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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葉高岱 訴訟代理人 陳淨玟 被 告 葉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高岱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同段0000-0 00地號、同段1012-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1,161平方公 尺)、C(面積1,414平方公尺)、D(面積141平方公尺),合計2,716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葉高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虱 目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被告葉高岱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將占用面積合計135平方公尺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葉高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被告葉義信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應將占用面積合計63平方 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葉義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元,及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按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 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葉高岱、葉義信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 ,其中附圖二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葉義信所有。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 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以民國110年12月2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 第11032068560號函通知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 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11年5月18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 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内,自得本於所 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計算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請求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葉高岱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被告葉義 信對於原告的主張未爭執,但稱希望可以延後一點拆除,同 意支付不當得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資料、系爭土地 遭被告占用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表、原告110年12月29日台 財產南南三字第11032068560號函、111年5月18日律師函、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及附表、臺南市110、111、112年正產物單價公告 、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系爭1012-76地號土地勘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為證,另有本院112年6月5 日、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7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30021367號函附113年3月7 日土地複丈果圖、113年6月2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30056737 號函附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以參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依此,被告既均無合法權 源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 分別拆清除該等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等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自屬有據。又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並提出前揭資料為據,被告對於該 等不當得利計算與金額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不當得利如其訴之聲明,亦應准之。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高岱應將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地號、同 段1012-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 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占用面積合計2,7 16平方公尺(1012-98地號土地1,161平方公尺、0000-000地 號土地1,414平方公尺、1012-99地號土地141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地上物拆清除,將附圖二編號A、D 所示占用面積合計13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 告葉義信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將該占用面積合計63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葉高岱應給付原告605元,暨自原告訴之聲明追加暨 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1012-98、0000-000、1012-99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 按該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風目魚之正產物單價乘 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及應給付原告2,415元,暨自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12-76地號土地 之日止,每年按該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被告葉義信應給付原告1,125元,及 自原告訴之聲明追加暨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 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12-76地號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該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 卷第317、327、329頁)。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被告共同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7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 號 土地 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公頃) 年利率 每月租金 (元)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 (元)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7   804 1,161/ 10,000 千分之250 即0.25   52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260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7   804 1,414/ 10,000 千分之250 即0.25   63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315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7   804 141/ 10,000 千分之250 即0.25   6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30 合計   605 備註:①每月租金計算公式:正產物單價×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利率千分之              250÷ 12個月    ②占用面積:如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占有範圍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每月租金 (元)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 如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D所示  860  135  5%  483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2,415 備註:①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精×年利率百分之5÷12個月 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占有範圍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每月租金 (元)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 如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所示  860   63  5% 225 (小數點以下捨去 ) 113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共5個月  1,125 備註:①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精×年利率百分之5÷12個月

2024-11-12

TNDV-111-重訴-320-202411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陳林漳娥 陳俊翰 林秀穎 林淑緞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7日以書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後 ,將占用面積37.2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2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上開土地於112年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8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3,060元【計算式:㈠3,800×37.26+㈡11,47 2=153,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2

CCEV-113-潮簡-667-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王筑萱 被 告 蔡淳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4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並簽訂 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 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 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0年5月1日止尚積 欠本金977,468元未清償。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卷第13-34頁),核屬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 定清償借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7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1

