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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康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32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7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179號),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5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康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康琳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雙連門市,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收 件人手機門號即為本案門號。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包裹查詢結果及匯款證 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法大字第113016682號 函及門號申請書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及門號申請書等資料。  ㈣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王康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 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7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179號)與本案起 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在家休養 ,沒有工作,生活費由小妹幫忙,現在自己住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 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案門號以200元賣出,有拿到這個2 00元等語,據此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2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 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物品 收件地址 1 傅朝瑋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於臉書平台結識傅朝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向傅朝瑋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存摺做為財力及信用證明云云,致傅朝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 112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寄出其父傅建智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新北市新店區水尾郵局i郵箱(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2 史碧瑜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能成功」向史碧瑜佯稱:可提供公司獎金6萬1,000元協助分擔家計,但需提供2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匯款云云,致史碧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 112年5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寄出其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客運站(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3 鄭渝靜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結識鄭渝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向鄭渝靜佯稱:可提供借貸,但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鄭渝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 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41分許,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新北市○○區○○街0號郵局i郵箱(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4 張煥志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傳送訊息予張煥志,並向張煥志佯稱:可提供借貸,但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張煥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 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臺北莒光郵局i郵箱(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謝清佳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加入謝清佳之通訊軟體LINE,並向謝清佳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謝清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3萬元 史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 1萬元 2 胡雅蕙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11分許傳送訊息予胡雅蕙,並向胡雅蕙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違反賣場提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雅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74元 史碧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 4萬3,212元 3 陳彥瑋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傳送訊息予陳彥瑋,並向陳彥瑋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陳彥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 9,985元 史碧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語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傳送訊息予謝語真,並向謝語真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謝語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4時17分許 2萬4,981元 史碧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葉天暐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傳送訊息予葉天暐,並向葉天暐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葉天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4時26分許 2萬3,456元 史碧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靜枝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假冒為黃靜枝之朋友「黃玲玲」致電予黃靜枝,並向黃靜枝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靜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11萬 鄭渝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廖宗賢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假冒為廖宗賢配偶之朋友致電予廖宗賢之配偶,並向廖宗賢之配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廖宗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 4萬 鄭渝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雅婷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傳送訊息予張雅婷,並向張雅婷佯稱:於平台上儲值搶單,可賺取佣金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7分許 3,500元 張煥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 1萬1,000元 9 林筱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平台之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林筱嵐,並向林筱嵐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筱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下午3時53分許 9萬9,831元 張煥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廖進興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廖進興之朋友「顏大哥」致電予廖進興,並向廖進興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廖進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 5萬元 張煥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傅朝瑋 ①112年6日3警詢(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113年6日3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49頁) 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件包裹查詢結果單、取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3頁) 2 史碧瑜 ①112年5月9日警詢(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112年5月23日警詢(偵三卷第7頁至第12頁) ③112年5月29日警詢(偵三卷第74頁至第77頁) ④112年5月31日警詢(偵三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⑤112年6月6日警詢(偵三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⑥112年6月18日警詢(偵三卷第46頁至第48頁) ⑦112年7月18日偵訊(偵三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⑧②113年6日3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49頁至第50頁) 空軍一號貨運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5頁、偵三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78頁至第83頁) 3 謝清佳 112年5月4日警詢(偵三卷第14頁至第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4 胡雅蕙 112年5月3日警詢(偵三卷第49頁至第50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57頁至第69頁) 5 陳彥瑋 ①112年5月2日警詢(偵三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②113年3月5日偵訊(偵二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88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17頁) 6 謝語真 112年5月2日警詢(偵三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8頁) 7 葉天暐 ①112年5月2日警詢(偵三卷第152頁至第157頁) ②113年3月5日偵訊(偵二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72頁至第178頁、第183頁) 8 鄭渝靜 112年5月8日警詢(偵四卷第9頁至第13頁)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轉帳通知之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 9 張煥志 112年4月25日警詢(偵五卷第10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6頁) 10 黃靜枝 112年5月8日警詢(偵四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偵四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7頁) 11 廖宗賢 112年5月11日警詢(偵四卷第252頁至第2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人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4頁至第261頁、) 12 張雅婷 112年4月26日警詢(偵四卷第148頁至第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13 林筱嵐 112年4月25日警詢(偵四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86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00頁至第209頁) 14 廖進興 112年4月27日警詢(偵四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35頁)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1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1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79號卷 偵五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卷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6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瀚陞 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瀚陞(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上開犯行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坦承犯行,亦有 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並非毒品上游,本案僅為未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 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第100頁;聲羈卷第1 11頁;原審卷第44頁、第99頁、第167頁;本院卷第141頁、 第14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 上游為「李勝凱」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警 方因而循線查獲李勝凱,而李勝凱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至 第137頁),堪認李勝凱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因被告所提供資 訊而查獲,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前述3次減輕事 由予以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況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 於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已坦承犯行,亦有 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並非毒品上游,本案僅為未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 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 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則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 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 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 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 紀錄,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之數量,既其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 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 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陞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瀚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0時51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BAND暱稱「台南刺青執/177/75/34」, 刊登「優質糖(圖示),只有讚,會麻,剩不多」等暗示販 賣毒品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 自112年2月19日13時44分許起至同年3月4日5時52分許,先 後以BAND、WeChat等通訊軟體,與黃瀚陞聯繫毒品咖啡包交 易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價格,交 易毒品咖啡包500包;嗣黃瀚陞於113年3月4日10時55分許, 至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4樓停車場後,由喬裝買 家之員警支付12萬5,000元之現金予黃瀚陞,黃瀚陞隨即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之毒品咖啡包50 2包(總毛重:2442.5公克)交付警員,警員旋即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粉末之毒品咖啡包及其持用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瀚陞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有三峽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對話譯文一覽表、與 通訊軟體BAND暱稱「台南刺青執/177/75/34」對話紀錄、Te legram暱稱「見朕騎姬」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 )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卷【 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20至第1 24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先去找李勝凱,問有無咖啡包,有人要買500包,李勝凱 說如果有,賣給別人的價格是李勝凱決定,李勝凱是一包25 0元,李勝凱說如果伊賣出去,李勝凱會給伊多少錢等語( 見偵卷第112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甲 基卡西酮前,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 之實行,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 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 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李勝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警方因而循 線查獲另案被告李勝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所附之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 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 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 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34頁)可參,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 之數量,既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 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鑑定書在 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因包覆 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混有黃綠色及淺綠色粉末共計502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0481號函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各1份。