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元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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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6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 提包壹佰參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俊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權,率然透過網路訂購而輸 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本案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代理人具狀表示無意願和解或調解之情形 (見本院智易卷第23頁)。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智易卷 第13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3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輸入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之手提包130個 ,經鑑定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 37頁)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 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6號   被   告 邱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明知CHANEL商標,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手提包商品,取得商標權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 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此等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 113年3、4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某不詳賣場瀏覽之 手提包,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 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品,竟意圖販賣,於113年3、4月間某日,以每個手提包約 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間之價格,向上開淘寶網賣場, 購買上開仿冒手提包130個,嗣上開手提包於113年4月27日 ,透過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抵達臺灣地區,並由邱俊傑 以實名認證方式委由報關業者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時,因實際來貨與原申報貨名及數 量不符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手提包130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傑之供述。 坦承有在淘寶網訂購其上有CHANEL字樣之手提包約110個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當時只覺得漂亮、價格便宜,買來要送給我們家小孩等語。 2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實名認證線上個案委任書。 本案查獲之過程。 3 1、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照片。 2、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暨鑑價報告書。 3、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1、被告輸入之上開手提包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且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手提包。 2、該等仿冒手提包之真品,每個單價為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手提包,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4-12-24

TCDM-113-智簡-33-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已滿16歲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2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2項之關係,依同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暫時保護令。甲女前因認乙○○ 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9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女實施家庭暴 力、禁止對於甲女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以及應遠離甲 女之住所(地址詳卷)至少200公尺,該保護令自同日生效。 而該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於 同年月23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號, 當面告知乙○○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在案。詎乙○○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至 10月間某日,撥打臺中市陳情系統電話1999檢舉甲女上開住 所佔用道路,嗣相關行政機關為釐清權責,由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以下稱臺中養工處)以112年11月15日中市建養工屯字 第1120088186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稱臺中 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 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養工處屯區工程隊及乙○○,表示臺中 養工處訂於同年11月21日14時30分,於甲女上開住所地址前 集合會勘,請臺中都發局務必派員至現場釐清相關權責,惟 並未要求乙○○必須到場,乙○○卻藉機於同日14時30分許,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甲女上開住所隔壁房屋前方 處,並在甲女於同日14時37分許返抵上開住所進門時,不斷 注視甲女,嗣甲女因而於同日14時58分許出門並關上其住所 鐵捲門,前往其胞姊位於對面之某社區住處內躲避,惟乙○○ 仍於此過程中持續注視甲女,復在數10公尺外之超商逗留, 上述過程中均未遠離甲女之住所至少200公尺,直至同日15 時許始離開現場,乙○○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嗣後甲女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 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見本院卷第17至23、64、119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 為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 ,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 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臺中養工 處發公文給我就是請我去會勘,是要處理另外一件事,但因 為該地點離告訴人住所不到200公尺,我才打電話去法院詢 問,我並沒有依照公文上面所載到告訴人家門口集合,可見 我不是蓄意,我當時到場也有表示我有被核發保護令,我打 電話詢問書記官,就是書記官有講主要不要有騷擾告訴人的 行為,我才敢到現場,我沒有故意犯罪的意思,請法院判我 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以下稱告訴人)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2日核發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92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禁止對於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以及 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200公尺,該保護令自同日生效; 而該保護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於 同年月23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1段215號, 當面告知被告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在案;被告於上開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先於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撥打臺中市陳情 系統電話1999檢舉告訴人上開住所佔用道路,嗣相關行政機 