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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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黃家洋 被 告 鄒慶福 鄒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鄒寶惠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被告鄒慶福(下逕稱其姓名)間清償 債務事件,業已取得本院97年度執實字第79396號債權憑證 ,詎鄒慶福迭經催討仍未清償。茲鄒慶福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 轉贈與被告鄒寶惠(下逕稱其姓名,與鄒慶福則合稱被告) ,並於113年1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鄒慶福前揭所 為顯屬有害及伊債權之行為,依法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前 揭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法訴請鄒寶惠塗銷 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且稱鄒慶福確實有 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而鄒慶福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並無其他財產。鄒慶福於為本件贈與 時及目前均無其他資力可供償還原告。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至鄒慶福名下後,再行處理。並 均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 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等語即可得知,且本條所定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鄒慶福尚有前述債權未受清 償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本院   板院輔97執實字第7939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板簡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而鄒慶福除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渠與鄒寶惠間所為 之本件贈與行為業已侵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亦為被告到庭 所不爭執(見本卷卷第89頁),暨有鄒慶福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以及異 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按(見板簡卷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 29頁至第44頁),同堪採信。則鄒慶福本應以其僅有財產( 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未以之供為清 償,反於112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無償給予鄒寶惠,並於113年1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使鄒慶福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原告 前揭債權,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所為之詐害行為 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於法有據。至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識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害及前述原告債權,則非所 問。   四、綜上所述,鄒慶福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7日所 為贈與鄒寶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10日所為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鄒寶惠之物權行為,害及原告對鄒慶福之前述債權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鄒寶惠應塗銷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 170.99 16分之1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層數:4層 層次:二層 層次面積: 103.12 陽台:14.53 4分之1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備考

2025-01-20

PCDV-113-訴-2976-2025012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洪鏗翔 被 告 林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88元,及其中新臺幣80,625元自 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7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6

NTEV-113-投小-631-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3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黃家洋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乃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SCDV-114-司執-2731-202501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38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家洋  住○○○○○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陳冠毓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揚捷企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1樓,非本院轄區,又查債務人於新興郵局開戶(餘額為 新臺幣62元,不足手續費,不予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1-15

KSDV-113-司執-160382-20250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黃家洋 林隆軒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 64號、112年度偵字第1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343號、112年度 偵字第3344號、112年度偵字第3347號、112年度偵字第44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851號、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寅○○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他人,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 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郭」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寅○○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 國110年6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經營之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帝輝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予「 小郭」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壬○○、丁○○、己○○、未○○、午○○(下稱壬○○等 5人)施用詐術,致壬○○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寅 ○○再指示辰○○(辰○○此部分另判決無罪)提領後交給自己( 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均如 附表一所示),寅○○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他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辰○○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番薯」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辰○○知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日,將其配偶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語幸福真寵企業行(該企 業社為卯○○所經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語幸福真寵企業行卯○○,下稱卯○ ○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卯○○聯邦帳戶)之資料交予「番薯」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 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3日起,佯裝為完美主義居家Pe achylife賣場客服人員,向巳○○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 ,而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解除設定云 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語 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後,辰○○再指示卯○○提領後交給自己(詳 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辰○○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番薯」,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具犯意聯絡之庚○○、甲○○、乙○○(均由檢察官另 