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帳戶及於附件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 行為模式,均與前案所起訴之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被害人款 項之行為時間接近且相似,可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相同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問112偵12481字第1 12908999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審金訴卷第3頁 )可資為憑,則被告黃誠彰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 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 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誠彰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黃誠彰此部分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銀行帳戶一覽表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簡稱 1 陳玟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中信帳戶 2 陳玟婷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一銀帳戶 3 黃誠彰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華南帳戶 4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彰銀帳戶1 5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彰銀帳戶2 6 黃誠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新光帳戶 7 黃誠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台新帳戶 8 楊金鉿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0000000000000號 楊金鉿農會帳戶 9 鍾佩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鍾佩金合庫帳戶 附表二:詐欺告訴人一覽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進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進興,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0時29分 80萬1,0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張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37至2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警3卷第23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243、24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萬志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之帳號,向萬志均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 10時37分 5萬2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萬志均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11至1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1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09、121至12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7至182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物卷第205至216頁】 ⑨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111年6月14日10時44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111年6月14日10時45分 4萬9,999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愉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愉翔,並向其佯稱:投資「北方信託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44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愉翔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79至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8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77、87至89、10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95至105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葉瓖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1時36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葉瓖瑩,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3時42分 14萬9,8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葉瓖瑩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03至2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1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201、215、233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217頁】 ⑤LINE帳號首頁擷圖【警3卷第225頁】 ⑥對話紀錄【偵6卷第89至160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⑩楊金鉿之岡山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7至235頁】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柯紹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靜」之帳號,向柯紹洺佯稱:可加入「北方信託」網站會員,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 10時50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柯紹洺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65至1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73至175頁】 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63、171、17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79至181頁】 ⑤「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83至185頁】 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187、193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許嘉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許嘉漢,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2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許嘉漢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49至253、255至2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6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262至263頁】 ④許嘉漢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265至266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王順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之帳號,向王順成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從事內線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 2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王順成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31至133頁】 ②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29、135、161頁】 ③存提款交易憑證【警3卷第145至147頁】 ④LINE首頁、「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55至159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⑨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111年6月14日12時24分 3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張進興)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萬至均)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愉翔)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葉瓖瑩)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柯紹洺)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許嘉漢)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王順成)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6

KSDM-113-金訴-76-20250326-7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7號;113年度偵字第4018、8992、9810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冠丞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周 冠丞擔任提款車手、「cc」擔任二線車手、「眼鏡蛇」、「 辛普森」則擔任車手頭,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別對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等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洪苓傑申設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苓傑郵局帳戶,洪苓傑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周冠丞再依指示,先於不 詳時地向「cc」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二「提 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贓款悉數交予「cc」,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歐家寧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 二、周冠丞可預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 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 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 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 吳芯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該附表 編號所示方法寄送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周冠丞再依「 專業嘎腰子」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將該含 有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周冠丞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並因而 獲得1,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附表三編號2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對各該附表編號之許彥賞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吳芯誼陽信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吳芯誼等5人發現遭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之「 犯罪事實一」)   三、周冠丞自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暱稱「cc」、「辛普森」、「總裁」、「副總裁」、「 眼鏡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6至10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蘇尹曼、丁 子宸、徐蔡素梅、董仲弼、詹芓煊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6至10「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再由周冠丞依「總裁」、「副總裁」、「眼 鏡蛇」之指示,向「cc」取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後,於附表三編號6至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 提領之贓款交付予「cc」,「cc」再轉交予「辛普森」,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 蘇尹曼等5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57號之「犯罪事實二」)。   