TNDV-113-訴-1527-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同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同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同文、黃信豪(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 111年3月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小光」 所屬之詐欺集團運作,由黃信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以轉帳 及提領款項,並取得領取領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高同文則 負責依指示載送黃信豪至各地銀行領款。嗣高同文、黃信豪 、「小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黃信 豪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以附表所示 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黃 信豪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高同文旋依指示駕 車載送黃信豪,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高同文,由高同文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共犯黃信豪於警詢時及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3453號)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共犯黃信豪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在 第一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燕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人即被害人陳宏 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被害人陳宏洲名下華南銀行交易 明細、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交易明細截圖、同案共犯黃信豪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昱璁及黃志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刑事 判決(同案共犯黃信豪擔任提款車手遭判刑)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載黃信豪去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領錢,黃信豪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也沒有交給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黃信豪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則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 得款項轉匯至黃信豪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由 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證人黃信豪證述甚詳,且有證人黃信豪於111年4月22 日、同年4月25日在第一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被害人陳宏 洲名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截圖、證人黃信豪第一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昱璁及黃志昌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黃信豪擔任此部分犯行提款車手遭判 刑)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黃信豪為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申設人,且有證人 黃信豪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在第一銀行臨櫃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既輾轉匯入證人黃信豪所申辦之附表所示「第三 層帳戶」,且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贓款,證人 黃信豪就贓款之流向或私吞乙節,實具切身之利害關係。證 人黃信豪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情形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 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證人為撇清責任,致生誣指他人 之危險,先予敘明。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及另案(111年度他字第2930號)坦承 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載送同案共犯黃信豪前往銀 行領錢,待同案共犯黃信豪領畢後,復載送同案共犯黃信豪 將詐騙款項交給上游云云,然被告於112年9月17日警詢即否 認上情(警卷第9頁),且遍查另案(111年度他字第2930號 )被告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52頁),被告亦未坦承上情。  ㈣證人黃信豪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第一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領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200 頁);然查:  ⑴證人黃信豪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領到錢之後,「 小光」就會派人來跟我拿錢,其中一個人就是被告,但我不 確定這筆35萬508元(即黃信豪於111年4月27日13時24分在 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提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7165、35493號提起公訴)是不是他拿的,因 為每次「小光」派來拿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所稱 每次「小光」派來拿錢的人都不一樣,是因為有一次來拿錢 的人不是被告,但我忘了是哪一次不是被告來跟我收錢,時 間、地點我都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97、198頁);故 證人黃信豪究竟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何人,先後證述不一, 已難採信。  ⑵檢察官認被告負責駕車載送黃信豪,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 云云,固據證人黃信豪於偵訊中(111年度偵字13453號)證 稱:只要被告載我去領,我領出來的錢交給被告,被告就載 我去牽車,然後被告就把錢帶走車子開走等語(偵卷第43頁 ),且被告搭載黃信豪,於111年4月8日、10日、11日至金 融機構提款後,分別至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河堤旁、臺南市 中西區中正路、康樂街口,將款項交予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黃信豪並因此獲得3至4萬元之報酬,被告獲得2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黃信 豪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3453號),嗣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2年,對黃信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2年(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前案與證人黃信 豪之行為分擔模式係由被告駕車搭載黃信豪前往提款,再向 黃信豪收取贓款。惟證人黃信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 面的人通知你去領錢的時候,你通常都是用什麼方式去提款 機,我的意思是說你走路、自己騎車、自己開車還是什麼交 通工具?)我都是自己去,有一次是被告載我去的」(本院 卷第194頁)、「(你是如何去第一銀行南科分行?)我都 自己去的」(本院卷第200頁),故證人黃信豪就本案證述 其與被告之行為分工模式與前案有異,亦無從以前案判決佐 證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⑶本案復無被告與證人黃信豪之相關通聯或對話紀錄,亦無被 告搭載黃信豪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或被告向黃信豪收取贓款 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實無其他輔助事證可資佐證證人黃信豪 指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認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黃信豪提領第三層帳戶之時、地及金額 1 葉美燕 假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昱璁 111年4月22日 10時39分許 4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志昌 111年4月22日 11時14分許 549,59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信豪 111年4月22日 11時22分許 449,985元 111年4月22日 13時1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 450,000元 2 陳宏洲 假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昱璁 111年4月25日 11時42分許 1,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志昌 111年4月25日 11時47分許 1,194,5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信豪 111年4月25日 11時53分許 495,065元 111年4月25日 13時3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 494,800元