提起公訴)取得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庚○○國泰帳戶)、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帳戶)、乙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國泰帳戶)等帳戶之資料後,提供予某具犯意聯絡、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甲○○國泰帳戶、庚○○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之資料後, 於110年3月23日起,佯裝為完美主義居家Peachylife賣場客 服人員,向巳○○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設定為分期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甲○○國泰帳戶、庚○○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後, 丑○○再指示甲○○、庚○○、乙○○提領後交給自己(詳細匯款帳 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丑○○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壬○○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寅○○、辰○○、丑○○及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寅○○部分   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辰○○、卯○○、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丁○○、己○○、未○○、 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 74至86頁)、康馨尹(原名黃雅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馨尹中信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3至100頁)、壬○○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6頁)、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警五卷第89至94頁)、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十卷第79至117頁)、110年7月7日匯款申請書影 本(警十卷第123頁)、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戊○○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 卷第127至131頁)、己○○提出之網路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 十卷第135至163頁)、周振源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周振源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卷第29 9至304頁)、未○○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警十卷第379 頁)、陳奇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奇星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40 3至427頁)、帝輝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五卷第99至100 頁)、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1 3至122頁)、110年6月2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 五卷第127、147頁)、李寬仁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寬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六卷第153至175頁)、蔡旻州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旻州富邦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37至53頁)、卯○○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十一卷第55至61頁)、110年6月17日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影本(偵十一卷第74頁)、吳柏燊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燊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02至258頁)、110年6月8日 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二十六卷第23頁)、午○○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二十八卷第87至97頁)、謝志偉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志偉台新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十八卷第137至140頁)、邱健 軒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健軒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十八卷第14 1至142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此部分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辰○○部分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幫「番薯」領錢,但那是我現在在服 勞役的案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轉匯至語幸 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由證人 卯○○分別領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款 項後,將提款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辰○○,被告辰○○再全數 交予「番薯」等節,為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巳○○、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志嘉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志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51至63頁)、 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65至66頁) 、劉坤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坤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69至75頁 )、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67頁)、卯○○ 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49頁)、臺灣銀行取款 憑條(偵二十四卷第209、213、229、233頁)等為證,自 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銀行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參被告辰○○於案發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 於警詢中自述從事電腦工程師約20年、國際貿易約2至3年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上情之理 。準此,本件可認被告辰○○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 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三)被告辰○○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有跟「番薯」見面談貸款事 宜,印象中是2次,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當時我 不知道做金流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不合法云云,然亦供稱: 我有簽署貸款文件,但都在對方手上,我認為我不需要留 有相關資料等語,是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確有向 「番薯」辦理貸款之事,且被告辰○○為具相當智識程度與 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乙節,已如前述,故其理應知悉應於 簽約後,應保存相關貸款文件以保障自己權益,然其卻辯 稱認不需要留有相關資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故其所辯 已難採信。且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我曾向玉山、國泰 銀行辦理貸款100萬元、40萬元,都貸款成功等語,是其 已有合法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製造金流」而向銀行 辦理貸款之事,係以虛假之資料欺騙銀行承辦人員,顯已 涉及不法,豈有輕信「番薯」等人所述貸款前需製作金流 而需提供銀行帳戶云云之理?且依上開交易紀錄,本案「 製造之金流」為數日內匯入數百萬元又旋即領出,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此類金流顯屬可疑,顯不可 能用於證明自己有相當資力或公司營運狀況正常。且若真 係為「製作金流」,僅需提供欲辦理貸款之人之單一帳戶 即可,又何必提供多數且為不同申辦人之帳戶?況被告辰 ○○表示自己要貸款之金額為100萬元,然以被告辰○○與「 番薯」素不相識、渠等間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匯入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 卯○○聯邦帳戶之款項,均達200多萬元等情,「番薯」方 面豈能絲毫不擔心如此鉅額款項遭需錢孔急之被告辰○○侵 占,而願意無條件相信無信賴關係之被告辰○○,將數百萬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辰○○實際掌控之帳戶內?依被告辰○○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知悉上開各情不合理之處,然被 告辰○○卻在無合理原因下,率然交付上開多數帳戶給「番 薯」,顯與常情相違,準此,被告辰○○所辯其為辦理貸款 ,因相信「番薯」而提供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 帳戶、卯○○聯邦帳戶資料製作金流乙事,不足採信。 (四)況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番薯」叫我們用「展場活動 收入轉發給下游廠商與工作人員」、「公司發薪水用」跟 銀行行員說,才能符合公司的營運項目,但領款的目的與 上開理由不同等語,然若這些款項來源合理、合法,被告 辰○○可向證人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顯無說 謊之必要,故其應已知悉因本案而匯入之款項有違法之嫌 ,方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是以被告辰 ○○與「番薯」間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未有合理解釋之 情況下,仍配合向銀行行員謊稱金流來源,並於領款後交 予「番薯」,均足徵其主觀上已預見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且亦已預見將提領之款項交與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仍憑己意將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 ○○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之資料交予「番薯」,並聽從 「番薯」之指示,委請證人卯○○提領款項後,再由自己轉 交「番薯」,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辰○○主觀上已預見提 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 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辰○○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 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 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辰○○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281號、111年度易字第72、86、2 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被告辰○○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6、7、8、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4、7、8、9、10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辰○○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以下合稱前案),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而本案之被害人 為告訴人巳○○,與前案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辰○○於本案及前案均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應認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不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六)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巳○○因遭詐欺而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 之270萬元,於110年3月29日11時17分、12時8分許匯入39 萬元、80萬元至卯○○聯邦帳戶、於110年3月29日13時29分 、14時43分許匯入36萬6000元、10萬元至卯○○臺銀帳戶, 其中匯入卯○○臺銀帳戶之部分,並由證人卯○○臨櫃提領16 3萬元後,轉交被告辰○○。然告訴人巳○○因遭詐欺而匯入 劉坤將中信帳戶之300萬元後,其中270萬元於110年3月26 日12時53分許,匯入至卯○○聯邦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金流);另30萬元部分,則於同日12時58分至同月29 日12時56分許,分別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劉坤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為 憑,故此30萬元並未匯入卯○○聯邦帳戶、卯○○臺銀帳戶, 自應認與「告訴人巳○○因遭詐欺而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之 270萬元」無關,故此部分金流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 (七)綜上,被告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辰○○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丑○○部分   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丙○○、 甲○○、乙○○,因為乙○○手斷掉,他做虛擬貨幣投資時我有陪 他去,交易時我載他去找丙○○,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卡到詐 欺案件,我沒有叫甲○○去領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轉匯至庚○○ 國泰帳戶、甲○○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證人庚○○、甲 ○○、乙○○在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提領經過」欄所 示之款項等節,為證人巳○○、庚○○、甲○○、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申辦人張書馨分別於警詢中、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蕭錦泉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錦泉國泰帳 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頁)、張書馨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馨國泰帳戶 )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8至34頁)、庚○○於110年4月1日 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畫面截圖、庚○○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節錄(警一卷第94頁)、甲○○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二卷第6、11至13頁)、乙○○於110年4月8日至國 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6頁)、乙○○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8頁)等為證,自堪認定 ,先予敘明。 (二)證人甲○○於110年7月22、23日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款項是我去領的,是LINE暱稱「凱文」之人叫我 去領的,他跟我說那是虛擬貨幣賣出的款項,因為金額很 大,如果放在帳戶內太久可能遭圈存,所以叫我快點領出 來,他一直強調他們公司需要很多帳戶幫忙取款,因為交 易金額很大,需要每天領出來轉交公司,讓公司去跟別人 買虛擬貨幣,他會用LINE問我可否去銀行,如果可以,他 會說幾點有多少錢進去,我再去臨櫃把錢領出來,再轉交 給他,大約一週後會跟我約、給我當週的薪水,我大約可 以領到取款金額的1%,我與證人庚○○共幫「凱文」領了超 過1000多萬元,大約幫他臨櫃取款1個月,「凱文」叫丑○ ○等語,並指認「凱文」就是被告丑○○;證人庚○○於110年 7月22、23日警詢中證稱:我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款項,我大約從110年3月間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有問 「凱文」這些錢是做什麼的,他都說是虛擬貨幣買賣,獲 利的部分是他跟證人甲○○算的,我有看過證人乙○○,他有 時候會跟「凱文」一起來跟我拿投資虛擬貨幣的錢,因為 他的手有包紮,所以我有印象等語,並指認「凱文」就是 被告丑○○;證人乙○○於110年7月22、23日警詢中證稱:我 於110年4月7日臨櫃取款,是因為我一位綽號「阿成」的 朋友在做虛擬貨幣場外OTC貨幣交易,他幫我操作有成功 的話,就會有錢匯入乙○○國泰帳戶,「阿成」再通知我把 錢領出來,我每次可以拿到提領金額的0.5%作為報酬等語 ,亦指認「阿成」為被告丑○○,均核與被告丑○○於警詢中 供稱:應該是有「甲○○國泰帳戶轉入85萬元後,甲○○臨櫃 領款後以後全數轉交我」這樣的事情,但時間點我不確定 ,因為我有跟甲○○做USDT的買賣,甲○○會交錢給我是因為 他叫我去買幣,我跟甲○○的老婆庚○○不熟,只會拿甲○○的 錢去買幣,至於是不是庚○○的錢我不知道,「乙○○國泰帳 戶收到135萬元後,乙○○臨櫃取款並全數給我」乙事應該 屬實,但時間無法確定,我也是幫乙○○現金買幣等語相符 ,故證人甲○○、庚○○、乙○○證稱渠等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丑○○乙節,應堪採信。 (三)況以證人甲○○、庚○○、乙○○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款項之來源,均為告訴人巳○○於110年4月1至7日間遭詐騙 之款項,故證人甲○○、庚○○、乙○○已有相當之可能係因同 一人之要求而領款;再參以證人甲○○、乙○○彼此並不相識 乙節,為被告丑○○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證人庚○○可指出 證人乙○○手有包紮之事,核與被告丑○○陳稱乙○○手斷掉乙 節相符,可認證人庚○○確有見過證人乙○○,亦可佐證被告 丑○○確有與證人乙○○一同前往與證人庚○○見面。且若證人 甲○○、庚○○、乙○○未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丑○○,渠等應 無法同時指認係被告丑○○向自己收取此部分款項,故證人 甲○○、庚○○、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準此,本件可認證 人甲○○、庚○○、乙○○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 項後,確有全數轉交被告丑○○。 (四)又證人張書馨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張書馨永豐 帳戶部分所示款項,不是我匯的就是我先生癸○○匯的,只 有癸○○知道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證人癸○○於警 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張書馨永豐帳戶部分所示款項 ,是我用張書馨的手機轉帳的,我轉帳就是跟對方買虛擬 貨幣等語,是渠等雖未直接證述被告丑○○有參與上開金流 ,但亦可認上開金流與所謂「虛擬貨幣」交易有關,此與 上開甲○○、庚○○、乙○○之證述相符。又證人癸○○於審理中 證稱自己有在TELEGR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中,而參TELEGR 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其中110年3月13日提及「就是虛擬出一個像之前吳小宇 的人物,直接跟癸○○買幣」、「二月開始的出金紀錄全部 都要傳給我,不然我這邊沒辦法做買賣紀錄」,110年4月 30日則提及「這比去做,隨便跟一個人買好了」、「你就 一樣把它改成吳小宇好了」、「...