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442.5公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371-20241030-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倫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60號、113年度偵字第6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天倫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 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變換行向之際,與其他車輛並行之 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同一車道在其右後方之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未能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且見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時隨 即煞停;適後方由黃祈超騎乘電動滑板車,除違規將個人行 動器具行駛在道路上,亦疏於注意前方高天倫所騎乘甲車之 動態及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等車前狀況;因雙方各有上開疏失 ,黃祈超見狀後煞車不及,其電動滑板車與高天倫騎乘之甲 車發生碰撞,黃祈超因而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1 月26日上午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黃祈超之配偶林玉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高天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4、31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道路全 景、雙方車輛及被害人黃祈超臥倒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擷 圖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1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被害人相驗照片 7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 3000268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129號 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 卷可佐(見112偵30060卷第34、40、45至46、50至56、59、 63至67、76至79頁,相卷第50至51、59至67、71至74頁、卷 末光碟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在卷可考(見112偵30060卷第49頁),足認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配合警方調查,有助於釐清 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而肇事,致生被害人因顱內出血,而呼吸衰竭死亡之憾事,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 失程度、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非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亦表達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除告訴人已透過強制責任險獲得新臺幣 220萬元之理賠外(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至35、47頁), 雙方對於其餘部分之賠償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和解 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 小孩均已成年,其中大兒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小女兒尚就 學中,其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SLDM-113-交訴-31-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906、236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656、24184、25281、26715、27042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876、10059、10945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京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京軒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 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轉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至他人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京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4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 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逾1 億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羅苡文等11人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對本案11名被害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查,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移送併辦如附表編 號10、11所示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則本案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有擴大, 原審量刑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原審未審酌及此 ,難謂有當。上訴意旨於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併案之 告訴人損害部分,量刑顯然過輕乙節,為有理由。從而,原 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 其前於109年間,即因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申辦之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 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支付賠償)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於前案緩刑期間 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心存警惕,復未珍惜本 院前案判決念及其首次觸犯刑章,而於量刑時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機會,率爾再犯罪名及罪質相同之本案,其重視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實應予嚴 正非難,不宜輕縱;並審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所陳 述之意見,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苡文、黃琬瑜、 被害人陳韋婷、周財生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審金訴1144號卷第65至66頁、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迄未履行任何賠償,業據告訴人 羅苡文、周財生到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 訴人等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1、 200頁);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司機工作(見原審112審金訴1144號卷第59頁、本院 卷第19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之1萬3000元雖未扣案,惟 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東利、 黃仙宜、陳旭華、江玟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 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羅苡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接續傳送訊息予羅苡文,向其佯稱可操作「偉亨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3時2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內壢郵局臨櫃匯款21萬元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羅苡文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0906號卷第6至8頁)。 2.羅苡文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同上卷第28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韋婷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Rosalie」接續傳送訊息予陳韋婷,向其佯稱可操作「統一證券」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20分許、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陳韋婷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3687號卷第25至27頁)。 2.陳韋婷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0、40至41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56、252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周財生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上旬起,以LINE暱稱「Diana」接續傳送訊息予周財生,向其佯稱可操作「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4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周財生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2656號卷第11至13頁)。 2.周財生所提出投資APP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3、41至43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4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朱專寶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5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Anna安娜」、「lucy」接續傳送訊息予朱專寶,向其佯稱可操作「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2時51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某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朱專寶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27至30頁)。 2.朱專寶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7至59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5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周寶彩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 助教」、「Rosalie」、「呂宗耀」接續傳送訊息予周寶彩,向其佯稱可操作「統一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周寶彩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71至73頁)。 2.周寶彩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03、113至115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6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45號併辦部分) 胡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30日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特助--許淑芬」、「Annie」接續傳送訊息予胡美雲,向其佯稱可操作「中信投信證券帳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1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胡美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134至136頁)。 2.胡美雲所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44、146至157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56、252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26715、27042號併辦部分) 梁綸格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函於」、「AiLeen」接續傳送訊息予梁綸格,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5281號卷第163至164頁)。 2.梁綸格所提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7042號卷第38至52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15、27042號併辦部分) 黃慧萍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財經-楊世光」接續傳送訊息予黃慧萍,向其佯稱可操作「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0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許)、59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黃慧萍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6715號卷第41至42頁)。 2.黃慧萍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6至48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併辦部分) 林政江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1月4日起,以LINE暱稱「Aileen」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政江,向其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9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32萬6,276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林政江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4184號卷第13至15頁)。 2.林政江所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4至52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12頁)。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併辦部分) 劉金蓮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2月25日10時3分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Angela」接續傳送訊息予劉金蓮,向其佯稱可操作「Jsun Onlin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0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臨櫃匯款34萬7,476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偵29858號卷第36至38頁)。 2.劉金蓮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0、56至73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2頁)。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59號併辦部分) 黃琬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3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杜金龍」、「特助-曹薇」接續傳送訊息予黃琬瑜,向其佯稱可操作「銀獅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8日11時47分(併辦意旨書漏載)、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5萬元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1.告訴人黃琬瑜於警詢之指訴(見113偵10059號卷第19至28頁)。 2.黃琬瑜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9至34頁)。 3.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184號卷第9、11至12頁)。

