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陳英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
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
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3條之1
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上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號時,因騎
車抽菸遭警攔查,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
出所予以製單舉發。原告不服,逕向被告申訴,經被告以11
3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應於11
4年2月21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12,000元,若有疑義,請先向
被告申請裁決後,再為行政爭訟。惟原告未經交通裁決,逕
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之裁
罰而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依首揭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之;又原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KSBA-113-訴-51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