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自需受扶養日起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
人父親吳信忠並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72年6月20日未
婚生下聲請人後,即將聲請人交予聲請人父親家人一走了之
,聲請人對相對人長相都是一片空白,且聲請人父親認領聲
請人後亦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更未曾與聲請人同住,聲
請人自出生後即與姑姑吳素真同住在臺北市萬華區,由姑姑
照顧、扶養成年,相關扶養、教育費用均由姑姑支付,聲請
人僅於就讀高中時曾短暫與相對人取得連繫,惟兩造感情疏
離,爾後即未再有聯繫迄今,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幼即未履
行扶養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若認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衡酌聲請人現已成家立業
,亦有家庭需照顧,經濟負擔沈重,實無餘力支付相對人扶
養費用,請准予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聲請人出生時,相對人僅
16歲,無法照顧聲請人;相對人目前及將來均不需要聲請人
扶養,又聲請人於高中時曾短暫與相對人同住,且聲請人生
病時,伊亦有照顧聲請人,但自聲請人出生後,伊確實未負
擔扶養費及探視聲請人,故伊同意聲請人上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17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1、1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2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汽車2輛,現值1,819,969元等情,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附卷可稽(見家非調卷第35至39頁),
雖可認相對人目前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相對人係55年次,現年已5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未逾7年,又參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乙情,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故可推認相對人日後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日後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及保護教養義務乙節,除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姑姑吳素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36、3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其證述之內容堪予
採信,質之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認聲請人前
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
、照護,亦未曾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自幼係由
其姑姑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
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扶養
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
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
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下簡稱免除要
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
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
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
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
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
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應認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
形成及確認性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從而,聲請人既已依民法第11
18條之1提出本件聲請,其扶養義務應自相對人需受扶養日
起免除,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CYDV-113-家親聲-19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