四、案經附表二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附表三之許彥賞、吳湘萍、夏秀宛、潘天 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蘇尹曼、丁子宸、 徐蔡素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董仲弼、詹芓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4617號卷《下稱偵4617卷》第19-23頁;偵字4018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5-29、95-97頁;偵字8992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3-26頁;偵字98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3-55頁;審金訴 44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05-106、167、199頁;審金訴657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92-93、267、299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洗錢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 於洗錢自白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即附表 二至三)行為時,112年6月14日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查:  ①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 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 依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之適用,而無裁判時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 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二之 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②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及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6 至10)部分,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就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就此部分洗錢犯行 ,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3.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1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6、9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6、8至10匯入款項亦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3「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9至13部分)。   3.附表三編號1部分,起訴法條雖認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惟暱稱「專業 嘎腰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吳芯誼之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超商 領取包裹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記載明確(見犯罪事實一第10至21行),並未提 及就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部分,有何洗 錢之犯行,是起訴法條認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部分亦應論以 洗錢罪,並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尚有誤認 ,併予敘明。  4.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共1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編號6至10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 蛇」、「辛普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5)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亦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 分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犯 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之關係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4.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小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有把上游 「cc」、「眼鏡蛇」、「辛普森」的真實姓名講出來,也有 指認,後來他們有被抓到,我有收到橋頭地檢署的起訴書, 因為我在橋檢的案件也是被告,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 幾個人的名字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 新,我於113年5月23日在小港分局的筆錄有講到、「眼鏡蛇 」、「辛普森」的名字,總裁的部分不是我講的,是後來有 出現在起訴書上等語(見院一卷第106頁)。經查:  ⑴小港分局偵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112年12月9日、在 小港區)時地提領款項案件時,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 錄並未供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以供查證,亦未指認情事,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4-9頁)。  ⑵嗣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0時12分至11時38分,在小港分局偵 查隊製作筆錄,主動告知參與集團成員,內有暱稱「cc」( 詹皇新,負責第2線、收我提領的贓款、提款卡及提供提款 卡)、暱稱辛普森(陳峻良,負責第3線、收第2線的贓款,開 車運送贓款)、暱稱眼鏡蛇(尤玉良、本團車手頭、負責派工 、收第2線的贓款,把現金換成虛擬貨幣轉給總裁與副總裁) 等人,並指認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 港分局)113年6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454000號函及 所附周冠丞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15-129頁);再經 本院發文函詢小港分局,有無依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上開共 犯情事(見院二卷第209頁),先經該局於113年10月22日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878100號函覆稱:「周冠丞供述多名集 團成員,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見院二卷第221-223頁), 復經該局114年2月5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109500號函 覆稱:「有關被告周冠丞之供述詐欺相關共犯人員,經查看 被告周冠丞遭查扣之手機(前因毒品案遭查扣-113年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2371號),查看手機鑑識內容,均無相關詐 欺集團人員對話內容、相關相片及聊天軟體(如附件),另本 案被告犯案時間均於112年期間,相關監視器已未有存檔保 存,依被告周冠丞供述,查無相關犯罪事證情事」等語,有 上開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暨手機鑑識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見 院二卷第235-239頁),是小港分局尚未能依據被告上開供述 而查獲相關共犯。  ⑶至於被告上開所述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幾個人的名字 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新,後來有出 現在起訴書上等語乙事,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後,被告及尤玉良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以 112年偵字第2511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院二卷第163-201頁),惟依起訴書上所載之偵辦單位, 並無小港分局。嗣再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等單位,有無依被告之供述查出上游,經各該分局函 覆如附表五所述,是本案均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 犯,是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戢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於 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提領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寄 出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予「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 該附表編號之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致使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又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為提領贓款犯行, 先後所為不僅侵害附表二至三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被詐金 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尚未獲得賠償)、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處徒刑部分、及編 號5至8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 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贓款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贓款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院二卷第93頁),是此即為其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4617卷第22頁;偵二卷第2 4頁;院二卷第93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遭詐金額)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508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28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周冠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49985元)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21038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29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10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1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29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9997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00 (0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113偵461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1 歐家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3分許,以APP「旋轉拍賣」帳號「jimmyleroy」,向歐家寧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歐家寧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  10日17時27分  ⑴112年12月10日17時45分 11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下稱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7615元)  2萬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29分   3萬653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10日17時43分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55分、56分、57分 2萬7615元 (起訴書誤  載為3萬6535 元)  6萬元  6萬元  8000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2 蕭詠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帳號,向蕭詠俊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蕭詠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44分許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5083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3 