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蘇歐綉英
相 對 人 林銘福
張致維(張明振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順
林瑞芬
林榮輝
林榮傑 原籍設同上
林靜香
林灑珍
林玲娟
林瑞枝
林秋禎
林烈輝
林烈進
林烈義
鄭鶴青
蘇永成
蘇永益
蘇正賢
翁錦彩
林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92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因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因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7,3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及謄本
費12,570元、戶籍謄本費15元、估價費66,000元,共計85,9
65元,有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大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
聯單、嘉義市政府規費收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收據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一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85,965*應有
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
五入,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單位:元/新臺幣) 1 林銘福 633/3200 17005 2 張致維(即張明振承受訴訟人) 19/128 12760 3 張明順 19/128 12760 4 林瑞芬 495/12800 3324 5 林榮輝 9/1280 604 6 林榮傑 45/12800 302 7 林靜香 45/12800 302 8 林灑珍 45/12800 302 9 林玲娟 45/12800 302 10 林瑞枝 45/12800 302 11 林秋禎 45/12800 302 12 林烈輝 632/9600 5659 13 林烈進 632/9600 5659 14 林烈義 632/9600 5659 15 鄭鶴青 45/12800 302 16 蘇永成 1025/32000 2754 17 蘇永益 275/3200 7388 18 蘇正賢 1025/32000 2754 19 翁錦彩 1025/32000 2754 20 蘇歐綉英 1025/32000 2754 21 林佳信 3/128 2015
CYDV-113-司聲-5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