關為釐清權責,由臺中養工處以112年11月15日中市建養工 屯字第1120088186號函通知臺中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養工處 屯區工程隊及乙○○,表示臺中養工處訂於112年11月21日14 時30分於告訴人上開住所地址前集合會勘,請臺中都發局務 必派員至現場釐清相關權責,嗣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上開住所隔壁房屋前 方處,而告訴人於同日14時37分許返抵上開住所進門,又於 同日14時58分許出門之過程中雙方對視,其後被告並在數10 公尺外之超商逗留,直至同日15時許始離開現場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第67、108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1、77 、78頁),復有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 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臺中養工處上開函文影本、上 開會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47 、49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 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 入之特定場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然將上揭各禁止或命 令事項分列而定於不同款,足徵立法者認為各禁止或命令事 項分別有其定義及目的,而授權法院依不同個案審酌其家庭 暴力之事實及必要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規定,決定對於行為人為何種禁止或命令事項之約束,以實 現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又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命令事項,乃命令行為人遠 離被害人、相關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密切相關之場 所特定距離,至於行為人究竟有無同時對被害人等為騷擾等 行為或實施家庭暴力,則均非所問,可徵該款規定係因該等 特定場所均與被害人或相關人員關係密切,為預防行為人出 入該等特定場所時再與被害人或相關人員接觸,肇致行為人 違反保護令或者實施家庭暴力等風險,復為避免個案中舉證 或執行上之困難,而有此規範,以確保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 之立法目的。據此,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至同 日15時許,持續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外及前述附近超商逗留之 舉,顯已違反上揭保護令要求其應遠離告訴人上開住所至少 200公尺之命令,被告當時是否同時有騷擾告訴人或對其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亦或是否仍有其他人員在場,均與被告上 開未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200公尺之行為已違反上述保護令 命令不生影響。  ㈢被告雖辯稱:有打電話詢問書記官,書記官有講主要不要有 騷擾告訴人的行為,才敢到現場,沒有故意犯罪的意思等語 ,並聲請傳喚甲○○書記官,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們案件這麼多,每天也接很多電話,我真的沒有印象 到底有沒有接過被告的電話,接到民眾來電,不會錄音等語 (本院卷第127、12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 無疑。再觀諸臺中養工處上揭函文內容,僅記載:「本處訂 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14時30分於○○○(地址詳卷)前集合會 勘,請查照;旨案因涉及騎樓障礙物問題,敬請本府都市發 展局務必派員現場釐清相關權責」等語(偵卷第53頁),縱 使該函文確有正本發送給被告,亦僅告知相關權責機關對於 其檢舉案件之處理情形,並無邀集被告務必到場之意;參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雙方檢舉來檢舉去,告訴人先 於112年9月16日檢舉我在騎樓停車,後來換我於112年9月23 日前後檢舉告訴人,我於臺中養工處112年11月21日至告訴 人上開住所前會勘時到場後,沒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告 訴人上開住所涉及違建與否,跟我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沒有關 係等語(原審卷第109、112頁),益徵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有 所糾紛而心生不滿為上開檢舉,且被告當時僅在場逗留,對 於上開會勘並無任何助益,甚至告訴人上開住所是否係違建 均不影響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衡情被告自無親自到場 參與上開會勘之必要,是上揭養工處函文或者上開會勘之進 行,均非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 被告以上揭養工處函文主張其可參與會勘,並以此辯稱其當 時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外及前述附近超商逗留並不違反前揭保 護令云云,顯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 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4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 伴侶,本應以合法、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糾紛,且 明知上開保護令命令其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200公尺, 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其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以調解、和解或對告訴人賠償等方式取得告 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受之刺激、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 訴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被告 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送貨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與父親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復參酌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被告、檢察官之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4-12-19

TCHM-113-上易-62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681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陳欣妤無端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盡力 彌補所犯過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 訴人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4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38號   被   告 郭書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欣妤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欣妤之外祖父林順乾),行 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行駛經員警 舉發後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之處分,嗣陳欣妤於112年9月間透過年籍不詳之友人黃鵬 飛介紹,加入LINE「專業代辦超速扣牌、牌照」群組與郭書 逢聯繫,雙方並相約見面洽談,詎郭書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外,向陳欣 妤誆稱:「可以代辦牌照相關事宜,讓你不用扣牌繼續正常 使用」等語,並與陳欣妤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乙方(按 即郭書逢)應提供甲方汽車牌照相關諮詢、代辦、擔任送達 代收人之服務,並使甲方於吊扣、吊銷、註銷牌照期間得保 留原牌照」,致陳欣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郭書逢新臺幣( 下同)4萬元作為委託代辦免吊扣牌照事宜之處理費,並誤 以為原牌照可繼續使用,亦因此未於112年11月1日期限前將 上開車牌繳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113年3月6日15時5 0分許,陳欣妤之親屬林芷嫻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對面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攔 停後告知該車輛之上開車牌已遭註銷(逕行註銷日期為112 年12月1日)、並經員警舉發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陳欣妤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書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欣妤宣稱可以代辦牌照相關事宜、不用扣牌繼續正常使用,並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書,且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代辦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有擔任本案車主林順乾的送達代收人云云。