2024-10-30

TNDM-113-金訴-1867-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吳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 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偉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同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柏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否認部分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以及勾 串其餘共犯之虞,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目前訴訟進度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 仍存在,惟以命其具保之方式,應能對被告形成心理拘束, 而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DM-113-聲-1818-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信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3月19 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43,89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促-31278-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216號、113年度偵字第32582號、113年 度偵字第3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亞倫、張家綸前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象哥」、「Karo姐」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嗣所屬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被害人款項後,佯以向吳 亞倫、張家綸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而取款,謀議既定,其等分 別為以下犯行:  ㈠吳亞倫、張家綸與「象哥」、「Karo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20日14時15分前不詳時 間起透過網際網路向王珮羽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珮羽 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1時15分、同日14時31分, 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50萬、2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銀 行、合作金庫帳號。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序將前開帳號 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吳亞倫、張家綸所有之 第三層帳戶以躲避追緝。另由吳亞倫、張家綸冒充假虛擬貨 幣幣商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冒充LINE暱稱「曾宜茜」、「吳芷婷」,捏造對話紀錄營 造買家向吳亞倫、張家綸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價金之假象。 再以收受買家價金為由,吳亞倫、張家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吳亞倫、張家綸分別持該款項 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臨櫃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給「曾宜茜」 、「吳芷婷」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完成假交易,製造金流斷點, 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因此各獲取以假交 易約定之虛擬貨幣,其等分別獲得提領金額0.4%及1%之報酬 。  ㈡吳亞倫與「象哥」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 112年3月8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薇名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黃薇名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2時 52分許,匯入10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次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帳號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及吳亞倫所有之第三層帳戶以躲避追緝。另由吳亞倫 冒充假虛擬貨幣幣商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所屬之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冒充LINE暱稱「廖芯筠」,捏造對話紀錄營 造買家向吳亞倫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價金之假象。再以收受 買家價金為由,吳亞倫於附表所示時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 項。嗣吳亞倫持該款項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臨櫃購買虛擬貨 幣並交付給「廖芯筠」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完成假交易,製造 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因此獲取 以假交易約定之虛擬貨幣,其獲得提領金額0.4%之報酬。 ㈢吳亞倫與「象哥」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 112年2月25日前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邱依蓮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邱依蓮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8時49分 、同日8時51分,分別匯入各5萬元共2筆至附表所示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帳號款項 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吳亞倫所有之第三層帳戶以 躲避追緝。另由吳亞倫冒充假虛擬貨幣幣商所使用之通訊軟 體LINE聯繫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冒充「九久資訊有限公 司」,捏造對話紀錄營造買家向吳亞倫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 價金之假象。再以收受買家價金為由,吳亞倫於附表所示時 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吳亞倫持該款項至鴻翰創意有 限公司臨櫃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給「九久資訊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電子錢包完成假交易,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因此獲取以假交易約定之虛擬貨幣 ,其獲得提領金額0.4%之報酬。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 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二人對被害人王珮羽、告訴人 黃薇名、邱依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 ,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7 號、第3288號、第3848號、第7861號、第7862號、第7863號 、第8331號、第8332號、第9242號、第10685號、第10686號 、第1397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犯行 ,於113年9月5日始繫屬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於本件重行起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上開說 明,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款 證據出處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人 1 王珮羽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1時15分、150萬元 湯佳欣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39分、149萬5,000元 陳立婷申辦之元大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40分、149萬 亞倫實業即被告吳亞倫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48分、201萬4,000元 被告吳亞倫 113年度偵字第13684號偵卷P7-14、P23-37、P75-P79、P83-P86、P93 112年3月8日13時35分、52萬5,000元 112年3月8日13時35分、53萬 2 王珮羽 假投資 112年5月4日14時31分、20萬元 鐘幸儒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5時00分、20萬2,000元 吳芷婷申辦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5時04分、30萬2,000元 被告張家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15時28分、190萬元 被告張家綸 113年度偵字第19216號偵卷P11、P75-P82、P85-97、P141 3 黃薇名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25日12時52分、100萬元 張志宇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3時08分、100萬元 廖芯筠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3時16分、100萬元 被告吳亞倫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4時28分、100萬元 被告吳亞倫 113年度偵字第35016號偵卷P11、P17-P21、P23-P27、P33-P39、945-P91 4 邱依蓮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25日08時49分、5萬元 黃信豪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17分、30萬元 九久資訊有限公司即羅湘岳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17分、30萬元 亞倫實業即被告吳亞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16分、229萬4,000元 被告吳亞倫 113年度偵字第32582號偵卷P1-11、P27-29、P31-36、P56-P58、P67-71、P74-P85 112年5月25日08時51分、5萬元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2249-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梁順興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A1、A2、B、B1、B2、B3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 詳附圖)拆、清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地號土地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307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9元,暨自111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8,1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之金額等語,嗣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如後(見本院卷第141至14 3頁),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 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 地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在無權占有如 附圖編號A、A1、A2、B、B1、B2、B3所示之土地搭建鐵皮屋 及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經原告於111年4月21日 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21日前繳納110年3月至111年 3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並清除地上物,惟未獲被告置理,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以各年度 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共11,893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44.