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佰零柒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臨
櫃匯款142萬元至徐志豪郵局帳戶,隨即遭以繳費之方式轉
出匯款」,應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
大昌分行,臨櫃匯款142萬元至徐志豪郵局帳戶(匯入時間
為同日14時7分許),隨即遭匯出98萬15元」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徐志豪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
查時雖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
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下限,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下限為高,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告訴人吳金蟬,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郵政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之142萬元,其中4
4萬107元(扣除被告之身障補助),因本案郵政帳戶經通報
設定為警示帳戶,以致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核屬
洗錢標的,且尚未經發還告訴人,後續需辦理返還事宜一節
,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儲字第113006782
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郵政帳
戶,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由具請求權之人依法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4
千元(見偵卷第52頁反面),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
被 告 徐志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10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個人身份證件
及存簿封面給自稱「張婷」之詐騙犯罪者,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後,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苗栗縣
空軍一號巴士苗栗站,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及西湖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
○○區○○○道000號之空軍一號巴士臺中中南站,給該自稱「張
婷」之詐騙犯罪者收取,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
該自稱「張婷」之詐騙犯罪者取得郵政帳戶之金融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於112年8月7日9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吳金蟬,以假檢
警辦案之方式詐騙吳金蟬,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8月14日13時39分許,臨櫃匯款142萬元至徐志豪
郵政帳戶,隨即遭以繳費之方式轉出匯款,藉此隱匿犯罪所
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吳金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志豪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金蟬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
㈢被告徐志豪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志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提供郵政帳戶金融資料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
告訴人吳金蟬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
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3-苗金簡-27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