鄒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撥打鄒昀倢之電話並佯稱: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戶遭冒用,致其名下帳戶會自動扣款,需先轉帳至安全帳戶等語,致鄒昀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10日17時44分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2萬8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吳芯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喬」向吳芯誼佯稱:若要應徵家庭代工,需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才能拿到代工貨物及報酬等語,致吳芯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林蒲7-11超商,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賣貨便」包裹(編號:L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 113年審金訴字第657號(下稱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許彥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嘉婷」、「國泰世華銀行」等名義,向許彥賞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許彥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4萬9985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3 吳湘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崔恬恬」、LINE「Ting Yu」等帳號向吳湘萍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吳湘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2萬1038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4 夏秀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芸」、LINE「Ting Yu」等帳號向夏秀宛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夏秀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2萬9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5 潘天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方寧」、「林國華」等帳號向潘天昇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等語,致潘天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1萬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6 蘇尹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hammad」、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蘇尹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蘇尹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   ⑴112年12月9日16時36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4萬9986元  6萬元  3萬9000元  林毓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毓智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新宏平店ATM ⑵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  4萬9987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9日17時4分 ⑵112年12月9日17時13分   5萬元  5萬元  4萬9000元  徐尉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尉翔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⑷112年12月9日17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ATM  5萬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7 丁子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6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郭思廷」之帳號張貼販售IPHONE 14Promax(起訴書誤載IPHONE 15)手機之貼文,丁子宸見該貼文後即與之聯繫購買,該集團成員即向丁子宸佯稱需先付款,致丁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6時54分 112年12月9日16時57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萬元 1萬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店ATM 8 徐蔡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佯裝為「活氧除垢泡泡樂」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蔡素梅,向其誆稱:其係會員,需繳納會員費,如需解除會員需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7時35分 112年12月9日17時40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2萬9985元 2萬5元 1萬805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 9 董仲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stajab」、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董仲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董仲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6時51分 112年12月 7日16時 56分、57分 58分、58分 59分、17時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4萬9986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⑵112年12月7日16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4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10 詹芓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ammy」、「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詹芓媗佯稱:要向其購買7-11賣貨便拍賣商品,但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帳戶等語,致詹芓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7日16時55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2萬128元 渣打銀行帳戶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個別)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 警偵卷字號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家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1頁) ⑴洪苓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54頁) ⑵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警卷第49-50頁)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及所附三民第二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詠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23頁) 同上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昀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5頁) 同上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芯誼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22頁) ⑵交貨便寄件收據1張(警一卷第27頁) ⑶吳芯誼寄送包裹之寄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警一卷第19頁) ⑷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一卷第14-15頁)  ⑴吳芯誼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4-26、32-33頁) 113年偵字第4018號(下稱偵一卷)及所附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一卷)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彥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35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8頁) ⑶告訴人許彥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9-46頁) 同上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湘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5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66頁) ⑶告訴人吳湘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61-65、69頁) 同上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秀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8-83頁) ⑵告訴人夏秀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87-90頁) ⑶告訴人夏秀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5-106頁) 同上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天昇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5-137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46頁) ⑶告訴人潘天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39-145頁) 同上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尹曼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3-7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4張(警二卷第135-137頁) ⑶告訴人蘇尹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117-133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⑴林毓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警二卷第19-27頁) 113年偵字第8992號(下稱偵二卷)及所附小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子宸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1-4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51頁) ⑶告訴人丁子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51-56頁) 同上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5-14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151頁) ⑶告訴人徐蔡素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份(警二卷第154-157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同上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仲弼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14頁) ⑴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偵三卷第25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三卷第2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院二卷第113頁)   113年偵字第9810號(下稱偵三卷)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芓媗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7-20頁) 附表五 編號 函覆單位 函覆內容 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6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並未於警詢時供出上游,僅表示遭前鎮分局查獲時,飛機暱稱「辛普森」、「cc」均已指認完畢,故無繼續追查。 院一卷第59-61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未在調查筆錄中提供「cc」、「辛普森」、「眼鏡蛇」等人真實年籍資料,故未能查獲前述人員到案說明。 院一卷第63-65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函 被告未於本案中向本大隊偵查第五隊供述上手綽號「cc」(詹皇欣)、「辛普森」(本名陳俊良)、及「眼鏡蛇」(目前在高二監執行)等人。 院二卷第71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於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陳俊良與眼鏡蛇未指認無法確認身分。 