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9,52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 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00年0月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依 國產局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故被告為有權承租,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顯然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及 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 、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表、律師函、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 算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件為證。又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屏港地二字第 113000124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9至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7月20日台財產 南屏二字第11123017590號函所載意旨略以:台端申請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3筆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辦理基 地標租乙案,核與出租法令規定不符,申請案應予註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本件被告向原告申租系 爭土地既未獲准許,自無解於其迄今仍屬無權占用之事實, 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如附圖所 示之面積予原告,核屬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地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搭建鐵皮 屋及水泥庭院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非無據。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 第1款亦有規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堤防道路旁,附 近為臨海住宅區,商業活動普通,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 經營鐵皮工廠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 參。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參考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應適 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告所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⒌又系爭土地㊀826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61.84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400元,故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2,575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占用面 積61.84平方公尺×0.05÷12×25=2,575元);㊁954地號部分: 占用面積為61.2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00元,故111年1月 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38元(計算 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占用面積61.27平方公尺×0.05÷12× 19=1,938元);㊂966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221.85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400元,故110年1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80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 ×占用面積221.85平方公尺×0.05÷12×20=7,380元);以上合 計共11,893元(計算式:2,575+1,938元+7,380元=11,893元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 年息5%計算上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1,893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占有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請被告 應於111年5月21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即訴之聲明二:2,36 9元,故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111年5月22日起算。 又訴之聲明三:9,524元,因本件113年7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故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4元自113年7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 、B2、B3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 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9 元,暨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給付9,524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18

PTDV-112-訴-696-202410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56號 債 權 人 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曉棻 債 務 人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4

CYDV-113-司促-8256-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源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8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27號),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家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62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於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外,再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被害 人之家屬阮明陲新臺幣6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以 書狀陳述的自白」、「本院112年9月7日到場履勘的筆錄」 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車禍)鑑定報告書」為 證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處遇說明: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且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 告過往並無有期徒刑以上罪名的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件 。所以本院願意在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的前提下, 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因此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考量被 告的過失情形相對輕微,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 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   被   告 李家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源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機場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機場路775號臺南航空站前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左轉臺南航空站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左轉, 適祝鏞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機場 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亦疏未注意按速限行駛及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祝鏞泰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 、頸椎骨折及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47分宣 告死亡。 二、案經祝鏞泰之母阮明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祝鏞泰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明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被害人祝鏞泰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4份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4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2、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112698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害人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6 檢察官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過程中完全沒有禮讓機場路北往南方向車流,也沒有在中間分隔線附近等停,就直接左轉彎,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家源駕駛時,本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被害人祝鏞泰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 ,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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