因為現在整個時間對 不到,然後剛好吳坤馨(同音)的阿,她的那個轉出都有 時間不對,轉出都有時間,然後就像我早上跟你說的,我 要做的是,時間差...」、「我的那個警察,真的是非常 非常機車,所以你幫我再跟彭任萱(音同)下單的時候, 那個價格可以改嗎?」,110年5月1日則提及「「上面的 時間是我改出來的」、「我覺得這一個也會被擴大偵查」 、「注意看喔,如果有做到一個黃壽星(音同)的,好像 是大老闆那邊的車隊吧,有一個國泰,一刀三百加兩百進 來吧,這個人總共被騙了一千五百」、「現在大老闆的三 車的部隊要進來了,然後我們現在這邊二三車,持續在被 調去說明,也知道會不會過」、「大哥也收到一張,然後 Kevin收到一張,阿智收到一張,我在想翁姐應該也要收 到」等情,足認該群組之人有互相討論「製作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之情,且已知悉可能經手之款項為詐騙款項,更 知悉他人已因類似案件遭警方調查,準此,證人癸○○所稱 如附表二編號4張書馨永豐帳戶部分所示款項為虛擬貨幣 交易乙事,顯不足採,而可認證人癸○○確知悉此部分款項 為詐騙款項。 (五)另參Telegr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21至23頁),該群組中確有上傳「芷茜、0000000000」 、乙○○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而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 :上開訊息中的Kevin就是我隨身碟裡的二車,Kevin就是 丑○○,談情說愛對話群組PO甲○○、庚○○、乙○○的身分證是 他們的代理在要,他們的代理是Kevin丑○○等語,並指認K evin為被告丑○○,此有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一卷第155至160頁)為證,證人癸○○於審理中亦證稱:「 (問:就你的認知丑○○是「凱文」沒有錯嗎?)對。」等 語,核與證人甲○○、庚○○指稱被告丑○○為「凱文」、證人 甲○○、庚○○、乙○○證稱渠等領取之款項係交給被告丑○○等 節均相符。衡以被告丑○○表示自己與證人癸○○並不相識, 可認證人癸○○並無誣指被告丑○○之動機,證人癸○○更不可 能指出被告丑○○之英文名字為何,均足認證人癸○○及上開 對話紀錄並非子虛。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流係由證人 癸○○所經手,故此部分款項應為詐欺款項而非虛擬貨幣交 易,從而證人癸○○再匯款至庚○○國泰帳戶、甲○○國泰帳戶 ,自亦非虛擬貨幣交易而為詐欺款項之層轉,而指示證人 甲○○、庚○○前往領款之被告丑○○,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再 參以證人甲○○、庚○○、乙○○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之款項之來源,均為告訴人巳○○於110年4月1至7日間遭詐 騙之款項,且證人甲○○、庚○○、乙○○均在款項匯入後約1 小時左右,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為避 免遭查緝或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遭凍結,由車手迅速將 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等節,可認被告丑○○ 應知悉其指示證人甲○○、庚○○、乙○○之上開款項均為詐欺 款項,為避免遭凍結,方指示證人甲○○、庚○○、乙○○在款 項匯入後短時間內領出並轉交自己,而足認被告丑○○與證 人甲○○、庚○○、乙○○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 (六)衡以證人甲○○、庚○○、乙○○所提供之帳戶,均非供告訴人 巳○○直接匯入遭詐欺之款項之用,而係在告訴人巳○○匯入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行層轉至證人 甲○○、庚○○、乙○○所提供之帳戶等節,均已詳述如前,此 與上開證人癸○○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提及被告丑○○為「 二車」乙節相符,故被告丑○○顯非親自對告訴人巳○○施用 詐術之人,而係受託而代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從而被 告丑○○顯已知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詐欺犯行之成 員,至少分別包括委請自己領取並轉交款項之人、實際領 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6款項並轉交自己之證人甲○○、庚○○、 乙○○及自己,顯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丑○○主觀上知悉參 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 認定。 (七)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巳○○遭施用詐術後,因而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蕭錦泉國泰帳戶,其中40萬元於110 年4月7日10時36分許,匯入張書馨永豐帳戶,又於同日10 時58分許,轉匯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翌( 8)日11時14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 元至張書馨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癸○○於同日11時44至52 分許,在ATM接續提領現金10萬元(共5次),交予被告丑 ○○。然證人張書馨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提供銀行帳戶給我 先生癸○○買賣虛擬貨幣,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癸○○都有, 張書馨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4月8日遭提領之50萬元,不 是我領的就是癸○○領的,我領的錢都拿給癸○○,讓他去買 虛擬貨幣等語,證人癸○○則於警詢中證稱:張書馨國泰世 華帳戶於110年4月8日遭提領之50萬元,是我跟書馨領的 ,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把錢 領出來了以後交給丙○○,因為他是我的上手,他跟我說要 買虛擬貨幣用的,會有人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跟我買虛擬貨 幣,我沒有把錢交給其他人,我不認識丑○○,丑○○是二車 、英文名字是Kevin是丙○○跟我說的等語、於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見過丑○○,是後面才知道「凱文」是丑○○,我的 錢不是交給丑○○等語,故依證人張書馨、癸○○上開證述, 難認被告丑○○有收受證人癸○○交付款項。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刪除。 (八)綜上,被告丑○○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辰○○、丑○○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寅○○、辰○○、丑○○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   ⑴被告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寅○○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寅○○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⑵被告辰○○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辰○○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辰○○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 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辰○○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告丑○○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丑○○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丑○○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丑○○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寅○○部分   1.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寅○○與 「小郭」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寅○○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同時 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難認同案被告被 告辰○○、戊○○與被告寅○○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詳下述);且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小郭」匯款給 我以後,我會請我的特助辰○○幫我領錢,我再拿這些錢去 跟「小周」買虛擬貨幣等語(偵二十八卷第11頁),是可 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人 為「小郭」,固可認「小郭」與被告寅○○間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卷內並無任何關於「小周 」之真實身分或被告寅○○與該人聯絡之資料,自無相關證 據足資證明「小周」知悉或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故難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行為。準此,本件除 被告寅○○及「小郭」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 欺行為另有他人參與,而難認被告寅○○知悉實施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寅○○符合此加重要件,此 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 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 被告寅○○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   3.被告寅○○所犯各次一般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4.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故就其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辰○○部分   1.