院二卷第73-75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移送報告書 於113年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詹嫌於112年12月03日遭本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故詹嫌並非是因周嫌供述才遭警方查獲,詹嫌已經於去年12月遭警方移送。 院二卷第213-219頁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448-202503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麗卿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麗卿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 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警 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466號偵辦時(下稱前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韓麗卿竟為脫免罪責,於同年10月12日14時24分許 ,在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第三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偽稱:近2年均未施用毒品,但有服用藥物,約3、4個月 前(即112年6、7月)有到我家附近的診所看腰痛與咳嗽, 回去找看看資料云云,復為實其說,與友人張簡文德(已歿 )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韓麗卿分別 於開庭當日與翌日前往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 取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藥物種類( 藥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各1份後,再由張簡文德於同年月1 6日10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大寮進安診所 藥袋上所載的開立藥物日期自「112年10月12日」變造為「1 12年6月12日」、將大發診所藥袋上所載的開立藥物日期自 「112年10月13日」變造為「112年6月13日」後,交由韓麗 卿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上開2個藥袋連同陳述狀(偽 稱曾在進安診所領取「寧咳液」、在大發診所領取「甘草止 咳水」)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的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韓麗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卷【下稱簡上卷】第6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0月12日及翌日前往大寮進安 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取得該2診所之藥袋各1份後,於 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上開2 藥袋連同陳述狀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辯稱:吳 水龍的孫子從垃圾桶裡面撿起藥袋,覺得藥袋很髒,想要擦 乾淨,就把藥袋上的日期擦掉了,吳水龍的孫子就又把日期 寫上去了,垃圾桶是在張簡文德位在大寮的家裡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在大寮進安診所就診取得之 藥袋,及l12年10月13日於大寮大發診所就診取得之藥袋, 是被告丟棄於垃圾桶後被吳水龍之孫子撿起來,因為已經很 髒了,吳水龍的孫子就拿衛生紙擦,把正確日期擦掉了,吳 水龍的孫子再把日期寫上去,被告沒有注意吳水龍的孫子寫 錯日期,才把藥袋呈上去,且該藥袋上塗改的字跡非被告的 字跡,當初檢察官是問診所的地址,被告傳真藥袋的目的只 是要讓檢察官知道診所的地址在哪裡,被告沒有偽造(按: 應係「變造」之誤繕,下同)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客觀上也沒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簡上卷第117至118、125頁),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12年7月10日至林園分局採集 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嫌,經警察移送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66 號偵辦時,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地檢署 第二辦公室第三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近2年均 未施用毒品,但有服用藥物,約3、4個月前(即112年6、7 月)有到我家附近的診所看腰痛與咳嗽,回去找看看資料等 語,被告分別於開庭同日與翌日前往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 所就醫領藥,取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 、藥物種類(藥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各1份後,再由不詳 之人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將 大寮進安診所藥袋上所載的開立藥物日期自「112年10月12 日」更改為「112年6月12日」、將大發診所藥袋上所載的開 立藥物日期自「112年10月13日」更改為「112年6月13日」 後,再由被告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持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上開2藥袋連同陳 述狀(內容稱曾在進安診所領取「寧咳液」、在大發診所領 取「甘草止咳水」)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行 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並 有被告傳真予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狀暨所附大寮進 安診所藥袋、大發診所藥袋影本各1件(見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24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1至35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林園分局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0482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至5頁)、大發診 所112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見毒偵卷第39至41 頁)、大寮進安診所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毒偵 卷第43頁)、高雄地檢署112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單1份(見 毒偵卷第45頁)、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見毒偵 卷第49至50頁)、大發診所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卷第31至33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張簡文德共同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2個藥袋上的日期不是我改的,是我 朋友張簡文德改的,我跟他是男女朋友約10年了,他有看我 的資料,每次去驗尿都沒有,為什麼7月有毒品反應,我把 我就醫的藥給他看,他幫我寫陳情書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他字第137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供稱其因尿液 送驗後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其有拿就醫的藥給張簡文德看, 張簡文德有更改藥袋上的日期,並幫其寫陳情書等情。參以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陳述 狀(見毒偵卷第31頁),其上書寫之「韓丽卿」字跡顯與被 告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不同(見警卷第 2頁、毒偵卷第30頁、他卷第3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 號卷第53、83頁、簡上卷第69頁),可認該陳述狀確非被告 所書寫。是以,被告供稱該陳述狀係張簡文德所書寫,藥袋 上的日期也是張簡文德更改的乙節,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對尿液報告有無 意見?」時,答稱:「我沒有用,不知道為何嗎啡陽性」等 語,檢察事務官復詢問「採尿前有無服用藥物?」,被告答 稱:「我有喝感冒糖漿跟咳嗽藥水,我在藥局買的,我買止 痛丹、克痛寧、國安感冒糖漿。我大約3、4個月前有到我家 附近的診所看腰痛還有咳嗽,我不知道診所名稱,也不記得 地址,我回去找看看。」等語,檢察事務官告知被告應於一 週內陳報診所名稱等情,有被告112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0頁),而被告開庭後旋即 於當日及翌日分別至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取 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藥物種類(藥 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各1份後,由張簡文德將上開2藥袋上 之開立藥物日期更改為「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3日 」,再由被告至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陳述狀連同2個藥 袋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前案112年10月12日開完庭後,當日我至大寮進安診所,翌 日至大發診所就醫,是因為檢察事務官要求我提供(診所) 地址我才去看病的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前案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旋即於同日及翌日至診所就醫以取得 藥袋,其目的是要將該等藥袋提供給檢察事務官。而觀之本 案事發經過之脈絡,並參酌被告提供予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之陳報狀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將陳述狀連同 更改日期後之2個藥袋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是為了取信於檢察事務官,使檢察事務官相信被告確實有於 採尿前3、4個月至診所就醫,並依醫囑服用寧咳液、甘草止 咳水,以脫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而本案是由被告親自持 陳述狀及藥袋至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而行使之,則其對於該陳述狀之內容及藥袋上所載 之日期有遭變造乙節,實難推諉不知。被告既已知悉藥袋之 開立藥物日期已遭張簡文德變造,仍持之傳真予高雄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而行使之,其主觀上當有與張簡文德共同變造私 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沒 有注意藥袋日期有被更改,才把藥袋呈上去云云,顯不足採 。  ㈢被告雖提起上訴,並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辯稱:是吳水龍 的孫子從垃圾桶裡面撿起藥袋,覺得藥袋很髒,想要擦乾淨 ,就把藥袋上的日期擦掉了,吳水龍的孫子就又把日期寫上 去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112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後,旋即於同日及翌日至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 藥,取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藥物種 類(藥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其目的係要將藥袋提供予檢 察事務官乙節,業如前述。衡情,被告理應會妥善保管該等 藥袋,何以該等藥袋於提供予檢察事務官之前,即遭丟棄於 垃圾桶內,又苟上開2個藥袋真遭丟棄於垃圾桶而污損,何 以該2個藥袋之髒汙經擦拭後,均僅日期之月份遭擦掉,同 以手寫之其餘文字卻仍清晰可見,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㈣至證人吳信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12年10月份有去被告 位在大寮的住所找過她,有看到小朋友拿藥袋在那邊用,至 於後來小朋友有沒用拿筆寫,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簡上卷 第97至98、101頁),然證人吳信賢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 其於112年10月至被告住處時,有看見小孩在玩藥袋,然無 從證明小孩有塗改藥袋上之文字,是以,證人吳信賢前開證 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 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 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 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 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 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 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 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 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 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 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 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 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 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 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2個藥袋係大寮進安診所及大發診所 使用文字、符號記載用藥指示、調劑日期、給藥對象之有體 物,2個藥袋分別能持久證明發給藥物與被告之社會活動, 且上揭2診所須對上揭用藥指示等資訊內容負責,故本案2個 藥袋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 屬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又被告與張簡文德皆 無修改大寮進安診所及大發診所藥袋之權限,其任意更改開 立藥物日期之行為,自屬變造;且變造行為之結果已可能影 響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管理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 性,足生損害於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及偵查機關;又被 告持變造私文書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據以主張係於藥袋 日期即112年6月12、13日就醫並服用藥水,已經該當行使之 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與張簡文德共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簡文德 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誠實面對訴訟程序 ,竟變造藥袋之日期後持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行使,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 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 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其犯後態度固有改變, 惟本案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本院不得改判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6