惟查,被告除擔任本案車主林順乾之送達代收人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外,並無法說明其有辦理何免吊扣牌照處分之程序,或說明免吊扣牌照之相關法令依據,其辯稱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10月2日委任契約書、空白委任契約書。 1、證明於112年10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有簽立本案之委任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提供甲方汽車牌照相關諮詢、代辦、擔任送達代收人之服務,並使甲方於吊扣、吊銷、註銷牌照期間得保留原牌照」等事項之事實。 2、證明於112年10月2日,被告郭書逢有向告訴人陳欣妤收取車牌免吊扣處分代辦費用4萬元之事實。 4 LINE專業代辦超速扣牌群組、牌照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可代為辦理超速免吊扣車牌事宜之事實。 5 113年10月16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17597號函及附件車號000-0000號違規明細表、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第GBNA60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裁字第68-ZCA904687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委託書。 1、證明告訴人陳欣妤於112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林順乾),行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9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經員警舉發後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1日前繳送」處分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書逢除於112年10月2日擔任本案車輛車主林順乾之送達代收人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外,並未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其他「可免於吊扣牌照」程序或簽立其他文件之事實。 3、證明113年3月6日,林芷嫻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因使用經註銷之牌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攔停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之報案及員警處理本案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 施本件詐欺進而獲取4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DM-113-簡-231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3276A(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42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B113276A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B000-B113276A(民國69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男)與AB000-B113276(83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乙女)前係男女朋友,其未得乙女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住處房間內,以其 所有行車紀錄器1 個攝錄其與乙女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並有 錄得乙女之臉部、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  ㈡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旅館房間內,以其所有 白色手機1 支(門號詳卷,含SIM 卡)攝錄其與乙女從事性 行為之影片,並有錄得乙女之臉部、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 。 二、嗣甲男將上開性影像影片擷圖後,於113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該等擷圖予乙女, 乙女方知遭竊錄性影像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至3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拍攝,但是我當下都有跟乙女說,乙女有 同意,可能經過一段時間之後,乙女也忘記她有沒有同意, 我跟警察說我是隔天才跟她講,是因為當時我心裡有她,所 以還是偏著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女前係男女朋友,其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 ,在其位在臺中市住處房間內,以其所有行車紀錄器1 個攝 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並有錄得告訴人之臉部、 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又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 市某旅館房間內,以其所有白色手機1 支(門號詳卷,含SI M 卡)攝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並有錄得告訴人 之臉部、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公開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25至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 符(偵字公開卷第13至17、27至29頁),並有性影像影片截 圖附卷為憑(偵字不公開卷第81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於112 年11月底拍完後的隔一天 有跟乙女講我有拍我們在恩愛的過程,只是那時候我還沒有 把照片截圖,我在拍攝當下沒有告知乙女拍攝這些影片,但 是我於隔天有跟她講,乙女也同意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1頁 ),姑不論被告所述其攝錄性影像後之翌日有告知告訴人此 事,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否認在案(偵 字公開卷第28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且由被 告上開供詞即知被告攝錄性影像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在告訴 人毫無所悉下,自無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可言,從而告訴人於 偵查期間所證:我於113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住處 收到被告透過Messenger傳送我們交往期間偷拍之私密影像 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拍攝,也不知道被告於交往期間 有在房間內偷裝監視器偷拍,被告傳送性行為的截圖給我時 ,我才知道他偷拍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5、28頁),確屬實 情,殊值採信。況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於113 年4 月1 3日有跟乙女吵架,之後我轉身離開住處的3 樓,乙女親口 跟我說她有在我的房間找監視器,之後她跟我說她找不到等 語(偵字公開卷第10、11頁),益徵告訴人於前述時、地和 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告有使用行車紀錄器、手機 攝錄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否則告訴人應無可能無端在被告之 住處房間內尋找監視器。