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辰○○與 「番薯」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而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 此部分款項經轉匯後,被告辰○○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提領情形」欄所示之多次指示卯○○領款並轉交之行為,雖 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辰○○所犯此 部分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辰○○於警詢、審 理中均供稱:與我聯絡及收取款項之人均為「番薯」等語 ,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辰○○有與「番薯」以外之人聯 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辰○○及 「番薯」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 他人參與,亦難認被告辰○○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 人以上,故難認被告辰○○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 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辰○○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 (四)被告丑○○部分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證人甲○○、庚○○、乙○○間,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 為,此部分款項經轉匯後,被告丑○○亦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6「提領情形」欄所示之多次指示他人領款並轉交之行 為,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丑○○ 所犯此部分犯行,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科刑 (一)被告寅○○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帝輝公司中信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小郭」,再指示不知情之辰○○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自己後,再轉交他人,其所為已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另審酌被告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 承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寅○○於本 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 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寅○○經手之金額、被告寅○○於 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276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寅○○所犯 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辰○○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 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番薯」 ,再依指示委請卯○○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 交給自己後,再轉交「番薯」,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巳○○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辰○○始 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 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辰○○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 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 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巳○○遭詐欺 之金額、被告辰○○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辰○○於本院中自 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388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庚○○國泰帳戶、甲○○國泰帳戶 、乙○○國泰帳戶等資料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更指示庚○○、 甲○○、乙○○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後交給自己 ,再轉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巳○○之 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丑○○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暨 考量被告丑○○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 、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 衡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巳○○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丑○○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丑○○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27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 五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各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其中被 告寅○○、辰○○、丑○○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由被告寅○○、 辰○○、丑○○分別全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 分款項已非屬被告寅○○、辰○○、丑○○所有或仍在渠等實際 持有中,難認被告寅○○、辰○○、丑○○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 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 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我的獲利就是匯款的千分之2 至千分之5等語(偵二十八卷第18頁),是以有利於被告 寅○○之千分之2為標準而計算,應認被告寅○○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犯行應分別有318元、720元、399元、44元、1 47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15萬9000元【 註:告訴人壬○○遭詐欺之款項中僅15萬9000元經層轉至帝 輝公司中信帳戶】×0.2%=318元;附表一編號2:36萬元×0 .2%=720元;附表一編號3:19萬9950元×0.2%=399元【小 數點以下捨棄】;附表一編號4:2萬2000元【註:告訴人 未○○遭詐欺之款項中僅2萬2000元經層轉至帝輝公司中信 帳戶】×0.2%=44元;附表一編號5:73萬5000元【註:告 訴人午○○遭詐欺之款項中僅73萬5000元經層轉至帝輝公司 中信帳戶】×0.2%=147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辰○○、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然 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丑○○因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寅○○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小周」、「小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水帳戶, 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車手,而共同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   2.被告辰○○、丑○○於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番薯」、「蝶 王」、「Marco」、「麥克」等人所屬、並由不詳之人所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被告丑○○擔任車手頭 ,負責向下手車手收取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指揮旗 下車手提領贓款交付其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辰○○則擔任 轉匯、提領詐騙所得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工作 之車手,而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   3.因認被告寅○○、辰○○、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查被告寅○○、辰○○、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如上述,然以卷內證據以觀, 渠等均未與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親自見面、聯繫, 且所負責之工作均僅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角色觀之,被 告寅○○、辰○○、丑○○是否可認知到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具體架構分工,或自己屬於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 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辰○○、丑○○彼此間認識,或被告辰○○、丑○○係受同一上游 之人指示而分別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或將所領取之 款項交付給同一上游之人,或被告寅○○、辰○○、丑○○對可 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 認被告寅○○、辰○○、丑○○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分別與被告寅○○、辰○○、丑○○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戊○○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日時許 ,與同案被告寅○○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周」、「 小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第三、四層收水帳戶,並擔任提領詐 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 被告辰○○、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對壬○○等5人施用詐術,致壬○○等5人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 匯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辰○○、戊○○將犯罪所得全 數領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 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辰○○、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辰○○、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辰○○辯 稱:我有在帝輝公司任職,擔任同案被告寅○○的特助,負責 詢價、找廠商或領款等雜事,我認為我領的錢是與廠商貿易 的錢,同案被告寅○○沒有跟我說是虛擬貨幣的錢等語。