KSDM-113-簡上-401-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人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放置於住處樓下未上鎖的信箱, 並於提款卡背面寫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大B」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4日19時許,以旋轉拍賣 帳號jumper向廖敏惠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旋 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需要金融驗證,致廖敏惠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3年3月4日2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 元至本案帳戶。嗣因廖敏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廖敏惠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人傑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 人廖敏惠遭詐片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經提領一空,因而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077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7日繫屬 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8號審理後,因被 告坦認犯罪,而於114年1月2日改分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案 件審理(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75號起訴書各1份( 見審金訴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因提供本案 中帳戶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手 段、被害人(廖敏惠)及被害人遭詐金額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 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 年3月5日一節,此有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4日雄檢冠周(照)1 13偵19317字第1149015892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暨所檢附 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7號起訴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見審金訴卷第3、5至10、29頁)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 相同案件,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 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 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從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5

KSDM-114-審金訴-461-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吾胥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964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吾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元、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吾胥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nr,玉米」、 「CHIE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 各匯付所示款項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以不詳 方式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珍、葉子瑜、蔡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第712號):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吾胥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 收受款項使用,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前往 提領款項並購買泰達幣,轉入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內。惟矢 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為賺 取差價之虛擬貨幣買賣幣商云云(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且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流程均係依正常 程序為買、賣虛擬貨幣。伊用以販售之虛擬貨幣均係自虛擬 貨幣交易所購買,並於交易平台附上官方LINE之廣告,而欲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係於交易平台上獲得被告在販賣 虛擬貨幣之資訊,並需透過KYC認證後才能購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並無任何回流之情況,此與一般詐 欺集團通常係同一批虛擬貨幣重複買賣不同。而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熟識,亦未曾有過接觸,難認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67至73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使用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所示款項 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所示時間層轉所示 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以不詳方式購買泰達幣並轉至他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追A警卷 第11至17頁;追B警卷第9至17頁;追A併他卷第217至221頁 ;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至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領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取款憑條2份、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 析報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4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證(追A警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追B警卷 第31至33頁、第20頁;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並遭層轉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不詳之人電子錢包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 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 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 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 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 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 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 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自行進行KYC等認證、驗證程 序、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 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否則即需承擔向 個人賣家購買支出更高價錢之成本及風險,故正當之「個人 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 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⒉被告雖於警詢辯稱附表一編號2及3、4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 凃駿倢、劉志偉匯款所示款項至其台新帳戶,係因渠等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且其均有與買家進行視訊實名認證云云,並 提出歷次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9至189頁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凃駿倢之確認購買、進行 認證等過程之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另被告固提出其與劉志 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追B警卷第35至37頁),惟劉志偉 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5月份在臉書上看到電子代 工業者張貼兼職賺錢讓我從事家庭代工,我就用LINE跟他聯 絡,當時他傳給我的身分證照片顯示的姓名是陳本潔。我就 將第一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寄給他 使用,並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帳戶,寄完後我就沒有自已提 存該帳戶的交易了,陳本潔還有用LINE叫我登入第一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再將新的帳號及密碼回傳給他等語( 本院113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下稱另案,另案警四卷 第115至127頁),可知劉志偉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並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帳號、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 使用,並無所謂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故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偽,及是否確實有與劉志偉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均屬有疑。又縱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 ,然觀以對話之內容,未見二人就買入泰達幣之價格議價, 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被告所告知之價錢買 入,並隨即成立交易、傳送匯款之擷圖,此種不問價格高低 ,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況且,被告所辯稱之買家即凃駿倢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綁定被告台新帳戶為約定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37246號函文暨約定帳號申請書、第一商業 銀行苗栗分行113年9月2日一苗栗字第000034號函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03至206頁;追B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若 僅係與被告進行單次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論金額多寡,均 得單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付款,何需大費周章將 賣家即被告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此情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悖。