2024-10-28

SLDM-113-簡上-120-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記載「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刪除「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14時39分前,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榮祥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榮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惟被 告供稱其不知何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的時間是採尿前兩天等語,而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4時3 9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30日報告編號UL/2 02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施用海洛因 、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尿 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最大時限為11.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 參照。是在未能具體特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時間之情形 下,無法排除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依罪疑惟輕法理,只能認定被告同時 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強 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   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 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 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扣得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   被   告 張榮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 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9年3月6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14時39分前,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0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 張榮祥搭乘李佳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裕民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 查,李佳龍即駕車駛離,經警追捕至新北市○○區○○街000○00 號前,李佳龍遂棄車逃逸,張榮祥則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張 榮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涉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SLDM-113-簡-216-202410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及提起公訴(113年度毒 偵字第13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12年9月28日某時 」等詞,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等詞、第9行所載「17時49分」等詞,應更 正為「15時20分」等詞;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起訴書事 實欄一第5行所載「12時許」等詞,應更正為「13時許」、 第7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詞前,應補充「同時」等 詞、第11至12行所載「海洛因」等詞,應更正為「嗎啡、可 待因」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及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4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13年6月5 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 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 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 從事高爾夫球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 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因該物品附著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為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 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 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樓梯間,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17時4 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I0000000)。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玻璃球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 ,於113年6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執行搜索勤 務,當場在上開處所扣得所有之海洛因共4包、安非他命16 包等物,並經張永志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其尿液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3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 被告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鑑定書(驗餘總淨重2.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淨重7.36公克,驗餘淨重7.32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 被告張永志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被告張永志前經觀察勒戒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00卷第6頁)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5720號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7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字第23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49頁)

2024-10-08

SLDM-113-審簡-1116-202410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及提起公訴(113年度毒 偵字第139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12年9月28日某時 」等詞,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等詞、第9行所載「17時49分」等詞,應更 正為「15時20分」等詞;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起訴書事 實欄一第5行所載「12時許」等詞,應更正為「13時許」、 第7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詞前,應補充「同時」等 詞、第11至12行所載「海洛因」等詞,應更正為「嗎啡、可 待因」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及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4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13年6月5 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 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 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 從事高爾夫球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1361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 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因該物品附著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為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包裝袋,因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 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 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樓梯間,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17時4 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I0000000)。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玻璃球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張永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 ,於113年6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執行搜索勤 務,當場在上開處所扣得所有之海洛因共4包、安非他命16 包等物,並經張永志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其尿液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3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5) 被告張永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鑑定書(驗餘總淨重2.1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淨重7.36公克,驗餘淨重7.32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 被告張永志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被告張永志前經觀察勒戒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永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玻璃球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00卷第6頁)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5720號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76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包裝袋16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字第23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1396卷第49頁)

2024-10-08

SLDM-113-審簡-11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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