被告 戊○○則辯稱:被告辰○○跟我講他有很多貨款要付,說是他老 闆請他把錢領出來,他一個人跑不出來,麻煩我幫他領這筆 錢出來,我認識被告辰○○很久,很信任他,就幫他領一次等 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之金額後,經層轉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再由 被告辰○○自行提領,或轉匯至卯○○郵局帳戶並委由卯○○提 領、轉匯至戊○○一銀帳戶並委由被告戊○○提領後交給自己 ,被告辰○○再轉交給同案被告寅○○等節,為被告辰○○、戊 ○○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寅○○、卯○○、壬○○、丁○○、己 ○○、未○○、午○○之證述相符,並有上列壹、二部分所示之 證據資料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辰○○於案發時任職於帝輝公司並擔任同案被告寅○○ 之特助乙事,為被告辰○○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寅○○之證述 相符,應堪認定。而帝輝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機械、電器 、精密儀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等批發業 、國際貿易業等項目,有公司基本資料為證。又證人寅○○ 於警詢中證稱:帝輝公司是我所創立,主要是從事國際貴 金屬貿易及菲律賓政府醫療器材標案,我有指示特助即被 告辰○○去領款,可能我沒有跟被告辰○○說我有在做虛擬貨 幣買賣,我就跟他說貨物貨款,錢都是從我的帳戶透過我 審核出去的沒錯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帝輝公司的營業項 目為衣服網購拍賣進出口、國際貿易進出口,虛擬貨幣買 賣是我私人事業,會用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原因,是因為 股東希望我去賺錢,我有請被告辰○○幫我領款,平常帳戶 都是我在保管,需要被告辰○○領錢時,我才會交給他,我 沒有跟他講領的是何款項,只有請他領款,我當時請被告 辰○○擔任特助,薪資大約15000元等語,證人卯○○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辰○○在帝輝公司任職,有請被告辰○○幫忙領 錢,被告辰○○再請我幫忙領款,帝輝公司說是要買東西的 錢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辰○○跟我說老闆要付員工費 用及貸款,請我幫忙領,我領出來的當天,就交給被告辰 ○○,沒有聽被告辰○○說他老闆在玩虛擬貨幣等語,均核與 被告辰○○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故被告辰○○於案發時任職於 帝輝公司並擔任同案被告寅○○之特助乙節,堪以認定。從 而被告辰○○受雇於帝輝公司,擔任同案被告寅○○之特助, 二人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辰○○亦知悉同案被告 寅○○之真實身分等節,均堪認定。是以被告辰○○如附表一 所示親自或委由他人提領之款項,均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領出或轉出,提領後均交給帝輝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寅○○等節而言,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可以信賴同案被告 寅○○要求其提領之款項,與帝輝公司有相當之關連,故被 告辰○○所辯其不知悉此部分款項與犯罪有關乙節,尚非不 可採。 (三)又參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帝輝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10 9年2月10日」,是於案發時已成立1年多之時間,故帝輝 公司應非同案被告寅○○為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進 出而設立;且帝輝公司經營國際貿易進出口等項目乙節, 為被告辰○○、證人寅○○分別陳述明確,卷內又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帝輝公司無任何實際營業之行為,僅為空殼公司 ,或設立之目的僅係為供資金進出,準此,被告辰○○所辯 其任職於帝輝公司並擔任同案被告寅○○之特助,工作項目 包含詢價、找廠商等事,尚堪採信。是以帝輝公司有實際 經營國際貿易進出口等項目乙節而言,被告辰○○認帝輝公 司於實際經營業務時有資金進出之需求,因而受同案被告 寅○○之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款項給同案被告寅○○,並無 不合理之處。準此,被告辰○○所辯其主觀上信賴同案被告 寅○○所述提領款項之原因為員工費用及貸款等乙節,非不 足採,可認被告辰○○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受託 而提領、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帝輝公司實際經營 之業務有關,而難認其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詐欺犯 行之贓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被告辰○○縱將部分款項轉至卯○○郵局帳戶、戊○○一銀帳戶 ,然證人卯○○為被告辰○○之配偶、被告戊○○為被告辰○○之 友人,與被告辰○○間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均知悉彼此 之身分,從而被告辰○○所辯僅係委請證人卯○○、被告戊○○ 幫忙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事,尚堪採信,而難以此認 定被告辰○○主觀上確有洗錢犯意。 (五)而被告戊○○、辰○○二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乙事,為被告戊 ○○、辰○○分別供述明確,可認二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再衡以被告辰○○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受託而提 領、轉交此部分款項,與帝輝公司實際經營之項目有關乙 事,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戊○○受被告辰○○之託而為其領款 之次數僅有1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不具經常性, 故被告戊○○所辯:被告辰○○請我去領錢,說是他老闆請他 去領錢,我基於朋友而單純幫忙等語,亦堪採信。是被告 戊○○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受被告辰○○之託而提 領、轉交之款項,與被告辰○○之工作有關,而難認其知悉 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贓款,自難認其主 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辰○○、戊 ○○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然尚不 足認定被告辰○○、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自亦難認被告辰○○、戊○○明知渠等此部分行為,為某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而難認渠等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或行為。從而被告辰○○、戊○○此部分犯行均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辰○○、戊○○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及提領情形 1 壬○○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3分許,分別將22萬元匯入康馨尹中信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6分許,將15萬9000元匯入吳柏燊中信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將40萬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17日14時9分許,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帳47萬2000元(含未○○遭詐欺之3萬元)至卯○○郵局帳戶,卯○○於同日14時34分許,臨櫃提領47萬2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2 丁○○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在投管所(user4.glenber.