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供稱: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火幣錢包地址前5碼為「TEBC6」等語(警卷第7頁)。於1 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其火幣錢包地址即為所提 出買賣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60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警詢所述錢包地址與契約上所顯示地 址不同,則稱:我有一個火幣錢包地址,一個熱錢包地址, 買賣前我會跟交易所提供我的熱錢包地址,再從熱錢包地址 打進我火幣錢包地址,所以熱錢包地址是契約上顯示的地址 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泰達幣買賣契 約(本院卷第75至189頁),各該買賣契約顯示之錢包地址 前5碼分別有「TEBC6」、「TMXdN」、「THEit」、「TGohB 」、「TGNCW」、「TXYgu」、「TQrSj」,多達7個錢包地址 ,顯與被告前開所述明顯不符,且被告是否確有實際買入虛 擬貨幣乙情,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辯稱提領匯入 款項係以該些款項購入泰達幣一節為真。然觀之被告提出於 112年5月19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 約共2份(本院卷第99至105頁),被告購買16077顆、80000 顆泰達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8萬8千元,已遠高於 被告112年5月19日自其台新帳戶所提領之126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2提領部分),且該2份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不同(前 5碼分別為「TGNCW」、「TXYgu」);以及被告於112年5月1 5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本院 卷第91至93頁),被告購買96463顆泰達幣,價值300萬元, 亦遠超過被告112年5月15日自其台新帳戶提領之95萬元(即 附表一編號3、4提領部分),且該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前5 碼為「THEit」,亦與上開112年5月19日2份契約所載錢包地 址不同。復衡酌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指出 :被告供稱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前5碼為「THEit」,該電子錢 包成立日至最後使用日期間(即112年4月7日至同年7月4日 ),共收到9,400,96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8,860元 ),共轉出9,400,84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5,260元 ),然被告用以收取款項之台新帳戶於該期間僅收到4,034 萬3,000元款項,核與被告錢包匯出之2億8,202萬5,260元泰 達幣差距過大,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 )。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乙節為虛假,更 從其中地址前5碼為「THEit」之電子錢包經分析出鉅額轉入 轉出泰達幣之情事,足認被告自始即知其上開提出買賣泰達 幣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為其與本案詐集團成員共同虛偽製 作,並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其所為辯解,顯不 可採。  ⒋復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該些款項復經層轉至其他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 新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可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資金流 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 由多人縝密之分工,方能即時指派「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匯或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況被告倘確係合 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 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 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 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 ,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 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 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 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 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 見模式吻合一致。何況,另查有被告與LINE暱稱「Pnr,玉 米」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錢的源頭是警示帳戶」、「 如果說轉大筆被圈就算了現在才小筆就被圈」、「現在只剩中 信這條」、「永豐那條已經拿到了」、「但一定領錢賺比較多 啊」(註:指車手分潤較高)、「支援送錢還是要算工錢給 你」、「不可能都它領 你送 你沒分潤」等語(追A警卷第63至 76頁)。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CHIEN」之對話紀錄,被告亦 提及:「就是昨天早上圈的」(註:圈存之意)、「我渣打之 前辦的時候有順便綁自己其他帳戶」、「真扯,現在都凌晨才 通報的」、「凌晨通報都一次要過兩天才能動」、「短時間沒 辦法再開了,一次開太多家聯徵分數被拉低過不了」、「只 能久久做 不然會被撤帳戶」、「台新開京城圈」等語(追A 警卷第77至99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及、討 論銀行帳戶問題與提領或轉匯款項等事宜,而涉及洗錢行為 ,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非實在。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 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贓款使用,並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再 轉購泰達幣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雖未始終參與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迂迴層轉贓款 之方式轉交詐得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 使檢警機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是被告 本案所為,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 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 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詐 欺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 金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顯與事實不符之辯詞為辯,甚提出 虛假不實之證據,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並表 示無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本院卷第256頁),而迄 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犯後 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提供 人頭帳戶為1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為3人及各該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獲報酬至少33萬元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 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 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凡經查獲或仍 由行為人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予以 沒收之。查本案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127萬元 (附表一編號2)、97萬元(附表一編號3、4),其中126萬 元、95萬元經被告提領並轉購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電子錢包,有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上手,不 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台新帳戶提領後剩餘之1萬元、2萬元(共3萬元 )詐欺贓款部分,核屬係被告所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 雪麗(下稱方雪麗)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於起訴書記載所 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所示時間 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帳戶),被告復 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臨櫃提領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轉購泰達幣並轉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方雪麗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 00848號函文暨被告提領之傳票影本及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款項200萬元,於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整筆200萬元經層 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0時57分,該筆200萬元再遭層轉至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45分許,即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領款350萬元 提領一空,此有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警卷第31 頁、第37至39頁、第77頁)。可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均係以整筆200萬元款項層轉至第二層、第 三層帳戶,嗣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無轉匯至被告京城帳 戶,亦無混同而無法識別之情事。從而,被告固於同日14時 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分別提領其京城帳 戶內之100萬元、5萬元,然顯未包含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之 上開款項,是以,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方雪 麗遭詐騙及洗錢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其此 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之舉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方雪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許,透過臉書群組向方雪麗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方雪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①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②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匯款99萬9,850元 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57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29日13時40分,匯款100萬元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記載: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50萬元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4時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高雄市○○區○○○○000號)分別提領100萬元、5萬元。 ⒈提存款交易存根 ⒉存摺明細 ⒊方雪麗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紀錄擷圖 ⒋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⒌黃柏憲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金訴348 2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珍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3分,匯款20萬元 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6分,匯款39萬7,068元 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3分,匯款12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單 ⒉陳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⒊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金訴416及移送併辦 3 葉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瑜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匯款50萬元 楊明賢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匯款97萬147元 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4分,匯款9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提領95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葉子瑜之匯款紀錄 ⒉蔡文彬之匯款紀錄 ⒊楊明賢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⒋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13金訴712 4 蔡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彬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匯款3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7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3532402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追A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12439號卷宗 追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卷宗 追A併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三字 第1126047840號卷宗 追A併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14號卷宗 追A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宗 追A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追B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0216號卷宗 追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宗 追B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卷宗 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 另案警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隆法字 第1125653246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2025-03-25

KSDM-113-金訴-416-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吾胥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964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吾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元、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吾胥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nr,玉米」、 「CHIE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 各匯付所示款項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以不詳 方式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珍、葉子瑜、蔡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第712號):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吾胥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 收受款項使用,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前往 提領款項並購買泰達幣,轉入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內。惟矢 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為賺 取差價之虛擬貨幣買賣幣商云云(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且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流程均係依正常 程序為買、賣虛擬貨幣。伊用以販售之虛擬貨幣均係自虛擬 貨幣交易所購買,並於交易平台附上官方LINE之廣告,而欲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係於交易平台上獲得被告在販賣 虛擬貨幣之資訊,並需透過KYC認證後才能購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並無任何回流之情況,此與一般詐 欺集團通常係同一批虛擬貨幣重複買賣不同。而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熟識,亦未曾有過接觸,難認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67至73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使用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所示款項 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所示時間層轉所示 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以不詳方式購買泰達幣並轉至他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追A警卷 第11至17頁;追B警卷第9至17頁;追A併他卷第217至221頁 ;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至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領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取款憑條2份、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 析報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4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證(追A警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追B警卷 第31至33頁、第20頁;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並遭層轉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不詳之人電子錢包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 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 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 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 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 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 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 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自行進行KYC等認證、驗證程 序、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 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否則即需承擔向 個人賣家購買支出更高價錢之成本及風險,故正當之「個人 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 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⒉被告雖於警詢辯稱附表一編號2及3、4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 凃駿倢、劉志偉匯款所示款項至其台新帳戶,係因渠等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且其均有與買家進行視訊實名認證云云,並 提出歷次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9至189頁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凃駿倢之確認購買、進行 認證等過程之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另被告固提出其與劉志 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追B警卷第35至37頁),惟劉志偉 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5月份在臉書上看到電子代 工業者張貼兼職賺錢讓我從事家庭代工,我就用LINE跟他聯 絡,當時他傳給我的身分證照片顯示的姓名是陳本潔。我就 將第一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寄給他 使用,並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帳戶,寄完後我就沒有自已提 存該帳戶的交易了,陳本潔還有用LINE叫我登入第一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再將新的帳號及密碼回傳給他等語( 本院113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下稱另案,另案警四卷 第115至127頁),可知劉志偉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並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帳號、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 使用,並無所謂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故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偽,及是否確實有與劉志偉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均屬有疑。又縱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 ,然觀以對話之內容,未見二人就買入泰達幣之價格議價, 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被告所告知之價錢買 入,並隨即成立交易、傳送匯款之擷圖,此種不問價格高低 ,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況且,被告所辯稱之買家即凃駿倢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綁定被告台新帳戶為約定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37246號函文暨約定帳號申請書、第一商業 銀行苗栗分行113年9月2日一苗栗字第000034號函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03至206頁;追B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若 僅係與被告進行單次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論金額多寡,均 得單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付款,何需大費周章將 賣家即被告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此情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悖。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供稱: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火幣錢包地址前5碼為「TEBC6」等語(警卷第7頁)。於1 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其火幣錢包地址即為所提 出買賣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60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警詢所述錢包地址與契約上所顯示地 址不同,則稱:我有一個火幣錢包地址,一個熱錢包地址, 買賣前我會跟交易所提供我的熱錢包地址,再從熱錢包地址 打進我火幣錢包地址,所以熱錢包地址是契約上顯示的地址 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泰達幣買賣契 約(本院卷第75至189頁),各該買賣契約顯示之錢包地址 前5碼分別有「TEBC6」、「TMXdN」、「THEit」、「TGohB 」、「TGNCW」、「TXYgu」、「TQrSj」,多達7個錢包地址 ,顯與被告前開所述明顯不符,且被告是否確有實際買入虛 擬貨幣乙情,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辯稱提領匯入 款項係以該些款項購入泰達幣一節為真。然觀之被告提出於 112年5月19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 約共2份(本院卷第99至105頁),被告購買16077顆、80000 顆泰達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8萬8千元,已遠高於 被告112年5月19日自其台新帳戶所提領之126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2提領部分),且該2份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不同(前 5碼分別為「TGNCW」、「TXYgu」);以及被告於112年5月1 5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本院 卷第91至93頁),被告購買96463顆泰達幣,價值300萬元, 亦遠超過被告112年5月15日自其台新帳戶提領之95萬元(即 附表一編號3、4提領部分),且該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前5 碼為「THEit」,亦與上開112年5月19日2份契約所載錢包地 址不同。復衡酌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指出 :被告供稱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前5碼為「THEit」,該電子錢 包成立日至最後使用日期間(即112年4月7日至同年7月4日 ),共收到9,400,96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8,860元 ),共轉出9,400,84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5,260元 ),然被告用以收取款項之台新帳戶於該期間僅收到4,034 萬3,000元款項,核與被告錢包匯出之2億8,202萬5,260元泰 達幣差距過大,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 )。