準此,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 擅自以行車紀錄器、手機攝錄其等從事性行為之過程,實已 該當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下都有跟 乙女說,乙女有同意,乙女沒有回答,只是用點頭的方式表 示願意,可能經過一段時間之後,乙女也忘記她有沒有同意 ,我跟警察說我是隔天才跟她講,是因為當時我心裡有她, 所以還是偏著她云云(本院卷第28、30、31頁),洵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 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以錄影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又被告所犯2 個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犯罪地 點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案號詳卷),於108 年1 月25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判決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證物袋),是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衡酌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其所 涉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 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案所犯2 個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之犯罪時間均逾約4 年10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 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 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 之具體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知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而為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更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 理壓力,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表明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 宜,但告訴人並無此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參以,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餘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詳本院卷證物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收入普通、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19 條之1 至刑法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4 項、第31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 車紀錄器1 個、白色手機1 支(門號詳卷,含SIM 卡)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32頁),且上 開行車紀錄器、手機亦屬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 爰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行車紀 錄器、手機均已依法沒收,則儲存其內之性影像物品(即被 告所攝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該等影片),既已包含在 前述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 二、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9 條 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19 條之5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B000-B113276A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B000-B113276A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手機壹支(門號詳卷,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TCDM-113-易-403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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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且同類之犯罪,顯 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其中4,0 00元已花用且未扣案,並未賠償予告訴人張凱嘉,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現金7,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 及提款卡3張等,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由告訴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173頁) ,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FYEM-113-豐簡-681-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忠信自民國113年11月5日23時許起至翌日(6日)0時許止 ,在臺中市某鵝肉攤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 鴨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牌照號碼MYK-39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6日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蔡忠信渾身酒 味,遂於同日0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5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 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 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 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 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 (見偵卷第27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警方攔查而查獲,並未 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113年11月6日調查筆錄)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682-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6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鉦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6日13時9分許,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 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 (下稱暱稱「吳玉婷」)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 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暱稱「吳玉婷」,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 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暱稱「吳玉婷」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黃鉦翔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 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憶心、劉昱成、柯昭毅、周佩凌、陳詩萍、張力元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鉦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憶心、劉昱成、柯昭毅、周佩凌、陳詩萍、張力元於警 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 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 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 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吳玉婷」使用,惟被 告僅與暱稱「吳玉婷」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上 開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致使前述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 人柯昭毅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因告訴人陳憶心、劉昱成、 周佩凌、陳詩萍、張力元未到院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憶心、劉昱成、周佩凌、陳詩 萍、張力元達成調解或取得該等被害人之諒解,故本院認為 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帳戶之金錢,已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 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 1 陳憶心 詐欺成員自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及通訊軟體暱稱「張格婷」聯繫陳憶心,佯稱:欲以35,000元賣出LV牌後背包云云,致使陳憶心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黃鉦翔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3分許匯款35,000元 1.