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1時19分許,將36萬元匯入康馨尹中信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將36萬元匯入李寬仁台新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1時22分許,將40萬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22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2分許,應予更正),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帳50萬元至辰○○中信帳戶,辰○○再於同日16時4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3 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下載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GKANE」APP,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將10萬元、9萬9950元匯入周振源臺銀帳戶(起訴書就第2筆款項誤載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於110年7月7日10時45分許,將20萬元匯入吳柏燊中信號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0時46分許,將20萬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7月7日11時51分許,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匯30萬元至戊○○一銀帳戶,戊○○於同日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4 未○○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未○○佯稱:註冊「BIGKANE」虛擬貨幣交易所,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9時52分許,將3萬元匯入陳奇星一銀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1分許,將2萬2000元匯入蔡旻州富邦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1時28分許,將16萬5000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17日14時9分許,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匯47萬2000元(含壬○○遭詐欺之22萬元)至卯○○郵局帳戶,卯○○於同日14時34分許,臨櫃提領47萬2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5 午○○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2時許起,以電話、LINE等向午○○佯稱:加入「耀陽工作室」會員,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8日12時34分許,將83萬3000元匯入謝志偉台新帳戶 於110年6月8日12時35、36分許,將33萬3000元、40萬元、10萬元匯入邱健軒台新帳戶 於110年6月8日12時38分許,分別將40萬元、33萬5000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8日15時42分許,臨櫃提領12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附表二 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1 於110年3月24日13時28分許,將200萬元匯入張志嘉國泰帳戶 於110年3月24日13時32分許,將198萬6000元匯入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 無 卯○○於110年3月24日14時33分許,臨櫃提領247萬8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番薯」。 2 於110年3月25日12時46分許,將200萬元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 於110年3月25日13時2分許,將19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萬元,應予更正)匯入卯○○臺銀帳戶 無 卯○○於110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自卯○○臺銀帳戶臨櫃提領19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萬元,應予更正),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番薯」。 3 於110年3月26日12時47、49分許,將200萬元、100萬元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 於110年3月26日12時53分許,分別將200萬元、70萬元匯入卯○○聯邦帳戶           無 卯○○於下列時間,自卯○○聯邦帳戶領出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番薯」: 1.於110年3月26日13時32分許,臨櫃提領260萬元, 2.於同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款項,應予補充) 4 於110年4月1日13時33分許,將200萬元匯入蕭錦泉國泰帳戶 於110年4月1日13時55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張書馨永豐帳戶 於110年4月1日13時58分許,將49萬8000元匯入庚○○國泰帳戶 庚○○於110年4月1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9萬8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於110年4月1日13時59分許,將49萬9000元匯入甲○○國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由蕭錦泉國泰帳戶匯入,應予更正) 甲○○於110年4月1日15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9萬9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於110年4月1日,將92萬8000元、3萬9000元匯入乙○○國泰帳戶 其中50萬元於110年4月1日14時49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5時31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回乙○○國泰帳戶 乙○○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臨櫃提領現金96萬7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5 於110年4月6日10時25分許,將86萬126元匯入蕭錦泉國泰帳戶 於110年4月6日10時51分許,將85萬元匯入甲○○國泰帳戶 無 甲○○於110年4月6日12時1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14萬5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6 於110年4月7日9時38分許,將200萬元匯入蕭錦泉國泰帳戶 於110年4月7日10時34分許,將135萬元匯入乙○○國泰帳戶 無 乙○○於110年4月7日11時2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3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寅○○ 附表一編號1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寅○○ 附表一編號2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寅○○ 附表一編號3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寅○○ 附表一編號4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寅○○ 附表一編號5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3

KSDM-113-金訴-729-202501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1號 原 告 張欣怡 被 告 黃家洋 林隆軒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節錄)。 二、被告黃家洋、林隆軒、陳建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黃家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家洋被訴詐欺等案件,就關於原告張欣怡之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隆軒、陳建翰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復按上開第48 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查原告張欣怡雖對被告林隆軒、陳建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然檢察官對原告遭詐欺取財等行為之犯罪事實 ,僅起訴被告陳彥名、黃家洋,被告林隆軒、陳建翰則未 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隆軒、陳建 翰均未提領或經手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詳本件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載),且被告林隆軒、陳建翰未經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行為之共犯 ,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建翰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 另對被告陳彥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又同案被李青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關於被告黃家洋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1-13