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乙節為虛假,更 從其中地址前5碼為「THEit」之電子錢包經分析出鉅額轉入 轉出泰達幣之情事,足認被告自始即知其上開提出買賣泰達 幣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為其與本案詐集團成員共同虛偽製 作,並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其所為辯解,顯不 可採。  ⒋復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該些款項復經層轉至其他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 新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可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資金流 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 由多人縝密之分工,方能即時指派「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匯或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況被告倘確係合 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 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 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 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 ,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 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 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 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 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 見模式吻合一致。何況,另查有被告與LINE暱稱「Pnr,玉 米」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錢的源頭是警示帳戶」、「 如果說轉大筆被圈就算了現在才小筆就被圈」、「現在只剩中 信這條」、「永豐那條已經拿到了」、「但一定領錢賺比較多 啊」(註:指車手分潤較高)、「支援送錢還是要算工錢給 你」、「不可能都它領 你送 你沒分潤」等語(追A警卷第63至 76頁)。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CHIEN」之對話紀錄,被告亦 提及:「就是昨天早上圈的」(註:圈存之意)、「我渣打之 前辦的時候有順便綁自己其他帳戶」、「真扯,現在都凌晨才 通報的」、「凌晨通報都一次要過兩天才能動」、「短時間沒 辦法再開了,一次開太多家聯徵分數被拉低過不了」、「只 能久久做 不然會被撤帳戶」、「台新開京城圈」等語(追A 警卷第77至99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及、討 論銀行帳戶問題與提領或轉匯款項等事宜,而涉及洗錢行為 ,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非實在。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 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贓款使用,並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再 轉購泰達幣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雖未始終參與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迂迴層轉贓款 之方式轉交詐得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 使檢警機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是被告 本案所為,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 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 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詐 欺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 金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顯與事實不符之辯詞為辯,甚提出 虛假不實之證據,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並表 示無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本院卷第256頁),而迄 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犯後 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提供 人頭帳戶為1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為3人及各該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獲報酬至少33萬元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 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 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凡經查獲或仍 由行為人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予以 沒收之。查本案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127萬元 (附表一編號2)、97萬元(附表一編號3、4),其中126萬 元、95萬元經被告提領並轉購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電子錢包,有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上手,不 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台新帳戶提領後剩餘之1萬元、2萬元(共3萬元 )詐欺贓款部分,核屬係被告所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 雪麗(下稱方雪麗)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於起訴書記載所 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所示時間 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帳戶),被告復 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臨櫃提領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轉購泰達幣並轉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方雪麗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 00848號函文暨被告提領之傳票影本及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款項200萬元,於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整筆200萬元經層 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0時57分,該筆200萬元再遭層轉至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45分許,即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領款350萬元 提領一空,此有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警卷第31 頁、第37至39頁、第77頁)。可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均係以整筆200萬元款項層轉至第二層、第 三層帳戶,嗣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無轉匯至被告京城帳 戶,亦無混同而無法識別之情事。從而,被告固於同日14時 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分別提領其京城帳 戶內之100萬元、5萬元,然顯未包含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之 上開款項,是以,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方雪 麗遭詐騙及洗錢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其此 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之舉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方雪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許,透過臉書群組向方雪麗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方雪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①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②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匯款99萬9,850元 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57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29日13時40分,匯款100萬元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記載: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50萬元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4時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高雄市○○區○○○○000號)分別提領100萬元、5萬元。 ⒈提存款交易存根 ⒉存摺明細 ⒊方雪麗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紀錄擷圖 ⒋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⒌黃柏憲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金訴348 2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珍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3分,匯款20萬元 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6分,匯款39萬7,068元 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3分,匯款12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單 ⒉陳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⒊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金訴416及移送併辦 3 葉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瑜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匯款50萬元 楊明賢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匯款97萬147元 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4分,匯款9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提領95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葉子瑜之匯款紀錄 ⒉蔡文彬之匯款紀錄 ⒊楊明賢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⒋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13金訴712 4 蔡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彬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匯款3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7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3532402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追A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12439號卷宗 追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卷宗 追A併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三字 第1126047840號卷宗 追A併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14號卷宗 追A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宗 追A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追B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0216號卷宗 追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宗 追B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卷宗 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 另案警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隆法字 第1125653246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2025-03-25

KSDM-113-金訴-34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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