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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選任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訴訟代理人 伍輝煌 相 對 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文鑫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邀同其原法定代 理人戴德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100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為3.045%機動計算,且自借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相對人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如有 逾期未還本金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於113年2月10日起即拒未履約,迭經催討未果,尚 欠245,02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為求償欠款,業經聲請人將相對人列為被告提起本院113 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然相對人為1人公司,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致 無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不能行使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 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法人之 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因此公司之董事死亡,尚未能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 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 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系爭債權,並已執以向本院起訴請求 ,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提出放款借據 、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約定書(見系爭本案事件 卷第29至43頁)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戴德賢,已於 113年1月2日死亡,且相對人迄未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等情, 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25、53 至59頁)在卷可稽,足見戴德賢死亡後,相對人尚未依法補 選董事,亦未由繼承戴德賢股份之股東互推1人代理,應認 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是此,聲請人確有為進 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堪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戴德賢之繼承人對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事已 具狀表示不同意,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 會,請該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力 以及意願後,認為選任林文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適當,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 衝突之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9

KSEV-113-雄簡聲-137-202412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黃董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紹珉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一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為被告黃董秀盆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黃董秀盆提起本件訴訟,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經 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 被告於111年7月及113年6月之就診情況,回函表示:「被告 於111年7月28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控制,當時病人意識狀 態清醒可以配合,但因本身患有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等診 斷,表達能力有限、其身體症狀皆由家屬代為陳述…」、「 被告於113年6月3日接受本醫院居家醫療訪視,針對高血壓 、糖尿病等疾病進行診療及藥物處方。被告患有陳舊性腦中 風及失智症診斷,113年6月3日就診時臥床,其意識狀態木 僵,對外界言語無法反應,沒有對話能力。」等語(見本院 重訴卷第119至121頁),堪認以被告目前之意識及認知狀況 ,顯然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而無法自己進行訴訟行為,原 告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因此依前揭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參考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推薦名單,審酌高紹珉律師 具有法律專業,對本件訴訟亦無自身利害關係,且經徵詢後 ,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重訴 卷第191頁)等情,認其應能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聲請選 任高紹珉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18

KSDV-113-重訴-31-20241218-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80號 聲 請 人 王○○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巷00○0號)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與 聲請人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澎 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依法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告知訴訟狀、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88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依法拋棄繼承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本件聲請緣由係為進行分割共有 物訴訟,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經本院自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蕭能維律師 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 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蕭能維律師為本件遺產 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12

KSYV-113-司繼-7380-2024121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48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2月6日發現死亡,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與聲請人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涉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98 號),被繼承人甲○○於112年11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 嗣於113年2月6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訴訟無從進行,故聲請人基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橋簡字第198號言詞辯論筆錄、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拋棄繼 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 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許芳瑞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許芳瑞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10

KSYV-113-司繼-4748-20241210-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劉怡霈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一三八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案件 ,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甲○○○現已失智,欠缺程序能力 ,其復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爰依法 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在相對人甲○○○經其次子劉森添聲 請本院為監護宣告之案件中(即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案件,下稱另案),經囑託樂安醫院對相對人甲○○○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甲○○○目前達重度失智程度, 記憶力、社會判斷、處理生活事務等能力皆已顯著受損,且 生活自理功能已下降,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目前已無法做出 正確決定與判斷,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 經本院調取另案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甲○○○現因前揭失智症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目前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 。又另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且該案相關監護人人選即相對人 甲○○○之各該子女,於系爭事件均可能有利害關係,不適合 為相對人甲○○○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衡酌聲請人(即系爭事件之原告)及系爭事件之 其他被告均當庭表示同意為相對人甲○○○選任律師擔任特別 代理人,又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 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蔡建賢律師 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蔡建賢律師擔任相對人甲 ○○○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06

KSYV-113-家聲-138-2024120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游○○ 游○○ 游○○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游○○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游○○ 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改定監護人再審 事件,為聲請人游○○之法定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游OO就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 9號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聲抗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惟再審聲請人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丙○○、丁○○、 戊○○、己○○、乙○○及甲○○等6人承受(游雅瑞、游雅詩2人已 拋棄繼承),惟丙○○自幼因病失語及失聰,已無完全之意思 及意思表達能力,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禁字第6 號裁定禁治產宣告,並由本院以甲裁定改定甲○○擔任其監護 人,然甲○○為系爭事件之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利害關 係相衝突,此時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業已拋棄繼承之游○○ 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承受訴訟事宜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 失、利害衝突等)。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在系爭事件終結前之113年5月10日死亡, 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丙○○、丁○○、戊○○、己○○、乙○○及甲○○ 等6人(游○○、游○○2人已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游OO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查 核屬實,堪信為真。又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以 甲裁定改定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業經本院於系爭事件 中認定明確,而甲○○在系爭事件中為再審聲請人之對造,與 其利害關係相反,在再審聲請人死亡後,然其尚可以丙○○監 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替丙○○決定是否承受訴訟,自難 期客觀公正,此時應認甲○○事實上之不能行使上開法定代理 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為 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特別代理人 人選部分,聲請人希望選任業已拋棄繼承之游○○,甲○○則希 望選任配偶吳○○擔任,兩造無法達成合意。本院審酌游○○雖 已拋棄繼承,然畢竟其與丁○○等3位聲請人為兄弟姊妹關係 ,而吳○○則為甲○○配偶,游○○、吳○○均與一造有上開至親關 係,立場難以中立,參以本件特別代理人選任後之事務涉及 承受訴訟及之後最高法院法律審事宜,若由高雄律師公會推 派、與兩造無親戚關係之王佑銘律師(已電話徵得其同意) 擔任,較具中立性且可從法律專業上代理丙○○行使權利,應 符合丙○○最佳利益,應為適當人選無訛,爰選任王佑銘律師 於系爭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4

KSYV-113-家聲-186-2024120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林朝偉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死亡)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號)於106年5月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欠聲 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 查詢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55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723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2763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922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302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余景登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9

KSYV-113-司繼-549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高殿九如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麗貞 相 對 人 高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高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在大廈之地下室,遭相對人所有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占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訴訟,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訴訟), 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 108年3月7日函文廢止登記,且前未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 變更登記,全體董事、監察人職務已於108年5月21日當然解 任,亦未依法另選任清算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俾利系爭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除前項規定外,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訴訟之起訴狀、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7日廢止 相對人登記之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1、25、27至31頁),又相對人業遭主管機關廢止 公司登記,本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其章程內無特別規定,亦 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董事及監察人亦皆因未依法完成改 選而當然解任,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迄亦未就 清算人就任等事宜為陳報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資料及章程、清算人/臨時管理人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 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 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參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 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經詢問社團法人高雄 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本院清算人中之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 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 地利之便,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電詢,其亦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認選 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7

KSDV-113-司-38-2024112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7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鄭紹賢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 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9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黃子芸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黃 子芸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5

KSYV-113-司繼-4871-202411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段0 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9月28日死亡,而 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權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6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黃子芸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黃子芸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KSYV-113-司繼-417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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