KSDM-113-附民-1271-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黃家洋 被 告 吳濟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1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914元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1,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整,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161,610元未 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772-202501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洋為語洋有限公司(下稱語洋公司)負責人,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 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收受、轉匯贓款之犯罪工作, 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收受、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成 年人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家洋於民國 110年1月30日晚上7時47分前某時許,提供其以語洋公司名 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與「阿偉」,而容任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嗣後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之人,於110年1月28日晚上10時43分許向李雅雯 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 戶、時間、金額」欄所示),黃家洋復依「阿偉」之指示轉 匯上開帳戶款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雯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附表所 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查本案過程僅有「阿偉」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 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 被告聯繫之「阿偉」與前述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是不 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被告對於詐 欺告訴人,另有「阿偉」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其中乙情,不一 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件犯行。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 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阿偉」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 犯行,及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 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轉匯詐欺得 款,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復衡以被告 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 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審酌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 李雅雯 一銀帳戶 110年1月30日晚上7時47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7時5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許、1萬元 110年1月31日晚上6時35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6時44分許、3萬元 合庫帳戶 110年2月1日晚上11時23分許、1萬元;110年2月1日晚上11時24分許、2萬元

2025-01-03

KSDM-113-金簡-1258-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鄭正福 被 告 謝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09元,及其中新臺幣175,12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90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2038-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賴文智 黃家洋 陳仲偉 被 告 黃逢明 楊淮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於民國112年7月3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淮竹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逢明、被告楊○○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及東平段13、16地號共4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 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被告黃逢明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逢明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查 得被告楊淮竹真實年籍資料後,具狀補正其完整姓名,並更 正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為被告楊淮竹 。核原告所為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逢明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取 得本院核發之101年3月7日基院義101司執儉字第2856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原告執行無著,被告目前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46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其後,原告查調被告黃逢明之財產資料,始發現其於11 2年7月3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楊淮 竹(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112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楊淮竹。被告黃逢明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楊 淮竹前,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仍未清償,則被告間所為系爭 贈與行為,顯係為躲避日後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 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淮竹所有,致 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黃逢明、被告楊淮竹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3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被告黃逢明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楊淮竹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土地 係於112年7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2 年7月3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8頁),而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僅 曾於113年1月30日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亦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9月12日資交 加字第1130001433號函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紀錄清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 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係於 113年1月30日知悉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之情形。而原告係於 113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 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黃逢明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1年6月15日)、系爭債 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35頁、第43頁)為證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 1136028063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1 -11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等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 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 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逢明於112年7月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楊淮竹之際,對 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又被告黃逢明於111年間所 得總額為35萬7,100元、112年間所得總額為41萬7,700元, 且名下僅有2007年出廠之車輛1台,而原告於111年間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被告黃逢明之財產執行無結果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被告黃逢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續執 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黃逢明於未 清償系爭債務前,既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楊淮竹,顯已減 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 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 情形,堪認被告黃逢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楊淮竹之行為, 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被告 黃逢明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楊淮竹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楊 淮竹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淮竹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訴-52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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