告訴人陳憶心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602號偵卷第15至16頁) 2.陳憶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7602號偵卷第83至87頁) 3.陳憶心於113年3月29日匯款35,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7602號偵卷第84頁) 4.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7602號偵卷第43至53頁) 2 劉昱成 詐欺成員自113年3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及通訊軟體暱稱「Dra San」聯繫劉昱成,佯稱:欲以8,000元賣出VISVIM牌包包云云,致使劉昱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3分許匯款8,000元 1.告訴人劉昱成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602號偵卷第17至19頁) 2.劉昱成於113年3月29日匯款8,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7602號偵卷第99頁) 3.劉昱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7602號偵卷第99至101頁) 4.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7602號偵卷第43至53頁) 3 柯昭毅 詐欺成員自113年3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及通訊軟體暱稱「Dra San」聯繫柯昭毅,佯稱:欲以9,000元賣出LV牌後背包云云,致使柯昭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8分許匯款9,000元 1.告訴人柯昭毅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602號偵卷第21至23頁) 2.柯昭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網路賣場截圖1份(第27602號偵卷第113至115頁) 3.柯昭毅於113年3月29日匯款9,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7602號偵卷第116頁) 4.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7602號偵卷第43至53頁) 4 周佩凌 詐欺成員自113年3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及通訊軟體暱稱「Rainbow Yin」聯繫周佩凌,佯稱:欲以38,800元賣出LV牌後背包云云,致使周佩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8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周佩凌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602號偵卷第25至26頁) 2.周佩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7602號偵卷第129至132頁) 3.周佩凌於113年3月29日匯款30,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27602號偵卷第131頁) 4.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7602號偵卷第43至53頁) 5 陳詩萍 詐欺成員自113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暱稱「kelly-傻傻分不清」聯繫陳詩萍,佯稱:無法在蝦皮電商平臺購買陳詩萍販售之語文教材,須由陳詩萍依電商平臺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使陳詩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內。 113年3月30日16時37分許匯款29,986元 1.告訴人陳詩萍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602號偵卷第27至33頁) 2.陳詩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份(第27602號偵卷第151至165頁) 3.陳詩萍於113年3月30日匯款29,986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7602號偵卷第163頁) 4.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7602號偵卷第43至53頁) 6 張力元 詐欺成員自113年3月30日起假冒全國加油站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張力元,佯稱:因資訊安全漏洞造成張力元信用卡資料外洩遭盜刷,需依照銀行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避免遭扣款云云,致使張力元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內。 ①113年3月30日21時4分許匯款9,989元 ②113年3月30日21時5分許匯款2,921元 1.告訴人張力元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602號偵卷第35至38頁) 2.張力元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7602號偵卷第177至182頁) 3.張力元於113年3月30日匯款9,989元、2,921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27602號偵卷第179頁) 4.中國信託銀行黃鉦翔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7602號偵卷第43至53頁)

2024-12-10

TCDM-113-金訴-2242-20241210-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FYEM-113-豐交簡-616-202412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於民國110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 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10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第7行補充「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 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 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44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6

TCDM-113-中交簡-1681-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威誠(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適逢爺爺離世,經 歷喪失至親之痛楚,導致精神錯亂,罹患嚴重精神疾病,犯 下錯誤,被告非常自責及後悔,希望被害人能給被告機會, 願意彌補被害人損失,且本人一直以來皆奉公守法,沒有前 科,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財 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無所獲,惟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考 量其前科紀錄,暨其行竊手段,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拘役50日、40日,及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另犯竊盜及詐 欺取財等案件,該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 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告訴人蔡○俊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陳稱:「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了,因為被告犯案時, 我在裡面睡覺,我不知道,他在現場丟冥紙,我以為有人要 對我不利,所以我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 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 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乃侵入該社區大樓7樓,再竊取 告訴人蔡○俊所有物品,所為破壞居住和平、妨害居住安全 ,經參酌告訴人蔡○俊前揭意見,本院認原審據以量刑所憑 之基礎實質上並未發生變動,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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