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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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張慧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向原告請領並核准發予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遞 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1,998元,而於113年5 月1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 費為1,652元,以上共計23,65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繳 款。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 稱:已委託律師處理債務更生之程序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 、帳簿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對此 陳稱:伊沒有收到相關狀紙和法院裁定,被告異議並無理由 等語,經查,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情事,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辯 解,尚難採信。綜上,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申請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4-潮小-43-20250227-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82號 原 告 李瑋恩 被 告 潘巧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往屏東 方向行駛,嗣至台一線中正路與建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 工資費用5,000元,合計12,000元,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甲○○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明鑫企業社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 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9日 內警交字第1139004907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駕籍、車籍查詢結 果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 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 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2,00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查詢結果所載,係西元2004年1月 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4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7,000元部分自應 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 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6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16 7元(即工資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1,167元=6,1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6 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5+1)=1,1 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1,167) ×1/5×5=5,8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7,000-5,833=1,167。

2025-02-27

CCEV-113-潮原簡-82-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星輝 被 告 鄭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4元,及其中新臺幣5,611元,自民 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 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 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4元,及其中5,6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 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行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 帳單、專案同意書、經濟部函文、新北市政府函文等資料為 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4元,及其中5,61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項目 門號 電信費用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5,611元 9,393元 以上金額合計15,004元

2025-02-27

CCEV-113-潮小-648-202502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自稱「助理劉琉婷」之 名義,向原告佯稱:加入「風雨同舟」line群組,可以協助 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112年8月25日9時22分許、9時24分 許、112年8月30日9時25分許、9時26分許、112年9月11日14 時14分許、14時26分許、14時29分許,每次均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合計受有40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嗣被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 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 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原告為本國人,兩造 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爭訟,應屬涉外事件,又被告所為 系爭犯行係發生於我國境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 ,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 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 ,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4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4-潮簡-7-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曾玟玟 被 告 吳敏綺(原名吳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83元,及其中新臺幣68,338元,自民 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6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將上開 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 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經 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 ,未獲置理。綜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83元, 及其中68,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合約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 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3-潮小-417-202502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4號 原 告 黃麗惠 被 告 黃秋月 黃志煒 黃蓮嬌 黃旺煌 黃蓮對 黃秋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被告共有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地 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1.具狀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 鑑定依據(如願意自行提出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之鑑定報告, 則具狀陳報所需必要之鑑定期間為何?本院會給予適當之鑑 定期間)。2.如無法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 ,亦無法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則具狀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函 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所需鑑定期間約1至2月,鑑定費 用由原告先行代墊(經法院詢問結果,約需新臺幣(下同) 4至5萬元)。3.如上揭1.2.項均無法補正,則應陳報系爭土 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 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原告就上揭㈡所示第1、2、3項內容,均無法補正,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將陷於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20,805元。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6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補正系爭土地及欲通行土地之現況照片,及陳報系爭土地及 欲通行土地部分是否有地上物。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1

CCEV-114-潮補-64-20250221-1

潮保險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保險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廖智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辰莘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式:5萬 元×原告6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0

CCEV-113-潮保險簡-3-20250220-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黃明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發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東發之繼承人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2,000元至清償日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5,333元(計算式:24,000+(2,000/30×20)=25,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月給付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 4年1月13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18

CCEV-114-潮補-114-20250218-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3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志正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3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汯學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9日19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關係人李雅梅素有金錢借貸糾紛,被移送 人為催討債務,於上開時間,前往關係人上揭住處張貼寫有 「李X梅欠錢不還逃避是沒有用的 此人欠錢不還出來面對  逃避是沒有用的」等文字之討債傳單數張,藉此滋擾住戶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即被害人李雅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關係人蔡伯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報告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傳單照 片6張、影像光碟1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 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 」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 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 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 ,即足當之。經查,上開違序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並有上揭證據可佐,徵以被移送人所貼紙張上文字, 顯刻意對債務人即被害人造成壓力,礙於名譽、商譽或鄰里 議論,不堪其擾而出面處理債務,已踰越一般合理催討債務 之範圍,並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本院並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18

CCEM-114-潮秩-3-2025021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黃憲章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6,050,547元(利息之計算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收狀日即民國113年11 月7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994 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0,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支票號碼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止之利息 1 300萬 113年9月22日 113年9月24日 5% SCAB0000000 3,018,082元 2 200萬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9日 5% SCAB0000000 2,016,164元 3 100萬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5% SCAB0000000 1,016,301元 合計 6,050,547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11月6日 (44/365) 5% 18,082.19元 小計 18,082.19元 合計 3,018,082元 附表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6日 (59/365) 5% 16,164.38元 小計 16,164.38元 合計 2,016,164元 附表四: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7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119/365) 5% 16,301.37元 小計 16,301.37元 合計 1,016,301元

2025-02-17

CCEV-114-潮補-17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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